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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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8日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下发的《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以下12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
一、将下列有关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
1、删去《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2、删去《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3、删去《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4、将《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六条中的“所需直接费用由货主承担”修改为“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将《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项中的“经核实后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作停机处理”修改为“通知通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6、删去《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十项。
二、将下列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
1、删去《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2、删去《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第十九条。
3、删去《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4、删去《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
5、删去《黑龙江省义务教育投入条例》第三十七条中“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按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2%。的滞纳金”的内容。
6、删去《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处理”一词。
三、将有关行政强制程序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
将《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内容修改为“封存、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卫生部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日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管理,保证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在新生儿期对严重危害新生儿健康的先天性、遗传性疾病施行专项检查,提供早期诊断和治疗的母婴保健技术。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包括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儿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
卫生部根据需要对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进行调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医疗资源、群众需求、疾病发生率等实际情况,增加本行政区域内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条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程序包括血片采集、送检、实验室检测、阳性病例确诊和治疗。
新生儿听力筛查程序包括初筛、复筛、阳性病例确诊和治疗。
第五条 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的预防措施之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在工作中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规划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网络,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和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以下简称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设置规划,指定具备能力的医疗机构为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
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疾病筛查的实验室检测、阳性病例确诊和治疗或者听力筛查阳性病例确诊、治疗;
(二)掌握本地区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转诊情况;
(三)负责本地区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质量管理和相关的健康宣传教育;
(四)承担本地区新生儿疾病筛查有关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上报和反馈工作。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病例信息,协助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做好前款工作。
第八条 诊疗科目中设有产科或者儿科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血片采集及送检、新生儿听力初筛及复筛工作。
不具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新生儿听力初筛和复筛服务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新生儿监护人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及听力筛查。
第九条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设在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所开展工作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二)符合《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符合《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发现新生儿遗传代谢病阳性病例时,应当及时通知新生儿监护人进行确诊。
开展新生儿听力初筛、复筛的医疗机构发现新生儿疑似听力障碍的,应当及时通知新生儿监护人到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进行听力确诊。
第十一条 新生儿疾病筛查遵循自愿和知情选择的原则。医疗机构在实施新生儿疾病筛查前,应当将新生儿疾病筛查的项目、条件、方式、灵敏度和费用等情况如实告知新生儿的监护人,并取得签字同意。
第十二条 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保证筛查质量。
医疗机构发现新生儿患有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并提出治疗和随诊建议。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为患有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的新生儿提供治疗方面的便利条件。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的治疗工作。
第十四条 卫生部组织专家定期对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进行抽查评估。经评估不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销其资格。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应当接受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的质量监测和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后6个月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进行评估考核,指定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1990年10月15日,海关总署
关于我署(89)署监一字第950号通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该《管理办法》目前只适用于内地经批准前往深圳、珠海陆运口岸接载、卸转以汽车运输进出境的海关监管货物,这是转关运输的一种特殊方式。除该类车辆及其所载货物外,其它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不适用于上述《管理办法》,仍应按一般转关运输正常手续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