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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7:17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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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三台:
  为进一步加强对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有奖竞猜类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优化播出秩序,净化荧屏声频,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关于印发〈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切实加强手机参与和有奖竞猜类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紧急通知》等文件精神,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加强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节目的管理工作,时刻牢记广播电视是党和人民的喉舌,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阵地意识,将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节目,纳入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的管理,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把好关口,牢牢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二、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广播电视节目包括:以奖品或奖金等各种奖励手段吸引听众、观众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节目、参与评选、竞猜问题、抽选幸运听众、观众等广播电视节目或栏目;在一定范围内随机抽取电话和手机号码作为幸运听众、观众,并给予奖品或奖金的广播电视节目或栏目;广播、电视机构播出的以有奖竞猜活动为内容的广告;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所属网站设立的有奖竞猜板块及作为节目外延的互联网平台等。 

  三、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节目,要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的要求,导向正确,内容健康,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要有利于帮助人民群众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 

  四、广播电视新闻和新闻类节目(含访谈类节目),一律不得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节目。 

  五、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节目,须出自节目自身内容需要,须与节目整体风格一致,不得随意编造,不得含有虚假不实内容。 

  六、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节目,应当维护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弘扬我国优良传统文化,不得含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 

  七、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节目,不得涉及政治性、敏感性内容。要慎重把握民族、宗教等敏感问题。不得含有煽动民族分裂、亵渎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八、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节目,必须尊重人格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围绕灾难事件、伤亡事件等负面信息内容设置竞猜题目。 

  九、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节目,必须尊重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不得含有侮辱、歧视、调侃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内容。 

  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节目,要维护健康文明的社会风尚,不得含有格调不高、内容不雅、庸俗无聊的内容。必须杜绝色情、淫秽、性暗示和含有暴力、血腥、凶杀、有教唆犯罪之嫌的内容。法制类节目和涉案、恐怖、凶杀类影视剧,不得竞猜案件细节、侦破手段、恐怖内容等;不得涉及迷信、邪教、伪科学的内容,不得含有解析姓名、出生日期,测算命运等迷信无聊内容;不得含有赌博及酒精、麻醉品和烟草消费等内容,不得宣扬摆阔、奢侈浪费等行为。 

  十一、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节目,不得影响正常节目的播出。竞猜题目设置要体现科学性、知识性、益智性,不能单纯以赢利为目的。 

  十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节目,不得以高额奖品和奖金迎合或诱发听众、观众的投机、博彩心理。一般节目单个竞猜奖项的奖品、奖金价值总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十三、广播电视少儿节目设置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活动,以及现场举办的益智竞赛类少儿节目,要注意正确引导,防止刺激少年儿童的投机心理,影响少年儿童正常的学习生活以及正确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树立。其奖品不得采用现金形式,奖品价值不得高于其他节目奖品价值,奖品用途应与少儿学习和生活密切相关。 

  十四、必须严格控制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竞猜内容的播出次数。含有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有奖竞猜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30分钟以下的节目(含30分钟),有奖竞猜内容的广播或字幕只能播放1次,每次播出时间电视不得超过15秒,广播不得超过20秒;30分钟以上60分钟以下的节目,有奖竞猜内容的广播或字幕可以出现2次,每次播出时间电视不得超过15秒,广播不得超过20秒;60分钟(含60分钟)以上节目,每超出20分钟,可出现一次有奖竞猜内容的广播或字幕,但总次数最多不能超过5次,每次播出时间电视不得超过15秒,广播不得超过20秒。 
  电视剧只能在播完一集之后,播出一次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内容,每次播出时长不得超过20秒。 

  十五、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设的各类节目、栏目,不得以赈灾、募捐等公益名义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活动。 

  十六、有奖竞猜类节目在介绍相关奖品时,不能对商品作除名称、商标展示播出之外的其他任何形式宣传。题目设置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决定,而非赞助企业决定。 

  十七、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节目,要向听众、观众说明参与方式、参与程序、资费标准、资费收取方式,表述不得产生歧义。 

  十八、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有奖竞猜类节目要按程序报批,开设这类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负有电话和手机短信的选择、编辑、审查和播出责任。 

  十九、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把关。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广播电视机构开设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有奖竞猜类节目的监听监看制度和受理公众投诉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 
  各省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中央三台,要按照通知要求对所属广播电视机构进行检查清理,并将情况上报广电总局总编室。

200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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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二十年

陈光中/郑旭

50年代后期开始的左倾思潮与“文化大革命”,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惨遭践踏,法学之花凋零殆尽,刑事诉讼法制与刑事诉讼法学也不例外。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作出了党的工作重点向经济建设转移的战略决策,并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历史任务。邓小平在讲话中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46页。)从此,我国的法制建设工作逐步展开,与之相适应,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工作也开始冲破“左”的思想束缚,迅速复苏和发展,并取得了重大的成就。

一、二十年的回顾
这二十年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大体可划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78年到1992年,即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到党的十四大以前。这一阶段可以说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复苏和初步发展阶段。这一阶段的成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观念上拨乱反正并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作理论上的准备。在“文革”期间,不少正确的刑事诉讼原则、制度,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律师辩护、上诉不加刑等等都被视为“资本主义黑货”、“右倾观点”而受到粗暴批判和彻底的否定,认为这些原则和制度与社会主义是不相容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学者们冲破禁区,大胆探索,对这些原则和制度重新作了肯定性的论述和评论,并认为它们是衡量我国民主和法制健全程度的重要尺度,从而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提供了理论上的准备,几个院校的刑事诉讼法学知名专家还直接参与了立法工作。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不仅为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了应当遵循的规范,同时也为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形成提供了依据。


其次,编写刑诉法学教程,初步形成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体系。50年代,我国刑诉法学者曾经参考前苏联的刑诉教科书,尝试建立自己的学科体系,但由于受“左”的思想的冲击,一直未能正式出版刑诉法学教科书。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为出版我国自己的刑诉法教材创造了条件。张子培主编的司法部统编教材《刑事诉讼法教程》是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该书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的阐述,对外国刑事诉讼制度也有所评介。此后,各院校陆续编写了自己的教材,但从体系上说都是大同小异,逐渐形成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体系。


第三,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一些理论问题展开专题探讨,把刑事诉讼法学进一步推向前进。在这一阶段,学者们纷纷发表文章、出版专著,对很多问题进行了探讨。实践问题包括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问题,辩护律师的性质问题,辩护人对被告人未被揭发的犯罪事实应否保守秘密的问题,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问题,特别是共同犯罪同案人口供能否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的问题,免予起诉的存、废、改的问题,上诉不加刑的适用问题,等等。对刑事诉讼法学中某些具体的理论问题也展开了较深入的讨论,如关于刑事诉讼主体问题,刑事诉讼形式问题,基本原则的体系问题,刑事证据的概念、特征问题,无罪推定、自由心证是否适用于我国的问题,疑案如何处理的问题,以及如何对待外国刑事诉讼法制等。这一阶段的代表性研究成果有:陈光中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陈一云主编的《证据学》,王以真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等。


第四,成立了专业化的学术研究团体,为刑事诉讼法学的繁荣起到了推动作用。1984年以来,全国性的诉讼法学学术团体中国法学公诉讼法研究会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诉讼法研究会相继成立。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每年都要举行一次全国性的诉讼法年会,讨论诉讼法学的有关理论问题以及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的问题。诉讼法研究会及其举办的年会在推动诉讼法学的研究,促进学者间的学术交流,促进法学理论与立法、司法实践相结合,培养年轻的诉讼法学者等方面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


第二阶段,从1992年十四大的召开到现在。十四大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十五大为了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相适应,进一步提出依法治国的要求。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因此也进入了一个生机勃勃的发展阶段。这一阶段的成果主要表现在:


第一,与立法修改相联系的研究。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开放的不断扩大,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到了日程上来。为了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学术界对如何修改刑事诉讼法积极进行了研究。围绕这个全社会关注的问题,学者们发表了大量文章并出版了一些专著,其中,对立法影响较大的是陈光中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及出版的专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该修改建议稿与论证提出的重要立法建议大部分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采纳和吸收,主要有:吸纳无罪推定原则精神,明确规定疑罪从无;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完善强制措施,废弃收容审查;改革审判方式;增设简易程序等等。立法对修改建议稿的吸收提供了法学理论研究为法制建设服务的一个典型实例。


1996年3月,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了及时总结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1996年11月24日至25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办了在京部分教授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座谈会。在这次会议上,与会专家针对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一系列问题,例如管辖问题、律师和辩护人问题、强制措施问题、审查起诉问题、审查程序问题进行了细致深入的讨论,并形成了在京部分教授关于刑事诉讼实施问题的若干建议,送有关部门参考。与此同时,各地学者和司法实务专家也纷纷发表文章,探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问题并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学者、专家们的意见。


第二,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在这一阶段,刑事诉讼法学界的研究成果突出表现在一些年轻学者通过博士论文和专著的出版,对刑事诉讼法学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如刑事诉讼结构、目的、价值、程序公正等,进行了有一定深度的研究,取得了一些突破性的成就。其中有代表性的著作有:李心鉴的《刑事诉讼构造论》、宋英辉的《刑事诉讼目的论》、左卫民的《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陈瑞华的《刑事审判原理论》等。这些著作有的论证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目的应当是追究犯罪与保护人权相结合,有的指出刑事诉讼的合理结构是控辩平等,裁者居于客观立场,中国应吸收当事人主义合理因素。有的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不外乎自由与安全,或认为价值应包含公正、秩序、效益等,有的则对审判的原理作了较深入的探究。这些著作不仅使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研究开拓视野,大放异彩,对立法、司法实践也无疑有所影响。


第三,对外国和台、港、澳刑事诉讼法的研究。在这一阶段,学术界结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非常重视对外国刑事诉讼法的研究,以期从外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吸收和借鉴成功做法和有益经验。这方面的显著成果是组织翻译出版了当代有代表性的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意大利、德国、法国、美国的刑事诉讼法典或规则已经出版。研究外国刑事诉讼法的专著和教科书比较优秀的有孙长勇的《日本刑事诉讼法导论》,程味秋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等。在此期间,刑事诉讼法学者大批赴外国和台、港、澳地区进行考察和参加学术会议,还邀请外国的刑事诉讼法学者来华讲授外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如美国、德国、加拿大都有学者多次来我国讲学。另外,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办了两次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与会境外代表来自加拿大、美国等十余个国家和台、港、澳地区。会议对加强中国与国际社会在刑事法学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二十一世纪的展望

21世纪的中国,改革开放将继续深入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进一步发展,依法治国的方略将大力实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刑事诉讼法学”的主旋律下,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将更加广阔、深入,走向新的繁荣、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学界近期应当着重研究以下问题:

(一)研究从刑事诉讼方面推进司法改革

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他还指出:“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有领导地加快司法改革的步伐,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注:江泽民总书记在1997年12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见1997年12月25日《法制日报》。)本世纪以来,已经进行了两次司法改革,第一次发生在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转变的清末,通过学习西方创建了中国的近代法制;第二次发生在由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向社会主义转变的解放初期,在摧毁旧法制的基础上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现在将要进行的司法改革则是为了适应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需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成功修改就是一次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目前,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中遇到一些问题,1998年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解决了其中的一些主要问题,但仍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和研究,如管辖问题、强制措施问题、证明要求问题、辩护律师的阅卷问题、证人出庭问题等等。而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进一步进行司法改革。


刑事诉讼法学界在这次司法改革中应当积极制造舆论,献计献策。我们认为,这次司法改革的目标总的来说是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对一个文明社会的基本要求和重要标志,如果司法公正不能实现,社会公正就无从谈起。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从制度上予以保障。比较重要的措施有:一是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二是公开审判;三是加强陪审制度;四是加强法律监督。其中,我们应当特别关注司法独立。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完全是司法本身职能的特殊性以及运作的特殊规律所决定的。要正确司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就必须给司法机关(或法官)以独立、依法裁决案件的权利。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6页。)马克思虽然是在资本主义社会的条件下提出这个论断,但其精神在今天仍然是适用的。要做到司法独立,需要我们在许多方面进行改革,如改变对司法机关的人权、财权的控制体制,改革法官、检察官的遴选制度等等。这些虽不是一朝一夕能够解决的,但我们首先应当确定改革的目标,然后再逐步予以实现。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28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原则 通过1982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章 拆迁安置管理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城市建设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确保城市规划实施和各项设施完好,逐步把我省城市建设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经济繁荣、环境优美、市容整洁、安定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关于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建设管理、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部门分工负责,公安、司法、银行、卫生、工商等部门密切协作。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的内容,包括建设用地管理、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拆迁安置管理等方面。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各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凡需在城市规划区或经上级批准的控制区内征用或临时占用土地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条 大中城市郊区的园田、菜地,要严格控制征用。有平房可供改造或有条件改造旧城区的单位,原则上不准征地。确需征地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指标,尽量划拨荒地、山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良田菜地。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除农村集体所有的以外统属国有,由城市建设管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如已征用的建设用地,不准出租、买卖或擅自交换、转让、变更使用性质;海床、坑塘、荒坡、滩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市民
宅基地,不准买卖。
对于多征少用、征而未用闲置二年以上的空地,经市政府批准,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重新划拨使用。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业社队进行基本建设的选址定点和社员建房用地规划,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需持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设计资料、图纸,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建筑许可证。否则,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有关部门不予拨款。居民个人建房和各种临时性建筑,也要履行审批。
第十条 审查一般工业民用建筑涉及人防、消防、供电、交通等问题时,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各专业的有关规定负责审批;没有明文规定或重要的建设项目,要与有关部门会审;有污染危害或易燃易爆的建设项目,要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必须由国家正式勘测设计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要遵循“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方针,密切结合周围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所有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施工前要根据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供的座标和标高放线定位,验线校核。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要编制完整的竣工图纸、资料,由建设单位提交基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民用建筑,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综合开发、集资统建,并遵守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
第十四条 新征地的建设项目,要同时征购一定比例的道路、绿化和公共建筑用地,并要交纳适当比例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和旧城区改造费。改造旧城区的建设项目,免交旧城区改造费。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各种工程管线、泵站、堤坝、河道、排洪沟渠、路灯、公共交通、消防、人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移动或损坏。需要变动时,要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统筹安排地下管网建设计划,预埋、预留各种管线接头,尽量减少路面开挖。必须开挖时,需经城建、公安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修复费,及时恢复,工完场清。
第十七条 履带车、重型车、试刹车等对城市路面、桥梁有破坏作用的车辆,要按照指定的道路和桥梁行驶。必须在指定以外的道路和桥梁上通行时,需经城建、公安管理部门批准,并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给水、排水、煤气、供热管道接通户线,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管径、位置、走向和标高施工。工业有害废水,医院病毒污水,要认真治理,防止污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 严禁在城市的防洪堤坝、排洪沟渠两侧挖坑、淋灰、取砂取土、凿井。严禁在排洪沟渠内建坝设闸,影响排洪。农业生产需要利用城市管道中的雨水和污水进行灌溉时,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园林管理部门要组织好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提倡种花、种草,加速城市普遍绿化,改善城市面貌,美化城市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公园、苗圃、风景区、规划预留园林绿地和树木、花卉、草皮,都要严加保护,不准损坏和侵占,已经侵占的,要限期退出。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部门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机关、企业、部队等自行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私人庭院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人。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外观要保持完好整洁。
街道上的宣传栏、广告牌、画廊、橱窗、候车亭(棚)等的设置要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保持整洁。
第二十四条 市区的垃圾、废渣、废土要按指定地点堆放,及时清除外运。城市居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部门外运。
工矿企业、基建等单位的余料、废料、垃圾、园林部门植树的余土和修剪林木的枝叶,市政养护维修部门清掏排水管道的污泥,都要自行清理外运。
道路清扫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五条 拉运粪尿的车辆,要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市区,粪桶、粪车要封闭严密。公共厕所、垃圾箱(筒)、果皮箱要经常清整。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商亭、瓜菜棚和农副产品市场的设置,以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为主,会同商业、工商行政、公安部门划定适当地点,合理安排。

第七章 拆迁安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改造旧城区是建设现代化城市和节约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单位和住户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给予合理补偿。被迁单位和住户,要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无故拖延、拒绝搬迁。
安置工作由市政府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被迁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被迁户所在单位、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协助,做好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十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该区内不准再买卖、交换房产和迁入新户。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照搬迁户的常住户口核实安置人数,发给搬迁证,凭证安置住房。
住房标准,应从实际情况出发,一般以不低于或略高于原住房面积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按原建筑面积及房屋质量作价,建设单位将所需投资拨给被迁单位,由被迁单位在批准的地点建设。被迁单位要求扩大建房面积或改变结构,所增加的投资,由被迁单位自己承担。
第三十条 拆除私人房屋,一般由房主自行拆除,旧物料归房主,建设单位按规定付给房产作价和拆迁补偿费。房主无力拆除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协助拆除。
被拆迁户安置住公房的,按规定缴纳房租;愿购买公房的,房产权归己。农业户有条件自行建房的,房产权归己。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包括农业社队)和城市居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人人都有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力。
对城市建设管理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破坏城市建设,损害各项设施;阻挠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无理取闹、煽动群众闹事者,应视其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和认错态度,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户不接受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拖延或拒绝搬迁时,其工作单位或所在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进行说服教育。对几经教育仍无理取闹者,由主管部门会同司法部门强制执行,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缴纳的赔款、罚款,违章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交付。逾期不交的单位,由当地政府通知银行从违章单位帐户扣收。
收缴的罚款、赔款做为城市维护和建设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模范遵守和执行城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政策、规定,凡因失职或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县城、镇和工矿区参照本条例精神,可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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