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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烟草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8:07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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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烟草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中国烟草总公司


关于烟草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师聘任制度是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
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和烟草行业发展需要,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
规定》,结合烟草行业的实际情况,并经劳动人事部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烟草行业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
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
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考核标准和比例限
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从技术复杂的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
考评、聘任。

  二、技师职务的名称

  烟草行业的技师职务名称根据卷烟生产、烟叶复烤、卷烟机械、卷烟印刷和卷烟材料等
企业的专业(工种)不同,可称为卷烟技师、复烤技师等。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

  烟草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为总公司修订的《烟草工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
技术等级线达到高级工(七、八级)的工种。具体工种名称见附表。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

  各省级公司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的技术工人总数的
百分之二以内。省级公司可根据各企事业单位的规模大小、生产岗位的需要、经营水平、以
及工人技术力量强弱等实际情况调剂使用。

  五、烟草行业技师任职条件和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本
职工作;

  2.技工学校毕业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
平;

  3.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4.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高超独特技艺,能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
中的工艺难题,并在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等方面成绩显著;

  5.刻苦钻研技术,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高级技术工人的能力。

  在评审、聘任技师工作中,应对其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劳动态度、专业理论水平和实
际操作技能进行全面考核,重点应放在工作成绩,解决实际技术问题和创新能力上。对于长
期在生产第一线,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老技术工人的学历要求和理论水平
的考核,可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

  六、技师的职务津贴标准及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烟草行业技师的职务津贴标准按每月人均二十元核定。
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范围内,由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技师所在工种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
劳动强度、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津贴标准。

  技师可享受本单位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七、烟草行业中属于其他行业归口部门管理并列入实行技师聘任制范围的工种,按照国
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八、总公司统一领导烟草行业的技师聘任工作。各省级公司要成立技师考评组织,负责
所属企业的技师考评工作。各企业应成立相应的考评组织,负责技师的具体考评或推荐报考
等工作。

  今年烟草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试点工作,先在国家经委部署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制的上海卷烟厂、张家口卷烟厂进行。试点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保证质量。在抓好试点,
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展开。

  九、各省级公司要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本地区烟草系统技师考核、评审、聘任的具体
实施细则或办法,报总公司审定。

  十、本实施意见适用于烟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
业可参照执行。

附件:
  烟草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和技师职务名称表

序号 工种名称 技师职务名称 备 注
1 卷烟操作工 卷烟技师
2 制丝操作工 制丝技师
3 包装操作工 包装技师
4 卷烟修理工 修理技师 (卷烟)
5 制丝修理工 修理技师 (制丝)
6 包装修理工 修理技师 (包装)
7 打叶机工 打叶技师
8 烟叶复烤 复烤技师
9 修理工 修理技师 (复烤)
10 滤棒成型工 滤棒成型技师
11 颜料制备工 颜料制备技师
12 涂印工 涂印技师
13 检(化)验工 检(化)验技师
14 修理工 修理技师 (滤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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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对外国和华侨及港澳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对外国和华侨及港澳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家对外国、华侨、香港和澳门企业在我国承包工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华侨、香港、澳门企业(以下简称客商)在广州地区承包工程,须经广州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办理资信查询,领取资信查询证明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条 广州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是对在本市承包工程的客商进行资信查询的负责机构。
第四条 承包工程的客商须持有该机构出具的客商资信查询证明书,方可向广州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承包工程(包括设计、施工)资格审查手续。
客商申请承包工程资格审查,除持有资信查询证明书外,还必须提交如下证件和资料:
(一)客商所在国(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给的证件或律师出具的有关证书资料;
(二)客商曾经承接同类工程验收合格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须提交的其他资料。
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承包工程许可证。
第五条 客商须凭承包工程许可证和经审批的承包工程合同等有关资料,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部门应在接到正式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条 客商申请注册登记时,须提交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承包工程许可证和有关批件;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签署的合同;
(三)客商在所在地合法开业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须提交的其他资料。
经核准后,发给承包登记证。注册登记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 承包登记证的有效期为承包工程合同期。在承包合同期内,如工程发生变化或合同期满结束承包,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八条 承包工程的客商应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承包工程的客商因工程需要在本市招聘临时工的,应凭承包登记证和有关合同到广州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或广州友谊劳动服务公司申请办理招聘手续。
第十条 中方单位利用留成外汇或贷款外汇,委托持有承包工程许可证的客商进行承包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外汇审批手续,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协议)。合同(协议)须经中方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他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
工程项目属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承包合同,可由该区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合同规定需实施各类建筑工程的,如委托持有承包工程许可证的客商承包,可不另行办理外汇使用审批手续,但须报原批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承包工程的客商应凭承包登记证和有关合同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立帐户的手续,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中方单位支付承包工程的外汇费用款项,由外汇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批件、承包登记证、承包合同和客商缴纳税款的证明资料,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审核批准汇出。
第十四条 客商如在本市采用承包或类似承包形式提供技术性、咨询性或其他服务管理项目的,应签定合同(协议)。
第十五条 凡未持有客商资信查询证明书的,任何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凡违反建筑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对外经贸管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外国、华侨、香港、澳门企业承包工程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1986年3月24日发布的《广州市对外国华侨港澳企业承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5月12日

金昌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金昌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金昌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有效预防各种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全国爱委会等6部门《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社会支持、全民参与,以改善环境卫生和生活质量、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遵循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有权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驻金部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搞好本单位内部及门前周边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爱国卫生工作,加大农村环境综合治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彻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民生活质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捐赠的资金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和具有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制度;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及全民健康教育;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评价;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七)组织开展杀灭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活动;
  (八)组织协调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九)配合有关部门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十)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并配备专门工作人员。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爱卫会由卫生、宣传、教育、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建设、规划、交通、农业、水利、文化、体育、环保、城管执法、工商等有关成员单位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卫生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公共卫生工作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业务技术指导,负责对食品、饮用水、公共场所、职业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传染病疫情和各类中毒事件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
  (二)宣传部门负责宣传爱国卫生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爱国卫生运动的具体开展情况进行宣传报道;对有损市容市貌的不卫生、不文明行为进行新闻监督;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护能力。
  (三)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卫生设施的改善、环境的整洁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各类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暴力抗法行为,协助卫生部门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以及病原携带者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五)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六)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七)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把城市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并监督实施。对城市绿化、市政公共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八)交通、铁路等部门负责车站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传染病疫情的防治工作。
  (九)农业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十)水利部门负责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传播。
  (十一)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二)体育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以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十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城市管理规划,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五)工商部门督促市场举办单位做好城乡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
  (十六)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职责。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爱卫会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措施,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各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卫会报告。
  第十四条 爱卫会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和卫生单位的活动。未评为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的,不得参加同级文明单位评选。
  第十五条 爱卫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车站等场所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市爱卫办对城市爱国卫生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除害防病情况。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社区、村)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填平坑洼积水场地,无果壳纸屑、烟蒂痰迹,有机垃圾有密闭容器并做到定点倾倒,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
  (二)室内卫生:室内走廊、过道、楼梯、墙面、地面清洁,窗明几净,无积尘蛛网,无废弃杂物,办公用品放置有序,厕所实行水冲式,无垢、无臭、无蝇蛆,无粪便满溢,卫生工具配备整齐;
  (三)食品卫生:单位食堂卫生管理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要求,从业人员经体检、培训合格后上岗,食具严格消毒,防鼠、防蝇、防腐、防尘设施齐全,各类定型包装食品有生产日期、保存日期或保质期,禁止出售腐烂变质食品;
  (四)公共卫生:空气质量、采光、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物品经严格消毒;
  (五)积极开展“门前三包”和“门内达标”活动,不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处置场地应保持整洁,不得污染周围环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必须到设置的垃圾站(点)倾倒垃圾。
  第十九条 市区道路、广场、公园应定时清扫、洒水、保洁,逐步实现水洗除尘。市区各种水域中不得倾倒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保持水域清洁畅通。
  第二十条 村(居)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搞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和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逐步使城乡自来水普及率达到100%。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丢弃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不乱倒垃圾、污水、污物、粪便,不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五)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灭除“四害”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所在区域内的单位、物业管理机构和个人应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四条 杀灭“四害”的药品、器械,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并严格管理,防止发生中毒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药械。
  第二十五条 凡在市区内饲养宠物(犬类、鸽子等)的,必须持有农牧部门核发的有效动物防、检疫证明,并定期到动物防疫部门或指定的动物诊疗场所进行防疫注射,饲养犬类的还要持检疫证明到所在社区居委会进行登记,城管执法部门应严格依法管理。
  严禁携带宠物(犬类、鸽子等)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六条 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区;
  (三)各类学校的授课、阅读、实验等教学场所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网吧、游艺厅(室);
  (五)室内体育训练、比赛、经营的场所;
  (六)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七)图书馆、图书阅览室、档案查阅室、展览馆、文化活动中心和科技馆的展示厅;
  (八)机场、汽车站、火车站的候车室及公共运输工具内;
  (九)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二十七条 爱卫会定期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相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未达到卫生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开展或者拒绝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工作不到位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未设置禁止吸烟标志或摆放吸烟器具的;
  (四)其他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义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定期检查评比不合格、爱国卫生工作目标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县级以上爱卫会可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开批评。
  第三十二条 已经获得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机关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机关未予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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