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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民事执行中的拒不履行/赵永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5:47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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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民事执行中的拒不履行


民事执行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司法活动。执行程序的启动,前提是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所确定的义务。实践中,当事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有的是因当事人已丧失履行能力,有的则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拒不履行”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由此而产生的负面影响,已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尊严。为此,笔者认为,考察当事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否“拒不履行”,应当因案而宜、因人而宜,结合案情具体考虑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履行态度,准确加以把握。

一、造成“拒不履行”的因素

民事执行中,义务人有能力而消极履行或者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形成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下列几种:①行为人缺乏应有的法律观念和基本道德准则。目前,少数公民的文化素质还不高,法制意识淡薄,在经济往来中为人奸诈者屡见不鲜,欠债还钱已不再是天经地义的事,特别是在有些人的眼里,欠了债你不告还好,你越告我就越赖着不还。这是典型的目无法纪的“拒不履行”。②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在一些经济发展较差的地区,个别部门或领导为维护辖属单位或个人的经济利益,盲目地对执行工作加以干预,而这些地方部门的干预、个别领导的袒护,无形中形成了一种潜在的“保护”意识,有的地方法院及执行人员也碍于某种关系,不予采取强制执行或者消极执行,使得被执行人得到了某种“心理上”的支撑,更加“理直气壮”地公开拒绝履行。③执行体制不健全。法院执行力量不足、执行人员素质不高。多数基层人民法院由于人员编制较少,专司执行工作的人员配备不足,致使执行工作处于应付状态;有的执行机构设置流于形式,审执不分;有的执行人员缺乏自身素质修养,业务素质不高,甚至存在着司法腐败现象。因而导致执行工作不到位、滥用职权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体制不健全,执行不到位,有的被执行人正
是利用的这种状态钻空子,意图侥幸逃避执行而拒不履行。④执行制度不完备,立法不完善。民事强制执行至今尚没有进行单独立法,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执行程序也只是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只有执行措施,对于隐匿、转移被执行财产、拒绝协助执行、公开对抗法院裁判、攻击执行人员等违法行为,缺少必要的强制制裁措施规定;裁判权与执行权没有明确划分,执行人员集裁判权与执行权于一身,违背审执分立原则,导致监督不力;对明显错误的裁判不予改正,使当事人产生抵触情绪,抗拒执行。

二、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确认

要认定被执行人有“拒不履行”行为,必须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为前提条件。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与普通公民一样地参与社会活动,有其必要的生产场所和必需的生活用品,那么,是不是就能认定被执行人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第一,以给付金钱义务为履行标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 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因此,确认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应当比较权利人的债权数额与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债务数额,若被执行人的财产扣除“生活必需费用”后没有剩余,即可认定被执行人属于没有履行能力。生活必需费用的范围,应当包括日常生活所需费用、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费用、医疗费用等,数额标准可依照当地最低基本生活保障为准,并应考虑一定的期限。第二,以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为履行标的的执行,若所确定义务需由被执行人亲自履行,则应综合考虑被执行人是否确已丧失履行的行为能力,以此来确定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

那么,要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单凭执行人员的表面观察是不够的,这就涉及到由谁举证证明的问题。在经济活动中,当事人自身就应当具有风险责任意识,要对自己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风险责任承担法律后果。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只是对已产生的风险实施的一种补救方法。因此,在民事执行中,权利人应当主动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情况,以便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但是,并不能因此而推定权利人负有证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举证责任,若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则要求权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应当由被执行人负责举证证明,因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只有其自己清楚,权利人只能了解一些表面上的东西,诸如被执行人是否是财物的所有权人、是否有银行存款等,仅凭权利人的能力是不可能知道的,有的还需要通过法院行使职权才可能查清,若要求权利人负举证责任,无形当中给被执行人提供了逃避履行义务的机会,被执行人就可能因此而转移、隐匿财产,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说,要证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应当由被执行人负举证责任。

三、“拒不履行”的界定

民事执行中,义务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等于就是拒不履行,即使是当事人有履行能力,也不能一概而论。如何界定“拒不履行”,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确认为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的法律文书的行为:①被执行人经执行组织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人民法院接受执行人员询问或者说明情况的。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而置人民法院的合法传唤于不顾,足以说明被执行人无视法律的严肃性,这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反映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心理状态。因此,有必要对这种视法律知儿戏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②不如实告知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接到人民注院的执行通知书后,必须主动、如实地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状况,说明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家庭人员生产、生活的详细情况,以便人民法院准确把握执行力度,否则,可以说明被执行人有意隐匿财产而“拒不履行”。③故意躲避不履行的。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明知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能证明没有履行能力,而采取外出躲避的方法,有意逃避执行,这种行为实质上就是消极的“拒不履行”。④故意对抗执行的。是指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人员态度蛮横或者采取诸如暴力、胁迫等方法阻碍执行的行为。人
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被执行人采用违法行为进行对抗,表现出被执行人积极的“拒不履行”心态。⑤被执行人未经许可而出入高级娱乐场所进行消费的。被执行人如果有合理的事由需要进入娱乐场所消费的,必需向权利人或者人民法院说明并取得许可,否则,可以推定被执行人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而 “拒不履行”。⑥因抵触而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被执行人因权利人请求法律保护其实现权利而心怀不满,又不敢公然对抗执法机关,而是对权利人进行胁迫、威胁、实施伤害或者损害权利人其他合法权益,意图使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这实质上也是被执行人为“拒不履行”而采取的非法手段。⑦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而未履行的。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被执行人对自身履行能力的确认,若被执行人再度不自觉履行,说明了被执行人是以“和解”的合法形式而“拒不履行”。⑧其他有拒不履行行为的。上述的几种情况,充分表明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不同心理状态和客观外在表现,只要被执行人有其中一种行为存在,就可以认定属“拒不履行”行为,人民法院可以相对应地采取必要的强制执行措施和强制制裁措施。

四、对拒不履行行为的执行措施和制裁措施的适用

执行措施是执行机关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给付,以及债务人对义务的履行而对执行标的施加的方法或手段。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措施分为六种:⑴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⑵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⑶搜查债务人隐匿的财产。⑷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⑸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⑹强制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而在民事执行中可以适用民事强制制裁措施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限于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可以采取的强制制裁措施为:罚款、拘留。

民事执行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除了当事人有民事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不能采取强制制裁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与强制制裁措施的适用是有区别的,然而,目前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仍有相当多数的执行人员不加区分地以制裁措施替代执行措施,也就是通常所表现的以抓人(司法拘留)促执行的现象。虽然很少有被执行人对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提出异议,并不等于这种做法就是合法的。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中,不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未主动履行或者拒不履行,均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决定适用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但是,要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制裁措施,只有被执行人实施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行为,否则,就是不合法的。也就是说,在民事执行中,必须具有上述被认定为是“拒不履行”的,才可以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强制制裁措施。

总而言之,准确界定民事执行中的“拒不履行”的范围,分析掌握造成拒不履行的原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依法适用强制执行措施和制裁措施,以确实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


赵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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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标语宣传品的设置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城市环境的整洁、优美,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道路、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工作,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标语宣传品不得有商业广告内容。禁止改变固定宣传设施的使用性质用于商业广告。

  第五条 固定宣传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统一设置。固定宣传设施规划纳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统筹编制。

  固定宣传设施包括宣传牌、灯箱、电子显示屏等。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

  (三)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二环路、高速公路。

  第七条 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主要利用固定宣传设施。举办活动确有需要的,可以在活动场所及其周边地区利用气球条幅、充气式装置、宣传旗帜、展板等载体形式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没有活动场所的,不得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

  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设置期限不超出活动期间;活动期间长于一个月的,设置期限不超出一个月。

  第八条 固定宣传设施的设置,依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牌技术规范》执行。

  临时标语宣传品的规格、材质、形式等应当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具体设置标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取得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批准。但国家政治、外交活动和国家机关宣传贯彻法律、法规活动除外。

  第十条 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

  (二)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社会公德要求;

  (四)举办的宣传活动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在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区、县范围内设置标语宣传品和在下列地区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长安街、各环路、高速公路;

  (三)首都机场、北京西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标语宣传品设置审批,由设置地的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置标语宣传品申请表》;

  (二)标语宣传品的彩色效果图;

  (三)活动方案和经认定的宣传方案;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设置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准予设置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经审查准予设置标语宣传品的,被批准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第十五条 设置宣传设施的,应当保证设施的安全、牢固和正常使用;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标语宣传品整洁美观、无破损、无残缺。

  设置期限届满或者节日、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撤除标语宣传品。

  第十六条 设置标语宣传品不得采取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以及其他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方式;不得影响交通、照明、电力、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核实、处理检举和举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标语宣传品含有商业广告内容或者改变固定宣传设施的使用性质用于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宣传设施不安全、不牢固,标语宣传品破损、残缺、不整洁美观,设置期限届满或者节日、活动结束后不及时撤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依法应当撤除的标语宣传品,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规定的期限内撤除;逾期不撤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 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应当遵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守法自律、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共生双赢、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公正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

  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劳动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力度。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规章制度;

  (二)录用和管理劳动者;

  (三)参加集体协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劳动者,维护劳动者人格尊严;

  (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三)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

  (四)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五)参加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取得劳动报酬;

  (三)休息和休假;

  (四)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

  (五)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六)参加和组织工会;

  (七)参与集体协商;

  (八)提请劳动争议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勤勉工作,完成劳动任务;

  (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四)遵守职业道德;

  (五)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内容完整的劳动合同中文文本;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中文文本。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合法形式,完善民主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支持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并向劳动者提供书面文本。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劳动者对话制度。由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表当面听取劳动者的意见、建议和其他合理诉求。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成立由职工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等社会责任。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用人单位社会责任标准化建设,建立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和奖励激励机制。

  鼓励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遇到困难时予以扶助和抚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

  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支付劳动者为订立和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和为订立、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的,劳动者可以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订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登记资料抄送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并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次二十四小时不间断的休息时间。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依法延长工作时间,但应当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依据前款规定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通知其配合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享受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其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关系中的集体协商

  第二十六条 全面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推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采用集体协商的方式订立和变更集体合同,调整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解决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工资调整机制等集体合同相关事项;

  (二)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四)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应当根据需要对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应当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前款所称的必要条件是指安排集体协商的场所、不占用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保障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等;前款所称的信息资料包括工资总额、经营费用、财务状况、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职业培训基金使用情况等。

  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保守商业秘密的,参照违反保密协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协商一方可以就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应,不得拒绝集体协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法律、法规禁止委托的情形除外。

  受委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协商一致的事项,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签订集体合同同时个人又签订合同,发生争议时,优先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条款。

  第三十二条 区域和行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劳动者与本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代表或者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就工资调整事项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集体协商,每年至少协商一次。协商结果和理由应当向劳动者公布。

第四章 劳动关系协调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成立市、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协调处理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由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会、总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用人单位组织的代表组成。

  在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三十五条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处理下列事项:

  (一)研究劳动关系现状、发展趋势及突出问题;

  (二)就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中涉及劳动关系的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研究重大劳动争议中的重要问题并提出指导意见或者建议;

  (四)研究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发布集体合同示范文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当定期发布工作报告,每年至少发布一次。

  第三十六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市、区政府领导下提供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公共服务:

  (一)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二)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三)制定和推广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指导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履行劳动合同;

  (四)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建立劳动者工资正常调整机制。

  市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合理调整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消费者物价指数及行业发展状况,提出行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布。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结合用人单位的经营情况,以公布的行业工资增长指导线作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确定工资调整的参考数据。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的要求,建立社会保险信息留存制度,推进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建立劳动关系信用征信制度。

  对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积极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由市、区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恶意欠薪、欠薪逃匿、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行政处罚的信息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信用征信系统。信用信息可以查询。

  有本条第三款规定违法情形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五年内不得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得授予其相关荣誉称号;不允许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不允许其参加政府采购;不得给予其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正在享受的优惠政策,应当予以终止;不允许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五年内在特区注册新的企业。

  第四十条 建立建筑行业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从预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银行专户,作为工资支付保证金。保证金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

  工资支付保证金专门用于支付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建设工程完工后,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未发现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单位可以办理销户。

  有欠薪行为的施工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五年内不得入选政府建设工程承包商名录,已经入选的,应当予以除名。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探索建立劳动密集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制度。鼓励劳动密集型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劳动者工资。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建立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将下列信息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劳动者名册;

  (三)订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

  (四)工资发放基本情况;

  (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基本情况;

  (六)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情况;

  (七)劳动用工的其他信息。

  信息申报应当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

  劳动用工信息应当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互通共享。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力量。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相关部门配合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制度,推进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信息化建设,加强分类监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当事人。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受理、调查核实、依法处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暂扣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在开展检查时,应当听取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指导和督促会员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根据行业特点制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指引或者示范文本,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应当根据章程采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

第五章 劳动争议处理与救助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应当充分协商,努力达成和解。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裁判。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加快执行。

  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不收取费用。

  第四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群体性劳动争议联动处理机制和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处理群体性劳动争议。

  第四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工作机制。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的受理、转移、委托、信息反馈、调解等各项工作制度,规范调解文书和工作流程。

  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调解、劳动争议调解转移和委托等制度,实现多种劳动争议调解形式的衔接。

  第五十条 发生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市、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可以组织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的,制作仲裁调解书。一方不履行仲裁调解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在仲裁期间申请先予执行的,仲裁机构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后,除已支付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外,破产财产应当优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和月工资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月工资以下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破产宣告前三个月内的劳动报酬。对剩余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依法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因劳动争议发生集体停工、怠工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同用人单位谈判,反映劳动者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方案。对劳动者的合理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解决。

  前款情形发生时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代表劳动者或者指派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进行谈判。

  第五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共运输等用人单位因劳动争议出现集体停工、怠工、闭厂等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下列后果之一的,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命令,要求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停止该项行为,恢复正常秩序: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损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市民生活秩序;

  (三)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命令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冷静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此期限内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在此期限内继续组织谈判、调解,促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和解。

  第五十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工会应当代表或者帮助劳动者参与调解,为劳动者提供法律咨询,支持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在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两倍以下的劳动者,因追讨劳动报酬和工伤医疗费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生活困难需要救助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救助管理规定给予救助。

  第五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劳动争议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得超过标准收费。律师不得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代理劳动者劳动争议案件。

  公民代理法律援助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取得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重大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支持劳动者依法提起诉讼。

  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为有困难的劳动者提供法律帮助,必要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一)拖欠劳动报酬的人数达到用人单位全部劳动者百分之三十的;

  (二)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超过被拖欠用人单位全部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总额的;

  (三)拖欠劳动报酬的时间连续三个月以上的。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中文文本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以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改正,并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五日内退还超过规定处分金额的部分;逾期未改正的,以每件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以每人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提供集体协商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集体协商的。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劳动关系用工信息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不执行政府命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收取费用的,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退还向劳动者多收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章程》组织改选或者予以罢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要求市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要求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规定的,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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