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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6:09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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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青联发[2000]62号


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2000年11月28日)



  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含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团的建设,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教育部党组印发的《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中组发〔2000〕7号)精神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召开的全国基层党建带团建工作会议的要求,现就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及时建立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的组织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必须建立团的基层组织。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的设置形式,根据团员人数和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已建立党组织的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由学校党组织为主,上级团组织协助建立团组织,并共同领导其工作。暂时未建立党组织的,由上级团组织负责建立团组织,并领导其工作。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上级组织,一般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团委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团(工)委。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的领导成员,按照团的基层组织选举规则选举产生。已建立党组织的学校,选举结果应报学校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批准,由上级团组织发文公布。暂不具备选举条件的,可由学校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协商,或上级团组织同学校行政领导部门协商,指派学校团组织的代理负责人,待条件成熟后,再按规定进行选举。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的负责人,原则上按学校党组织(或行政)职能部门负责人的条件配备,并享受相应待遇。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的负责人工作变动,须征求上级团组织的意见。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干部配备,由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对兼职团干部所从事的团务工作应计算一定的业务工作量。团组织活动经费应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活动时间要有保证。

  二、明确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组织的职责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应该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核心作用,围绕学校党政中心工作和青年学生成长成才的实际需要,着眼于提高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创新意识、创业精神等各方面素质,以灵活多样的方式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有:

  (一)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组织学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引导学生树立远大理想,明确政治方向,坚定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开展党的知识教育,做好推优入党工作。

  (二)协助学校党政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素质。鼓励和引导学生勤奋学习,切实掌握专业知识。开展各种形式的校园科技文化、社会实践、志愿服务等活动,促进学生全面素质的提高。

  (三)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做好学校党政与学生之间上情下达、下情上传工作。引导学生理解并认真执行学校的制度和措施。积极参与涉及学生的各项事务和管理工作。及时反映学生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学生的权益。关心学生的学习、生活,为学生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

  (四)加强团组织自身建设。健全团的组织生活,做好发展团员和团员教育、管理等工作,加强团干部队伍建设。

  (五)指导学生会和学生社团开展工作。学生会是学生自己的群众组织,在党组织的领导和团组织的指导帮助下,依照法律、学校规章制度和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学生社团是学生根据兴趣爱好等组织的团体。学生会、学生社团是高校不可或缺的重要组织和团体,在促进学校建设和学生成长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要指导帮助学生会健全组织,正确开展工作。正确引导、严格管理各类学生社团,促进学生社团健康发展。

  三、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建工作的领导

  各级团委、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党组织要高度重视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建设,坚持党建带团建,把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建设摆到重要地位,切实加强领导。要加强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建设工作的先进经验。要把社会力量举办高校团的建设作为党建工作的组成部分来评估、考核,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党的组织要认真抓好本校团的建设工作,把团组织建设纳入到党组织建设的整体格局。学校党组织领导成员中要明确一人分管共青团工作,校行政领导也应有人联系共青团工作。校团委的主要负责人应是校务委员会委员,如果是党员的,应列席学校党委会。学校党组织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团的工作。要争取校行政部门的支持,为团组织开展工作创造便利条件,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阵地。要关心团干部的成长发展,给他们交任务、压担子、提要求,重视团干部的选拔和培训工作,建设一支专兼职结合的高素质的团干部队伍。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上级组织,要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工作指导,把其纳入工作总体部署。要根据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及学生的特点,研究和有针对性地部署工作。

 

                         共青团中央
                        中共教育部党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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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物价局 汕头市国土房产局


汕头市物价局 汕头市国土房产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价〔2000〕81号

各区物价局、国土房产分局,市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市区各物业管理公司:
现将《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物价局 汕头市国土房产局
二000年四月十日

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以下简称物业收费), 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接受业主、使用人委托,提供与其居住或使用环境及需求有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汕头市物价局是全市物业收费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市)物价局按收费管理分工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收费的制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偿服务、公平合理、按质论价原则;
(二)遵循价值规律,以合理成本费用为依据的原则;
(三)兼顾经营者及消费者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收费标准的制定,必须考虑小区等级,结合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实行分项测算,综合考核成本,按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用途分别核定收费标准。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基本服务和其他服务两方面。
基本服务包括:
  (一)清洁卫生:负责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收运垃圾,保持环境卫生;
  (二)环境绿化:负责花木、草地等绿化物的植保管养,保持绿化物正常生长;
  (三)治安防范:负责小区安全防范保卫。设专职保安人员值班巡逻,维护公共秩序;
  (四)公共设施:负责公共道路、场地、公共排水、排污系统(含公共洗手间)的日常维修维护;负责机电设备(含防盗门、发电机组等)、配电、供水、供气、通风设施、公共照明(含梯灯)、消防设施的日常维修维护;负责公共水电费用;
  (五)规范管理:负责规范化管理。管理区域保安24小时值
班巡逻,物业公司建立24小时中央值班调度制度。制订各项管理制度,管理保存档案资料和收费记录。
其他服务包括:(一)电梯;(二)中央空调;(三)闭路监控系统。
第八条 物业用途分为:
  (一)住宅:多层住宅(含经济适应住房)、高层住宅、高尚住宅( 含别墅区);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幼儿园;
  (三)写字楼;
  (四)工业厂房、仓储;
(五)商业用房:商场(商铺)、饮食服务、娱乐。
第九条 物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其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在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的前提下,参照各类政府指导价约定或由双方协商议定,并报分管物价部门备案;
委托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服务期限、费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等内容。
(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由物业公司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提出,报分管物价部门核定。
物业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局按省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工业厂房除外)。
第十条 物业收费政府指导价实行分等级确定收费标准的办法,按物业用途各分四个收费等级,每二年评定一次。收费等级的评定由市物价局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市区收费等级条件及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另行下达。市物价部门将根据情况的变化和物业公司进入市场的程度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作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物业收费的管理权限, 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区域管辖。
管理权限分工如下:
(一)市物价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等级为一级、二级;
(二)区物价局负责:行政区域内收费等级为三级、四级;
(三)县(市)物价局按市制定的原则,对区域内物业收费实行管理。具体收费等级条件和标准由县(市)物价部门结合各自实际确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公司申报或调整物业收费的程序:
  (一)向分管物价部门报送书面申请报告;
  (二)填写《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申报表》;
  (三)附《工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格证书》和"物业总平面图"等资料复印件;
  (四)填写《物业小区收费等级评定表》;
  (五)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附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和业主委员会成立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物价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小区内供水、供电等由物业公司转供服务的,物业公司应在一年内将物业小区内供水、供电等设备移交供水、供电部门管理,对小区内的业主用户实施直抄到户,水、电价格按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对尚未直抄到户的住宅小区,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公司可适当加收一定的损耗费用,即:
  (一)电价:按市区分类到户电价加变线损10%;
(二)水价:按市区分类到户水价加水损(含加压费用),15层(含15层)以下加收25%,15层以上加收35%;
(三)气价:按市区管道煤气价格加气损5%。
  物业公司办公、生活等自用水、电、气以及绿化物养护、园林水池装饰、公共场所的清洗等用水、用电应单独装表并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不得列入损耗支出范围。
各县(市)物业管理中水、电、煤气管道价格加收损耗的标准,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参照市区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内应设置临时停车场所,供业主及来访客人停放车辆。
车辆保管费按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全部物业管理费用。经综合验收合格,但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费用和水、电、气的损耗和相关费用,分摊的比例以不增加其他业主、使用人负担为前提,按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收。
物业小区内配套的营业场所(会所、停车场)由经营单位相应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已购置物业而未使用的业主、使用人,应向物业公司书面报告,并相应减收物业管理费用和损耗费。物业管理费用按不高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收;由物业公司代管的水、电、煤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表底数计收。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一律以政府国土房产部门认定的建筑面积作为计费单位计收。
  第十八条 物业公司应提供与收费内容相符的服务,因特殊原因而暂时无法提供某项服务的,应相应减收该项服务的收费;业主、使用人应按规定交付物业管理费用和损耗费。对已提供服务而逾期不交费者,物业公司可按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物业公司在不影响业主、 使用人利益的前提下,利用属于全体业主产权的物业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各种经营活动的,其收益应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收费原则上按月收取,需预收的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业主、使用人收取长期占用性质(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费用;不得代其他单位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与自身管理和服务无关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如实、准确记录和保存有关收费资料,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
物业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接受业主、使用人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由物业公司向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悬挂于物业管理收费场所醒目处。
(二)所有物业收费均须设置市物价局监制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价牌。标价牌安置于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单栋的住宅楼宇进出大门)显眼处。
第二十二条 物业公司每半年应向业主、 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损耗费的收支使用情况,并告知各业主委员会委员。年终收支情况须抄报分管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物业收费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原市物价局、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印发〈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汕市价〔1995〕84号文)同时废止。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48号


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湘潭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湘潭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湘潭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245号)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款所称的职责,包括全市各行政机关行使的有关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职能。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教育、医疗卫生、环保、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金融、保险、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务公开全程代理中心)具体负责市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为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县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政务服务中心)负责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全市各级政府部门(单位)要明确一个内设机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安排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开展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和双重管理的部门(单位)要按照湖南省政府令第245号文件规定,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指导和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具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接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根据本区域本系统本部门(单位)本行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界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特别是要重点公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前要按照《湘潭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进行保密审查,若不能自行确定是否可以公开,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属于保密范围的不予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条 对拟公开且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制作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沟通、确认,确保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特殊情况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公开的,最迟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因地因事制宜的原则,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公告栏、电子显示屏等多种形式予以公开。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还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及时受理群众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举报。并严格按照《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得未列入主动公开范围的其他政府信息,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依法受理,及时答复,确保群众享有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教育、医疗卫生、环保、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金融、保险、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提供,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属于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属不予公开的范围,同时说明理由;
(四)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属不予公开的范围,同时说明理由;
(五)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按照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要制定统一的规范性文书,认真做好文书的送达签收工作,并及时做好有关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条 因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引起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及时受理群众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举报。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湘潭市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



湘潭市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行政效率和质量,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湘潭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申请,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务公开全程代理中心,下同)统一接待、受理、协调,并按本规程依法办理。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书面答复意见及有关资料。
第三条 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应填写《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到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联系电话:58570038、58570039),也可在湘潭市政府门户网站(www.xiangtan.gov.cn)或湘潭市政务公开全程代理中心网站(www.xtzw.gov.cn)下载。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的各项内容,注明申请时间后签名(盖章)确认。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人签名(盖章)认可。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当面、电子邮件或信函、电报、传真等方式提交《申请表》,同时应出示有效身份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也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但应同时出具申请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原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1.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或者已经主动公开了的,或者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按照《湘潭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第三条规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常务副主任批准后,当场告知申请人并出具书面告知书。
2.属于本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但所提交的资料要件不齐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有关资料和内容,并出具《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知书》。
3.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呈批表》,报协助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知书》。
第七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已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其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和单位的,提请协助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副秘书长召开协调会,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单》,连同《申请表》复印件,交由有关部门(单位)办理;涉及一个部门或单位的,经协助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副秘书长批准后直接交办。
第八条 各接受交办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要求,收集有关信息,提供资料原件及复印件,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连同有关信息资料呈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答复意见包括全部公开、部分公开、免予公开、不属于本机关、不存在等多种情况,其中免予公开和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要附注合法理由。
第九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的信息资料按照《湘潭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进行保密审查后,草拟依申请公开答复函,并将草拟的答复函分别返回给各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须在2个工作日内将征求意见的答复函返呈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各有关部门意见分歧较大的,由协助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副秘书长确定处理方式。
答复函由协助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副秘书长审定,形成正式文书后,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反馈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自行领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同时做好各类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做好文书送达签收工作,凡送达文书都要由有关人员在送达文书签收单上签收。



湘潭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教育、医疗卫生、环保、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金融、保险、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要求,既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五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处理市人民政府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做好对本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积极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前,应当按照《保密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明确的密级,确定是否公开及公开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各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无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九条 经审查,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信息,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一条 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认为符合解密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原确定为国家秘密但保密期限届满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应确认能够公开,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后,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审查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书面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十四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保密审查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本机关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单位及有关权利人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权利人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五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的承办人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六条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参考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形成的同时,应当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依法确定其密级、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要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同级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确保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该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三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四条 被征求意见机关在收到拟公开政府信息的机关的征求意见文(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五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决定。
第六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对同一事件所发布的信息应当准确一致。
第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依据《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通信、电视、保险、金融、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或产生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追究责任。
第五条 建立举报投诉机制,明确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监察局为受理机构,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58570002、58570003、12342),全天候接听受理各类举报事项,并及时处理。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

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运行机制和监督机制不健全,各项制度不落实,造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

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被认定违法而变更、撤销的;或者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要求编制,不及时公开、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不及时公开、更新本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真实,公开事项不全面,没有按要求时限和形式公开,造成不良影响、不良后果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提供或不在法定时限内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中,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七)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或未执行保密审查程序,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产生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对被评议后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十)干扰、阻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或者造假、隐瞒问题的;
(十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相关领导审核批准,承办人直接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有错误,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承办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负次要责任;
(二)因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初审,批准人直接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决策人承担主要责任,持错误意见和没有提出抵制意见的负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四)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党纪政纪规定处理;
(五)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作出追究责任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可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应追究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0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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