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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22:16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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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红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模型、橱窗、横幅、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编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进行审查。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设置、发布户外广告时,应发布不低于其发布广告总数3%的公益广告。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涉及城市规划、市容市貌、市政设施、园林绿化、交通、消防安全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和烟草户外广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法律、法规对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发布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后,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涂污和覆盖。
禁止在树木、电力杆、电讯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张贴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向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或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置和发布非广告信息的,应持有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广告主利用自有场地发布户外广告的,须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流会、交易会等,举办单位或者参加者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办或者代理。
举办单位或参加者自行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工商、城建、规划、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等部门审批户外广告,应分别自受理经营者或发布者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逾期视为批准。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区域和设施,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交通转盘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地;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六条 利用市政设施、公共场地作为户外广告媒体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确定户外广告经营者。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的名称。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的安装设置、设计制作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美观规范,安全牢固。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的经营者或发布者,应当定期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进行检查、维修和维护,保持完整、清洁。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代之以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应当予以装饰或遮隐。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或更换;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覆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广告设置者,建设单位应为其提供异地设置的场地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违反《广告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擅自更改登记的户外广告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三)不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标明,逾期不标明的,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
(四)户外广告的批准设置使用期满未自行拆除或更换,或者需要办理延期使用手续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3000元的罚款,并强制拆除。
(五)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代之以公益广告的,或者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不予以装饰或遮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六)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公益广告低于其发布广告总数的3%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市容环卫、城建、交通、消防安全、园林绿化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因户外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或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经营者或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广告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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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今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要求,省政府对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含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进行了清理。清理后确认保留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67个,其中法定的行使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38个,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9个。未列入本决定的其他垂直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按《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程,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更新管理观念、创新管理方式,努力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和水平。



附件:安徽省人民政府确认保留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名单

一、法定的行使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38个)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教育厅、省科学技术厅、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农业委员会、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厅、省卫生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地方税务局、省环境保护局、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省体育局、省统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新闻出版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旅游局、省粮食局、省宗教事务局、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省政府新闻办公室、省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省物价局。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许可权的组织(29个)

省总工会、省档案局、省气象局、省盐务管理局、省公安边防总队、省公安消防总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省公路管理局、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省港航管理局、省地方海事局、省船舶检验局、省纤维检验局、省农业机械管理局、省农业生态环境总站、省兽医工作站、省植物保护总站、省渔船检验处、省蚕种质量检验站、省农药检定所、省森林病虫防治总站、省长江河道管理局、省淮河河道管理局、省怀洪新河河道管理局、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省龙河口水库管理处、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省茨淮新河上桥工程管理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云南省聘任公安道路交通协管员暂行办法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聘任公安道路交通协管员暂行办法
云南省公安厅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明确公安道路交通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的条件和职责,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协管员是我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聘请参与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在业务上受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领导。
二、聘任协管员的范围及办法:
(一)专职协管员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辖区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向社会招聘;
(二)兼职协管员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辖区内有车单位和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其他单位中聘任;
(三)向社会招聘的协管员,招聘机关必须与本人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合同内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向社会招聘协管员所需的临时用工指标,由招聘机关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
三、协管员必须具备折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风正派,有为人民服务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能秉公办事,不谋私利,认真负责,遵纪守法,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具有相应的文化、业务、技术水平;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
四、协管员的职责:
(一)负责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工作区域指挥、疏导交通,宣传交通法规,纠正交通违章,取缔交通路障,维护交通秩序;
(二)专职协管员在受交通警察的委托时,可以使用带班交通警察的法律文书,对违章者进行当场处罚,但罚款不得超过50元。罚款数额超过50元或者需暂扣牌、证及车辆的,应当在四小时内交给带班交通警察或者值班领导处理;
(三)兼职协管员在道路上进行检查时,以检查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车辆为主;如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可以检查社会车辆,发现违章,及时处理,交登记在册,给予批评教育后放行;对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违章行为(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
),可以滞留车辆,并及时就近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四)遇有交通事故,应当组织人员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维持交通秩序,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助交通警察勘察现场,指挥、疏导交通;
(五)经常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反映交通安全方面的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管员上道路工作,应当有交通警察带班,持全国统一的公路检查证,佩戴“公安交通协管员”盾眚臂章及红白相间的袖套。
全国统一的公路检查证、“公安交通协管员”臂章由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统一制作(检查证、臂章及袖套式样附后),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放。
六、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招聘专职协管员的经费,由招聘机关在交通管理经费中列支。
七、对工作积极、秉公办事、成绩突出的协管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协管员,一经查实,招聘机关有权辞退或者解聘,并收回证件;违反党纪政纪的,建议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九、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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