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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08:29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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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
             (2008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三)负责重大的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三、删去第五条第一款条文中的“同时”二字,并在该款第二项“法律专业知识”前增加“相关”二字,删去第二款中的“统一的”几字。
  四、删去第六条。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六、删去第十五条。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可以通知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答复行政复议机关。”
  八、删去第十七条。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代表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经其他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同意。”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自查阅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的方式提出审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除适用《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一)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三)对行政复议所涉及的证据需要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告知有关当事人。”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期间,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行政赔偿外,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
  十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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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管理,建立规范交易、公平竞争的秩序,充分发挥建筑工程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的成片或单体工程造价在15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特殊工程除外)的建筑专业配套工程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专业配套工程是指从事为工业、民用、市政工程配套的排水、给水、供热、燃气、供电、通讯、消防、有线电视等公用配套及相关的专业工程。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
城建、公用、房产、消防、电业、电讯和有线电视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配合行业管理部门做好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管理工作,统一在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内实行联合审批及办理各种手续。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省以上统一核发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及市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许可证的施工企业不得承担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的施工任务。无专项施工许可证的总包单位,可将工程分包
给具有专项施工资格的单位。
第六条 水表、煤气表、电表等计量器具的购入和安装,按照《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规定,购入的计量器具须经市技术监督局认定的检测站检验合格并由认定的单位安装。
第七条 外埠专业施工队伍来抚承担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的,必须到市建委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审批和到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鉴证手续,并到市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经批准后方可从事施工活动。

第三章 承发包管理
第八条 建筑专业配套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度。在市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通过竞争性招投标,择优选择中标施工单位。一切招投标活动均应执行《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规定,各专业公司和具备资质条件的施工队伍均可参与竞争,谁中标、谁施工。
第九条 承包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证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条 承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不准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单位时,应优先选择专业能力强、熟悉网络情况的专业设计部门;专业工程设计前,设计部门要主动与各专业公司及主管部门取得联系,搞好论证,经征得专业公司及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各专业公司要主动与设计部门搞好配合,在提供相关技
术资料时,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安排好各专业工程的施工衔接,地下工程实行统一挖掘、分散施工、统一填埋,避免多次挖埋。

第四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严格履行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各工程项目应依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确定工程造价,不得随意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市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各建设、开发、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布的有关工程设计或施工验收规范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把住施工、竣工工程质量检查和等级核验关,未经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评质量等级的,不予组织工程验收。
第十七条 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规定,工程质量实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十八条 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专业工程管理组织办理工程项目监理合同,委托该建筑工程的主体监理单位进行配套工程的监理。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十九条 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前,对排水、给水、供热、燃气、供电、通讯、消防和有线电视等公用配套工程实行联合验收。
第二十条 实施工程验收,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程序规定要求,具备各项批准手续;
(二)各项工程质量须经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评,达到合格以上质量等级,并取得质量验评文件;
(三)排水、给水、供热、燃气、供电、通讯、消防和有线电视等设施达到接通标准和运行条件;
(四)工程暂设已拆除,现场达到场清地平、道路畅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专业配套工程达到竣工标准,经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评并形成验评文件后,由工程建设或开发单位向市建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
(二)专业管理部门对专业工程的批复文件和图纸;
(三)建筑工程规划定位图;
(四)经批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工程承发包合同;
(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交工验收文件;
(七)招投标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建委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组织联合验收小组成员单位和专业管理部门做好验收准备工作。各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检查鉴定并督促落实。验收准备工作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10日内完成。建设单位应提前与有关专业管理部门联系,主动提供情况,以保证验
收工作顺利进行。
验收小组成员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或不按时参加验收工作,致使工程不能按期验收而拖延工程交付使用期限的,责任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建委在验收准备工作完成时限期满后10日内,组织验收小组开展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工程,发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验收小组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限期落实,直至验收合格。未经联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擅自交付使
用。
第二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分期进行验收和分期投入使用,其公用配套设施必须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否则不予验收。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出现争议或纠纷的,由市工程验收领导小组裁定,确认为验收合格工程,各专业公司必须接管验收。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按照《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具体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按照《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具体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具体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开发或建设单位擅自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周金伙的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职务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周金伙的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职务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鉴于周金伙行贿、离岗私自出走到国(境)外的行为,已丧失人大代表资格,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罢免周金伙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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