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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7:03:46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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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5〕159号 2005年11月29日

《西安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电子政务建设,提高电子政务应用实效和政府公共管理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属行政机关从事电子政务建设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建设,是指行政机关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结构和工作环境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信息系统建设。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市属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电子政务建设的主管部门。
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政务建设工作。
第五条 电子政务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信息公开、保障安全、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电子政务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西安市电子政务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各部门可以根据市电子政务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制定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报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有关部门安排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和资金时,应当以电子政务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为主要依据,优先安排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公共服务、优化社会监管、提高科学决策水平以及提高应急指挥能力的应用系统建设。
第九条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经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电子政务建设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电子政务项目建设。


第三章 电子政务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顶层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为各级行政机关提供服务。
电子政务顶层网络平台由政务外网、政务内网和政务门户网站三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 市级各行政机关建设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电子政务工程,应当遵守国家和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相关规定,利用已有网络基础、业务系统和信息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跨部门、跨区域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建立在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之上。
第十三条 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在招、投标阶段应有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推荐的专家参与。
第十四条 从事电子政务网络及应用系统的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和保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电子政务工程。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它单位名义承揽电子政务工程。
第十五条 从事电子政务工程设计、开发、实施、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电子政务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电子政务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电子政务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电子政务应用与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优化业务流程,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建立科学的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遵循国家和省统一的信息交换标准,注重应用实效。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推广使用统一的办公自动化系统和公文传输系统,提高行政效率。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应用系统的维护,及时更新数据,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连接和利用政务门户网站,加强政务网站的内容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推行政务公开,加强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实现公共管理事项的网上申请和办理,并接受网上监督与投诉。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本机关的管理职能、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及联系方式;
(二)履行职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数量、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实施结果等;
(四)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各部门的行业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五)政府财政预算和决算、城市基础和公共设施建设投资情况、政府采购等公共资金使用情况;
(六)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救济、教育卫生等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的实施情况、执行标准和条件等;
(七)与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大疫情、灾情、突发事件的发展和处理情况;
(八)公务员招考、录用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
(九)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二十五条 下列政务信息免于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但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除外;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侵害的,但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除外;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行政执法检查、调查取证或者会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不向社会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务信息,可以在其政务门户网站上公布或者提供网上查阅窗口,也可以采用其他便于社会公众获知的方式公开。法律、法规对公开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用其他方式公开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务门户网站上提供查询指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其政务门户网站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整合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加强信息共享,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和政府协同办公相关的信息资源应当进行整合。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和信息交换协议。行政机关应向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提供交换接口。
第三十条 电子政务公共基础数据库和跨部门、跨区域的信息资源库,原则上应由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存储。如有特殊情况,须经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由业务部门存储。其他信息资源库由业务部门存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因业务需要,依照信息交换协议,可通过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共享相关信息资源。

第五章 电子政务安全保障体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安全管理,保证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系统。电子政务工程的设计方案、使用的产品、验收以及相关服务,应当执行信息系统安全的相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符合安全规范,充分利用已有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备份制度。对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进行定期备份。
(二)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对政务信息资源的使用和维护实行分类分级授权管理,不同级别的访问者、管理者享有不同的权限。
(三)应急处理制度。针对可能发生的网络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保证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及时、有效;对于重要系统,要做好容灾备份建设,及时采取系统数据灾难恢复措施。
(四)与本单位政务信息安全要求相适应的其他制度。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进行电子政务建设不得使用盗版软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计算机知识、技能的培训,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增强安全意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任何危害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活动,不得利用电子政务网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章 电子政务建设效果评估


第三十八条 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子政务效果评估。电子政务效果评估一般由第三方机构执行。
第三十九条 评估的内容包括项目的可行性、实效性,是否符合资源整合、政务公开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等。
第四十条 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电子政务项目组织应用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改进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和安排财政运转维护费用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电子政务安全规范、电子政务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制度、电子政务建设效果标准与实施方案由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从事电子政务建设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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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业经2001年4月1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房地产的管理,依法确认房地产权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农村房地产权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房地产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的所有权。

  第四条 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合法占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登记。

  第六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农村房地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扣留、涂改和销毁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应当由农村房地产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申请;共有的房地产,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八条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权利人应当以真实名称申请登记。权利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现用名称;是自然人的,应当以身份证件载明的姓名申请登记。

  已领取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的权利人,其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申请更名登记。

  第十条 权利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

  (一)新建的农民公寓式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申请初始登记;

  (二)新建的农民非公寓式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人申请初始登记;

  (三)扩建、加建、改建的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

  (四)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继承、赠与及其他合法转移的,权利人自有关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申请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期限为1年。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5日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三)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农村房地产赠与、继承、转移合同书或批准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

  (四)房地产测绘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齐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超过规定的面积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处理后,允许保留使用的,方可申请农村房地产权登记。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农村房地产权登记:

  (一)受理申请;

  (二)地籍房产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换发房地产权证书;

  (六)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办理农村房地产权初始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权属审核结果发布公告,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方可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七条 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建设的房屋,核发集体土地的农村房地产权证;房屋共有的,核发集体土地的房地产权共有证。

  第十八条 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经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30日内无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确认权属:

  (一)1986年12月31日以前,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可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二)1987年1月1日至1990年3月31日,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用地面积符合当时国家规定标准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三)1990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用地面积符合当时国家规定标准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所建房屋具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

  (四)村民委员会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但1990年4月1日之后建设房屋的,还应持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

  (五)1999年1月1日后,权利人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资料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

  (一)对申请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60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二)对申请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30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三)对申请更名登记、补发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15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未经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份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除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外,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不按期办理登记申请或者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涉及房地产权登记的,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的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档案接收征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第43号


《嘉兴市档案接收征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嘉兴市档案接收征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档案接收征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把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建设成为档案安全保管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档案利用中心、政府信息查阅中心、电子文件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两级档案馆接收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有关个人。
第三条 档案接收征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档案馆应当全面收集档案,反映历史真实,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方便社会利用,推进馆藏体系的内容更丰富,结构更合理,特色更鲜明。
第四条 各级档案馆应当建立接收征集、安全保存、科学管理、提供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协助解决档案接收征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接收范围

第六条 接收下列单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形成的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及定期30年(含30年)以上的档案:
(一)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各级政府直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特设机构和其他机构形成的档案;
(二)工会、团委、妇联等群众团体形成的档案;
(三)本级与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或由上级主管部门垂直领导单位形成的反映本市工作的档案;
(四)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集团)形成的档案,以及破产、转制企业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五)院校、医院、新闻媒体等单位中具有代表性的单位形成的档案;
(六)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科技、文化、体育、旅游、公益等方面活动形成的档案,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形成的档案;
(七)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八)嘉兴籍或在嘉兴工作、活动过的非嘉兴籍著名人物的档案;
(九)各专业主管部门(单位)形成的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教育等涉及民生与公共利益的重要档案;
(十)经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同级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十一)经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形成的档案,及其他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各级档案馆接收征集的档案。
第七条 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形成的档案范围:
(一)本地区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
(二)本地区历代旧政权机关形成的历史档案。
第八条 各级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档案馆接收单位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并根据形势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接收范围,按照《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规定,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接收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档案馆根据所在区域重点建设项目建设情况,分期编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接收名册》,确定具体接收单位。
第十一条 各级档案馆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属于接收范围内的其他专项档案接收名册。


第三章 征集范围

第十二条 征集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省部级领导在本地区视察、工作期间形成的档案范围:
(一)历届、现任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在本地区视察、参加庆典或其他重要公务活动期间形成的各种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档案材料。
(二)历任、现任浙江省党政军领导在本地区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各种信函、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档案材料。
第十三条 征集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非物质文化及其他珍贵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著名人士在本地区或者本地区著名人士在外地生活、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历史参考价值的各种信函、自传、日记、回忆录、通讯录、演讲稿、著作、研究成果、书画作品、获奖证书、照片、录音、录像等档案材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各种房地产契约、卖身契约、典当票据、家信、钱币、县志、年鉴等史料。
(三)本地区的名胜古迹、民情风俗、出土文物、民歌、民谣、传说、奇闻轶事等材料。
(四)民间文学、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曲艺、传统体育、游艺、杂技、传统医药。
第十四条 寄存和捐赠档案的范围:
(一)未列入档案馆接收名册的单位或个人,因保管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要求寄存档案的。
(二)个人保存的,愿意移交或无偿捐赠给档案馆的各种珍贵档案史料。

第四章 接收征集内容

第十五条 列入接收征集档案内容包括:
(一)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业务档案等各种门类的档案,纸质、声像、实物和电子等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以及有助于了解或补充档案内容的各种重要编研材料、书刊、资料等。
(二)进馆单位编制的检索工具以及用以说明档案移交内容、移交情况的规定材料和图表。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内容。

第五章 接收征集时间

第十六条 列入本办法接收征集范围的档案,应在立档单位保存满10年后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下列情况除外:
(一)已撤销机构的档案,自机构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二)重大活动档案按照《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相关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列入《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接收名册》的市、县(市、区)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三)经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对单位保管条件不善的档案可以提前接收进馆;对专业性较强或需要保密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移交的档案,可以延长有关档案的移交时间。
(四)对关系民生、社会各方面又急需广泛利用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可适当缩短进馆年限。
(五)列入本办法接收范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档案,各进馆单位必须及时与同级档案馆联系,确定移交时间。
(六)法律法规对接收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接收征集要求

第十七条 档案的接收征集要求:
(一)进馆档案应保持全宗的完整性,各种门类和载体形式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范、标准,及嘉兴市各级档案馆接收档案质量标准整理完毕。
(二)进馆单位必须向各级档案馆移交档案原件,本单位有利用需要的可以制作保留复制件或电子文件。
(三)进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档案局及各部门、各系统制定的各类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科学界定档案保管期限。
(四)进馆档案的解密或密级调整,应当根据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五)进馆单位应当编制一式两份符合要求的组织沿革、全宗介绍、分类方案,一份随同档案移交,一份进馆单位留底。
(六)进馆单位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移交相应的纸质案卷目录一份、全引目录一份(按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整理的文书档案,移交相应的归档文件目录两套),符合档案馆进馆单位电子档案接收要求的电子目录一套。
(七)进馆单位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加快传统载体档案资料数字化进程。尚未移交进馆的重要传统载体档案,应当在移交进馆前按照规定完成数字化转换。进馆单位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其他重要价值的电子文件,应当转换为纸质、缩微胶片等载体同时归档和移交。
(八)档案馆和进馆单位要加强档案交接工作的安全管理和保密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档案实体和信息的安全。
(九)进馆单位应当加强本系统、本部门和本单位档案移交工作的管理,健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工作流程,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第七章 接收征集程序

第十八条 档案的接收征集程序:
(一)档案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接收征集对象,编制接收征集名册和接收征集计划。
(二)档案馆向进馆单位下发档案进馆通知和接收征集计划。进馆单位根据接收征集计划安排的时间要求做好进馆准备工作。
(三)档案馆组织人员实地检查档案。进馆单位在检查通过后向档案馆报送移交档案目录。不符合要求的,进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补充完善。
(四)进馆单位在报送移交档案目录后,根据档案馆确定的具体移交时间,将档案实体、检索工具和电子目录等移交进馆。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无误后,填写档案交接文据,签字盖章。交接文据一式两份,档案馆、移交单位各保存一份。
(五)需要提前或推迟移交进馆的,进馆单位应当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变更进馆期限。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非国家所有的反映本地区历史和地方特色的珍贵档案史料,鼓励档案资料所有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馆接受捐赠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对在档案的征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档案接收征集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原《嘉兴市档案征集办法》(嘉政发〔1999〕2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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