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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17:04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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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2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2月16日批准,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的管理,规范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行业的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登记注册和经纪活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经纪人和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经纪人协会,根据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经纪资格证书》是从事经纪活动所必备的资格证明。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
(一)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法定的身份证明;
(四)具有与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五)熟悉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
(一)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人员;
(二)被吊销《经纪资格证书》未满二年的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人员,需领取《经纪资格证书》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发给《经纪资格证书》。
禁止转让、伪造、涂改《经纪资格证书》或者以提交虚假证明等非法手段骗取《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持《经纪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从业记录。办理从业记录的《经纪资格证书》是经纪从业人员从事经纪业务的执业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从业人员的从业记录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条 设立个体经纪人、个人独资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经纪公司和其他经纪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设立个体经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纪资格证书》;
(二)符合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二条 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一名以上持有《经济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三条 设立合伙经纪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二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
(二)有三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含合伙人);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五条 其他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三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经纪人需要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始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开展经纪活动所必需的有关资料;
(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纪合同的约定获得佣金;
(三)因不可归责于经纪人的事由,经纪合同解除或者经纪活动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支付合理的成本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订立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
法律、行政法现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如实入帐,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委托人出示从业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
(二)如实、及时地向委托人报告有关经纪情况;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保守委托人商业秘密;
(五)设置会计帐簿,制作业务记录,完整、真实地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则。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
(二)签订虚假合同;
(三)委托无《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经纪合同;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经纪活动;
(五)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服务项目提供经纪服务;
(六)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七)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八)经纪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经营范围相同的经纪组织中从业;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纪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经纪活动,或者伪造、涂改、骗取、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骗取、涂改的《经纪资格证书》无效。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可以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从业记录或者未接受从业记录年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办理或者仍未接受年检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执业一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现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对于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停止执业二年;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经纪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农民从事农副产品经纪活动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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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33 号


《景德镇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景德镇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及《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凡商品住宅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市房管局是维修基金具体筹集、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归集与管理


第六条:维修基金来源。
(一)公有住房出售时,售房单位分别按多层住房、高层住房售房款的20%、30%提取售后维修基金。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公房出售收入。
(二)多层商品住房、高层商品住房出售时,购房者分别按售房款的2%和3%缴交,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对公有住房、商品住房的购房户,应当在售房合同中按上述规定约定其维修基金缴交额,由售房单位代办收取,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售房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缴交至市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维修基金专户内。

第八条: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售商品房和公有住房维修基金归集建立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未按规定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或其他费用按第六条规定之比例提补。
(二)公有住房出售后,购房者未按本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由购房者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补交。
(三)商品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未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由购房者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补交。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及使用


第十条:维修基金全部存入市房管局设立的维修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范围外,严禁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经业主同意,维修基金的管理费用在维修基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提取管理费用后的增值收益应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维修基金按幢设置,按户核算。

第十三条: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管局审核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报市房管局划拨。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五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栋房屋的业主按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承担;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按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承担。

第十六条: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市房管局和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年公布一次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八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市财政局和市房管局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九条:维修基金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市财政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企业并购律师实务——并购之后的资产整合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并购整合在企业并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美国的统计表明,大约有50%至80%的并购都出现了令人沮丧的财务状况。一流的学术与商业研究机构近几十年来对并购行为进行了分析研究,发现并购之后可能会出现以下现象:被并购企业管理层及雇员的承诺和奉献精神的下降造成被并购企业生产力降低;对不同的文化、管理及领导风格的忽视造成冲突增加;关键的管理人员和员工逐渐流失,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交易完成后的6至12个月之内;客户基础及市场份额遭到破坏;大约三分之一的被并购企业在5年之内又被出售,而且几乎90%的并购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这些现象都和并购完成后的整合不成功密切相关。下面介绍资产整合有关内容。
并购完成后,并不意味着并购目标的实现。要想实现预定的并购目标,还必须对并购双方进行整合。其中,资产整合占有重要地位。通过资产整合,可以剥离非核心业务,处理不良资产,重组优质资产,提高资产的运营质量和效率。
一、资产整合的策略
一般来说,资产整合有两种策略:
1.剥离不良资产
不良资产是资产重组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一般来说,不良资产有如下特点:阻碍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耗费企业现金资源;耗费企业管理资源;不产生净现金流;通常不盈利或少量盈利。不良资产的剥离可以通过出售、出租、承包经营和原股东回购等方式进行。
2.整合优质资产
在剥离了不良资产后,对剩下的优质资产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处理。对于不属于企业核心业务但是赢利能力较强的资产,可以由原来的经营股东继续经营。对于符合企业发展战略、收益水平较高的资产,可以由并购方直接经营。对于和并购方有很强的关联性和互补性的资产,并购方可以进行资产置换。
上述策略的运用必须遵循的原则就是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并购双方的共赢。
二、各种具体资产的整合方法
1.流动资产的整合
流动资产是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短期置存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应收款项、存货、短期投资。企业并购的完成必然带来流动资产总量的增加。流动资产总量的增加一方面可以增强企业的偿债能力,降低财务风险,另一方面也会降低总资产的收益率。因此,并购方要根据企业生产规模和发展需要来确定流动资产的数量。对于多余的流动资产,必须进行投资、出售或置换。此外,并购方要加快流动资产的周转速度,因为企业总资产的周转速度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流动资产的周转速度。并购方为了实现上述目标,首先要分析流动资产的组成和质量,确定各种流动资产是否存在周转不畅和占用过大的问题。然后要分析流动资产周转的渠道是否通畅。最后,并购方要剥离不良流动资产,重新分布货币资金、应收款项、存货、短期投资的比例,加快流动资产的周转速度。总之,进行流动资产整合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合理预测和控制流动资产的需要量和占用量,即能保证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又无积压浪费;(2)合理组织和筹集资金,保证生产的正常运行,加速流动资产的周转速度;(3)平衡收支、分析流动资产的结构和比例,以合理少的占用量,取得较高的经济效益。
2.固定资产的整合
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年限超过一年的,单位价值较高的资产。它能够在若干个生产经营周期中发挥作用,并保持其原有的实物形态,但其价值则由于损耗而逐渐减少。这部分减少的价值以折旧的形式,分期转移到产品成本或费用中去,并在销售收入中得到补偿。在整合固定资产时,首先考虑收入效益较好,能独立划分的优质资产。对于优质资产,应该予以吸收整合。对于那些资产不易划清,效益较差的资产予以剥离。但若这些资产确为生产所需时,则采用租赁方式。具体来说,固定资产可以做以下处理:(1)已拆除的老工程及不能正常生产的设施予以剥离;(2)已完工但尚未转入固定资产的工程,将其转入企业资产;(3)对部分生产所必须、但不属于企业的设备予以租赁使用;(4)对规模小、价值低的非经营性资产,如果是今后公司所必不可少的设施,应该予以保留。反之,予以剥离。并购方应该在制定并购方案就明确吸收与剥离资产的界限,以便将需要剥离的固定资产从目标企业的全部资产中提取出来,从而减少以后的整合工作量,节约整合成本。 
3.长期投资的整合
长期投资是指企业直接向其它单位投资且回收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以及已购入并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股票、债券等投资。在企业并购中,长期投资整合的重点是长期股权投资的整合。并购方应该对目标企业的长期投资进行分析核算。长期投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成本法是指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长期投资。权益法是指长期投资初始投资时以投资成本计价,此后则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的方法。对目标企业那部分价值不断增长、收益较好的长期投资,应该将其保留。对目标企业那部分资产质量较低的长期投资,应该将其剥离。
4.无形资产的整合
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会计学上把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在企业并购中,无形资产的范围更加广泛。除了会计学上所说的内容外,无形资产还包括企业的机构知识资源、企业管理层的能力、企业战略、企业文化、机构组织架构的合力、客户、销售渠道、战略联盟、员工、供应商、合作伙伴等。无形资产的整合在企业并购整合中具有重要地位。在1997年中国远洋运输集团(COSCO)公司并购上海众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例中,中远把众城实业更名为中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这其实是将中远集团的无形资产注入到众城,以便实现无形资产的整合。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无形资产的整合与有形资产整合同等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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