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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05:07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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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3年9月26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5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以及与各族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严格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广泛听取各族人民群众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全市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调整和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市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和市本级财政决算;

(四)涉及全市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措施;

(五)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六)确定本市永久性节庆日和市徽、市树、市花等本市标志;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认为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和财政预算超收安排使用情况;

(二)市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以市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大型工程项目的立项情况;

(四)本市所辖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命名;

(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方案;

(六)决定本市与国内外缔结友好城市关系,授予国内外友好人士荣誉市民称号;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发性事件、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重大损失的事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处置情况;

(九)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及报告的审议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教育、卫生、扶贫、救灾等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大额举债,大额国有资产处置情况;

(四)城市建设与管理、名胜古迹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案件及处理情况;

(六)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需要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和重大事项报告的建议。

第八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请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属于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按照《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二)属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按照《包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三)属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应当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该事项的决策方案和可行性说明;

(四)该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论证、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在作出决议、决定前,可以依法组织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方面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听取意见、建议,并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提请审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在收到该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办理部门应当在两个月之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认真研究处理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建议。有关执行和办理情况,要在两个月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应当提请审议或者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而未予提请审议或者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提请审议或者报告;

(二)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三)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已经作出决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不力或者不执行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给予通报,责令其限期执行,并可以根据情况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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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安监管培〔2008〕61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我局下发的其它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全面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20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人员;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察支队(大队)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村(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机构负责人,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和机构负责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等。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等。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
第五条 安全培训工作要遵循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安全监管局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按照《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归口管理,优胜劣汰的原则。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的资质证书。安全培训机构分为四个等级,一级、二级安全培训机构,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由省安全监管局审批。
第八条 二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中央在浙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人员及机构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及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三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四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村(居)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除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原则上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不跨地区、行业组织培训。外省安全培训机构跨区域组织培训,应当在开班前1个月内向当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当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发证。
第九条 申请一级、二级安全培训机构的条件,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三级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或开办费50万元以上。
(三)有安全工作经历的专职负责人,并具有4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四)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五)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或有教学经历,符合相关专业教学要求,并经省安全监管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特种作业每个工种(项目)有不少于3名本专业理论、实际操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其中必须有1名专职教师。
(六)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七)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四级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或开办费30万元以上。
(三)有安全工作经历的专职负责人,并具有2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四)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五)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或有教学经历,符合相关专业教学要求,并经省安全监管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六)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
(七)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本细则第十条和本条前款所列的条件中,机构设置、注册资金或开办费、管理人员及办公场所、教师、教学设施等为必备基本条件,有一项不达标,不予通过资质审查。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师,应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并提供住房公积金证明或保险缴费单据等资料;聘用的,应书面承诺专业从事安全培训工作,并签订不低于3年的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申请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应提交的材料目录
(一)浙江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
(二)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情况
1.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延期、变更申请人还需提供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2.注册资金或开办费证明文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有关材料;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安全培训合格证复印件;专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证明或保险缴费单据;
6.办公场地证明文件(联合办学,必须提供合作协议原件)。
(三)安全培训机构教师情况
1.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基本情况汇总表;
2.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登记表;
3.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学历证书复印件;
4.安全培训机构专职教师职称证书或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5.安全培训机构专职教师从事安全工作证明;
6.安全培训机构专职教师教学经历证明;
7.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参加师资安全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8.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劳动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证明或保险缴费单据;兼职教师聘任协议;
9.特种作业每个工种(项目)对应教师的说明。
(四)申请单位办学情况简介
1.安全培训机构情况简介(办学条件、教学组织、后勤服务等情况);
2.教学场地、教学仪器、电教设备登记表;
3.教学场地、教学仪器、电教设备证明及说明材料;
4.后勤服务、保障体系等相关证明及说明材料。
(五)规章制度
1.机构章程;
2.规章制度执行文件;
3.各类规章制度: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班主任、专职教师等岗位职责,需求分析、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员管理、考核管理、教学质量控制、培训评估、档案管理、设备管理、财务管理、后勤保障等制度,特种作业各工种操作规程等。
(六)安全培训机构自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材料。
(八)申请延期、变更的机构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从事安全培训工作业绩。
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并按顺序装订成册。(一)、(三)1、2、(四)、(五)、(六)、(七)、(八)项材料还需提交电子版本。
第十三条 申请一级、二级安全培训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符合相应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要求,将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经省安全监管局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四条 申请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相应条件的申请人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填写相关材料和申报业务培训范围,在申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业务培训范围时,应按照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高危行业等范围申报。并将申报材料报县(市、区)、市安全监管局进行严格审核把关,对符合省安全监管局安全培训机构发展规划、本地区安全培训机构布局及安全监管工作实际需要的申请人,经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省安全监管局。
凡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律不予受理,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
(二)省安全监管局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按照《浙江省三级、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详见附件1),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材料核查,抽派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初次认定满分为100分,满足必备条件且得分80分及以上者,现场审查合格。对审查合格者,申请人按照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整理完善相关资料后,提交省安全监管局组织评审,确定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等级和培训业务范围,符合条件的,完成审批工作,由省安全监管局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和培训业务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允许申请人进行一次整改,经整改达标后可再次提交省安全监管局组织评审。
对不符合必备条件任何一项指标的申请人中止审查。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核定的培训业务范围组织培训。
已经取得安全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发生1个月内,向所在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经市安全监管局签署意见,将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经审核后,换发资质证书。
已取得安全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需新增安全培训业务(工种或项目)或机构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向所在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经市安全监管局签署意见,将材料报送省安全监管局,并按照第十四条第三款要求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师资资格培训,经省安全监管局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执教。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要求向省安全监管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按照第十四条第三款要求及复审考核指标组织现场审查,在满足初次认定指标必备条件的同时,按初次认定指标得分的25%、年审指标得分的20%及复审考核指标得分的55%之和计算,最终得分80分及以上者保留资质并换发新证;对复审考核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在有效期内,省安全监管局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年审,每年公布审查的项目内容,经审查合格的,在资质证书上加贴年审合格标志。对审查不合格的,由省安全监管局下达限期整改意见,并予以通报。三级安全培训机构由省安全监管局督促整改落实,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由市级安全监管局督促整改落实。
二级、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每年1月份向省安全监管局报告上年度安全培训工作总结;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年度安全培训工作总结报当地市安全监管局,由市安全监管局汇总分析后报省安全监管局。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 安全培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安全监管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教材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监管局按照安全培训大纲组织编写,各级安全培训机构统一使用省安全监管局认定或组织编写的安全培训教材。
第二十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中央在浙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人员及机构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及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全省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市级安全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安全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居)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安全监管局安全培训大纲规定的学时、内容组织教学,确保安全培训质量。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二)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的规定。申请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1.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技能;
2.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3.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四)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五)安全培训机构师资、安全检测检验人员及机构负责人的培训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须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各类参加安全培训人员的年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行业工种规定的年龄。
第二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学管理、学员管理、教员管理等制度,建立教学和学员档案。教学档案应为一期一档,学员档案应为一员一档,档案保存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安全培训、考核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工作要依据有关规定或者参照行业自律标准,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不得收取培训以外的其它费用,不得巧立名目变相收费。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安全培训的考核应贯彻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六条 除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外,其他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安全监管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中央在浙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人员及机构负责人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及负责人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全省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考核工作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考试工作。
市级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受省安全监管局委托,履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的考核工作。
县级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村(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类安全培训的考核内容须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监管局制定的考核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机构提交的培训班次考核审批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考核的决定。准予考核的,确定考核时间、地点等,并书面通知安全培训机构。不予考核的,书面通知安全培训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机构师资、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等的考核,一般采用理论知识闭卷考试的方式,考试时间为120分钟(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为180分钟),试卷满分100分,60分合格。
特种作业、各类安全评价评估、安全检测检验等人员的考核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核两部分。理论知识考试时间为90分钟,试卷满分为100分,60分合格。实际操作能力考核采用实际动手操作,有条件的逐步推进计算机模拟操作等方式,实际操作考核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核均合格者,方可定为合格。
第三十一条 考核工作结束后,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阅卷,在2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并将考核成绩抄送安全培训机构。
对考核不合格的学员,可向考核单位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不合格的,须重新培训。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三十二条 按照“谁考核,谁发证,谁负责”的要求,对接受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由负责考核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三条 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安全资格证的编号,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的规定执行。安全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证及省安全监管局发放的安全培训合格证的编号,由省安全监管局统一规定。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发放的安全培训合格证的编号,由各市级安全监管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五条 省安全监管局组织考核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安全资格证、上岗证及安全培训合格证,由省安全监管局制作发放。
市级安全监管局组织考核的安全资格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由市安全监管局制作发放。特种作业操作证须报省安全监管局审定后,方可制作发放。
县级安全监管局组织考核的安全资格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由县安全监管局制作发放。
第三十六条 安全资格证、上岗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等证件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参加换证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发证部门换发新证。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2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操作证需延期或者复审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或异地相关部门办理延期或者复审手续。复审内容包括责任事故记录、违法违章记录、参加培训记录等。复审不合格的,经重新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个人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满时,经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同意,不再复审,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延长2年。
上述资格证书遗失、损毁的,由申请人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报说明原因,经原发证机关审查认可后,登报申明作废,原发证机关须在登报申明后10个工作日内补发新证。
第三十七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安全监管局考核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市级安全监管局考核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县级安全监管局考核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市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各类考核合格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机制,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信息季报、年报制度,认真做好辖区内安全培训信息统计工作,并通过书面、网上填报的方式报送省安全监管局。
(一)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由各市安全监管局安全培训部门对辖区内上季度安全培训情况进行汇总后报送。
(二)每年第4季度第1个月的25日前,各市安全监管局安全培训部门将辖区内年度安全培训情况(即本年度1-10月份数据,加上上年度的11、12月份数据)、书面总结材料及报表,由局领导审签、盖章后报送。
(三)各级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月度安全培训计划申请表、安全培训考核申请表等资料按隶属关系,报送相应的省、市及县级安全监管局(中央在浙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直接报送省安全监管局)。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举报。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安全监管局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二)有关安全培训记录、档案;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有关处罚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需的各类表格请在省安全监管局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安全监管局人事培训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浙江省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
2.浙江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
3.教学场地、教学仪器、设备表
4.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基本情况汇总表
5.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登记表
6.术语定义


法治与本土资源之间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缺失的衡平

李鹏1
(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 200042)


内容提要:在当前的话语体系下,我们必须建构一种既符合我们本土特点又具备先进理论框架支撑的制度范式,即要注重解决中国自己的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将被害人定位于当事人并赋予其一系列权利,但仍存在着被害人权利的众多缺失之处需要立法加以完善。具体应赋予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权,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创造一个良好的范式,给予被害人有力法律救济,彰显法律之正义价值。
关键词: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缺失,矫正
The native resources foundation and rule of law
——On constructing the mechanism pertaining
to correct Criminal victims’ rights imperfection

LI PE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Abstract: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f our country although is clear and define the victims in the party concerned and give them a series of rights, but still exists a demand lawmaking of numerous imperfections of the victims’ rights take into perfect. We must construct or purchase a kind of system type matching our native characteristics and have advanced theories frame prop up , then make a point of solution of China own problems. The victims should be given the right to claim national compensation in a specific way, the natural person can request for spirit indemnity, The victims can separate supplementary civil case in court in pertaining to crime .we should create a good type of legal system, give the victims relief and show the justice value of the law.

Key words: the victims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imperfection rights; correct

一、 问题的提出

从世界范围来看,维护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一直标领主流,被告人本位主宰着话语垄断地位。与此相反,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却长期被大大地忽略了。随着二十世纪中叶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日见高涨,被害人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障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应有之意,它使正义的天平得以平衡。许多学者认为:在此之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重点是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而今后应赋予被害人平等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1] 从本质上来说,公正不应偏爱任何一方,原告和被告都不应受到过度的青睐或冷遇,诉讼双方应维系在均衡状态。我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后,提高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地位,但对被害人权利保障仍有多处缺失,需要立法加以保障,安抚和平息被害人心理,衡平保护被害人权利,稳定社会秩序,确立国家法律尊严和法治信仰。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话语体系及环境下,如何架构属于我们自己的知识体系与制度,如何用世界的眼光来看待中国的问题,需要我们理性的分析与思考。我们不能仅仅从逻辑上提出一些看起来很美的制度,而不加以法律的实证分析与考量,我们也不能把外国的现成制度直接移植到我国,而不考虑制度生存需要的土壤和气候,从而结出制度异化之果。我国被害人权利的缺失及矫正也需要认真研究我国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加以完善,建构一种新的良好的制度范式。

二、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缺失

1、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权的缺失
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并把正义区分为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与矫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2]这一范畴为各人应得的归于个人的原则在政治行动和社会行动中的运用指出了主要的检验领域。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权利,更破坏了国家社会秩序稳定。减轻被害人的痛苦,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也是正义的应有之意。同时国家没有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发生,保护公民合法利益,国家应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补偿责任。所谓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 以公共基金的形式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弥补的方式。有关犯罪被害人补偿的对象、范围、原则、机构及补偿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就是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
它最早起源于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穆拉比法典。当今世界很多国家如英国、美国、日本、瑞典、德国都已经建立并日益完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该项制度建立的前提在于被害人遭受非法侵害而处于不利地位而被告人补偿能力又明显不足的情况,作为社会控制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给予被害人公共援助和有效救济,调节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保障被害人的人权。我国目前对此规定仍处于真空状态,相当多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处获得足够赔偿,法律的矫正正义价值难以显现,公平、正义和秩序等代表全社会的进步和全人类的福祉的理念也无法彰显。
2、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的缺失
从本原意义上讲或从理想模式上说,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是一体的,即是同一价值形态。如波纳斯所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益。”[3] “为寻求二者(正义与效益)协调,有时候为了效率要放弃一些平等;另一些时候,为了平等要牺牲一些效率。”[4] 张文显教授指出的,“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5] 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不可偏废,一个良好的刑事诉讼制度必须在正义和效益之间保持适当的张力。程序的经济性毕竟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次级价值。因此,对程序经济的追求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牺牲程序的正义为代价。“对效率的追求是有一定限制的。”[6] 这里应该遵循正义优先原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立使得国家公权力介入到民事诉讼中,运用国家强大的追诉武器和惩罚犯罪机制,给被害人有力的公力救济,维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降低了诉讼的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避免由于分别适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而做出不同判决,但一切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一把双刃剑,国家公权力的色彩过于浓厚,制度设计过于倾斜国家利益的保护,制止和打击犯罪占据了主要话语地位,被害人的利益某种程度上得到忽略。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不能相互取代,民事责任更趋于受损一方民事利益的维护,更能救济被害人的利益。随着公民个体权利意识的觉醒,人们视角也更加关注自身受损民事权益能否迅速恢复和补偿,能否使被破坏的正义及时得到矫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完全受制于刑事诉讼,成为其附属品,不具有独立的品格和精神。被害人没有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进行适当分离的权利,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往往不能得到完全充分的保障,与司法救济的合理性相去甚远。而无论是美国为代表的平行模式还是法国为代表的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其体现共性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相对独立的关系。在我国两者关系过于紧密的情况下,在一些特定的民事权利救济领域出现盲区。例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逃等原因长期不归案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无法进行,民事诉讼也由于其依附性而无法提起,此时被害人困难急需医疗等费用,需要民事的迅速救济,但却无法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明显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对其明显构成非正义。因此应赋予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在法定情况下有权将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予以分离,作为原则之例外,以收刚柔并济之效。
3、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阙如
被告人犯罪行为日趋复杂和多样化,恶劣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自然人心灵和肉体双重伤害,如故意伤害、杀人、侮辱妇女等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人格权,这种伤害甚至会终其一生,被害自然人精神上遭受痛苦远远超过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利益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遭受精神损害却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举轻以明重”原理,立法者将某一违法情节较轻的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则违法情节较重的行为无须表明即被定为侵权行为。而我国立法将因侵权情节较轻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严重侵权行为却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明显违背法律原理和法律公平正义的本性,也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维护。对比国外的立法,《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凡是应予起诉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全部损失包括物品身体精神损失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一并向同一法庭提起。

三、刑事诉讼被害人缺失权利的矫正

中国现代化法治不可能是一套精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而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7]什么才是我们真正可欲的结果,要在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建立起我们的法治,要注意到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中国当代人的社会实践已经形成和正在形成的各种知识谱系及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制度。我们要利用我们的本土资源构架出一种新的良好的被害人权利矫正的范式。
1、 刑事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权的架构
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只有在其内在地体现了社会正义和公平的理念时,才是一种理性的法律制度。“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在罗马历史的早期,西塞罗曾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首先考虑我国的本土状况,给予每一个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显然无法实现。首先是资金的建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基金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筹集,可以考虑通过税收、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罚没收入、被告人罚金等建立。补偿对象一般为自然人由于严重暴力犯罪和其他原因而使其生命、身体、精神、财产受到严重侵害且无法获得赔偿或充分赔偿。补偿条件可以限定为被害人无明显过错、身体或精神受到重大伤害,被害人无法获得足额赔偿。[8]可以考虑在法院建立专门的国家补偿中心,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基金,专款专用。符合国家补偿条件的被害人可以提出申请将其材料提交给该中心,由该中心依照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国家补偿条件的刑事被害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损失、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补偿申请不应当单一限定为刑事诉讼被告判决确定有罪后,只要被害人能够证明自己受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申请国家补偿。可以考虑在被害人提出国家赔偿要求获得解决前,先行向被害人提供部分应急贷款和部分费用。对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残、未成年人,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予以适当补偿而不考虑责任大小,体现人道主义。国家通过给予犯罪被害人适当的补偿,以矫正被破坏了的正义,平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恢复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不至于因受害而陷入贫困潦倒的境地。通过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架构有利于防止和避免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从而控制社会犯罪总量;建立起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和稳定的预期,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衡平。
2、刑事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的架构
应当尊重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保持附带民事诉讼的适当独立品格。在法定的某些情况下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缺席审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70条规定:“如果被告人未能捕获,或未到庭,应该缺席审判。”[9]笔者初步设想以下情况在刑事案件中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一审法院没有对民事赔偿请求予以审理;被害人撤消附带民事诉讼后,刑事诉讼结束后又请求民事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后被告就持续性损害提出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全部赔偿或未弥补全部损失的;刑事判决无罪后,被害人又请求民事赔偿的;被害人民事权益急需救济而刑事案件过于迟缓的;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个别被告人不到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逃等原因长期不归案的。同时在最后一种情况下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原则,允许法院缺席判决并可以强制执行负赔偿责任人的财产,以免被害人长期处于不利境地.
3、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建构
我们制度可以初步设计为对于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利益的犯罪行为,刑事被害人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英美法系国家都以判例的形式对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精神损害以赔偿。英国采用支付令的形式责令犯罪人赔偿被害人包括人身攻击、胁迫、精神折磨的损失。我国的具体赔偿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精神损害程度、被告人过错程度、主观动机、行为手段、场合、方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等来确定。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条件一般可以限定为: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害行为与被害人精神损害存在因果关系。[10] 通过以上制度的设立,以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抚平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疏通其不满,以衡平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利益,彰显法律之正义。




参考文献
[1]榷桥隆幸.美国刑事程序中被告的作用[J].刑法杂志,29.2.
[2]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研究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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