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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和经济合同及重大行政行为前置审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2:39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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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和经济合同及重大行政行为前置审查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和经济合同及重大行政行为前置审查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现将《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和经济合同及重大行政行为前置审查规定》予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和经济合同及重大行政行为前置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法行政水平,保证规范性文件、经济合同及重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保障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管理顺利进行,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前置审查,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签订经济合同及重大行政行为实行事前合法性审查的政府监督工作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依法履行同级政府及本部门的前置审查职责,承担具体审查业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及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济合同及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和经济合同的初审。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及所属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经济合同及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章 审查范围

  第四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管理社会事务活动中制定涉及行政管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相关权力与义务内容的各种类文件均在审查之列。

  第五条 经济合同审查主要包括各级政府所属部门与市场经济主体间签订的购销、承包、承揽、运输、租赁、借贷、采购等内容合同;按照国家规定以政府名义签订的各项担保、抵押、协作等行政合同;以各级政府名义签订的引进、合作、合资项目协议。

  第六条 重大行政行为审查内容包括:
(一)各级政府拟下达的房屋拆迁决定;
(二)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新提出的各项收费项目;
(三)涉及公益事业燃气、自来水、供暖等方面的价格调整;
(四)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五)公益性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动迁补偿方案;
(六)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劳保、保险、工资等各种政策性调整方案;
(七)各级政府领导认为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行为。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七条 凡属本规定确定的合法性审查事项,制定机关或部门须将草案、文本或方案提交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其提交时限一般在拟制定前10个工作日报送。

  第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要严格依法进行审查,并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内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九条 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中,规范性文件可由提交单位或部门下发执行,合同(协议)、重大行政行为方案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审查认定不合法的,退回提交部门重新修订。

  第十条 前置审查事项其内容重要或背景复杂的,审查机关应前期介入,并参与考察、调研、论证全过程,必要时,审查意见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凡属政府合法性审查的事项,未经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各级政府领导不予签发施行;如签发施行后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凡属部门合法性审查的事项,未经法制部门审查或审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准施行;如部门强制施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部门主要领导责任。部门联合制发文件的,未经法制部门审查或审查认定不合法而擅自发文施行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在日报上登载公告予以撤销外,并由政府追究发文主要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凡属合法性审查的事项,法制机构未签署意见的,有关行文机关不得制发;擅自制发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承办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前置审查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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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高温酷暑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高温酷暑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建办质电[2006]11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高温酷暑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重视高温酷暑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把加强防暑降温工作作为维护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抓实抓好。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防止因高温天气引发工人中暑和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二、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作业人员安全健康

  一要督促施工单位加强对作业人员暑期施工安全培训,在施工现场配备防暑设施、防护用品和防暑药品。二要妥善安排高温期间施工生产工作,适当调整工作班次和工作时间,尽量避免高温时段进行露天室外作业。三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改善作业区、生活区的通风和降温条件,确保作业人员宿舍、食堂、厕所、淋浴间等临时设施符合标准要求和满足防暑降温工作需要。四要切实做好施工现场的卫生防疫工作,加强对饮用水、食品的卫生管理,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制度,避免食品变质引发中毒事件。要加强对夏季易发疾病的监控,现场作业人员发生传染病、食物中毒时,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突出重点,开展夏季高温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要针对夏季施工作业人员易疲劳、易中暑、易发生事故的特点,结合预防高处坠落专项整治工作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做到防患于未然。施工单位要认真抓好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积极开展自查自纠工作,重点做好防中暑、防触电、防雷击、防食物中毒、防火灾工作。

  四、完善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突发事件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安排好高温酷暑期间安全生产值班和调度工作,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发生安全事故和紧急情况要按规定及时上报并做好妥善处理。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高温酷暑期建筑施工安全工作提出明确要求,细化措施,落实责任。要督促各施工单位成立应急小组,做到责任落实、资金落实、措施落实,确保高温酷暑期施工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长春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通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含“三资”企业),向境内外销售(含预售)商品房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企业境内预售商品房,必须完成商品房建设总投资的20%以上或完成基础工程,方可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预售,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第四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四)计划部门签发的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图、出售商品房总单元数、?
芙ㄖ婊⒏鞯ノ坏牡ハ咂矫嫱迹? (六)已完成建设总投资20%以上的证明; (七)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五条 开发企业已竣工的商品房内销,几未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企业须持本规定第四条(一)至(五)项规定的证、件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开发企业向境外销售商品房(含预售),必须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外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的,还须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同时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已竣工的商品外销,开发企业须提交本规定第四条
(一)至(五)项规定的证、件申领《商品房外销许可证》。
规定外销的商品房不得转为内销。
第七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提交相应证明: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向境外销售的; (二)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向境外销售的。
第八条 开发企业须将许可证悬挂在售房场所,否则不得销售;在国内外发布售房广告的,须载明许可证的号码。
第九条 经批准销售(含预售)的商品房,售房单位与购房者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竣工商品房和预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登记、鉴证和交易手续。 购房者须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凭交易证明到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
炖矸课菟腥ㄖぁ? 第十条 商品房在预售期间转让的(含外销),由转让双方凭经鉴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转让交易手续,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开发企业不得为预购房者办理更名。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商品房,许可证分期发放;单体项目的商品房,许可证一次性发放。开发企业申领许可证时,须交纳抵押金。 房屋销售完毕的,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收回许可证,返还抵押金。
第十二条 已取得售房许可证的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定期公告。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许可证,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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