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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7:18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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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李鹏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一年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都取得了新的进展,促进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报告实事求是地总结了过去一年的工作,对今后一年主要任务的安排也是切实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继续全面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要继续加强立法工作,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及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抓紧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开展立法工作,不断提高立法工作的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要继续加强监督工作,注重提高监督工作实效。要充分发挥全国人大代表的作用,密切与地方人大的联系,自觉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要积极推进民主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工作,努力提高全民族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要继续加强同外国议会和国际议会组织的交往与合作,推动对外关系的健康发展。要不断加强常务委员会自身建设,提高依法履行职责的水平。
让我们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为完成大会确定的各项任务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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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冠名、着装广告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冠名、着装广告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参与、支持体育运动的积极性,拓宽体育竞赛资金筹集渠道,规范管理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冠名、着装广告等行为,现将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期间,各代表团不能冠以赞助单位名称,代表团所属各运动队可冠以赞助单位的名称。单项秩序册上可加注赞助单位名称,格式为:参加单位名称(* * * * * *)队。赞助单位名称(括号内名称)不得多于 6个汉字或12个字节;成绩册上不加注赞助单位名称。组委会审核批准冠名单位名称的截止时间为2005年9月9日(暨决赛报名截止时间),逾期一律不再受理。
二、代表团团服上不能出现广告标识。
三、运动队(员)领奖服上除标明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规定的单位名称(或简称)外,不能出现广告标识。领奖服上衣和裤子本身的商标各不得超过一处,每处大小不得超过10CM×5CM。
  四、各运动队(员)比赛服的广告要求,按各项目竞赛规则和相关规定执行。
  五、运动会各项目比赛可冠以赞助单位名称,格式为:第十届全国运动会“* * 杯”***(运动项目)比赛,赞助单位名称(引号内名称)字节不限;但运动会总名称“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不能冠以赞助单位名称。
  六、运动会各单项秩序册、单项成绩册、总秩序册、总成绩册上可以有广告插页,但不得超过4页;广告插页必须插在所有内容的最后面;封面(单项比赛冠赞助单位名称除外)、封底不得有广告字样;封二、封三可以出现广告字样。
  七、各代表团团旗除标明竞赛规程总则规定的参加单位名称外,不得出现其它标志。
   八、开(闭)幕式时,各代表团队伍中一律不得出现任何形式的、具有广告宣传性质的行为。
  九、除上述规定外,涉及到各运动队专用物品、宣传品等广告行为的应符合各项目的具体规定。
  十、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各预赛赛区组委会和决赛赛区组委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上述规定,对运动队冠名、着装广告等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和审核,凡违反规定者一律不予受理。
  十一、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冠名、着装广告等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出现烟、酒广告,同时也不能出现有碍于健康形象,不宜进行公众宣传的广告。所有广告字样或图样等须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核批准后才能进行宣传和使用等。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至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结束时为止。
  十三、本规定由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办公厅章)
              二OO五年一月十日
    

庆阳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庆阳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9号


  《庆阳市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周强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庆阳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扶助残疾人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民政、财政、卫生、教育、扶贫、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乡镇和街办残联、村和社区残协残疾人专职委员列入政府公益性岗位,享受岗位补贴。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扶助残疾人工作的相关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按辖区总人口每人每年0.1-0.2元、0.2-0.3元的标准安排残疾人临时救助资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各提取10%,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市、县区慈善机构每年要用一定比例的捐助资金救助贫困残疾人。
  第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本办法的各项优惠待遇。
  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救助。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家庭,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上浮20%发给保障金;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第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应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或纳入五保供养范围。
  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县区,对一、二级残疾人由财政部门每年每人最低代交100元的参保金。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十条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房或给予住房补贴。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和拆迁补助费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30%,并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对低保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取暖方面给予补助。在沼气开发、改厕改水、集雨水窖建设等方面,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残疾人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在项目、技术、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开展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三条 降低城镇残疾人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自付标准,残疾人医保住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分别上浮15%和20%;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重特大病患者和精神、智力、多重残疾人在享受以上特殊政策的基础上,再核销50%的门诊费和常规医疗费;贫困残疾人及持二级以上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在各级医院享受济困病床待遇。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残疾职工因病就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市内各类公益性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
  提倡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医疗项目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和假肢装配等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按照80%以上的标准予以核销。
  第十七条 建立精神病预防治疗康复基金。市、县区财政分别按辖区总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2元的标准列支。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全面实施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费义务教育,逐步增加公共教育经费和补贴经费;人口在30万人以上的县要建立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的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要增设特殊教育班,采取特殊扶助措施鼓励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实施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特教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教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纳入低保。
  教育部门和学校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入学要提供保障和方便。
  第二十二条 各级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听力项目;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照顾;政府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录取后提供助学补助。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 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停车场、公厕、社区卫生监督等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照国家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动服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劳动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公园、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人免费陪护。
  前款规定不适用上列窗口举办的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条 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免收参赛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
  盲人工作单位应当免费为盲人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盲人由县区残联统一组织赠阅。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安装有线电视,应当减半或者免收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残疾人安装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应当减半收取安装费,并在服务和其他收费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和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位置,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大型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车和代步车在公共停车场可以免费停放。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服务,残疾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予以优先受理,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需要盲文、手语翻译的,残联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参与诉讼活动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减收、免收或者缓收。
  第三十八条 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鉴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不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残疾人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发布的《庆阳地区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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