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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53:24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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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特制定《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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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为了培植一批重点实验室,组织优势科研力量,运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加强科学研究,攻克一批重点领域的技术难题,取得重大科研成果,为经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我厅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制定了《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暂行),经报请自治区人
民政府同意,现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需要,做好科学技术的储备,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促进新技术领域的探索,培养和稳定优秀的科技人才,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着科技体制改革的精神,自治区将有重点、有步骤地建设和装备一批重点实验室。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的运行机制,创造较好的科研环境和实验条件,使其逐步发展成为能代表自治区学术水平、实验水平和管理水平的实验研究基地和学术活动中心。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是非盈利性公益科研机构。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主要安排在行业、领域科技实力雄厚、侧重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重点科研机构、科技型企业或高等院校。

第二章 立项条件
第四条 有关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申请组建自治区重点实验室的,应属国家、自治区优先发展的学科领域,或具有开创性的学科特色。
第五条 根据科技战略发展需要,自治区发布在一定时期内的重点实验室建设指南。凡符合自治区重点实验室建设总体规划和发展布局、拟申请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除符合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主要从事基础研究的实验室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特色,坚持在科学前沿上进行探索和积累;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的实验室要符合国民经济中长期发展的战略需要,具有雄厚的科研实力,承担并出色完成国家、自治区各项重点科研任务,在区内同行业中是公认的学术和技术权威,在国内有一定影响。
(二)具有技术研究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学科带头人;拥有一定数量和较高水平的技术研究人员;有能够承担基础研究试验任务的熟练技术工作人员。
(三)基本具备了基础研究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有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设备,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竞争机制。
(四)拥有较雄厚的科研资产和经济实力,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依托单位要有主管部门核拨的科研事业费,能够保证实验室开展工作需要。

第三章 立项程序
第六条 自治区级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工作,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根据区情,统筹规划,统一安排。有关部门或地市科委(简称主管部门,下同)具体负责对重点实验室的组织实施与协调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组织立项,编制并下达年度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
(一)根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发布的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或其它有关指导文件,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依托单位按照规定格式填报《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报告》。主管部门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择优推荐并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申报。
(二)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对有关建设申请报告进行综合评选,提出当年建设重点实验室的初步立项名单。
(三)根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确定下达的立项名单和开展可行性论证的具体要求,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依托单位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并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对口业务部门共同组织同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对论证通过的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组织有关专家组进行综合评审。经综合评审确认并正式批复有关《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建设可行性论证报告》后,列入该年度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
(五)根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的有关批复意见,由主管部门组织依托单位在其修改后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基础上,填报《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以下简称《计划任务书》),《计划任务书》是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执行并据以验收考核的主要文件,具有行政约束力。《计划任务书》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审批下达后,正式启动实施。
(六)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根据年度财力情况,编制并下达年度建设计划,列入科技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采取边建设、边运行的工作方式,建设期限一般为3年。凡列入年度计划的,各部门应根据进度要求安排资金。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所需的经费,主要用于购置重点实验室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需的先进仪器、设备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不得作为课题经费及日常运行经费。新添置的有关仪器设备等,统一纳入国有固定资产范围,依法管理。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在建设期间,可根据实际需要,由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有关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从组织措施上确保建设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依托单位应于每年十二月将阶段建设进展情况报送主管部门,经其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随时对重点实验室建设进展情况进行检查。若发现与原建设计划要求不符的,限期改进,直至撤销立项。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完成建设任务后,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根据《计划任务书》进行验收。验收工作依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制定的“验收大纲”进行。
验收合格者,正式授予“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称号,并颁发牌匾。
第十三条 对于按照《计划任务书》建设要求提前完成任务者,在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后,可申请提前验收。逾期未完成建设任务者,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将视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作出调整。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投入运行后,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成考评小组,每两年对其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评。考评工作按照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制定的考评细则进行。
对运行正常并取得突出成绩者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管理不善者,责成限期改进。对连续两次考评不及格者,取消其重点实验室资格,并酌情收回自治区有关投资或调出有关仪器设备。

第五章 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在平等竞争的前提下,优先承担相关重点科研开发项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支持重点实验室参与企业的技术引进、消化、吸收与创新。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应充分利用依托单位现有的科研、人才等综合优势和基础条件。依托单位应成为其科研后盾,提供行政和后勤保障。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与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经常性经费在主管部门的科研事业费中支出,同时在对社会开放的环境中,通过自己工作质量和研究水平参与竞争,获得社会经费资助。
重点实验室在开展基础研究开发业务方面相对独立。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独立帐户,可与依托单位共有一个法人代表。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定期对领导班子进行业务和政绩考核。对于不能胜任工作的成员,应及时撤换。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的机制,其人员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构成。固定人员编制由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自行核定,原则上在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根据项目需求,实行聘任制,也可聘任客座科研开发人员。
重点实验室根据国家现行关于技术转让、专利保护、知识产权等规定,与聘任人员签订有关技术转让或合作研究合同(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建立互惠互利的开放合作机制。若出现有关技术合同纠纷,应按照国家《合同法》、《专利法》等法律处理。
第二十一条 应聘客座人员在工作期间,享受与正式人员同等待遇,依托单位应为其提供优厚的生活条件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判处徒刑的罪犯可以采用监外执行办法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判处徒刑的罪犯可以采用监外执行办法的函

1957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今年6月18日法研字第12245号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减刑问题的批复”(刊在《人民司法工作》第7期),其中提到:判处“徒刑监外执行”是不适当的,今后不宜继续采用。这里是指人民法院今后不宜在判决内把“徒刑监外执行”作为刑种来判处,虽然原文在“判处”之后,在“徒刑监外执行”之上加了引号,但这样写法仍是不明确的。同时,人民法院在判刑后,有必要时,可以适用将被告人交付监外执行并在执行书上写明的办法,在这一批复内也没有提到,这也是不全面的。由于上述批复有不明确和不全面的缺点,就很容易使人误解监外执行的办法也是不适用的。同时,这项批复与1956年3月10日中共中央批准的“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第六项之(七)的规定也不一致。“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第六项之(七)规定:“对于罪恶虽然较大,但确有真才实学和专长的高级知识分子或其他技艺人员,只要在运动中坦白交代了自己的问题,就应该从宽处理,继续使用。如果交代不好,可以依法判刑,但经过一定机关批准,也可以在判刑之后,放在一定岗位上,控制使用”。这里所提的“……但经过一定机关批准,也可以在判刑之后,放在一定岗位上,控制使用”,即是在判刑后,监外执行,放在一定岗位上控制使用。各地人民法院应认真执行中央这一规定。执行这一规定,在宣判时,如果被告人是在押的,可即酌予保释,并可口头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放在一定岗位上控制使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时,应将交付监外执行放在一定岗位上控制使用,在执行书上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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