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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2:43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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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第 37 号


《萍乡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六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保护矿产资源和环境,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范、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六条 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

  第七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八条 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者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各拐点之间以直线连接);
  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有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矿产报告。国家出资勘查的,还应提交地质矿产报告的审查批准书。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砖瓦、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三)属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四)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
非企业探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还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拟申请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组织形式;
  2、企业性质;
  3、投资人情况;
  4、出资方式;
  5、出资额。
  (三)探矿权人将采矿权转让给新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承诺书。
  第十一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
  矿区范围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并办理采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向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并附以地质地形图或者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
  (三)经批准的占用资源储量登记书;
  (四)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供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
  (八)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及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九)安全预评价报告及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淘金和开采地下矿产资源的,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4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及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营业执照等证照复印件。
矿山企业原无偿取得的采矿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其采矿权价款应当进行评估确认,缴纳采矿权价款后,按采矿权协议出让方式,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和占用矿产储量变更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二)以地质地形图或者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三)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四)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证明材料;
  (五)变更矿山名称的应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及原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变更扩大矿区范围的,应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
  (七)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范围的变更需提交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矿区范围图,对水土保持有影响的,需提交修编的水土保持方案;
  (八)采矿权人变更应提交采矿权转让批复。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采矿权注销申请书;
  (二)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三)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安全隐患的说明材料;
  (五)尾矿处理、水土保护、土地复垦及地质灾害防治等环境保护实施情况的验收材料;
  (六)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

  第十八条 新设采矿权符合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规定的,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第十九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由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采矿权的投标、竞买活动。
采矿权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有资质地勘单位编制矿产储量报告,经评审机构专家评审,并报相应的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备案;
  (二)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发证权限划定矿区范围;
  (三)由有资质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经评审机构专家评审,并报相应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四)由有资质单位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
  (五)按照发证权限,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1、经审查备案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报告;
  2、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出让方式、出让年限;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控制性要求;
  4、土地复垦和矿区地质环境保护控制性要求;
  5、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部门的控制性要求;
  6、招标拍卖挂牌标底、底价或者保留价;
  7、支付出让价款方式及期限;
  8、其他有关事项。
  (六)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2、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3、申请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4、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方法;
  5、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6、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7、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8、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9、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负责招标拍卖挂牌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2年内,小型矿山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原发证机关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30日前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式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土地管理、民爆物品、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矿山生产污染环境,毁坏土地、水土保持设施的,采矿权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回填复垦、植树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止引发地质灾害。
因采矿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长负责制。
矿长及矿山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矿山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但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歇业期间采矿权人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1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矿山处理。

第五章 采矿权的抵押及矿山企业的承包、租赁经营
 
  第三十条 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抵押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抵押申请书;
  (二)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抵押合同原件;
  (四)抵押物清单;
  (五)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拍卖、变卖采矿权,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抵押权人符合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成为采矿权人。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并投入采矿生产满3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具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等各项费用;
  (五)按采矿审批登记的矿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和生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应当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承包或者租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第三十四条 承包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转包、转租。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未经批准采用承包、租赁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采矿权。
采矿权人不得在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内将矿山企业承包或者租赁给两个以上主体经营。

第六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储量管理台账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矿产储量变动情况,按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权限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再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地质环境、生态环境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采矿权人应当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送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停办、关闭矿山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
逾期未完成或者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或者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矿产督察员有权向采矿权人了解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进入现场进行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禁止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销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其产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矿区对无采矿许可证销售矿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四十一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打击。对无证开采的,公安部门不得批准购买、使用爆破器材;电力部门不得供电;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安监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开采,并及时报告或者通报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的强制措施。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将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运出矿区的,没收矿产品,可以并处运出的矿产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3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和进行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但其中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依法决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由有关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发现有煤矿无证开采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煤矿无证开采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煤矿无证开采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所称的采砂、采石、取土,不包括河道范围内的采砂、采石、取土。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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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管理办法

1980年1月1日,铁道部

铁路运输设备大修主要是对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进行周期性修理、维护和提高设备质量,保证正常的运输生产和行车安全。
铁路运输设备更新改造主要是对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进行更新,并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加强运输生产能力,提高质量,增加品种,加速设备现代化,对原有设备进行的技术改造和采取的技术措施。
一、计划范围
铁路运输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运输设备大修和基本折旧率提取。运输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每年安排的费用,由铁道部统一计提,统筹安排。路局所属工附业折旧基金由路局自提自用。
大修计划的范围主要包括:
1、铁路运输设备和建筑物按检修周期和固定资产状态进行的大修理;
2、恢复原有设备的完整和良好状态,并为提高现代化水平而采用的先进技术和装备;
3、生产房屋大修在较大城镇,为节约用地,或配合城市规划,根据生产需要,推倒重建,移地重建,平房改楼房,增加层数,扩大面积在原有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五以内;
4、住宅房屋大修,经铁路局批准需移地大修,平房改楼房的可按原有户数和当地标准执行(工程部门可比照办理);
5、运输设备大修可与更新改造工程结合进行;
6、为了改进机车车辆性能和缩短机车车辆检修时间,单项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加装改造和新增互换配件。
更新改造计划的范围主要包括:
1、设备和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重置或重建;
2、对原有设备进行改造和采取的技术措施;
3、为提高电气化、机械化、自动化水平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和科学研究;
4、综合利用原材料,治理“三废”,环境保护等需要增添的设备和相应的土建工程;
5、劳动安全保护措施需要增添的设备和相应的土建工程;
6、改建、扩建项目内新增的生活房屋以及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新建急需解决的住宅和单身宿舍;
7、战备建设和其他挖潜、革新、改造工程及零星设备购置。
二、安排的原则
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的安排要根据以下原则:
1、在加强设备维修的基础上,设备经过检查,质量状态良好,可延期大修。经过检查,如在技术上和经济上设备已不宜继续使用,可安排更新。
2、要结合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推广采用新技术,加快铁路现代化,加强运输生产的薄弱环节,提高综合运输生产能力。
3、要注意改善职工生活,修建职工住宅、单身宿舍、公寓、文教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及其他生活等设施,处理好发展生产与提高职工生活的关系。
4、要注意做好经济比较,讲求经济效果。对各种建设方案,不仅从技术上,而且从造价、建设时间、新增能力及运营成本等经济效果上,进行综合比较,选择经济合理方案。要加强科学研究,总结经验,从标准、规程、方法制度等方面改进并提高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
三、设备、项目调查
设备、项目调查是编制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的基础,要形成制度,固定下来。
设备、项目调查的目的在于摸清固定资产的数量、质量状况、运输生产能力、效率以及需要安排大修、更新改造的情况。
设备、项目调查,各级单位每年要进行一次或两次,由单位领导(或总工程师)组织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包括基建、设计部门)、吸收有关基层单位参加共同进行。经调查研究后,对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按轻重缓急,主次先后,进行综合平衡,分类排队,纳入计划。需要编制计划任务书的建设项目,也应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编制。
四、计划体制
铁路运输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体制,在保证统一计划的前提下,由铁道部、铁路局、分局分级管理。
铁道部集中管理全路重大项目、有关局协作项目以及与发展先进技术等有关的项目。
为扩大铁路局的计划管理权限,保证铁路局有稳定的资金条件,铁道部根据各铁路局的固定资产数量、状态,担负的运输任务量,并考虑其他有关因素,规定一个费用总额,即:各局有权安排的年度大修费限额和更新改造费限额,使各铁路局掌握比较稳定的资金来源,有利于加强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搞好规划,早作安排。
运输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年度计划,各级单位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本部门的审查,提出平衡意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全面安排,统一上报并下达。
年度大修和更新改造资金如有结余,属于铁路局安排的费用,由铁路局在次年计划继续使用;属铁道部指定的项目,由铁道部在次年计划中安排。
线路大修工程中,轨排基地可在大修计划中安排。
为了加强准轨货车厂修及厂修兼改造计划的管理,厂修计划由部车辆局掌握,统一清算。
五、计划的编制
铁路运输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年度计划的编制程序,比照基本建设,采取两上两下的办法。
(一)铁路局根据铁道部布置,每年自下而上提报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建议。基层计划建议经逐级审查,综合平衡,铁路局将属于铁道部管理的项目报铁道部。
部直属单位也于同时将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建议报铁道部。
报部的计划建议,应说明各项计划建议项目的根据,其中:
改扩建工程应说明理由和具体的经济技术核算根据;
装卸、养路、修车机械化应有设备清单和投资效果;
线路换轨大修、铺设无缝线路、更换钢筋混凝土轨枕等项目应提出单价分析表。
(二)铁道部经全面安排,综合平衡后,于年前将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批准下达给各铁路局和直属单位,逐级下达基层单位据以编制年度正式计划。正式计划逐级上报核备。
编制年度计划前必须做好计划任务书和设计文件的审批工作。计划任务书的编制办法比照基本建设办理。
各铁路局及部直属单位编制的计划任务书应在列入年度计划的前一年报铁道部,由部及时组织审批,并进行勘测设计。
为做好设备购置计划与设备供应的衔接,克服设备购置的盲目性。各铁路局在编制年度计划建议时,要根据基层单位逐级上报的设备购置数量,由各业务部门分工审核,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统一核实设备申请数量,分出批准建设项目的设备购置和零星设备购置,由物资部门向铁道部提出设备申请计划。未经计划部门落实款源,审查同意,各单位不得购置设备。
六、计划管理
所有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包括设备购置,一律纳入计划,综合平衡,统一安排,不许搞计划外工程或购置。
在计划执行中,如需调整计划,要按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年度计划不许变更或任意超支。如发生超支,由各单位在次年费用中解决。
要加强大修和更新改造的计划管理,严肃计划纪律。对于违反计划纪律的行为,要进行检查,及时处理。
大修和更新改造的计划管理和计划执行中的监督、检查、分析,计划的考核等,比照基本建设的办法办理。
年度计划中每个大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项目,由施工单位按季度安排出工程进度和费用,财务部门据以拨款。


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1号

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充分和合理利用土地,依法处理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误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延误开发建设的原因消除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恢复建设。自延误开发建设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不恢复建设满一年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二章 认 定

  第七条 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向土地使用者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告知闲置土地的认定理由、处理依据、处理方式以及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

  闲置土地使用者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通知书,应当公告送达,公告期为60日。

  第九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等资料。

  第十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理由、依据和处理方式等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提供相关依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的处理分收取闲置费并拟定处置方案和收回土地使用权两种方式。

  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收取闲置费。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相当于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金10%至20%的闲置费。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认定的闲置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处置方案依法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处置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按规定缴纳闲置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市、县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签定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由人民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的约定供应土地;

  (七)对因人民政府行政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征地补偿费的,除选择本条(一)至(六)项规定的方式外,可以按照实际交纳的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剩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由人民政府收回。

  第十五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满两年未实施征地补偿,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已实施征地补偿,连续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未足额实施征地补偿的,由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差额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前土地使用者实施补偿。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除外。

  对已全部实施拆迁安置的,收回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未实施拆迁安置的,收回的土地交由原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对已部分实施拆迁安置的,已拆迁安置部分土地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对未实施拆迁安置的部分土地交由原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造成土地闲置,导致建设项目取消的,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还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土地取得成本、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一年以上未满两年,近期内又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闲置费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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