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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变通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会期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50:14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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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变通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会期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变通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会期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常务委员会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鉴于内蒙古地域辽阔,交通不便等情况,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一般情况下变
通为每三个月,最多不超过四个月举行一次。



198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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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电梯的安全管理,保障电梯安全运行,依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劳动部《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产权单位以及受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梯是指各类电梯、自动扶梯、杂物梯。
第四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对电梯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专人负责电梯的日常管理,记录电梯运行状况和维修保养工作内容,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故障率;
(二)确定合理的电梯运行时间,加强日常维修保养,住宅楼电梯应根据本市关于加强居民高层住宅楼电梯管理,改善运行服务的有关规定,做好运行服务。住宅电梯无故障运行不得低于7000次;
(三)新安装、大修改造的电梯,除按国家标准进行各项试验外,其控制线路中应加装有锁紧装置的计数器,无故障试运行不得少于3000次;
(四)安装、维修保养人员和电梯司机均应持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并定期参加复审;
(五)在便于接到报警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管理人员的岗位,制定紧急救援方案和操作程序,在接到报警信号40分钟内排除设备故障,解救乘客;
(六)在电梯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使用准则,电梯出入口应有足够照明,住宅电梯和病床电梯不得以无司机状态运行;
(七)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明显位置张贴《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注明:注册登记及检验合格标志、电梯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安装企业、维修保养企业以及相应的应急报警、投诉电话号码;
(八)发生事故应积极组织抢救,报告市及区(县)劳动行政部门,通知维修保养企业。
第五条 安装、改造电梯,产权单位应在安装、改造工程施工前将电梯的有关资料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经核准后,方可施工。
工程完工后,产权单位应向电梯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六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使用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电梯类)》,对电梯逐台建档、建卡、注册登记。电梯技术档案资料应包括:
(一)《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电梯类)》和《起重机械登记卡片(电梯类)》;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大修改造后的电梯应有质量验收证明(或质量验收报告);更改部分须有变更设计的证明文件;
(三)电梯安装验收证明和报告;
(四)运转、保养、维修记录;
(五)定期安全检查和事故记录;
(六)电梯随机文件,至少包括:井道及机房土建图、电气控制原理图、电气敷设图、电器元件代号说明书、安装调试说明书、使用维护说明书、出厂明细表(装箱单)等技术资料。
第七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技术管理制度。各项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应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维修保养制度;
(三)岗位责任制;
(四)岗位交接班制度;
(五)维修保养人员、电梯司机操作证管理及培训制度;
(六)设备档案管理制度;
(七)设备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包括:乘客须知)。
第八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持电梯技术档案资料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逐台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凡未取得《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九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在《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申请下一年度的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换发新一年度的《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除定期检验外,下列情况必须申请安全技术检验:
(一)新安装或经过大修改造后的电梯;
(二)经过重要改装或严重损坏后,经过修复的电梯;
(三)停止使用超过半年,需重新启用的电梯;
(四)发生重大事故,修复后需重新启用的电梯。
第十一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电梯的维修保养和日常检查,制定维修保养计划,保证电梯在运行时技术状况良好,并根据设备状况、运行时间、累计工作量确定检修周期。
第十二条 电梯产权单位应与持有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安全认可证书的企业签订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合同,并明确被委托企业的责任。
第十三条 产权单位如需自行维护保养电梯,应按电梯数量及工作状况配备足够的维护保养人员,其管理部门应将电梯管理人员、维护保养人员、联系电话及有关资料报送设备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经核准后,方可自行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电梯变更产权时,其产权单位应将随机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电梯类)》、《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等全部技术档案资料一同转交给新用户,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转户手续。
第十五条 电梯机构部分发生严重腐蚀、变形、裂纹等缺陷,电气控制系统紊乱,存在严重不安全隐患,已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价值时,应报废。报废的电梯,其产权单位应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注销。报废后的电梯严禁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凡发生电梯事故,产权单位应立即向市及设备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并负责保护事故现场;发生人员伤亡的,应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检察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自动人行道的安全使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9日

利用国外贷款的预决算编报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利用国外贷款的预决算编报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一)总则
一、根据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六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分工意见》的规定,为了负责建立、健全统一的利用国外贷款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借国外贷款的转贷办法、预决算办法,加强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二、凡经国务院授权,代表我国从外国政府(含政府金融机构),国际组织和国际金融机构借入的各项贷款,发行的外币债券,以及由国家批准并委托国内金融机构从国外借入1年期以上的专项商业贷款,均属于中央统借国外贷款。在国家的国外贷款计划内,地方政府直接或委托国内
金融机构从国外借入的各项1年期以上的贷款,属于地方统借国外贷款。其他部门以各种形式借入的国外贷款为自借国外贷款。
三、中央和地方统借国外贷款的借入、支用和对外还本付息,均按现行分级财政管理体制,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中长期财政收支计划和年度财政预决算。自借国外贷款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四、所有国外贷款的借入和使用,都必须按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审批和管理,特别要加强自借国外贷款的宏观控制,提高贷款使用的经济效益,保证按时还本付息,维护国家信誉。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国外贷款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协助各有关单位管好用好国外贷款。
六、本办法适用于借入和使用国外贷款和各级政府、部门和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公司和企业。
七、中央的地方的统借国外贷款,按人民币偿债责任划分为统借统还国外贷款和统借自还国外贷款。

(二)统借统还国外贷款的预决算管理
八、统借统还国外贷款是指偿债的人民币资金由各级财政负责筹措和归还的统借(包括中央和地方统借,下同)国外贷款。统借统还国外贷款由各级财政部门按一般预算管理方式,统一收付和管理。
九、使用国家统借统还国外贷款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用款部门)应在每年九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下年度使用国外贷款年度预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批复给用款部门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汇总本地区统借统还国外贷款年度预算,在
十月十五日前报财政部。
十、国外贷款用于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项目的外币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和建设项目用款进度通过指定的银行向用款部门办理拨款或转帐。没有预算,财政部门不拨款。没有财政部门的通知,经办银行不付款。
十一、直接对外承办国外贷款的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借款部门)提出的还本付息通知经审核和支付后,财政部门定期将为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项目支付的贷款利息和费用通知用款部门,列入有关建设成本。
十二、年度终了各统借统还国外贷款的用款部门应编制统借统还国外贷款的年度决算,连同文字说明,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汇总本地区统借统还国外贷款年度决算,于年度终了后40天内报财政部。

(三)统借自还国外贷款的预决算管理
十三、统借自还国外贷款是指偿债的人民币资金由用款部门自行筹措的统借国外贷款。统借自还国外货款的预决算制度由借款部门执行。在履行规定的预决算手续后,国外借款的各项收支和还本付息由借款部门与用款部门直接结算。
十四、统借自还国外贷款的用款部门应于每年九月十五日以前,向经办该项贷款的借款部门编报下年度使用国外贷款预算。各借款部门按国家的国外借款计划以及国外资金的供给情况,以同样的格式汇总编制本部门归口的统借自还国外贷款和还本付息年度预算,于九月底前报同级财政
部门一式二份。各级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分别汇总编制中央和地方统借自还国外贷款年度预算,并下达各借款部门执行。
十五、每月终了,各借款部门将贷款的月份执行情况与用款部门核对无误后,编制国家统借自还国外贷款预算执行月报表,于月终后10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汇总,列入财政国外借款有关收支项下。
十六、年度终了,各统借自还国外贷款的用款部门编制国家统借自还国外贷款年度决算(以十二月份月报代),连同文字说明,于次年一月十五日前报有关借款部门。各借款部门审核后于同月三十一日前将本部门的统借自还国外贷款年度决算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决算说明应包括
以下内容:
(1)借款与还本付息预算的执行说明;
(2)使用贷款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经济效益及存在的问题。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汇总编制的中央和地方统借自还国外贷款年度预算,于上年十月十五日前报财政部,每月执行报表于月终后15天内,年度决算于年终后40天内报财政部。

(四)统借自还国外贷款的国内转贷
十八、统借自还国外贷款,在国内都应按国外借款条件与国内转贷条件脱钩的方式实行转贷。国内借贷双方没有签定转贷协议的,借款部门不得从国外借入资金。
十九、在签定转贷协议前,借款部门必须落实贷款的使用部门、建设项目、国内配套资金、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来源以及还本付息的债务担保部门(以下简称债务担保部门)。
二十、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对不同行业按不同的原则实行转贷:凡国家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和智力投资等,可享受最优惠条件;重要基础设施项目等,可享受较优惠条件;一般加工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旅游设施等其它项目,按普通条件转贷。
二十一、转贷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订。

(五)国外贷款的财务管理
二十二、为保证国外贷款的有效使用和按期还本付息,各借款和用款部门均应在本部门的财务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对国外贷款的借、用、还全过程进行有效的财务管理。
二十三、国外贷款的借款和用款部门应设置国外贷款会计帐簿,对每笔国外贷款的借入、使用和还本付息,根据需要分别按原币、美元和人民币记帐核算,并对有关的原始单据、记帐凭证、贷款协议等妥善保管。
二十四、用国外贷款安排的新建项目,用款部门应对国外资金和国内资金分别核算;凡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在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前,用款部门应对投资、生产、成本、利润等项财务指标作专项辅助记录和核算。
二十五、各借款部门和用款部门在国外贷款借入前到还清贷款期间,必须密切注意国内外资本市场汇率和利率行情变化,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风险。
二十六、统借统还国外贷款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还本付息人民币资金。所有自还国外贷款(包括统借自还和自借国外贷款)均由用款部门负责归还。自还国外贷款的还款资金来源,除有特殊规定和批准者外,新建企业要尽量先用企业的自有资金和提留的折旧基金归还,不足部分,用缴
纳所得税前的利润归还;非新建企业用缴纳所得税后企业留利和自有资金归还。
二十七、统借自还国外贷款的新建项目,建设期间应支付的国外贷款人民币利息,在国内基建配套资金中支付。个别确无资金来源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由同级财政垫付;项目投产后,从所得税后利润和折旧基金中限期归还。非新建项目建设期间的国外贷款利息,由企业或主管
部门筹集资金垫付;项目投产后,从企业的自有资金和所得税后留利中归垫。
二十八、各种自还外债的用款部门应在对外支付本息前,在银行开立专项存款帐户,将还本付息所需资金按期存入该户,保证对外还本付息。用款部门到期无力归还本息时,由债务担保部门负责归还;债务担保部门无力偿还时,由借款部门对外归还。凡由于外债管理和经营管理的原因
,给企业和国家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二十九、国外贷款的其他财务管理,按国内贷款和基本建设有关的财务、税收和外汇制度执行。

(六)财政监督
三十、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负责国外贷款的财政监督工作。财政监督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对外开放的方针,维护国家信誉,提高使用贷款的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三十一、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按《关于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分工意见》规定的职责权限,积极参与国外贷款计划的编制和审查;会同各级计划部门审查和批准申请为统借统还的国外贷款条件(包括贷款期限、利率、货币种类、还款方式等),以及使用统借统还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的可行
性研究。
三十二、对外签订统借国外贷款协议后,各借款部门在按规定的格式报送外汇管理局的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一份。在使用统借统还国外贷款前,各用款部门需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贷款项目登记表(附表四)。各级财政部门应据此建立相应的国外贷款和建设项目的资料档案,经常监督
与检查。
三十三、财政部门对各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报送的预决算报表,要认真监督和审查,对不按规定报送预决算或弄虚做假的单位,财政部门要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批评、罚款,直至停止或扣减本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财政性拨款的处罚。
三十四、各种自还外债的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必须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范围,截留国家利润和税金,或非法占用其它财政资金归还国外贷款的,按违反财政纪律论处。

(七)附则
三十五、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三十六、地方各部门、单位经批准自借自还的国外贷款,应由本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加强管理,保证有效使用,按期还债。每项国外贷款借入时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每年年度终了应将当年借、用、还的执行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执行结果报告。对不按规定报送的
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三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文件或规定,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8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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