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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35:23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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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预防食物中毒,防止肠道传染病的暴发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三、第四条修改为: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
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因防病等需要,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六、第七条修改为:
本市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产经营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醉虾、醉蟹、醉螃蜞、咸蟹;
(二)醉泥螺,但取得《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除外;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七、第八条修改为:
在本市生产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特种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特种卫生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生食水产品。
八、第九条修改为:
外埠生食水产品生产者在本市经营其自产的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
九、第十条修改为:
经营生食水产品的,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生产者生产的生食水产品。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食水产品,并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该生食水产品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
十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十二、第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预防食物中毒,防止肠道传染病的暴发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食水产品,是指经过清洗、整理、腌制或醉制等加工工艺,但不经烧熟煮透即供食用的贝壳类、甲壳类等水产品。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要求)
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在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毛蚶、泥蚶、魁蚶等蚶类;
(二)炝虾;
(三)因防病等需要,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七条 (季节性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本市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产经营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醉虾、醉蟹、醉螃蜞、咸蟹;
(二)醉泥螺,但取得《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除外;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八条 (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生产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特种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特种卫生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生食水产品。
第九条 (外埠沪销登记注册)
外埠生食水产品生产者在本市经营其自产的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
第十条 (进货验证)
经营生食水产品的,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生产者生产的生食水产品。
第十一条 (查禁蚶类水产品的特别规定)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蚶类水产品运入本市。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环卫、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禁蚶类水产品。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食水产品,并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该生食水产品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处罚程序和罚没款处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执法人员的要求)
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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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防科工委办公厅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关于确定职业院校开展数控技术应用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国防科工委办公厅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关于确定职业院校开展数控技术应用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厅[2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国防科工委(办)、机械工业管理部门,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振兴现代制造业的精神,根据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防科工委、信息产业部、交通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教职成〔2003〕5 号)的要求,我们组织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数控技术应用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附件1)、《两年制高等职业教育数控技术应用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指导方案》(附件2),并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共同确定北京机械工业学校等96所中等职业学校、天津中德职业技术学院等90所高等职业院校与成都飞机工业公司等403个企业单位(附件3)合作开展数控技术应用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现予印发和公布,请认真组织实施。请将当地职业院校和企业合作开展数控技术应用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情况及时报送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附件:1. 中等职业学校数控技术应用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

     2. 两年制高等职业教育数控技术应用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指导方案

     3. 承担数控技术应用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与合作企业名单

     4. 关于数控人才需求与数控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调研报告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教育部办公厅2004年3月5日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宋北新盗窃案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宋北新盗窃案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5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5年3月8日刑戊字第266号请示及4月19日电报均收悉。
关于宋北新盗窃案中的法律问题,应如何解决,询问我院意见。查宋北新虽然连续行窃为时4年多,但这种行为多发生在十二、三岁的时候,至逮捕时还不满15岁。这主要是由于其家长教育不好和旧社会坏习气的影响,以致养成一种行窃习惯。其犯罪动机尚不能谓恶劣,产生的后果,亦不甚大。这类案件处8年徒刑,似嫌太重,另外,对其家长亦应给予警告,注意对其教育,以上意见供你们参考。

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犯盗窃罪处理原则问题的请示 刑戊字第266号
我院最近判处一件未成年人窃盗案件。基本案情是:窃盗犯宋北新现年15周岁,于1950年7月,当时该犯年龄尚不满11周岁时开始至1954年9月其年龄将近15周岁,被逮捕前最后一次盗窃行为止,4年多时间连续行窃达23次(包括未遂者数次)之多。中间于1953年上半年以后曾为我公安机关管押教育1次,转送教养院强迫劳动改造3次(其中最长的一次为5个月)。
该犯之23次盗窃行为中除1953年8月1次系由其勾结另一未成年人共同盗窃自行车1辆外,其余22次均系该犯独自所为。所盗财物,计现款人民币70多万元;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单和建设公债券各1张,共人民币210多万元;自行车两辆(卖了1辆,被追回1辆);水笔3支。
该犯之家庭系中农,本人为中学生,其父宋达在中等学校(非被告所住学校)任教导主任,其家庭及本人生活均无困难,查其盗窃动机完全是为了达到其零吃零花,额外挥霍浪费之目的。
据上事实,分析该犯之犯罪行为除其动机是出于挥霍浪费外,显然具有一贯和屡教不改的性质,因而对社会的危险程度是很大的。原审——兰州市人民法院,将该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犯本人表示同意,其父以监护人身份上诉本院,强调该犯年幼,主张和要求免予刑罚。我们根据上述分析和认识维持了原判,并已执行。
我院对本案虽已处理,但对此为人民法院逮捕时尚不满15岁,尤其是犯罪行为多发生在十二、三岁时之盗窃犯予以刑罚,总感缺乏法律根据。在我国现行法律对盗窃犯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似可作为参考,苏俄现行刑法典因我国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国家,似亦有参考意义,然而,前后两者对此问题的规定是相反的两种情形,据前者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不满15岁的人犯盗窃罪则不令负刑事责任,据后者第十二条对此问题的规定则反是。
此类案件虽是少数,但从我省情形来看,也还不是个别行为,我院对上述案件的处理是否适当,嗣后遇有此类案件,又究应如何处理请予原则性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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