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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13:17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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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是防病、治病、康复、保健、计划生育的特殊商品,医药生产和流通既是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事业,又是人民的保健福利事业。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在历史上对中华民族的生存繁衍、兴旺发达起了重要作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继续担负着保障人民身体健
康、保护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光荣使命。
建国以来,在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各族人民和医药职工的共同努力,医药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不仅基本保证了全国人民的需要和一定数量的出口,而且多次大幅度降价,减轻了人民负担,为医疗、防疫、救灾、计划生育、反侵略战争和发展畜牧业作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十年破坏,和工作中长期“左”的错误影响,致使医药生产经营管理和药政管理混乱。近几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虽然加强了医药管理,但多方插手,乱办药厂,滥制药品,多头经营,抢购倒卖紧缺贵重药材,一些游医药贩乘机制售假
药等问题仍然严重存在。因使用伪劣药品而引起的中毒和伤亡事故屡有发生。这不仅冲击了国家计划,造成经济损失,而且扰乱了市场,破坏了药源,影响了社会安定,危害了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必须确保医药产品质量
1.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要坚持质量第一、文明生产,所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典和各种法定标准。否则,不准生产,不准收购,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2.药品包装必须注明生产单位、注册商标、批准机关和文号、主要成份、药效、生产批号、有效期限等质量考查内容。
3.流通环节要严格执行商品入库检验、在库养护、出库检查制度,积极改善运输、仓储设备条件。
4.中药材,家种的要因地制宜,适当集中,发展质量好的地道药材;野生的要有计划地组织适时采集。要按等级规格收购和销售,按中药炮制规范加工,保证质量。
5.医疗器械要建立产品检测和设计机构,其生产所需的优质材料、元件、器件、配套件,有关部门要纳入计划,保证优先供应。
切实整顿医药企业和产品
6.所有药厂必须符合《药政管理条例》和有关整顿药厂规定的条件,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审查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生产。
7.任何单位生产药品,都必须按《药政管理条例》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或卫生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品种,不准生产、收购、销售和使用。
8.各级医疗单位,不准开办药厂。医院制剂室必须具备必要的技术条件,只限配制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无供应的药物制剂、经检验质量合格方准使用。此种药物制剂不得进入市场。
9.对产品质量差、消耗大、成本高的药厂、医疗器械厂和制药设备厂,要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收效不大的,要关、停、并、转。
严格药政管理,健全药事法制
10.药政管理机构是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药品质量的法令、条例、规定的部门,药品检验所是执行国家对药品质量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的专业机构,有权对违反药政管理的行为和伪劣药品据情处理。药政、药检人员有权对药品生产、供应、使用单位的药品质量情况进行检查了解和抽
样检验。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不得拒绝。药政、药检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执法犯法,否则从严惩处。
11.对违反药政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药厂和制药单位要追究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经济处分以至法律制裁。
12.药品生产、供应和医疗单位的质量检验科(组),有权向药政药检部门反映药品质量的真实情况,并接受药检所的业务技术指导。对药品质量发生分歧意见时,由当地药检所或上级药检所仲裁。单位领导要尊重质量检验人员的意见,严禁打击报复。
13.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医药管理部门要密切协作,对偷工减料、乱改乱代、以伪充真、掺杂使假、制售伪劣药品、出售过期失效变质药品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惩处。必须坚决取缔骗取钱材坑害人命的游医药贩。
14.进口的药品、药材,列为法定检验。经口岸药检所检验合格者,方准进口使用。违者,由组织进口单位和接货单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医药事业实行统一管理
15.医药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产供销、人财物,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和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医药总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计划,统一规划,统一核算。目前,先由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医药总公司)统一管起来。地(市)、县现有药厂,符合条件的,由省、市、自
治区医药管理局(医药总公司)上收统一管理,适当照顾所在地方的经济利益;不合条件的,关、停、并、转。需要上收统一管理的药厂,自本决定下达之日起,企业的人员、财产、资金、物资、设备均一律冻结,抓紧办理交接。
少数民族地区,因地制宜。
非医药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均由所在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实行计划归口管理。
16.国家对医药行业在保证生产和集体福利的条件下,逐步实行“微利”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会同物价总局、财政部商定。从1982年起,按省、市、自治区医药系统实行利润包干制。企业所得利润主要用于本企业、本行业的技术改造、发展和提高,具体办法由
财政部和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制定。
17.加强计划管理。医药产品只能按需生产、按需供应,不得向企业压产值、压产量、压利润。二类产品,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统一平衡,按计划生产,按计划收购,按计划调拨,生产企业不准自销;三类产品,由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有计划地组织生产、收购和供应;关系战
备、防疫、救灾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要服从国家医药管理总局统一调配。新建药厂、医疗器械厂和制药设备厂,要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医药产品的生产布点,按品种管理范围,分别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和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统一安排,要以生产名牌、优质、低
耗产品的工厂为中心,组织专业化协作,进行企业改组,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
18.避孕药具或生产、供应、发放,要当作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抓好。生产点要相对集中,生产条件要加速改造。要努力研究、试制、生产更为安全有效、使用携带方便的新产品。有关部门要密切协同做好避孕药具的研究、生产、供应工作,特别要做好广大农村的供应。
加强中药材生产管理,认真保护药源
19.办好中药材生产基地,基地的产品要向国家药材部门交售。提倡科学种药,提高单产和质量。禁止使用影响药材疗效的农药、化肥。
20.注意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动物药材要有计划地捕猎、饲养、严禁乱打乱捕;野生植物药材要采育结合,制止乱采乱挖。木本药材要纳入林业部门的计划,统筹安排。


21.二类和贵重的中药材,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统一安排收购、加工、调拨和供应出口。除受委托的供销合作社等单位可以代购外,其他一切地区、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插手。
做好医药商品供应,加强市场管理
22.医药商品的收购、调拨、批发和零售业务,由各级医药经营机构负责;无医药经营机构的地区,可委托当地有关单位兼营,未受委托的单位不得经营医药商品。
药材贸易货栈主要业务是代购、代销、代储、代运药材业务,也可以按批准和登记的经营范围自营少量三类中药材。其他贸易货栈不准经营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
23.要按经济区划组织医药商品流通,加速商品周转,保证市场供应,增设城乡经营网点,加强和扩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医药供应。医药经营企业要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文明经商。
24.医药商品的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化学药品、中成药、二类中药材、医疗器械,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和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会同物价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分别进行管理;三类中药材,价格管理权限可适当放宽。部分品种价格可逐步作适当调整,有升有
降,也可以有领导有计划地浮动。价格变动,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25.坚决制止医药经营中的一切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对哄抬药价,抢购套购紧缺名贵药材、药品,破坏药源,贪污盗窃,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办。对“奖钱奖物”、请客送礼、搞畅滞商品搭配,要坚决制止,严肃处理。
努力发展医药科研、情报和教育
26.为了改变医药科研力量分散薄弱、课题重复、管理多头、效率不高的状况,对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科研机构,仍按1978年《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建议成立国家医药管理总局的报告》规定,分级划归总局或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统一管理。全国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的
科研计划、规划,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要抓紧建立中国药物科学院,形成国家中西药研究中心,有条件的省、市、自治区也要建立医药研究机构。科研必须与生产紧密结合,解决生产中重大问题,搞好成果应用。要重视技术和经济情报工作。
27.要集中力量办好现有药学院、医疗器械专科学校,及其他高等院校的中西药学、医疗器械专业,有计划地发展中药和经济管理等新的院校和专业。各省、市、自治区要加强和发展中等医药教育,加强各级干部和职工教育,搞好全员培训。要注意合理使用现有的技术人才,充分发
挥他们的作用。
加强对医药事业的领导
28.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在当前情况下加强医药管理的紧迫性,切实加强对医药事业的领导,健全医药统一管理机构,加强领导班子,解决他们的困难和问题。对医药生产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技措费用以及交通运输等条件,要给予优先照顾。要组织有关部门抓好本决定
的贯彻执行。
各级医药部门在加强统一管理的同时,要充分发挥企业的积极性,把基层的生产经营工作搞活,提高经济效果。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抓住工作中的主要矛盾,对人民健康负责,扎扎实实地做好工作。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关心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我们相信,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依靠我国优越的社会主义制度,只要我们认真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实事求是,拨乱反正,我国的医药事业一定会在调整中出现一个崭新的面貌,为我国人民的卫生保健事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198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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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

司法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0号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两个《安排》),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在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
  第三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其报名条件、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内容、考试时间、参考规则、合格标准、资格授予,适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以及内地有关司法考试的统一规定。
  第四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时,应当向受理报名的机关提交下列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身份证件:
  (一)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
  (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第五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时,持内地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可以向受理报名的机关直接办理报名手续;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等院校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证书报名的,须同时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机构出具的认证证明。
  第六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报名参加考试,在香港、澳门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应当在香港、澳门向司法部委托的承办报名事务的内地驻港澳机构报名;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可以在香港、澳门报名,也可以在其内地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在内地报名的,须提交其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证明。
  第七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在香港、澳门报名的,应当在司法部指定的内地考场参加考试;在内地报名的,应当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第八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可以根据司法部制定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在香港、澳门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司法部委托的承办资格申请受理事务的内地驻港澳机构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其接收后转递指定考场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上报。
  在内地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考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其按规定程序审查上报。
  第九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两个《安排》和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司法部委托的承办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申请受理事务的内地驻港澳机构和为在香港、澳门报名考生指定的内地考场,由司法部在年度国家司法考试公告中公布。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条 广州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地或境外单位驻穗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农业专业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境外人员在广州地区就业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均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广州地区劳动合同管理机关为广州市各级劳动行政机关。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标准文本。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和集体所有制职工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双方应订立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招收单位所在市区(或县)户口职工的,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双方应订立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使用期限不足一年的,双方应订立本市区(或县)临时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规定招用非单位所在市区(或县)户口的临时工(以下简称外地临时工)的,双方必须订立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的,双方应订立农民工劳动合同。
第九条 书面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章后成立;有担保的劳动合同还需担保人签章后成立;农民合同制工、外地临时工、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必须经本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方为成立。
劳动者一经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同一劳动时间内,不得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要求的,可到劳动行政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住所、职工个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劳动合同订立的日期、地点;
(三)工作内容和任务;
(四)试用期限、合同生效日期;
(五)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工作时间和休假;
(七)劳动报酬形式、支付方式和地点及日期以及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八)教育与培训;
(九)劳动纪律;
(十)变更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其中,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应有合同使用文字及其效力条款。
对农民合同制工、临时工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可适当简化。
劳动合同订明的补充件、附件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件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订为:
(一)无固定期限的;
(二)有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的。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必须约定其他终止合同条件。本市城镇临时工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不得跨年度签定,属季节性用工除外。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不足一年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的保证金和担保人。担保人在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返还担保人或职工的保证金(包括银行利息,下同)。但因职工被依法作违纪辞退、除名、开除以及受刑事处分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返还保证金。
用人单位因过错不能履行劳动合同,应当双倍返还担保人或职工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劳动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歪曲或隐瞒事实真相订立的;
(四)采取欺骗胁迫手段或者在第三者非法干预下违背当事人意愿订立的;
(五)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因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直接使用劳动合同部分义务暂时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暂缓履行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一)因国家压缩指令性生产或基本建设计划,以及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等原因,造成停工停产;
(二)企业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
(三)因技术进步减少工作岗位;
(四)因第三者或者是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工作岗位;
(五)其他情况变化。
用人单位暂缓履行劳动合同,应把起止时间及相应待遇书面或会议通知职工,并说明理由。
暂缓履行劳动合同有关条款期间,职工待工或用人单位组织学习培训的,应按规定发给停工工资或生活费。国家规定职工享受的休假、劳动保险和医疗待遇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纠正,造成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的,受损失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属
双方过错,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对于违反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作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如不足补偿损失的,仍应予补偿。职工一方赔偿损失的金额如不足补偿损失的,仍应予补偿。职工一方赔偿损失的金额超过上年职工本人全年工资收入的,超过部分可以减免;但属教育培训费或住房方面的损失赔
偿除外。
第十九条 职工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内劳动部门不介绍其就业,不得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劳动合同给一方造成损失的,可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
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尽早通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有关证明。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包括以下事件之一:
(一)各类自然灾害;
(二)战争;
(三)用人单位因国家压缩指令性生产或基本建设计划,以及计划基本建设项目的;
(四)职工因病、负伤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指定医院确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制职工续订劳动合同,不须重新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镇临时工劳动合同不得续订或延长。
续订农民工劳动合同或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必须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批准时续订合同方为成立。
续订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各合同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相应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二)劳动合同期虽满,但符合本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
(三)订立劳动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政策已修改或失效。
劳动合同部分变更,其他内容仍然有效。
当事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应订立变更协议书,订明变更原因、依据、条款及生效时间。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未有变更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职工从事合同以外的工作。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二)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单位内工种、岗位、机构之间的临时性调动,以及临时外派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出现;
(三)职工经批准跨地区流动,出境定居或自费出国留学;
(四)职工死亡;
(五)用人单位经批准歇业的、合营、合资期满的、或被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的;
(六)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使劳动合同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只要任何一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经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合同所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职工被开除、除名、送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辞退的;
(六)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七)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不需要,或合并、分立、停业的。
第二十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不能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险法规、政策,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
(五)经用人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专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
(六)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其他法规、规章、政策,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用人单位发生本规定第十六第一款情况,直接造成职工本人停工待工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全部部分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仍住院治疗的;
(四)职工在享受法定假期期间的;
(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在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或节育假期间的。
第三十条 职工在担任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工作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当事人双方约定或协商同意,以及符合法、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外,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合同期在一年以下的,可以提前一周以上时间通知对方。
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有原因、依据及生效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设有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发给职工生活补助费(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发给辞退费、补偿费)和医疗补助费,并在十五天内办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填写《劳动手册》和移送职工档案等有关手续。对由固定工制改为劳动合同
制的职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有关事宜,市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职工因违纪、除名、开除、送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或辞退费、补偿费)和医疗补助费。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本人的工龄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限,分别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当事人依法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机关负责劳动合同综合管理,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审查和批准劳动合同,制定劳动合同标准文本,对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签证的劳动合同进行鉴证,确认和处理无效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监察制度。
劳动合同的管理,区、县所属的用人单位由区、县劳动行政机关负责;其他用人单位由市劳动局或其委托的区、县劳动行政机关负责。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所在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履行行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十五天内可以向
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用人单位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均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99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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