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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43:43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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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档案机构,配备专门人员,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组织进行档案宣传、档案教育、档案科学研究、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和资格认定,指导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四)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五)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参与技术项目、建设项目、科研项目和重要设备档案的验收工作;
(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门类和各种载体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和现代化;
(三)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接收和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采用先进技术按规定科学地整理和保管;
(三)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第十条 设置国家专门档案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部门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应当提出申请,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或者资格认定,接受其业务监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文字、图表、声像材料,由本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齐全,进行鉴定和系统整理,向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
绝归档。
第十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依法移交国家综合档案馆的档案进行登记,并将登记认定情况通知相关档案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市(地)、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的,向相关档案馆移交;
(四)记录省、市(地)、县(市、区)重大活动的录音、录像、照片等档案,各单位应当严格管理,并在活动结束后半年内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机关、团体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六)临时机构撤销时,应当及时向有关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档案馆专用库房,并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要求,配备计算机、复印机、缩微摄影、洗印等必要的设施。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库)的安全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档案馆建筑耐火等级应当达到一级,市(地)、县(市、区)档案馆应当达到一级或者二级;
(二)档案库房内应当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配备消防器材;
(三)档案库房内不得存放易燃、易腐、易爆物品,严禁明火装置;
(四)档案库房内应当配备温湿度调控设备和防尘、防有害生物设施。
档案馆(库)的管理人员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直接用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的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条 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当设置公示标志,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凭个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境外组织凭接待单位介绍信,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和复制。
第二十三条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
(二)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所在单位公布;
(三)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四)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布档案的全文、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等形式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公开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售档案复制件;
(七)在公共场合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八)在公共场合宣读、播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五条 禁止出卖、擅自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
禁止擅自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人员的;
(二)未依法对各种门类和载体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三)不按规定归档或者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统计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六)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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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69号

《郑州市城市房f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1998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用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手续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综合开发是指按照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的原则,实施房屋建筑和与之相配套的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园林绿化等建设的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旧城改建与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综合开发,限制零星、分散建设,优先开发普通居民住宅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部门是城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有关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
(三)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四)负责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
(五)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实际开发能力,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如实填写年度房地产开发申报表。
年度房地产开发申报表应包括开发用地性质、开发规模、概算投资、建设周期、资金来源、年度投资、建设地点、拆迁安置等内容。
第七条 制定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应优先安排综合开发项目。市区综合开发率不得低于60%,县(市)、上街区综合开发率不得低于30%,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发展规模逐年提高。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地产开发用地应适当集中选址,对单位自建住宅项目应尽可能在综合开发区域内选址,对已经确定的综合开发用地,应提出明确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配套设施建设指标。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就该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等事项提出具体要求,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一。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与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或者划拨土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和进度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作开发房地产。以合作方式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格评估。
第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建成后的房屋分成的,提供资金的一方所获房屋,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变更、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所获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十五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记录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处罚意见。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自领取之日起每半年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并加盖核验章。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抗震、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等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用地性质;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实施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时,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并本着建成一片、完善一片的原则,使基础设施建设与商品房建设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成前依法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实行行政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控的管理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工程承担质量责任,因工程质量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企业按有关规定赔偿。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指导开发企业和施工单位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成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以下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一)竣工验收申请;
(二)开发项目批准文件;
(三)有关设计图纸;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六)商品住宅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七)需要交验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对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进行综合验收;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进行分期验收。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落实情况;
(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落实情况;
(六)需要验收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竣工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包括专营、兼营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和以开发特定项目而设立、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项目公司。
第二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
备案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加盖登记机关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
(五)经济、技术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及其聘用合同;
(六)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
(七)市(不含县级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撤销或变更名称、地址、董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时,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后一个月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遗失《资质等级证书》,应按规定登报声明作废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应严格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管理规定审批。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开发业务,不得超越等级承揽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应持企业注册地核发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持下列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度审验:
(一)《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三)企业年度开发经营状况书面材料;
(四)年度财务报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及时填写房地产开发综合报表,按规定报送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划设计条件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等级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提高自治县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加工或初加工农产品。

第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建设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创造优质品牌。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无公害农产品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培训和推广、质量检测、监督管理等工作。

无公害农产品发展专项资金按照当年一般预算收入的1%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该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和技术培训、指导以及市场信息服务工作。

自治县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科研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自治县相关部门应按照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优先安排无公害农产品建设项目。

第八条 自治县鼓励境内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及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自治县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产品产地环境状况,对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条件的,组织申请本区域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主导产业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及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农药、农作物种子种苗、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取得生产或经营许可。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每年公布推荐使用、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

第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施用有机肥料,推广沼气综合利用及生态栽培模式等实用技术,推广农作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动植物优良品种的选育、更新和推广应当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信息收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市场信息等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通道,保障无公害农产品的运输安全和畅通。

禁止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法定项目以外的费用。

自治县境内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专营区。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证书的生产经营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个人,销售无公害农产品时应当进行包装并附加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无公害农产品专营区应当建立检验机构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或者委托农产品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监督网络。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产品市场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对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依法处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自治县依法设立动植物检疫站(点),对农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监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造成污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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