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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19:41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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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9〕136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适当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提高后的价格水平见附表),自2009年5月19日零时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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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年)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2〕20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引进的优秀人才,其本人、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迁入户口的,优先办理入户手续;系农业户口的,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子女入学免交入学易地附加费。”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汕头市市直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种所有制企业引进的优秀人才。各区和市区中央、省属单位引进的优秀人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其他优惠措施由各区和中央、省属单位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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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1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进一步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人才资源开发的决定》(汕市发〔1999〕42号),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来汕工作,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优秀人才,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获得博士学位,年龄在50岁以下的人员;
  (三)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并获得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45岁以下的人员;
  (四)在国外获得硕士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包括已获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留学回国再入境资格者),以及在国内已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本市紧缺的具有特殊才能的人员。
  第三条 优秀人才可在汕自主择业。鼓励优秀人才以借调、兼职、技术合作、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投资创业等形式来汕工作。
  第四条 优秀人才来汕工作,可办理关系调入和户口迁入手续,也可以不迁户口。办理聘用手续后,由市人事局出具证明,到市公安局户籍部门办理《特聘人才居住证》,随同来汕的配偶、子女也可在该证中列明。聘用期间,本人、配偶及子女均享受本市常驻户口居民同等待遇。
  第五条 对拟调进的优秀人才,如原工作单位不同意调出,经市人事局批准,可承认其原有身份,工龄连续计算。能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可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由用人单位补足社会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重新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其他特殊情况可采取特殊办法妥善办理。
  第六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的优秀人才,调入事业单位工作的,可不受编制限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不受岗位职数限制。
  第七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其本人、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迁入户口的,优先办理入户手续。系农业户口的,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子女入学免交入学易地附加费。
  第八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其配偶的工作采取个人联系和组织协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确有困难、找不到工作单位的,由人才所在单位和市、区人事劳动部门协助解决;暂无接收单位的,其行政关系及户口可挂靠市、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调入。其子女入托、入学,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安排,免收择校费。
  第九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至(二)项的优秀人才及其配偶,各级政府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免费提供各项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条 鼓励优秀人才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管理、资金等要素入股各种所有制企业,其收益分配由优秀人才与参股企业协商。
  第十一条 优秀人才来汕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携带具有良好产业化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创办的企业,优先推荐申报国家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支持。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经审批,市财政给予一定期限的贷款贴息。从投产起前两年,市财政视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收入地方留成部分情况,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来汕工作并定居五年以上的优秀人才,给予一定数额的住房和安家补助费。其中,两院院士每户10万元,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每户5万元,正高级职称人员每户3万元,副高级职称人员或博士每户2万元。
  第十三条 在各自学科或技术领域内起骨干核心作用,其学术技术在国内具有领先水平的优秀学术技术带头人,在汕从事发明创造、技术创新等科研活动并且其科技成果或项目开发与我市经济建设密切相关,对我市技术进步、产业升级有积极作用的,由学术带头人提出申请金额,经市人事局、科技局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查认定后,每人划拨一定资金作为其课题(项目)研究经费。
  第十四条 对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优秀人才,要给予重奖。对获得国家级科技成果奖和省级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奖励的科研项目,分别给予项目完成人(组)一次性5万元和2万元的奖励。
  第十五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的优秀人才,在汕工作期间按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入库后,属地方分成部分,由市财政列支安排,专项用于优秀人才的生活补贴。现在汕工作的同类人员,可享受同等待遇。其中,在近三年取得显著业绩、获省部级科技进步奖或市厅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的(第一、二完成者),可由市委、市政府授予“汕头市优秀拔尖人才”称号,并列入市直接掌握、联系和管理,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 设立汕头市人才资源开发基金,市财政第一年安排启动资金300万元,通过发动华侨捐资、企业、社会赞助等形式,壮大开发基金,滚动使用,用于上述第十二至第十五条所需经费和其他人才资源开发费用。
  第十七条 各用人单位在积极引进优秀人才的同时,要充分发挥现有各类人才的作用,防止和纠正人才闲置浪费。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汕头市市直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种所有制企业引进的优秀人才。各区和市区中央、省属单位引进的优秀人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其他优惠措施由各区和中央、省属单位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之前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省人民政府工作机构。

省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省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个单位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改革开放的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抵触。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命令”、“决定”、“意见”等。

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应当冠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复杂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严肃,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内设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应当邀请法制机构提前介入。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应当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省人民政府;几个工作部

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分别审核,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省人民政府决定之前,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制定或者代省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报送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查或者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重要措施、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查或者审核时间的,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缩短审查时间,

提高审查或者审核效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进行审查或者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依据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是否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四)是否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重复或者抵触;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对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查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报送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重大复杂问题或者有关部门职能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公章后在要求时限内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决定。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报和省政府法制网站公布。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不得公布。

未在省人民政府公报和省政府法制网站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在省人民政府公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后,由制定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省人民政府公报公布。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在省人民政府公报公布。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审查完毕之日起3日内,将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省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决定的规范性文件,在省政府法制网站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检查分别依照《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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