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酒店禁带酒水”的几点法律思考/迟行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23:22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酒店禁带酒水”的几点法律思考

迟行刚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制定行规的目的当然是保护本行业的利益,保障本行业市场竞争中正常有序的发展。虽然这项规定只是行规的一部分,但是其公布引起了消费者的强烈不满。鉴于此,我们不得不思考一下,行规在保护本行业利益的同时,如何规范行业的不良行为。针对“酒店禁带酒水”这条行规,拟从从法律角度进行以下几方面的思考。
一、关于告示的合法性
“酒店禁止自带酒水”这条行规,在相关的酒店多以告示的形式在酒店中明显的位置设置。经营者及其赞成者认为这是一种“要约”行为,而不是一种“对消费者有不利规定义务的自制合同。”只要消费者选择了这样做的酒店消费,就意味着接受了“要约”,否则消费者完全可以不进酒店消费。
笔者认为,酒店设置的告示,其实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无效的“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就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显而易见,酒店设立的“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应是格式条款,讨论的关键在于这种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同时《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的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两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这是消费者进行消费时所享有的主要权利。酒店设立“禁止自带酒水” 的告示的行为本身就是剥夺了消费者这两方面的主要权利。消费者进入酒店消费,饭菜和酒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消费项目,当其选定其中的一项进行消费进,完全有权利不选择另外一项消费,也完全有权利选择自带酒消费。酒店以告示的形式排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至于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被排除更显而易见,当消费者在酒店中需要消费酒水时,按酒店的规定只能从酒店购买,交易是必然的。可是这种交易并不公平。现在酒店中酒水的价格比市场上至少高出50%、1倍甚至几倍。早在1997年,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商委、物价局、旅游局联合发布了《关于饮食、娱乐业禁止以不正当价格年利的规定》。规定要求经营餐饮业的企业饮食综合毛利率标准是:五星级宾馆饭店为70%;四星级宾馆饭店为65%;三星级宾馆饭店和特级饮食企业为60%;一、二级宾馆饭店、一级饮食企业为55%;二级饮食企业、特级旅店的餐厅为50%;其他饮食企业和特级以下旅店的餐厅为45%。经营娱乐业的企业,其经营的酒水、食品、冷饮的毛利率不得超过70%。参照这样的规定,如果酒店强行卖给消费者酒水就是一种强制交易行为,就会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而酒店把这种意识以“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这种格式条款的形式表达出来,就是在排除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另一方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酒店设置“禁止自带酒水”这样的告示的最终目的,是要向消费者销售高价酒水,从而获得超出常规的利润。这对于消费者而言,是明显的不公平、不合理。所以这种店堂告示也当在“不得”之列。告示本身的存在,就因为其深层次的暴利诱因,处于“不合法”的范畴。
综上可见,酒店“禁止自带酒水”的规定虽然是行规的一部分,但由于其终极目的保护酒店行业在酒水销售上的暴利,事实上行规在保护本行业利益的同时,却排除了广大消费者的消费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初衷由阻止暴利演变成掩护暴利,成为地地道道的行业不良行为的保护伞,从以上分析可见,在酒水销售暴利的基础上的这种行规的告示,应是不合法的。
二、关于现实生活中几类情况的法律思考
很明显,消费者对酒店“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非常不满,但这种不满到底激烈到什么程度呢?据某网站近日的一项题为“现在餐厅规定不让自带酒水,你认为合理吗?”的网上调查,结果显示,75.35%的网民表示“不合理”、“非常反感”,没有表态的占15.95%,表示无所谓的人占8.70%,没有一位消费者认为是合理。在刚刚公布的中国消费者协会2002年第5号消费警示中,收取开瓶费和“谢绝自带酒水”一项也赫然在列。而消费者和经营者也因“告示“问题两度对簿公堂。在现实生活中,到底消费者和经营者会因“禁止自带酒水”这则告示发生什么样的冲突?我们从以下几种状况可以仔细分析一下:
第一种情况:客人自带了酒水,酒店中并无此类酒水销售,酒店坚持告示原则,要么不喝酒,要么喝店里的其他酒。这种情况目前尚无司法判例,但就消费者的普遍权利而言,喝酒是其自由,买酒也是其自由。消费者到酒店消费,自然是要选择一些饭菜类的项目,否则这种消费关系就不会存在。当消费者为了特殊的目的要消费具体品牌的酒水,而店家又无法提供这些酒水时,这其实就是另一消费项目的选择,如果经营者以告示的形式告诉消费者不能喝自己带来的酒水,就是排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如果经营者强调要喝酒只能喝店堂出售的其他品牌酒水的话,就不仅排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又排除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而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都是消费者的主要权利,经营者以简单的店堂告示就排除了这些权利,那么结论只有一个,这些告示是无效的。
第二种情况:客人未经允许,消费了自带酒水,酒店对客人的行为进行惩罚。这种情况已有司法判例。黑龙江省尚志市一位消费者就因此被酒店罚款200元人民币。法院最后的判决是:酒店退还消费者200元罚款,并撤下“禁止自带酒水,违者罚款”的店堂告示。
这个判例的意义在于其阐述并保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消费者在酒店消费自带酒水,经营者不得加以限制、消费者也不应该受到任何处罚。
第三类情况:客人在知晓酒店告示后,坚持要求消费自带酒水,酒店采取折中的办法——收取开瓶费。如果店里没有消费者所带的酒水,收取的开瓶费则是该类酒水市价的10%、20%甚至更高;如果店中有消费者自带的那种酒水,那么开瓶费就可能接近该酒水的市价与店家差甚至更高。经营者的理由很充分:消费者一般会使用酒店的酒具,同时也享受了酒店提供的良好的服务氛围。
一般来讲,消费者到酒店消费自带酒水而付出一定的费用是合理的,毕竟这会涉及到酒店提供的酒具和相关服务,关键问题是这个费用的收取比例要合理。目前这个费用多以“开瓶费”的名义按酒水市价的百分比收取。既然是提供相关服务,就该称之为“服务费”,而非“开瓶费”。称“开瓶费”,则费用会因瓶(酒)而异,若是“服务费”就会以提供服务的档次而异。可以想象,在提供相同的服务的情况下,按酒水市价的百分比收取服务费,那么客人消费一瓶茅台酒就会比消费一瓶普通京酒多支出数十元;同样是消费一瓶自带酒水,在不同饭店支出的服务费用基本相同,而接受的服务却大相径庭。甚至消费者即使消费市值很低的自带酒水也要支出不合比例的服务费。这些对消费者而言,都是不公平的,消费者的相关权益都受到一定的侵害。
这类情况也有司法判例。广州市一市民在酒店消费自带酒水时,被收取了20元人民币的开瓶费。诉诸法院后,法院判决酒店退还该市民20元人民币。这个判例的意义在于,其指出酒店收取的开瓶费是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迫收取,违背了《民法通则》有关“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是不合法的。应该讲,法律再一次站到了消费者的一边。
三、关于酒店经营者几点理由的批判
第一点,此项规定是循国际惯例而来,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认为这项规定是违法的。
我国已经加入WTO,遵循国际惯例、争取早日与国际接轨,这无可厚非,但是就目前我国酒店酒水经营的利润与国际惯例而言,这里所提的遵循国际惯例,只能说是在内容不对等的情况下强调形式的对等。一般情况下,国际饭店业酒水价格利润在10%左右,是消费者基本上可以接受的价位,且消费得明明白白,而国内饭店业酒水价格利润多在100%左右,如此基数,如何与国际接轨?
在国内饭店业酒水经销的暴利基础上,再要求消费者必须消费酒店的酒水,这已经明显违背《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这不是违法是什么?违法的不是“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而是告示蕴含的暴利实质。
第二点,酒店是要赢利的,否则投资就无意义。
不错,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但是酒店不能打着赢利的幌子去谋取暴利。首先,酒店中酒水的消费是可选择项目,甚至在某种程序上具有附属性。消费者已经以饭菜的消费送给经营者一定的利润空间,经营者就不应该再在酒水销售中谋求暴利。这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消费者到酒吧消费时很少抱怨酒水的价格。其次,酒店酒水的利润透明度不够,暴利的影子让许多消费者在是否消费酒店提供的酒水的问题上止步不前,或心有不甘。再次,服务费收取的标准不够合理。应该按照自带酒水的类别、数量依不同档次的服务而非单纯的酒水价格来定标准,这个原因可以解释支出同样的服务费、消费者在高档场所很少异议,而在中、低档场所确是异议繁频的现象。
第三点,现在是市场经济,规矩我来定,来不来你决定。
这是一种近乎无赖的垄断思维。这点理由,不由得令人想起“垄断”的字眼。市场经济下双方都有选择的自由。但是,相对于有行业组织的酒店业而言,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什么时候都不能改变。酒店都坚持这个规定,“禁止自带酒水”,消费者在一些不得不去酒店喝酒的情形下,其自由选择权实际上已被这个行规给剥夺了,这本身就是违反了公平交易的法律原则。

现在的社会既是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经营者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但是也要遵循法律约束的限度,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的弱势地位,必须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幸好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民间组织,中国旅游饭店协会制定的“行规”只能对行业自身提出自律要求,而不能对消费者的消费自由进行限制。当行规与法律发生冲突的时候,自然是法律优先。
消费者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所以后的司法判例来看,两位消费者的做法为广大消费者树立了很好的榜样。只有这样,消费者才不会在一些所谓的“国际惯例”面前丢掉自己的正当利益。但愿意以后在诸如“银行向提前偿还住房贷款者收取违约金”、“银行向小额存款者收取费用”等国际惯例在中国推行时,消费者能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参考资料:
1、《北京青年报》2002年5月24日
2、《中国青年报》2001年11月9日
3、《民主与法制时报》2002年1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联合声明




  2013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发表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联合声明

  一、应印度共和国总理曼莫汉·辛格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3年5月19日至22日对印度进行正式访问。李克强总理与辛格总理举行会谈,并会见印度总统普拉纳布·慕克吉。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二、双方满意地回顾了新世纪以来中印关系的全面快速发展。多年来,中印探索出一种行之有效的友好相处、共同发展的模式,成为相邻大国之间关系的典范。双方重申遵循两国领导人多年来共同确定的发展中印关系的原则和共识,致力于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相互照顾彼此关切和愿望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三、中印面临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机遇,实现两国的发展将促进亚洲乃至世界的和平与繁荣。双方欢迎对方的和平发展,认为这是一个相互促进的过程。世界有足够空间供中印共同发展,世界也需要中印实现共同发展。作为世界上两个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印关系超越双边范畴,具有地区、全球和战略意义。双方视对方为互利伙伴,而非竞争对手。

  四、双方认为,应尊重各国在确保基本人权和法治的基础上,自主选择自身社会、经济及政治发展道路的权利。双方不允许任何势力利用本国领土从事反对对方的活动。双方承诺积极看待并支持各自与其他国家的友好关系。

  五、考虑到不断发展的双边关系和中印两国日益上升的全球重要性,双方同意保持两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定期互访。两国领导人也将继续利用重要的多边场合举行会晤。

  六、双方高度重视中印战略经济对话对促进两国宏观经济政策协调和多领域务实合作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并对对话目前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节能环保、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高科技等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加强铁路合作,包括重载运输和车站发展等。

  七、考虑到国际经济形势的快速变化,双方指示战略经济对话机制研究宏观经济政策协调问题,并就两国可能的应对措施提出建议。两国在防止贸易保护主义和建设开放多边贸易体系方面拥有共同利益。双方同意继续推动多哈回合谈判,研究双边区域贸易安排的潜力,并回顾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谈判的状况。

  八、李克强总理访印期间,双方举行了中印企业首席执行官论坛的首次会议。两国总理期待论坛提出的建议能够促进双边贸易和投资。

  九、两国同意在努力实现2015年双边贸易额达到1000亿美元目标的同时,采取措施应对贸易不平衡问题,包括开展药品监管(含注册)合作,加强中方企业和印信息产业的关系,完成农产品植物检疫磋商。印方欢迎中国企业赴印投资,参与印度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加强两国企业间的工程承包合作。

  十、双方愿在产业园区建设领域开展合作,为中印企业提供集群式发展平台。

  十一、双方同意,加强两国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为对方国家银行机构在本国设立机构和开展业务提供支持。促进两国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为两国经贸合作项目提供融资支持。

  十二、双方同意在中印科技合作指导委员会框架下,重点加强地震和自然灾害减灾和管理、天文学和天体物理学、气候变化技术研究、传统知识和医药方面的合作。

  十三、为追求互利共赢和实现国际合作目标,双方同意考虑在第三国开展共同关心的开发项目。

  十四、双方决定将2014年定为“友好交流年”,共同纪念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双方认识到青年交流对促进相互理解发挥着重要作用,决定继续举行百人青年代表团年度互访活动。双方鼓励中国国家汉办与印度中等教育中央委员会加强汉语教学合作。

  十五、双方同意,根据双方签订的促进省(邦)、市合作联系协议,鼓励两国地方省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六、为促进跨边境的贸易、人员往来和互联互通,双方同意考虑加强通过乃堆拉山口的边境贸易。中方将为印度香客赴中国西藏自治区神山圣湖朝圣提供更多便利。印方对中方为改善朝圣设施所做的努力表示赞赏。

  十七、双方同意,加强两国新闻媒体交流与合作,增进两国人民相互了解和友好感情。双方同意举办“中印媒体高峰论坛”。两国外交部将在这方面密切合作。双方决定于2014年完成《中印文化交流百科全书》编撰工作,同意启动中印经典作品互译工程。

  十八、双方对孟中印缅地区合作论坛框架下的次区域合作进展表示赞赏。鉴于2013年2月孟中印缅汽车拉力赛的成功举行,双方同意与其他各方协商,成立联合工作组,研究加强该地区互联互通,促进经贸合作和人文交流,并倡议建设孟中印缅经济走廊。

  十九、鉴于不断扩大的商贸合作和日益增长的人员往来,双方同意协商简化签证手续。

  二十、作为致力于推广利用清洁能源的两个发展中大国,中国和印度相信发展民用核能是各自国家能源计划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有助于确保能源安全。双方将根据各自国际承诺,在民用核能领域开展双边合作。

  二十一、双方重申,致力于推进多边军控、裁军与防扩散进程,支持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所有核武器,反对外空武器化和外空军备竞赛。

  二十二、双方同意开展海上合作对话,进一步加强在海上安全、海上搜救、海洋科研及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双边合作,共同致力于应对日益突出的海上非传统安全威胁,在亚丁湾及索马里海域护航等领域加强合作,切实维护国际航道安全和航行自由。

  二十三、双方认识到两国加强防务领域交流有利于建立互信。双方同意今年晚些时候举行新一轮联合训练。双方还决定加强两国陆、海、空军之间的交流。

  二十四、两国领导人对中印边界问题特别代表的工作表示满意,鼓励他们继续推进谈判进程,根据已达成的政治指导原则,积极寻求公平合理和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框架。在边界问题解决前,双方将共同努力,根据已签协定,维护边境地区的和平与安宁。

  二十五、双方对中印边境事务磋商和协调工作机制迄今举行的富有成果的会议表示满意。

  二十六、印方感谢中国向印度提供汛期水文资料和在应急事件处置方面提供协助。双方将进一步加强跨境河流合作。双方同意通过专家级机制,就水文报汛、应急事件处置开展合作,并就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

  二十七、双方对在一系列地区和全球性问题上开展的工作层磋商表示满意。近期双方举行了阿富汗、西亚、非洲和反恐磋商,不久还将举行中亚、海上问题、军控与防扩散等磋商。

  二十八、双方认为,阿富汗问题攸关本地区安全稳定。作为本地区重要国家,中印重申支持“阿人主导、阿人所有”的和解进程,致力于与本地区国家和国际社会一道,帮助阿富汗早日实现和平、稳定、独立、发展。

  二十九、亚太地区在全球事务中的作用日益上升。双方认为,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促进地区共同发展,在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在亚太地区建立开放、透明、平等、包容的安全和合作架构,是当前本地区的首要任务。

  三十、双方支持亚洲地区多边合作机制,积极看待对方参与亚洲区域和次区域合作进程,支持对方加强同中印共同邻国的友好关系,实现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目标。双方同意在东亚峰会、上海合作组织、南亚区域合作联盟、亚欧会议内扩大合作。

  三十一、双方相信,21世纪应该是和平、安全、发展与合作的世纪。推动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文化多样化、社会信息化,成为全球性主要议题。双方将共同推动国际关系民主化,加强联合国在促进国际和平、安全和发展上的核心作用。

  三十二、鉴于中印在全球性问题上的共同点,双方同意加强在多边组织包括联合国中的合作。中方高度重视印度作为发展中大国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理解并支持印度在联合国包括安理会发挥更大作用的愿望。

  三十三、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印在气候变化、多哈回合谈判、能源和粮食安全、国际金融机构改革和全球治理等重大全球性问题上拥有共同利益。两国在金砖国家和二十国集团框架内开展了密切协调与合作。双方同意在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后续进程及2015年后国际发展议程有关讨论和气候变化国际谈判中加强协调。

  三十四、双方重申坚决反对任何形式及任何表现的恐怖主义,并强调有必要执行联合国所有相关决议,特别是联合国安理会1267、1373、1540和1624号决议。

  三十五、李克强总理代表中国政府和人民,感谢印度政府和人民的热情接待。李克强总理邀请曼莫汉·辛格总理在双方方便的时候访问中国,辛格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具体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2013年5月20日新德里)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1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9〕8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科学成果产业化,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科技合作类。

第三条 市科技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过程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成员由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审定市科技奖的奖励项目、奖励等级及评审结果异议的裁定;

(二)研究解决科技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就市科技奖励工作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市评委会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市评委会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主要由专家、学者担任,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初评工作。其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市评委会批准聘请。

市评委会办公室(简称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六条 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技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授奖对象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高新技术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的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医疗卫生、城市建设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特别显著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和个人:

(一)在技术开发类项目中,实施科技创新取得具有重大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研究开发或系统集成高新技术应用于经济或社会发展并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社会公益类项目中,取得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的重大创新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了重大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技术发明类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出工艺、材料、产品及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通过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铜陵市科技合作奖授予与我市或有关企业建立长期科技合作关系,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境外单位或个人:

(一)在开展产、学、研科技合作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实现成果转化,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技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及其产业化工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技术中介、科技服务、促进科技合作与交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技奖的科技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员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市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可以授予特等奖;市科技合作类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员或单位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

第三章 市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单位可自愿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并须经下列组织推荐:

(一)各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资格的个人或组织。

第十二条 推荐市科技奖候选项目或候选人应填写《铜陵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完整的技术资料。推荐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申报项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择优推荐,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推荐材料的受理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提交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其评审程序为:

(一)候选人及候选项目推荐;

(二)市评委会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

(三)市评委会终评。

第十五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市评委会提出奖励类别、获奖人选和等级的初评结果。

第十六条 学科(专业)评审组提出的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市科技进步奖和市科技合作奖的初评结果应当通过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七条 市评委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进行审定,并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市评委会的综合评审结果,审核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经公示、异议、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由市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其中科技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一)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奖金 50万元。其中20万元属于获奖者个人所得,3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经费;

(二)市科技进步奖:特等奖奖金20万元,一等奖奖金10万元,二等奖奖金6万元,三等奖奖金3万元;

(三)市科技合作奖:奖金10万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查实后,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申报单位或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备案),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市科技奖励评审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铜政〔2007〕31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