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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1:08:35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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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引导和督促事务所强化质量控制体系建设,防范系统风险,提升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和执业质量,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业质量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开展的对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职业道德守则等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检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
第三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遵循风险导向的理念,对事务所的系统风险进行检查。系统风险检查的内容包括质量控制体系检查和业务项目检查。质量控制体系检查涉及事务所的职业道德规范,质量控制环境,合伙人机制,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人力资源,业务规范,业务执行,监控,总分所管理和信息系统等要素。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与业务项目检查并重,以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结果指导业务项目检查,以业务项目检查结果支持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结论,并对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水平作出整体评价。
第四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准则为标准,严格检查,严格惩戒,切实实现帮助、教育、督促、提高的目的。
第五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注意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根据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整体评价结果,对事务所进行分类分级监管,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以优化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能。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建立执业质量检查公告制度。

第二章 检查的职责分工
第八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负责全国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标准和政策的制定以及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中注协直接组织对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分所,以下简称证券所)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的证券所实施惩戒。各省级协会按照中注协的统一部署,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务所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各级协会应加强沟通协调,安排好证券所的检查工作。
第十条 省级协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事务所跨区域执行的业务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必要时可商请业务所在地省级协会协助检查。省级协会发现外地事务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业务涉嫌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提请事务所所在地省级协会进行查处。

第三章 检查周期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
证券所每3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其他事务所每5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
中注协每年应当对获准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事务所实施抽查。
第十二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一)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二)在以往的执业质量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较差的;
(三)未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检查计划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依据、检查目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工作安排和要求等。
第十四条 省级协会的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应当报送中注协备案。
第十五条 在确定被检查事务所名单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予以重点考虑:
(一)新承接的业务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
(二)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受到投诉举报较多且反映问题严重的;
(六)业务收费违反收费管理办法或显著低于行业平均收费水
平的;
(七)新批准设立的;
(八)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力资源、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九)存在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五章 检查人员和咨询专家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合理选择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应当由不少于3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委派,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担任或曾经担任事务所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3年没有因执业违规行为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专职检查人员队伍。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检查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及相关的内部治理、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档案,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与检查相关的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包括对相关信息系统的查阅和记录;
(二)对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发放调查问卷;
(三)必要时,可对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注册会计师协会查阅。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检查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事务所及其客户的涉密信息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二)与被检查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保持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建立专家咨询制度,成立专家咨询组。
专家咨询组主要由事务所负责技术或质量控制的合伙人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监管工作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咨询专家负责在执业质量现场检查、检查结果论证、惩戒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和援助。在现场检查期间,咨询专家对检查组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提供技术咨询,为检查组开展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检查结束后,咨询专家参与检查结果论证工作,复核检查结论、检查工作底稿、检查报告和整改建议书等。
咨询专家应遵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和咨询专家参加执业质量检查的时间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规定折合为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向检查人员、咨询专家所在单位及个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并对表现优秀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和重点培养,对违反检查纪律的上述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参加检查,并支持其工作。
事务所应当保证检查人员、咨询专家在参加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期间的业绩考核与评价、薪酬待遇等不因参加检查工作而受到影响。

第六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现场检查前,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公布被检查事务所名单,并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在接受检查前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按照检查通知要求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四)妥善安排股东(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对于被检查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不配合检查工作,不按时提供相关资料,经提醒或敦促没有效果的,检查组在请示注册会计师协会并经其同意后,可以撤出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对相关事务所予以公告并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制定检查纪律并传达到检查人员。检查组进驻检查现场时要向被检查事务所告知检查纪律。检查人员、被检查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检查纪律。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一般应对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在对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基础上,确定业务项目检查的重点。在实施业务项目检查时,一般应当抽取事务所当年度执行的业务。对于自上次接受检查后执行的以往年度或期间的业务,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抽样时应当考虑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结果,并考虑样本选取的充分性和代表性。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并吸收其合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收集检查证据,保证检查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并根据检查证据形成检查意见,向事务所出具检查意见书。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检查组提交反馈意见。检查组从事务所获取的检查证据、反馈意见和重要的沟通事项及结果,应由事务所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对于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拒不盖章或签名确认的,检查组应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由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组应当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汇报检查进展情况以及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定的检查标准实施执业质量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七条 检查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执业质量检查报告。
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事务所概况;
(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被检查事务所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
(四)质量控制体系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五)业务项目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六)被检查事务所的反馈意见。
第三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整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档案(包括电子档案),统一交注册会计师协会。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组织专家验收检查档案。检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七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一)执业违规事实是否清楚,检查证据是否确凿,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
(二)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检查程序;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职业准则是否恰当。
第四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组织专家对检查组的工作结果进行论证。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设立惩戒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对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四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并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维护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其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责成受到惩戒以及其他存在质量控制缺陷的被检查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事务所整改情况跟踪检查,督促其切实整改。
第四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年度检查工作进行总结。省级协会应当在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中注协报送年度检查工作总结。
第四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向社会公告每年检查的事务所数量、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检查处理结果以及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专案检查、专项检查等其他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总体情况及检查结果录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九条 各省级协会可以按照本制度,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并报中注协备案。
第五十条 本制度自2011年7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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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公平正义的探究和思考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 武

作者简介: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原在江西省丰城市律师事务所工作,现工作于奉新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间先后从事过执行、行政审判、民事审判等工作。系中华哲学会会员,法律硕士(JM)在读,先后写过多篇理论性学术论文。

[论文提要]
我国当前的“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衡量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发展的标准,也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满足公民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提升公民的幸福感和满意度,必须具备较高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较好的物质条件。而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建立和谐社会是全体人民的共同目标,更应当是司法工作的价值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落实到司法机制上就是要保证司法和谐。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建设已具备了很好的制度条件和思想条件: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已经在制度上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律和比较系统的法律体系,建立起了一个独立的具有极大权威的司法系统和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并且有了健全的律师制度;人们在思想上已普遍对法律形成了法律至上、权利平等、权力制约、权利本位的法律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内涵中的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和影响着司法和谐的构建及其进程。由此,从我国目前社会实际和司法实际出发,探究一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公平正义的深刻内涵。
[以下正文]
一、公平正义的表述
公平正义是一个恒古至今讨论不息的主题,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正义在中文中指语言文字上的恰当与正确,或对某种理论或学说的纠偏和匡正。比如我国唐朝有《五经正义》、《史记正义》。公平与正义合成一个词,叫做公正。20世纪70年代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从公平正义入手,全面系深刻地论证了自由与公平、个人与国家、机会与结果等广泛的社会政治问题,力图为现代西方社会重建“公平正义”的道德基础。公平正义既是构建合法社会的理论基础,也是构建道德体系的理论基础。它广泛渗透在哲学、政治经济学和伦理学中,自古至今,历久常新,成为哲学家、思想家探究的根本问题。公平是指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如道德、法律、政策等)及正当的程序合理地待人处事,是制度、系统、重要活动的重要道德品质。正义则是公正的理念,包括社会、政治和法律上的正义等。公平正义是每一个现代社会孜孜以求的理想和目标,因此,许多国家都在尽可能加大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力度的同时,高度重视机会和过程的公平。构筑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需要全社会进行长期努力,要提高全体公民的文化、道德、法制等方面的素质,使人们有渴求公平正义的意识、参与公平正义的能力和依法追求公平正义的行为。
何谓公平正义,在近现代理论史上有着很不相同的理解。马克思认为诸如“公正”、“平等权利”等一类观念,都是从经济关系中产生出来的。处在不同经济地位上的人,对特定利益格局是否公正会有不同的判断。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对此表达的尢为清楚。马克思强调要从经济关系出发来看待包括“公正”在内的观念。而罗尔斯从设想的“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即人都处在“无知的面纱”中的“原初状态”(类似于“自然状态”)出发,推出公平正义的两条根本原则。第一条是自由原则:“每个人都在最大程度上平等地享有和其他人相当的基本的自由权利。”第二条为差别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被调解,使得人们有理由指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且它们所设置的职务和岗位对所有人开放”。可见,平等地享有自由权利,是罗尔斯正义论的首要原则。差别原则是建立在自由原则基础上的,是从属于自由原则的。只有在贯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才能贯彻差别原则,决不能以牺牲前者来满足后者。
我国法治理念中的公平正义,是指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坚持以维护、实现、发展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宗旨的公平正义。法律职业人员必须秉公执法、维护公益、摒弃邪恶、弘扬正气、克服己欲、排除私利、坚持合理合法原则、平等对待原则、及时高效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就当代中国而言,公平正义在构建社会主义司法和谐的进程中处于十分关键和基础的地位。这就要求在司法当中,应当坚持宪法至上和法制统一原则,对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公平处理和规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我国当前所存在的社会公平与正义问题: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城乡二元化体制是社会不公平产生的根本的原因。由于城乡分割格局的长期存在,农民工进城务工普遍面临着待遇偏低、劳动时间过长、工作环境恶劣、社会保障不全、合法权益屡被侵犯等不公平不公正的待遇,农民工虽身在城市,却多为“过客”,无法享有应有的公正待遇。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是造成社会不公平的另一重大原因。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住房保障等等,我国目前社会保障休系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其覆盖面较窄,失业保险、低收入阶层和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相对滞后,社会统筹层次低,且标准不统一。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的缺位,以及司法上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和司法的腐败是造成社会不公平正义的又一重大因素。近几年来,“群体性事件”频乃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没有均衡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通道不甚通畅,司法保障机制的无法实现,公平正义还停留在纸上。市场本身的不完善和其自身缺陷,造成初级分配许多不合理的差距。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市场本身的不完善和市场自身的缺陷问题逐渐显露出来。中国的收入差距越来越悬殊的基本根源是市场体制不完善的结果,让我们的社会公平与正义失去了其应有的经济和政治基础。诸如此类,使得我国目前在公平正义的实现上存在如下主要问题:
第一,受国内需求严重影响,贫富差距不断拉大的问题成为长期制约我国经济增长的瓶颈。低收入群体和社会保障体系存在很大程度上脱节,这使得在社会分化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在社会公平正义面前显得与我国社会体制格格不入。
第二,在社会CPI急速高涨的情况下,工作和生产效率、失业问题随之而来,资源分配极为不公,使相当一部分资得源不到利用,影响宏观资源配置效率。
第三,中国教育的城乡差异、区域差异明显,基础教育与高等教育资源比例严重失衡,这些不公平不正义因素的存在不利于社会成员人力资本的整体提升。现行的医疗体制中因身份或户籍等的不同所造成的不公平现象屡见不鲜,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相去甚远。
三、现代社会公平正义主要内涵
公平正义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形态下体现出不同的时代内涵和特征。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特征,有着特定的时代内涵:
第一,权利义务公正。公平正义首先意味着社会主体要在权利义务上公正,它承认并保证社会主体具有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权,并应履行与之相对应的义务。也就是要求社会制度的(或非制度的)安排给每个社会主体的生存和发展的机会应是公正平等的,它要求劳动、受教育、择业等的权利和机会不能受出身、种族、性别以及资源占拥状况等因素的限制和影响,同时对应的与之相适应的义务也应相应对等。
第二,机会公正。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活动,要求确保机会均等,这是实现权利义务公正的前提。机会公正从有利于挖掘、发挥出每个人的潜能的要求来看,意味着要满足人的不同层次需要和不同层次不同人的需要,是一种立体网络型的公正平等。它不但要求社会多提供机会,而且要求社会制度要保证所提供的机会是公正均等的。
第三,程序公正。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活动,要求程序应当是公正的,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机会公正和权利义务公正,才能保证效益的提高和增长。也就说政府不仅要保证在制度和程序面前所有社会主体一律公正平等,还要保证社会主体享有公正平等的程序。
第四,效益公正。在市场经济中,公平正义要以效益为前提和基础的。也就是说,社会公平正义观念是要以整个社会的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即必须与效益联在一起。抛开效益而言的发展和公正,显然是没有意义的。一方面,效益决定公平正义,效益的水平决定社会公平正义的程度。另一方面,效益又来源于公平正义,没有公平正义就难以有效益。这样,就自然形成了市场经济的一种新的公平正义理念———效益公正(实质上就是竞争公正和发展公正),是对整个社会而言的公正,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基石。
第五,资源分配公正。在当代,人们通常是以社会资源(包括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资源)的分配合理与否作为评判社会公平正义程度的直接依据,这样,资源分配公正就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内涵和终极层次。分配公正与否,不仅关系到效益的高低,而且对社会制度的变革、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维护也起着决定性作用。实现资源分配上的公平正义,有赖于合理的社会分配机制的建立,其中制度和政策作用尤为重要。
第六,社会保障公正。在当今社会,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必须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很有必要建立、健全和完善覆盖全社会的保障体系。尤其是对弱势群体,以及缺乏参与社会选择、社会竞争能力----也就是劳动能力因客观机体原因有所限制的人和遭遇各种灾难的人,政府和社会应当提供保障,为其生存和发展提供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社会保障公正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社会的义务,而且它的建立、健全和完善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和发展。
上述公平正义内容是相互联系,互为一体的,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社会公平正义体系。我国目前面临收入差距扩大等突出问题,资源分配公正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必须高度重视社会资源分配问题。在调节过程中,在构筑公平正义的制度基础和社会道德基础的同时,尤要重视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和完善,使公平正义最终建立在权利公义务公正、机会公正、程序公正和效益公正的基础之上。总之,司法和谐的核心是发展社会公平正义。
四、如何在我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虽有较大发展,但在相比国际上发达国家而言仍然较低的情况下,我国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需要从社会的各个层面上去努力。
(一)国家制度和政策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根本保障。
从政治层面而言,公平正义主要体现在党和政府的各级组织要充分尊重法律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他们的利益诉求;在谋发展、搞建设时要综合考虑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体现最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并顾及不同阶层、不同群众具体利益;对一些不合理的制度与法规,在条件成熟时要逐步加以清理和调整;在政策措施出台之前,要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考虑到群众的利益;对个别部门侵害群众权利的行为要坚决纠正,防止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
(二)追求实现司法公正,用法律的手段来实现公平与正义。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制度要求。和谐社会要求的不是简单的“有法可依”,而是有“良法”可依。这里的良法应当是在技术上表述科学完善,在实质上适应社会发展,在价值上符合公平正义。
从法律层面上讲,公平正义要求司法机构必须坚持公民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秉执司法公正。因此必须坚持:1、合法合理原则,各级司法机构必须高度重视群众反映的问题,不断提高以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2、及时高效原则,司法机构必须以高度负责、及时高效地处理每一起诉讼,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体现公平正义;3、程序公正原则,在司法活动中,只有通过法定程序让人民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正义,让诉讼过程成为当事人感受公平正义的过程,以程序公正确保实体公正,以增强社会和群众对法律裁判的认可度和满意度。
(三)改革和完善教育培训制度,在机会公正的起点上体现和贯彻公平与正义。并从经济层面上来解决因非公平正义所呈现出的问题。
主要是需要重视进城务工人员(即农民工)在就业、保障及子女教育等方面存在着的一些不公正的做法。但部分地区目前仍然存在有悖中央精神的一些忽视农民工文化权利的现象。对此,必须引起重视并迅速加以改变。从经济上来实现公平正义就是用经济手段(如财政、税收等)调节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的贫富差距,使财政向农村、不发达地区和弱势困难阶层逐步增加扶持力度。使之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而逐步缩小。
(四)树立科学的公平正义观,让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广大人民群众在我国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中理解和贯彻公平正义理念。
公平正义是协调社会各个阶层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是社会凝聚力、向心力和感召力的源泉。在进行制度的设计和安排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才能使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受益,才能有效地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和力量,才能实现全社会的团结与合作。
总之,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衡量社会全面进步的重要尺度,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之一,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深厚基础。追求社会公平就是要实现社会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合理而平等的分配。

参考文献:
1、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 廖申白 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2、何怀宏:《公平的正义》,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沈宗灵著 《现代西方法理学》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4、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 蒋兆康,林毅夫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信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研究
——一个历史考察和对比分析的手法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高武平 430074



内容摘要:本文对中国古代的直诉制度、建国初的信访制度以及今日处于转型期的中国信访制度进行了历史的考察,并对各时期信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进行了对比分析,从而为当前越访、京访不断的现象提供了合理的解释,也为我国信访制度的困境找到了症结所在。
关键词:直诉制度 信访制度 合理性

一、
为什么要研究信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问题呢?其实这有很大的偶然性。其一,笔者在不久前写了一篇《信访制度的存废辨——兼谈中国信访制度的变革之道》[1]的文章,但我在写文章的英文内容摘要时,发现英文里并没有“信访”这一词,随后我又查了牛津法律大词典,也没找到相应的词条,这让我感到特别奇怪。难道国外没有这种说法吗?怀着疑问,笔者对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进行了考证,发现国外确实不存在所谓的信访制度。这也与信访制度一向被认为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一个发明,是共产党人所创造的新中国的法律传统一说相吻合。这就使笔者对这一制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即为什么同时期的外国法律制度中没有信访制度呢?这一制度为什么只在中国“生根发芽”;其二,在笔者写作《信访制度的存废辨——兼谈中国信访制度的变革之道》的过程中,查阅了相当多的材料,但笔者发现,现有学者的相关论文中更多的是谈及信访制度的弊端或者应如何完善,而对于信访制度存在的原因很少论及。不分析信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我们就无法了解其存在的原因和意义,也就无法对其存废做出正确的判断,那么我们的研究可能就会陷入“坐而论道”的“空谈”境地,无法解决实际中出现的问题。因此,要解决今日中国信访制度的困境,就必须对信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进行研究,这才是我们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也是笔者写就本文的意义所在。其三,信访制度既然只是为中国所有,那么该制度就具有其自身特殊性。特殊性才是事物本身质的规定性,对这种特殊性的问题加以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理论联系实际,从而正确地解决中国法制进程中所面临的诸多问题。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信访制度的出现并长期存在却不是偶然的。德国著名的哲学家黑格尔曾说过“存在即是合理”,且不论这句话是否为绝对的真理,但一种新事物的出现并存在肯定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如果没有一定的合理性,那么该新事物就不会出现并存在。信访制度的出现亦然。正如苏力所说,“一种制度得以长期且普遍地坚持,必定有其存在的理由,即具有语境化的合理性;因此首先应当得到后来者或外来者的尊重和理解。”[2]正是秉着这种后来者的“尊重和理解”的态度,笔者对信访制度存在于中国的合理性进行了历史的考察与对比分析,希望能够有助于时下学者们对这一制度的困境的出路的研究。

二、
一直以来信访制度都被认为是共产党人的一个发明,是新中国的一项新的法律传统。但笔者经过考察发现,在古代中国也存在一种类似于信访的制度——直诉制度,即我们通常所说“告御状”或者“京控”(顾名思义就是到北京去控诉,与今日到北京上访如出一辙)。根据《周礼》的记载,早在西周就已经出现了所谓的“路鼓”和“肺石”制度。路鼓之制,是申诉者打击宫门外所设之鼓,由专门受理路鼓的人先倾听申诉,再告之于周王,这是后来“登闻鼓”制度的前身。肺石之制,是指王宫门外设立暗红色的石头,有冤屈者在肺石上站立三日,司法官即受理此案。《周礼•秋官•大司寇》记载:“立于肺石三日,士听其辞,以告于上。”在汉代,则出现了“诣阙上书”这种直诉制度。即老百姓一般应按照司法管辖逐级告劾,但若蒙受重大冤狱,也可越级上书中央司法机关申冤。但这一时期的直诉制度,其实只不过是司法制度中的特殊情况而已,并非定制。直诉作为一项正式的制度,确立于魏晋南北朝时期。晋武帝(公元265~290)时始设登闻鼓,悬于朝堂或都城内,百姓可击鼓鸣冤,有司闻声录状上奏,这就是所谓“登闻鼓”直诉制度,即冤枉者不服判决,可以不受诉讼审级的限制,直接诉冤于皇帝或钦差大臣。北魏、南梁均沿用此制。登闻鼓制度设立之后,一直沿用到清朝,成为直诉的途径之一。唐朝也允许被审人确有重大冤抑而不被平反的,可以直诉于皇帝。唐朝的直诉方式除了挝登闻鼓外,还有邀车驾(类似于今日的拦截领导的小车)、上表(类似于今日的写信给中央告状)和立肺石等。《唐六典》记载:“……经三司陈诉,又不伏者,上表,受表者又不答听,挝登闻鼓。若茕独老幼,不能自申者,乃立于肺石之下。”到了宋代,直诉制度更加完善,对于诣阙投诉,还设立了专门的机关(类似于今日的信访局)予以受理。宋代规定了“凡是有关公私利济、论诉本处不公、理雪抑屈等,均可经院进状。登闻鼓院不接收的,再向登闻检院进状。”宋代专门受理直诉的机关有登闻鼓院、登闻检院和理检院(类似于今日的各单位的信访接待部门)。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定次序依次向这三个机构投诉,由皇帝指定官吏重新审理。如果这三个部门不受理,当事人还可以拦驾,由军头引见司转奏。明朝一代则是对于直诉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越诉(类似于今日的越级上访,但范围较后者大),《大明律》规定越诉者“笞五十”。立法如此严厉,明代越诉现象仍屡禁不止。可见,直诉制度在中国封建社会是不可或缺的一种司法制度。明宪宗成化十七年(1481)更是将各地越诉人数纳入官吏政绩考核,一年越诉者过多,则罚主管官吏俸禄(类似于今日的各地建立的“各级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以及“信访一票否决制”,后者的惩罚则比前者要严厉得多)。清代关于越诉的规定与明代基本相同。如果地方司法机关审断不公,当事人可以赴京呈控,成为叩阍,又称京控,俗称告御状。叩阍的地方有通政司的登闻鼓厅、都察院、五城察院(类似于今天的各信访单位)等处。综观上述,自南北朝以降,均有登闻鼓直诉制度,各朝或有增补,比如邀车驾等等。即使是这些直诉制度之间,也是有高低之分的。如一般只有挝登闻鼓无效的时候才可以邀车驾等等。晚清法律制度改革,民国时期引入西方大陆法系模式,中华法系解体之后直诉制度便不复存在,直到新中国成立后才出现了类似于直诉制度的信访制度。根据现有材料,笔者无从断言,信访制度是否就是共产党人从中国古代的“直诉”制度受到启发而创造出来的。虽然今日的信访制度与直诉制度有一定的区别(笔者在《信访制度存废辨》一文有述及)但我们仍可以明显地看到现行信访制度与中国古代的“直诉”制度存在着密切的“血缘”关系,这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法的继承性和传统文化发展的连续性。(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今日信访制度是从古代的信访制度转化而来。)
那么中国古代的“直诉”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又是什么呢?为什么同时期的其他法系的国家并没有出现相类似的法律制度呢?这就是我们要探求的目标。笔者认为这与以下两个问题紧密相关:第一问题是为什么要直诉?也就是直诉产生的前提。关于这个问题答案很明确,那就是地方司法机关判案不公,造成冤狱,老百姓存在着冤屈。如果没有重大的冤屈,向来“怕官”的中国的老百姓是不会去告状的,我们可以看到在中国那些告御状的基本上都是人命官司或者要求雪冤平凡的。分析到这里,我们发现这只能说明直诉产生的客观性原因,司法不公造成的冤狱,在同时期的其他国家肯定也存在,可为什么他们就没有产生这样一种法律制度呢?这又与第二个问题紧密相关,即为什么要选择直诉这一方式,这是直诉制度产生的主观性原因,也是为什么只有中国有“直诉”制度而西方国家没有的决定性因素。百姓蒙受冤屈,可以采取很多种方式解决,比如你可以忍气吞声,或者到地方各级的司法机关告状寻求解决,不一定要采取直诉这一方式。对于当时的老百姓而言,由于当时的交通条件不便利,千里迢迢到京城去告御状就意味着要付出很大的经济和人身代价(在古代中国要告御状,必须经过“滚铁钉”等考验)。我们也发现在中国古代中存在着一套完善的诉讼司法制度。问题就产生了,既然有低成本和合法的洗冤途径,为什么老百姓还要去选择高代价和“越诉”这一为法律所严禁的渠道。用常人的理性,我们肯定很难解释这一相悖的行为。因此,要么所有的老百姓都有问题,要么就是司法程度存在问题。答案就是后者。由于中国古代的司法体制中司法、行政不分,地方官同时也是司法官。这就使司法公正得不到应有的保证。在被告人权高位重或者地方官接受当事人一方的贿赂时,受害人就会出现无处告诉或蒙受冤屈的司法不公。或许我们还会想到有受冤人还可以到上一级的地方司法机构要求复审,但由于中国古代特有的官僚体制——官官相护,这一渠道基本上也失效。这就使得老百姓通过循序的正规渠道解决问题的设想变得不可能,因此才导致了老百姓选择千方百计到京城去告御状这一不符合经济理性和惨重代价的方式。在这里,问题似乎已经清楚,但笔者也发现一个问题,那就是古代中国的各朝代基本上只允许逐级告劾,而对“直诉”制度都进行了严厉的限制,以防止这一非常规渠道对司法权威的消解及给中央带来沉重的负担。如《大明律》就规定越诉者“笞五十”。明宣宗宣德六年(1431),皇帝甚至下令越诉者一律发往辽东充军。为什么不彻底禁绝或干脆取消这一制度呢?我们发现,由于中国封建社会特有的官僚体制和任用私人的圈子关系,使得中央很难准确地了解地方官员的行政能力、道德水平等情况,为了实现对地方封建官僚的控制以及塑造皇帝的爱民勤政形象,封建社会的统治者就默许这一非常规制度的存在。前面所述就是中国古代直诉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之所在。

三、
新中国信访制度的确立,最早可以上溯到建国初。早在1949年3月,中共中央迁到北平,当年8月就正式成立了中央书记处政治秘书室,负责处理群众来信来访[3]。由于刚建国时来信来访很多,中央人民政府系统几乎同时成立了三个单位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即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秘书厅和总理办公室。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又设置了“人民接待室”,作为专门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日常工作的具体办事机构。到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大多建立了信访机构或配备了专、兼职信访干部,全国有很多省和县也按照中央的要求建立了相应机构。这一时期逐渐形成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1954年至1957年,来信来访猛增,信访机构进一步完善,中央有接待任务的50多个机构都建立了信访机构,配备了信访干部。在接下来的运动中,更多的是上面的工作队下来,抛开各级党政机构,直接由上下访,然后是受到鼓励的农民再纷纷把“情况”(主要是对基层干部的不满)反映给他们,这如果算是信访的话,应该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信访。“文革”开始后,信访基本处于瘫痪状态。“文革”结束后,国家机关逐渐恢复了信访机构,并制定相关工作规程,如1980年6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接待来访工作细则》,1986年12月1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发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信访条例》,随后中央各政府部门、全国很多省市政府也陆续发布了条例、信访工作办法、暂行规定、守则等。作为一种制度,信访形成于建国之后不久。为什么信访制度会在这一时期形成?难道仅仅是出于偶然?下面我们将对建国后信访制度形成并存在的合理性进行考察和分析。其一,建国初,信访制度被视为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人民的一种制度化形式和纽带。信访制度,通过群众反映问题,政府调查后予以解决,能实现“为人民服务”的承诺,它的行为手段本身能使人们看到党“密切联系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意识形态效果,这也是体现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关系的最好表征。1951年5月16日,毛主席作了《必须重视人民的通信》的批示,指出:“必须重视人民的通信,要给人民来信以恰当的处理,满足群众的正当要求,要把这件事看成是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和人民联系的一种方法,不要采取掉以轻心置之不理的官僚主义态度……”,[4] 从领导人的意见中,我们可以看到,制度化的信访,一开始就被当成了“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和人民联系的一种方法”。这是信访制度的首要功能。其二,对各级党员干部进行监督,防止党的腐败堕落。在共产党政权建立初期,最高领导人就非常警惕党员干部的腐败和官僚化问题,并以各种方式各级监督党员干部,防止其腐败堕落、脱离群众。信访制度就是党发动人民群众监督地方基层干部的有效手段和途径。建国前夕,毛泽东在回答黄炎培关于如何能够跳出中国历史上治乱继替的周期率的问题时就说“我们已经找到了新路,我们能跳出这周期律。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1953年1月5日,毛泽东在党内指示《反对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中对官僚主义进行了有力批判,并要求结合整党建党及其它工作,从处理人民来信工作入手,整顿官僚主义作风。[5]《人民日报》也发表了一系列社论批判官僚主义,鼓励人民信访。[6]其三,解决社会存在的矛盾,同时贯彻党的政策,实现社会动员。在信访过程中,可以使社会一些突出的问题得到重视和解决。同时在信访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回信、说服解释等方式向人民群众宣传党和政府的政策,实现社会动员的目的。[7]下面这段代表国家在“路线正确时期”信访观的社论或许正是这一时期信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的最佳阐释:
实践经验也证明,认真地处理人民来信和接待人民来访,有很大好处:可以经常地同成千上万的群众建立联系,了解各阶级、阶层的情绪和要求;可以宣传政策,教育群众,可以根据这些情况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的矛盾,及时解决当前工作中一些突出的问题,这就能够帮助领导机关随时发现问题,克服官僚主义,改进工作。[8]

四、
进入90年代以后,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迅速发展和社会体制转轨过程中,各类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加剧,信访制度原有的联系群众、反映社情民意的功能基本上趋于弱化,而出现了“功能错位”——更多的被作为一种正常司法救济程序的补充程序,通过行政方式来解决纠纷和实现公民的权利救济。而且很多基层的群众都将信访看成了优于其他行政救济甚至国家司法救济的一种方式。这就导致了90年代以来,各类信访活动剧增,尤其是到中央各部门进行上访的人数逐年大幅度上涨,尽管中央出台了诸多措施、方法进行限制,但仍无法阻挡这一发展势头。据调查自去年7月份以来,北京出现“信访洪峰”,来自全国各地的信访大军,每天流动在中央各部委之间。群众集体访、重复访和群众赴京上访幅度大、人数多、规模大、持续时间长、行为激烈,在一些地方和行业引起连锁反应,严重影响首都北京和局部地区的社会稳定。面对愈演愈烈的个人上访、集体上访、越级上访以及由此引发的干群关系紧张和诸多社会问题。很多学者纷纷主张取消“人治的信访”,例如学者于建嵘就认为信访制度由于功能错位,消解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客观上造成了中央政治权威的流失,带来了严重的政治迫害和政治激进主义。[9]还有的学者认为在当前中国的政治体制下,法治仍不完善,如果取消了信访制度将使广大公民丧失了权利救济的手段,使民众陷入了一种求救无门的境地。面对信访制度今日的制度困境,学界提出了种种的意见和看法。现有学者大多集中于对信访制度的所带来的不利影响进行阐述,并提出种种完善之策,而缺乏对信访制度进行一个比较全面地考证,因此很多做法是治标不治本的。笔者认为,要彻底取消“人治的信访”,我们就必须去探求其产生及存在的根源,只有找到它的“病灶”,我们才能从根本上根除这个问题。这也就是我们为什么要探究信访制度在转型期中国存在的合理性,通过对其存在的合理性进行考察,能够有助于我们找到解决这一矛盾性问题的根本出路。
笔者将借用前述对古代中国直诉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进行分析的手法,对转型期中国的信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进行分析。首先是为什么要信访?答案很简单,就是群众的利益遭受侵害。这种侵害既来自于地方行政权力对公民利益的侵犯,也来自于司法审判的不公(由于涉法的上访量相对其它类型较少,笔者后面的论述主要针对地方行政权力对公民利益的侵害来展开的)。根据有关调查,当前民众上访主要是有关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乱收费、地方官员腐败以及国有企业改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热点问题,这些问题基本上与地方行政权力的行使紧密相关。国家信访局周占顺局长接受采访时也承认:群众反映的问题80%以上是有道理的或者有一定实际困难应予以解决的。可见正是地方行政权力对人民群众利益的严重侵害,才导致了民众的大量上访。透过这一表象,我们也可以看到现在地方政府的违法行政现象已经到了很严重的地步,这与中央政府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大相径庭。
其次,为什么要越级上访、京访(民间俗称“到北京去找中央”)?公民的利益受到侵害,有很多途径可以选择来进行权利救济。比如可以忍气吞声,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还可以到纪委、监察局去举报有关不法的公务人员,从而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救济。应该说,我国规定的权利救济渠道还是比较多的。我国的相关法规也严厉禁止越级上访,那为什么还要去越级上访或者京访呢?大家都知道,虽然现在信访不用像过去告御状那样要“滚铁钉”,但是上访的成本还是非常的高,一旦走上上访的路,就意味着你必须付出大量的经济代价(你不仅要付出多次入京的费用,而且还可能面临失去现有的工作)甚至于人身安全的代价。当前各地政府为了博取上级政府的满意,出台了种种的措施来降低本地区的信访量,对上访者进行拦截、阻挠已经不是新鲜事了,很多地方政府甚至动用了国家司法机关采取了殴打、拘押等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人身健康的暴力措施。如《我告程维高》一书的作者郭光允就曾被多次拘押并被判刑入狱。[10]前不久,笔者还看到某省的上访人员被当成精神病人强制送入精神病院进行管制。足可见上访、京访并非容易的事,甚至可以说是冒着生命的风险。分析到这里,问题又出现了,民众为什么不去选择那些合法的、低成本的渠道,比如在当地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偏偏选择高风险、高成本而且为法律所严厉禁止的越级上访、京访呢?很多学者认为这是民众的所谓“青天情结”的封建意识残留所致,其实这种说法是严重抹杀了民众的理性。笔者认为除了极个别的无理瞎闹的人之外,更多地人是理智的。那理智的人为什么会做出不理性的行为呢?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合法的、低成本的渠道失效或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为什么会失效呢?下面笔者将对此进行分析(我将根据一般民众可以选择救济方式的种类和成本高低进行论述)。
首先是行政复议。当公民权利受到行政权力侵害时,他最先可以采取向当地政府或上一级部门提起行政复议,这是成本最低的救济手段,也是最简单的。但在实践的操作中,我们发现,由于接受复议的部门与原有的行政部门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上下级或利益关系,更多的时候,公民的行政复议大多数都是被驳回,行政复议不能起到应有的行政监督作用。这就导致了这一渠道缺乏应有的公信力和公正性。
其次是行政诉讼,既然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起不了应有的作用,那么公民可以选择行政诉讼这一司法监督的方式,到行政部门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但我们又发现,虽然我们现在不像古代中国那样行政、司法不分,但是我们的法院仍缺乏足够的独立性。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官独立审判,只规定了法院独立审判,而这实际上是一句空话,人民法院受党的领导在实际上成了受地方党委领导,由地方政府财政供养,人、财、物均由地方管理,地方党委、人大机关和政府可以把法院视为同级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政法委可以通行无阻的给法院定调子、批条子。法院不仅要在审判工作中听命于地方党委及领导个人,而且还要直接作为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参与地方中心工作甚至为强制拆迁、违规征地等违法行政活动保驾护航。很多地方政府把司法机关配合政府工作作为衡量地方司法机关工作表现的标准之一。而这种司法不独立和法院官僚化,也加重了公民对于司法体系的不信任,只有采用“上访”这种诉诸政治权威的方式讨公道。一定程度上来讲,学者们批判信访制度消解国家的司法权威并不准确的,这是本末倒置或者片面的说法。真正消解国家的司法权威性的是司法本身的不公,正是司法的不公,才导致了民众选择上访而非“上法院”,而信访制度又反过来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当然,导致司法不公并非全是其自身的问题,更多的是体制上的问题。
再者就是按法律的规定进行上访。这是一种成本较高的方式,因为当事人要自己付出上访所需的费用,而且要寻找政府违法行政的材料。对于为了规范信访的行为,促使信访问题得到圆满地解决,国务院出台了《信访工作条例》,各省也纷纷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中央还建立了“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制度”,各地也出台了一系列诸如“各级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以及“信访工作一票否决制”来促使地方领导重视并解决民众的信访问题,应该说这些措施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在现实的运作中,各级地方官员为了博取上级政府的好感,减轻来自上层的压力,营造一种政通人和的虚假政绩,往往不是解决信访的问题,而是采取捂着、盖着,大量的问题还是得不到应有的解决。前国家信访局周占顺局长2003年接受新华社《半月谈》杂志采访时谈到信访时说过:“80%是可以通过各级党委、政府的努力加以解决的,80%以上是基层应该解决也可以解决的”,但地方政府却没有给以足够的重视,这就迫使了民众只能向更高层的政府直至党中央、国务院反映问题。由此,我们可以看到造成大量信访事件出现的责任主要不在上访的群众,而是在于某些地方的党委和政府,因为群众面临的具体问题未能在基层得到妥善解决,才造成大量的群众越级上访、京访。[11]地方政府对人民群众利益的这种极端漠视,与我们当前所大力提倡的“群众利益无小事”格格不入,也无法体现党的“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最后是到当地或者上一级纪委监察部门去举报相关违法人员。相当多的违法行政都是跟腐败行为相关联,如有关国企转制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的上访。这种方式成本相当之高,而且存在很大的风险。因为,一般的民众很难得到有关官员腐败的信息,而且举报之后可能会遭受被举报人员的报复陷害(郭光允一案即是最好的说明)。然而这一方式在现实中的效果并不明显。我国的地方纪委、监察系统归同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缺乏必要的独立性。这就导致了现有的地方纪委监察系统很难对同级政府机关进行监督,即便是对下一级的监督也往往遭到同级政府领导的干涉。我们也发现现有的大部分厅局级干部涉案案件都是中纪委的介入才得以处理的,而省级纪委基本上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这在前河北省国税局局长李真一案就可以看出,当地的纪委部门因为受制于当时的省领导无法进行监督查处)。
在上述诸多救济方式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时,为了保护自身的权益,越来越多的民众就只能选择踏上到北京去,到中央一级的部门甚至党中央、国务院去“告状”或者“要说法”。也正是如上种种的理由决定了信访制度在时下中国存在的合理性,也决定了越访、京访的现象必然出现。

五、
笔者之所以用大量的篇幅对中国古代的直诉制度、建国初的信访制度以及今日处于转型期的中国信访制度进行了历史的考察,并对各时期信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论证,目的在于让关注我国信访制度困境的学者们对于这一问题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和了解,从而为我们最终解决这一问题提供正确的思路。





[1]该文章发表在中国农村研究网上。
[2]苏力:《送法下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3]刁杰成:《人民信访史略》[M],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5页。
[4]转引自刘絮、聂玉春主编:《信访工作手册》[M],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26页。
[5]《毛泽东选集》[M]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72页。
[6]如《人民日报》1953年1月19日发表的“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来信大胆揭发官僚主义罪恶”,1月23日发表的“压制批评的人是党的死敌”,11月2日发表的“把处理人民来信工作向前推进一步”等。
[7]陈柏峰:《缠讼、信访与新中国法律传统》[J],中外法学2004(2) 。
[8]如《人民日报》1957年11月25日。
[9]参见于建嵘博士在北京大学的演讲——《中国信访制度批判》,转载自中国农村研究网(http://www.ccrs.org.cn)2005年1月22日访问。
[10]祥见郭光允《我告程维高》一书,东方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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