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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41:11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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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
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赋予大中型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是贯彻落实中央工作会议精神,深化企业改革,扩大对外开放,搞活大中型生产企业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的意见,积极稳妥地选择具备条件的部分大中型生产企业报经贸部和国务院生产办审批,但不要一哄而起,以保障我
国对外贸易有秩序健康地发展。

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意见

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工作会议精神,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增强
国营大中型生产企业的活力,使其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扩大我国工业产品出口,促进我国工业生产技术尽快赶上国际先进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发〔1991〕2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
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国发〔1990〕70号)的精神,应本着积极慎重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大中型生产企业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赋予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原则
(一)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含企业集团,以下简称自营进出口企业),主要应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国营大中型生产企业。
(二)对产品技术密集、需要在境外进行售后服务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和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优先考虑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三)对产品技术密集程度较高、市场变化快的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视其生产产品特性及国内外市场的需求情况,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四)对生产资源性、原料性、大宗初级产品的企业,以及产品受配额限制和市场单一的生产企业,赋予自营进出口权从严掌握,原则上不批准其经营一类商品。
(五)已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已成立全资进出口贸易子公司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也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已参加出口联合体、出口联营公司的企业一般也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六)对非生产性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视其行业特点,赋予相应的自营进出口权。
二、自营进出口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的独立经济实体,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紧密层企业、总公司(含联合公司、总厂)对直属企业,应实行“六统一”管理。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以及其他必备的物质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
(四)有自产的出口产品和出口市场。
(五)经营进出口业务能自负盈亏。
(六)生产的产品符合出口质量标准。
(七)产品技术密集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含代理出口,下同)一般应在一百万美元以上。
(八)一般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一般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
(九)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一般应在四百万美元以上。
(十)对非生产性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三、生产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需要申报的材料
(一)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主要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产品出口情况、国际市场预测、自营外贸所具备的条件、自营效益分析、今后发展设想等)。
(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企业前三年出口供货实绩(非生产性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应提供前三年委托代理进出口实绩或其业务收汇情况)。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企业实有资金状况(银行或当地会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
(六)企业进出口业务章程(包括明确的经营范围)。
(七)企业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赋予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审批程序
(一)地方所属企业,由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和经委(计经委、生产委)提出申请,经其共同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合报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
(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业,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
(三)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直接向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申请。
(四)国务院生产办在征求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其中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征求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的意见后,对各地区、各部门申报的企业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企业的审查意见送经贸部。经贸部根据国务院生产办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
五、自营进出口企业的权利
(一)有权以本企业的名称直接对外从事进出口业务活动;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以集团核心企业名称或其一家全资子公司名称对外从事进出口业务活动。
(二)在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内,有权出口本企业自产产品,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技术、设备、零部件和原辅材料。
(三)有权申请加入与其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商会,参加国家、地方经贸部门组织的与企业经营范围有关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得到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的指导。
(四)有权享受国家在进出口贸易方面所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六、自营进出口企业的义务
(一)必须遵守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和各项法令法规,按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在进出口业务上必须接受国家或地方经贸部门的行业管理、监督和检查。
(三)必须承担国家或地方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并保持适当的出口增长速度。
七、对自营进出口企业的奖罚
(一)企业在执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各项法令法规和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方面有杰出贡献和重大成绩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对违反国家有关对外经济贸易规定的企业,将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撤销其自营进出口权的处罚。
(三)企业如完不成国家或地方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要限期达到,在限期内达不到的,要撤销其自营进出口权。



1992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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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7月15日 生效日期1988年8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进一步发展关系和改善两国公民相互往来的条件,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款如下:

                总则

  第一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凭有效的旅行证件并在符合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入境、出境、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临时逗留。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有效旅行证件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系: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因公普通护照
  普通护照
  海员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归国证明书
  (2)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公民系: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
  普通护照
  海员证
  返回苏联证明书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应遵守另一方的法律规章,包括为外国公民制定的登记、居住、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公民须经缔约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边防口岸或双方商定的边防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

               公务旅行

  第五条 缔约一方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或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的公民入境、出境和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免办签证。

  第六条
  1.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中国民航或苏联民航机组人员,在执行中苏航空港之间的航班任务、包机任务或经缔约双方同意的专机飞行任务时,须凭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有效旅行证件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2.缔约一方机组人员因换班、伤病、飞机故障或恶劣气候等情况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短期滞留,离境时免办签证。

  第七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系往返于中苏两国之间的列车乘务人员和列车邮电人员凭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有效旅行证件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第八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中国或苏联海、河船只的船员,凭海员证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缔约一方海、河船员因疾病或由于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不得不乘坐陆上或空中交通工具经过缔约另一方国境时,须办理签证。

  第九条 缔约一方如系从事中苏边境贸易或进行其他形式边境联系的人员和执行边境运输任务的司机、船员凭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有效旅行证件或经双方同意的其他证件,经双方商定的口岸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旅游

  第十条 长住本国的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旅游,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办理。

               因私旅行

  第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免办签证者以外的缔约一方公民入出和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时,须凭本国有效旅行证件和缔约另一方的有效签证。
  如乘空中交通工具过境缔约另一方,持有联程机票,并在缔约另一方国际机场停留不超过24小时,不出机场,则无需签证。

  第十二条
  1.根据本协定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免办签证者以外的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至签证有效期满为止。
  2.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给缔约另一方公民延长逗留期限。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侨居,须凭接受国主管机关颁发的签证入境。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桥居缔约另一方的公民出境,应按侨居国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公民的未成年儿童可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持本人的有效旅行证件旅行;亦可凭其父母或其他偕行人员的有效旅行证件旅行,但该旅行证件内应有被偕行儿童的加注。
  在父母或其他偕行人员的旅行证件上是否要贴被偕行儿童的照片,应根据缔约双方各自国内的法律规章办理。

               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有权拒绝缔约另一方公民入境或缩短其在境内逗留期限。
  关于缩短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限的情况应及时通知该公民本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遗失旅行证件或该证件遭到坏损,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该主管机关将为其出具证明确认其关于旅行证件遗失或坏损的声明。缔约一方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将给遗失或坏损旅行证件的本国公民补发或换发新的有效旅行证件,同时吊销原旅行证件,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把启用新旅行证件的事宜及时互相通报并互相提供样本。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为缔约另一方公民办理签证、签证延期、加签、居留登记、延长居留期限和其他与此有关的手续以及出具证明确认关于旅行证件遗失或坏损的声明,免收费用。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在必要时将通过外交途径就执行本协定的有关问题交换情况和进行协商。

  第二十一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补充或修改,经补充或修改的条款须由缔约双方互换照会确认,并在双方同意的日期生效。

  第二十二条
  1.缔约一方在发生瘟疫、兽疫、自然灾害等非常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某些条款。
  2.缔约一方采取此类措施或取消此类措施应尽可能事先或事后不迟于24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1.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30天生效。
  2.本协定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90天失效。

  第二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缔约双方签订的下列协议即行失效:一九五五年互免签证费协议,一九八四年关于互免持各类护照直接过境人员签证的协议,一九八五年关于互免持外交护照人员签证的协议,一九八五年关于简化签证有关细则的备忘录,一九八五年关于执行中苏边境贸易人员及货运任务的海员、运输任务的货车司机签证的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五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于洪亮             鲍·尼·恰普林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合作协定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决心扩大和发展双边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以确保本国领土免受动物疫病和不卫生的动物产品引起的危害,减少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风险,愿意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促进双边活动物、动物遗传物质(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种蛋)、动物源性产品、动物性原料、兽药及其它兽用制品、动物饲料和饲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响动物健康的货物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防止因活动物、动物遗传物质(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种蛋)、动物源性产品、动物性原料、兽药及其它兽用制品、动物饲料和饲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响动物健康的货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的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疫病从缔约国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分别授权各自兽医主管当局实施本协定,并按照本协定建立直接联系解决所有有关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及动物健康问题。

                  第三条

  缔约双方实施本协定的兽医主管当局分别为: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二、 罗马尼亚农业食品部国家兽医卫生局。

                  第四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进境、出境、过境的活动物、动物遗传物质(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种蛋)、动物源性产品、动物性原料、兽药及其它兽用制品、动物饲料和饲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响动物健康应向口岸动物检疫机关或边境兽医卫生当局报检的货物必须符合有关检疫议定书及进口国的检疫和卫生要求,必须持有由出口国兽医主管当局签发的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

  缔约双方应交换进境、出境、过境活动物、动物遗传物质(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种蛋)、动物源性产品、动物性原料、兽药及其它兽用制品、动物饲料和饲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响动物健康的货物等的证书样本,并及时相互通报证书的修改和补充情况。

                  第五条

  一、 缔约双方兽医主管当局的义务包括:

  (一)立即互相通报在其境内爆发的国际兽疫局规定的A类动物疫病的发病动物种类、数量、报告的发病地点及其传播风险地区、诊断方法和所采取的控制疾病在境内扩散的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兽医月报,通报国际兽疫局规定的A类和B类动物疫病的发生情况。

  二、缔约双方兽医主管当局应立即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国际兽疫局规定的A类动物疫病的传入而采取的保护措施。

  三、应缔约一方要求,且缔约另一方认为有必要并同意的情况下,要求一方可以派出兽医与出口国兽医主管当局合作,进行活动物、动物遗传物质(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种蛋)、动物源性产品、动物性原料、兽药及其它兽用制品、动物饲料和饲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响动物健康的货物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

  缔约各方应通过以下途径加强兽医主管当局之间在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及动物健康领域的行政管理、法规及科研和学术交流方面的合作:

  (一) 交流兽医专业知识和经验;

  (二) 兽医主管当局、专门研究机构和实验室之间的合作;

  (三) 开展在动物遗传资源和生物学技术资料管理方面的知识和经验的交流;

  (四) 开展信息、兽医专家和科研人员的学术交流。

                  第七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照本国内的有关法规分别由缔约双方各自承担。

                  第八条

  一、 缔约双方兽医主管当局的代表必要时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和地点会晤。

  二、 有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直接协商解决。

  三、如按照本条第二款协商未达成谅解,缔约双方实施本协定的争议由混合委员会讨论解决。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两名官方兽医和一名律师组成。

  混合委员会在接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在该国召开会议,并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在其他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和动物健康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和义务。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六十天后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向缔约另一方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二条

  自本协定签字生效之日起,原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牲畜疾病防疫技术合作协定》即行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罗马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存在异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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