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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调整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43:57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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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调整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保留调整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调整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1日十四届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冀文林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调整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为精简行政审批事项,转变政府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市政府全面清理了市级行政审批事项(不含垂直管理单位和涉密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经研究,决定保留行政许可事项260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67项,调整行政审批主体事项4项,取消行政许可事项46项,现予公布。

  为简化行政审批流程,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各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如多个部门对同一事项都同时具有相应的行政审批职能,应由行使最终行政审批权的部门统一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并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主动征求其他部门的审批意见,不得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再向其他部门另行申请。市政府各部门还应将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实施类型和情形,以及相应的程序、条件、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应采取非行政审批的方式或提供服务等方式管理或实施的备案、鉴定、确认登记等事项,市政府各部门不得采取以批代管的方式进行管理。

  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市政府各部门应转变和创新管理方式,依法实施事中、事后管理。

  今后,凡法律、法规、规章等新增、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市政府各部门应及时提请市政府统一公布。

  附件:1.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略)

  2.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略)

  3.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略)

  4.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略)
http://daj.haikou.gov.cn/zfgb/2012n/2012dsq/201204/t20120416_4775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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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一 号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与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

第五条 制定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项目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列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以及地质灾害预警系统,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地质环境监测站网发展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站网的部署,统一制定技术要求,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区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并予以公告。

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建筑、削坡和开采、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项目选址阶段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资格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审查认定,并作为该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的必备条件之一。未经认定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及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报制度,对地质灾害及时做出预测,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短期预报以及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同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勘查界定。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勘查界定。

属于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其界定工作费用和治理责任均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属于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第十六条 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当按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治理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新建、改建、扩建矿山要严格执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应当包括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内容。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和施工规范进行建设、开采,防止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地面沉降、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采矿权人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应当按期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和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专户管理。地质环境保证金归采矿权人所有,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破坏地质环境的治理。保证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地质遗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应当进行地质调查与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并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典型地层剖面、地质构造;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奇峰、瀑布、鸣沙、冰川遗迹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

(六)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报批、建设、保护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有保护价值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或者未建立保护区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地质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对分布在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审批机关提出的保护要求,在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对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实施管理。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经费,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石、开矿、取土、垦荒、砍伐等活动,禁止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外迁。

第二十七条 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采集、挖掘标本和古生物化石等活动,应当事先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在采集、挖掘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采集、挖掘的所有标本和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集、挖掘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集、挖掘获得的重要标本和古生物化石应当交由符合规定保存条件的馆藏机构保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由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其他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报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采矿、建筑、削坡和开采、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的;

(二)未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治理方案治理地质灾害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和施工规范进行建设、开采,造成地质灾害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进行采石、开矿、取土、垦荒、砍伐以及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的;

(三)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和古生物化石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或者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拒报、谎报有关资料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接受委托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机构,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失实的,根据有关规定,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要求定期公布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的;

(二)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

(三)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四)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进行采集、挖掘或者旅游活动的;

(五)对检举和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

(七)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提交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或者专家评审的条件和程序不合法,而对评审结果予以认定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二)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三)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除文物部门管理的古猿、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化石之外的所有古生物化石;

(四)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五)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六)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3年3月31日在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副厅长 郭战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地质环境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区位于我国北部干旱、半干旱地区,地跨东北、华北、西北,地质环境极度脆弱,地质环境质量日益恶化,地质灾害呈明显上升趋势。我区地质环境问题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地质灾害频繁发生,造成重大损失 据不完全统计,全区现有突发性地质灾害点316处,主要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缓变性地质灾害较多,如土地荒漠化、砷中毒、氟中毒、煤层自燃、地下水污染等。1998年因降雨较多,在我区中东部地区就发生了多处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致使铁路、公路受阻,民房被埋,河流改道,损失很大。

(二)矿产资源开发不合理,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危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全区现有各类矿山6063家,分布遍及全区各地。因矿产资源开发而引起的地质环境问题很突出,全区矿山企业矿区面积总和为3583平方公里,应复垦112平方公里,实际复垦17平方公里,占应复垦面积的15%。矿山废石历史累计存放量1.18亿吨,并且以每年1000多万吨的速度增长,引发的次生地质灾害有崩塌63处,塌陷123处,严重危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城市规划和重大工程建设忽视地质环境评价造成重大损失

全区城市地质环境不容乐观,比如扎兰屯市处在泥石流易发区,1998年发生的泥石流造成了重大损失。部分城市地下水资源贫乏,地下水污染严重,造成了部分居民的饮水型地方病。有的移民区地下水水质差,被迫再次迁移。一些建设项目未开展地质环境评价,造成有的项目建在滑坡体下,不得不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治理;有的由于泥石流淤积,需每年进行清理,人力、物力、财力耗费严重;还有部分建设项目忽视地质环境评价,没有考虑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的影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城市后备水资源不足,缺水城市越来越多,部分城市地下水污染严重,监督、监测和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与污染的工作亟待加强。

(四)地质遗迹保护亟待加强

我区有各类地质遗迹87处,主要为地质地貌景观、古生物化石、地层剖面、珍稀岩石、矿物、温泉、矿泉、湖泊等。地质遗迹是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的宝贵环境资源,一旦破坏,不可再生,我们必须珍惜和爱护。目前全区地质遗迹存在滥采乱挖的问题,地质遗迹的保护亟待加强。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管理和保护好地质环境,必须依靠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参考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借鉴其他省区的地质环境管理立法经验,并从我区实际出发,制定一个地方性法规,来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对于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地质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非常必要的。

二、起草经过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0年向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上报了立法建议,受到高度重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列入2001年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和2002年立法计划。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1年组织有关人员起草了该条例草稿,先后两次征求了国土资源系统的意见,形成了送审稿。自治区有关部门于2002年9月赴新疆进行了地质环境管理的立法调研活动。在征求各有关厅局的意见后,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又组织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形成了审查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20日召开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目前自治区本级和盟市、旗县的机构改革已完成,各部门的职责已经明确,管理职责已到位,立法时机已经成熟。

2.海南省、湖南省、湖北省、河北省、天津市、河南省、贵州省、四川省、云南省、黑龙江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甘肃省、吉林省、山西省、浙江省、江苏省等省市区已相继出台了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些省市区在地质环境管理方面已经积累了成熟经验,为我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制定提供了借鉴。

3.条例(草案)中地质遗迹的保护与利用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起草的。 本条例(草案)中所称的古生物化石是指除文物部门管理的古猿、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化石之外的所有古生物化石。

4.关于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问题。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主要内容为: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和供水水文地质条件;城市建设引起的地质灾害,如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并提出切实可行的防治措施;国土资源开发和城市建设对区域地质条件和环境的影响;地下和边坡开挖引起的边坡稳定性;矿山废渣和城市废弃物堆放对地质环境的影响;对矿山闭坑时造成的地质灾害提出处理措施。近年的工作实践表明,区域开发和一些大中型工程建设必须有可靠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因为人类的这些重大工程活动将对地质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因此,认真开展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不仅能为区域开发和重大工程建设提供科学依据,而且可以及时采取措施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因工作失误造成人民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

5.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是地质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我区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十分严重,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应对其采矿行为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负责治理。但由于缺乏有效手段促使采矿权人自觉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采矿权人采矿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后,通常由政府承担治理责任。当地政府由于缺乏治理资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不能落到实处,就只能放任矿山地质环境进一步恶化。这已成为导致我区地质环境恶化日趋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促使采矿权人自觉履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义务,并承担因其采矿行为导致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责任,条例(草案)借鉴兄弟省区的经验,设立了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主要用于土地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采矿权人只要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的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任务,经验收达到要求的,矿山闭坑后,保证金及其利息将全部返还。鉴于国家正在制定有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法规,考虑到与这一法规的衔接,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作了原则性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



  《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八条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本规定所称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传真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意见传真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七条对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章 客运车辆管理

  第三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客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客运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路检路查项目。
  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车辆检测报告,并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鼓励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求的客运车辆,可在客车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禁行李堆放区内载客。
  第三十九条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和交通部颁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实施。
  第四十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第四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客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车辆管理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记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四十二条客运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章 客运经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其自有营运客车在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时,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所称绝对控股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实际资产51%以上。
  第四十六条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四十七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四十八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五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五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五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五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八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携带免票儿童的乘客应当在购票时声明。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五十九条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客运班车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第六十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客运车辆可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一)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
  (二)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
  (三)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
  第六十一条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六十二条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第六十三条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9)、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五章 客运站经营

  第六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和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第六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六十八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六十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七十条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钟前备齐相关证件进站等待发车,不得误班、脱班、停班。进站客运经营者不按时派车辆应班,1小时以内视为误班,1小时以上视为脱班。但因车辆维修、肇事、丢失或者交通堵塞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应班、并且已提前告知客运站经营者的除外。
  进站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发班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要协商调度车辆顶班。
  对无故停班达3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七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行包。
  第七十四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七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七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八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八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八十二条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客运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12)。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三)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九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以及客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百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一百零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9月6日发布的《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1998年11月26日发布的《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8号)、1995年5月9日发布的《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5年第2号)、2000年4月27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同时废止。






文档附件:

附件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pdf

附件2: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pdf

附件3: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pdf

附件4: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pdf

附件5:道路旅客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pdf

附件6: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pdf

附件7:班车客运标志牌.pdf

附件8: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pdf

附件9: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pdf

附件10: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pdf

附件11:道路客运标志牌制式规范.pdf

附件12: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pdf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205/t20120515_12405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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