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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5:56:44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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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



  为确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等相关规定,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目前暂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系统中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格式报送申报表和电子申报数据,申报表填表口径和方法由上海市国税局另行明确。本办法附件1、附件2、附件3启用时间另行通知。与本办法相关的财政负担机制、免抵税款调库方式另行明确。
  特此公告。
  
  附件:1.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2.应税服务(研发、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附件1
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海关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 年 月: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序号 应税服务代码 应税服务名称 本期运输次数 自运舱单份数 自运提单(运单)份数或载客人数 应税服务营业额 征税率 退税率 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征退税率之差 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退税率 备注
折人民币 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 免抵退税计税金额

1 2 3 4 5 6 7 8=6-7 9 10 11=8×(9-10) 12=8×10 13




小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 主管税务机关

兹声明以上申报无讹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经办人: 经办人: (公章)

财务负责人: 复核人:

企业负责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对前期申报错误的,本期可进行调整。前期少报应税服务营业额或低报征、退税率的,可在本期补报;前期多报应税服务营业额或高报征、退税率的,本期可以负数(或红字)数据冲减;也可用负数(或红字)将前期错误数据全额冲减,再重新申报正数数据。
2.“序号”栏由4位流水号构成(如0001、0002、…,序号要与申报退税的资料装订顺序保持一致;
  3.第1栏“应税服务代码” 及第2栏“应税服务名称”按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对应编码和服务名称填写;
  4.第3栏“本期运输次数”填写在该应税服务代码下,本所属期发生的国际运输次数;
  5.第4栏“自运舱单份数”填写在该应税服务代码下,本所属期发生的国际运输所对应的自运舱单份数;
  6.第5栏“自运提单(运单)份数或载客人数”为载货运输的填写在该应税服务代码下,本所属期所发生的国际运输所对应的自运提单或运单份数,载客运输的填写在该应税服务代码下,本所属期发生的国际运输所对应的载客人数;
  7.第6栏“应税服务营业额(折人民币)”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尚未收取但以获得收取权利)的人民币金额,以其他币种结算的填写折算人民币金额;
  8.第7栏“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为服务出口企业支付给未进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纳税人的费用;
  9.第8栏“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为应税服务营业额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即第6栏减第7栏;
  10.第9栏“征税率”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法定增值税税率;
  11.第10栏“退税率”为应税服务在代码库中对应的增值税退税率;
  12.第11栏“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按第8栏×(第9栏-第10栏)计算填报;
  13.第12栏“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退税率”按第8栏×第10栏计算填报;  
附件2
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海关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 年 月: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序号 应税服务名称 应税服务代码 研发、设计服务合同号 境外单位名称 境外单位所在国家或地区 合同总金额 本期收款凭证份数 本期确认应税服务营业收入人民币金额 本期收款金额(美元) 应税服务营业额 征税率 退税率 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征退税率之差 应税服务销售额乘退税率 备注
折美元 折人民币 折人民币 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人民币) 免抵退税计税金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11-12 14 15 16=13×(14-15) 17=13×15 18


小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 主管税务机关

兹声明以上申报无讹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经办人: 经办人: (公章)

财务负责人: 复核人:

企业负责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对前期申报错误的,本期可进行调整。前期少报应税服务营业额或低报征、退税率的,可在本期补报;前期多报应税服务营业额或高报征、退税率的,本期可以负数(或红字)数据冲减;也可用负数(或红字)将前期错误数据全额冲减,再重新申报正数数据。
2.“序号”栏由4位流水号构成(如0001、0002、…,序号要与申报退税的资料装订顺序保持一致;
  3.第1栏“应税服务名称” 及第2栏“应税服务代码”按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对应编码和服务名称填写;
  4.第3栏“研发、设计服务合同号”为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服务合同号;
  5.第4栏“境外单位名称”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全称;
  6.第5栏“境外单位所在国家或地区” 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所在的国家或地区;
  7.第6栏“合同总金额(折美元)”为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的美元总金额,若为其他外币签订的折算成美元金额填列;第7栏“合同总金额(人民币)” 为美元金额与在税务机关备案的汇率折算的人民币金额;
8.第8栏“本期收款凭证份数”为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收款的银行收款凭证份数;
9.第9栏“本期确认应税服务营业收入人民币金额”为本期确认应税服务营业额的金额,以其他币种结算的填写折算人民币金额;
10.第10栏“本期收款金额(折美元)”为本期从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收款的美元金额,若为其他外币成交的折算成美元金额填列;
  11.第11栏“应税服务营业额(折人民币)”为本期收款的应税服务所取得的全部价款的人民币金额,以其他币种结算的填写折算人民币金额;
  12.第12栏“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为服务出口企业支付给未进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纳税人的费用;
  13.第13栏“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为应税服务营业额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即第11栏减第12栏;
14.第14栏“征税率”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法定增值税税率;
  15.第15栏“退税率”为应税服务在代码库中对应的增值税退税率;
  16.第16栏“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按第13栏×(第14栏-第15栏)计算填报;
  17.第17栏“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退税率”按第13栏×第15栏计算填报; 
附件3
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海关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 单位:人民币元至角分
序号 研发、设计合同号 本期收取营业款情况 累计已收营业款
收款时间 收款凭证号 收款金额(折人民币) 收款银行名称 付款单位名称 付款单位所在国家(地区) 付款银行名称 折美元 折人民币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本表填写向境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营业款收取明细情况。
2.“研发、设计合同号”栏,填写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号。
3.“本期收取营业款情况”栏填写所属期当月收取营业款的明细情况,收款明细情况按照时间顺序填写。
4.“收款时间”栏填写收取营业款的时间。
5.“收款凭证号”栏,填写银行收取款项的凭证号。
6.“收款金额(折人民币)”栏,填写该收款凭证上所列的收款金额人民币金额,以其他币种结算的填写折算人民币金额。
7.“收款银行名称”栏,填写收取该款项的银行全称。
8.“付款单位名称”栏,填写支付该款项的单位全称。
9.“付款单位所在国家(地区)”栏,填写支付该款项的单位所在的国家或地区。
10.“付款银行名称”栏,填写支付该款项的银行全称。
11.“累计已收营业款(折美元)”栏,填写截止申报所属期当月累计已收营业款美元金额,以其他币种结算的填写折算美元金额。
12.“累计已收营业款(折人民币)”栏,填写截止申报所属期当月累计已收营业款人民币金额,以其他币种结算的填写折算人民币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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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60号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8月19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
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九月五日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 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
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
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属于违章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
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市房地产管
理局核发的房屋租赁经营资质证书。
  第九条 出租房屋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明。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
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在建房屋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条
件。
  
         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
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约定;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共同制订。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
标准: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的租金,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市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但不
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
并且不得超过20年。
  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
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
0年。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 澳、台地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
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
赁登记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
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
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应当提
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提供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
局批准的证明;
  (七)出租房屋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提供
房屋相邻关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 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
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
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书;
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书。
  第十六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 应当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经过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 向承租人
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
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
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
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出租的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 房屋租赁合同中又
未作约定,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在合
理期限内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 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
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
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
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 设备定期检
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于
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
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 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
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
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按照规定需经有关
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
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
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
的其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 析产、继承或
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
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 应当在
出售前三个月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住宅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 与其生前
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 租赁当事人未重新订立房屋
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
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
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租赁当事人约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后
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
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出租人有权解除
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
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 租赁关系按
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
家和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房屋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以下称转
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 转租人可以
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
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 转租房屋的,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
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
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
终止日期。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 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
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适用本规定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期间, 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
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
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出租房屋的, 由市或
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
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未持有房屋租赁经营资质
证书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补办房屋租赁经营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其中无
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不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涂改、
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
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或者区、
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对公有居住房屋和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出租人将其住宅房屋出租给外来暂
住人员的,房屋租赁当事人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治安管理的有
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规
定施行前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二00二年九月五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试行中有何意见,望及时报给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规章、制度,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行政机关要有效地运用这一工具,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行政机关的领导人要带头执行办文规定,加强指导,使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不断提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工的原则。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应涉及党组织的工作;行政方面的工作,不应要求同级党组织行文。必要时,党政机关可联合行文。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政府的规定,不得发出与上级政府的规定抵触的公文,以维护政令的统一。
第六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机密。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指令
发布行政规章,采取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任免、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等,用“命令(令)”。
发布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要求,用“指令”。
二、决定、决议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用“决定”。
经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三、指示(含指示性意见)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或“意见”。
四、规定
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订带有约束性的措施,用“规定”。
五、布告、公告、通告
公布应当普遍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布告”。
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用“公告”。
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通告”。
六、通知
发布行政规章,任免、奖惩有关人员,印发上级机关、转发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用“通知”。
七、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用“通报”。
八、报告、请示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用“报告”。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提出建议、意见,用“请示”。
九、批复
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十、函
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用“函”。
十一、会议纪要
传达会议议定事项和主要精神,要求有关单位共同遵守、执行的,用“会议纪要”。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公文一般由版头、发文字号、签发人、秘密等级、紧急程度、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成文日期、印章、主题词、抄送机关、发布范围、印刷份数、制发单位和日期等部分组成。根据不同文种,有的部分可以省去。
一、公文版头,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用大字居中印在公文首页上端。联合行文可用文件主办机关一家版头(但标题开头应注明联合行文的机关名称),也可并用几家机关名称并排版头。版头文字一般用红色套印。请示、报告、批复、函的版头不加“文件
”二字。
二、发文字号,包括机关公文代字、年度和发文顺序号。几个机关联合行文,一般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三、请示、报告须将签发人的姓名标注在发文字号右侧适当位置。
四、秘密等级,分绝密、机密、秘密,标注在文件首页的右上角。
五、紧急公文应标明“特急”或“急”,可注在秘密等级的下方。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包括发文机关名称、内容和文种三部分。
七、主送单位是指收受、办理文件的单位。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报送其他机关,可用并报或抄报形式。
八、正文是公文的主要部分,用来表达公文的内容。
九、附件标题置于正文之后,发文机关名称之前;如附件较多,可按顺序排列。
十、发文机关名称应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十一、成文日期,以领导同志签发的日期为准,标注在文尾发文机关名称右下方。会议通过的文件(如决定、决议等)和会议纪要,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用括号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十二、正式行文一律加盖印章。用印位置在成文日期的上侧,要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应按主办机关的顺序加盖机关印章。凡加盖印章的公文即不再标注发文机关名称。“布告”、“公告”、“通告”等张贴性公文一般只落款不盖章。
十三、公文均应标注主题词(未实行电子计算机存储检索的,可暂不标注)。主题词由反映公文主要内容的规范化名词或词组组成,标注在公文末页下部,抄送范围上方。

十四、抄送(含抄报、抄发)机关标注在主题词下方位置。除主送机关外,对其他需要了解公文内容的上级机关用“抄报”,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用“抄送”,下级机关用“抄发”。
十五、印发范围标注在主题词之下,抄送机关横线之上左侧位置。
十六、印制份数,标注在抄送机关横线的右侧上方。
十七、制发单位名称和日期,标注在公文末页下端。
十八、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计量单位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数字表达,除发文字号、统计表、百分比、专用术语等用阿拉伯数码外,其余均统一用汉字书写。
第九条 草拟、审改和签批公文,应用钢笔或毛笔,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
第十条 文中标题的序号,一般说最大的号是“一”,往下可写“(一)”,再往下是“1”、“(1)”。
第十一条 用语和名称不得滥用省略,不得使用生造的简化字。
第十二条 公文纸一般用十六开型,左侧装订。“布告”、“公告”、“通告”用纸大小,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四条 本级政府可以对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行文。政府各部门可以向本级政府、下一级政府可以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工作和请示问题。政府各部门可以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互相行文,可以对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对下一级政府直接行文。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的公文主要用于部署全局性工作,发布命令、指示、行政规定、政策规定、重要决定和向上一级政府的报告、请示,以及必须以政府名义行文办理的重要事项。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公文是政府公文的补充,主要用于传达政府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决定,通知有关事
项以及办公厅(室)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六条 凡属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宜,应由本部门行文或由主管部门联合几个有关部门行文,一般不必报请政府转发。如确有必要,可在报经政府批准后,注明“已经××人民政府同意”或“已经××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字样,由主管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合向下一级人民政
府行文。确需政府批转的公文,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一般情况下不得越级。因特殊情况需越级行文时,须同时抄报越过的上级机关。政府各局在向政府行文时,应同时抄报政府的主管委办。
第十八条 政府各部门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应直接行文商洽,不得报政府转办。对有关问题未协商一致时,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第十九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主要指政策规定和部署重要工作),应抄报直接上级机关,即:政府各局抄报主管委、办和本级政府,各委、办抄报本级政府,下级政府抄报上一级政府。
第二十条 请示、报告应严格分开,报告中不应夹带请示;请示的公文,一般应一文一事。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要直接报送领导个人,也不要同时抄送平级和下级机关。凡直接报送领导个人的公文,领导同志的秘书应负责转交文秘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请示如涉及其他部
门的事项,应事先进行协商,如有不同意见,应在上报时注明。请示、报告必须由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并注明签发人姓名。
第二十一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上报公文,应根据内容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答复请示事项,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时,应视文件内容同时抄送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发表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与印发的正式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应与正式公文一样依照执行。如不另行文,应在报刊发表时注明。
对不属于秘密和未说明不准翻印的上级机关公文,经下级机关领导同志批准可以翻印,但需注明翻印部门、份数、发放范围和日期。

第五章 公文的起草和审核
第二十三条 秘书人员或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领导同志的授意起草公文。重要公文的起草,要由各级领导干部亲自动手或亲自指导、主持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文起草的基本要求是:
一、全面、准确地反映客观实际情况,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国家的法律、法令;
二、完整、准确地体现本机关的意图;
三、重点突出,情况确实,观点鲜明,结构严谨,条理清楚;
四、文字简明通畅,书写工整,标点符号使用确切,人名、地点、时间、数字、引文等要准确,使用文种要恰当。
第二十五条 所办公文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职能范围,拟文时必须做好协调工作,将部门会商的意见附后,作为发文依据,便于领导审阅裁定。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质量,公文在送领导签发之前,均须经文秘部门专职或兼职人员审核。
第二十七条 公文审核的重点是:
一、是否确需行文;
二、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是否保持连续性,提法是否同已发布的有关文件相衔接;
三、提出的措施和办法是否符合实际,切实可行;
四、内容涉及的部门是否经过协调,意见是否一致;
五、文字表述是否概念准确,简明扼要,条理清楚,语法规范,书写工整;
六、是否符合规定的办文程序,审批、会签手续是否完备;
七、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文种选择是否适当,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主题词、发布范围、主送、抄送单位等是否合理。
第二十八条 公文一经审批签发,一般不得改动,如需改动,要经原审签领导人复审。

第六章 公文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文处理工作由各级文秘部门统一负责,一般包括签收、登记、分办、承办、传阅、催办、拟稿、审核、签发、印制、用印、传递、归档、销毁等环节。
一、签收。文秘部门对来文要逐件清点,重要的要逐页查点,急件要注明签收时间。
二、登记。须将公文标题、密级、发文字号、紧急程度、来文单位、发往单位、件数、收发时间及处理情况等逐项登记清楚,以便查询。
三、分办。对来文要区别阅件和办件。阅件应及时送请有关领导传阅。办件应根据来文内容,准确地送交有关部门或人员办理。
四、批办。凡属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的负责人要提出拟办意见,并附有关材料,及时送请机关主管领导同志批示。未经文秘部门登记直接报送领导公文,领导同志一般不要批示。
五、承办。承办部门在办文时要遵守以下原则:凡属本部门职权内可以答复的事项,应直接答复呈文部门,同时抄送文秘部门销案;凡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凡须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重要事项,应由主办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代拟批复文稿
。如文稿内容涉及其他主管部门,应与其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然后,报请上级机关审批。
未经文秘部门登记的公文,承办部门不予办理。
六、传阅。要严格登记手续,随时掌握公文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要建立公文传阅催阅(退)制度。
七、印制。印刷公文要有时限要求,保证质量,做到文要清晰,格式规范,字体适当,美观大方。
八、传递。秘密公文要通过机要交通(通信)传递。机要交通(通信)人员在传递秘密公文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公文安全。在利用传真或计算机数据传输系统传送秘密公文时,必取采取加密措施。凡需存档或送请领导人批示的传真件,应复制后再行处理,以利长期保存

第三十条 各级文秘部门要建立文件催办制度。凡经批办的公文,文秘部门要及时催办,以免漏办和延误。列入催办范围的是:上级和本级机关领导的批示性公文,上级机关和本级机关下发的需要普遍执行的重要公文,下级机关请示的公文。文秘部门应视领导要求的紧急程度和具体内
容,确定办复时限。催办工作由各级文秘部门确定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结果要向机关领导报告。

第七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文秘部门应根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将公文的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公文立卷应根据其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保证公文齐全、完整,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三十二条 做好会议公文的立卷工作。
一、凡本机关召开或主办的重要会议形成的公文(包括录音、录像、照片等有关资料),应由会议组织人员负责送本机关文秘部门立卷、存档。
二、凡部门用本级政府名义召开形成的会议公文,应交政府文秘部门立卷,部门可保存副本。
三、外出开会人员带回的公文(包括重要资料),应送本机关文秘部门登记立卷。
四、各业务部门收到上级业务部门的公文,办毕后,应送本机关文秘部门归档。
第三十三条 机关各部门立好的案卷,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材料。
第三十四条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三十五条 机关部门撤销、合并,由原机构负责将立卷的公文向档案部门或新组成机构的文秘部门移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均按照本细则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直属单位,可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参照本细则,制订和修订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发布的有关公文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199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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