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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户口登记簿》、《户口簿》改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8:53  浏览:9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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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户口登记簿》、《户口簿》改革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对《户口登记簿》、《户口簿》改革的通知

[81]公发治105号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

  为整顿和加强户口管理的需要,根据二十多年实践情况和各地提出的修改意见,对一九五六年全国第一次户口工作会议统一规定的《户口登记簿》、《户口簿》作以下改革:

  一、《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的项目。市镇的:取消“年龄”、“成份”、“兵役状况”三项;保留:1、户主或与户主关系,2、姓名,3、别名,4、性别,5、出生日期,6、出生地址,7、籍贯,8、民族,9、宗教信仰,10、婚姻状况,11、文化程度,12、职业及服务处所,13、本市其他住址,14、公民证代号号码签发机关及日期,15、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镇、公社)何时登记户口,16、何时由本市(镇、公社)何处迁来何时登记户口,17、何时迁往何地或何因注销户口,18、户口登记事项变更更正记载、事项内容、年月日及办理人章,19、本户住址。农村《户口登记簿》、《户口簿》的项目:可同于市镇的,也可比市镇的少几个项目,由省、市、自治区决定。

  二、《户口登记簿》、《户口簿》的式样规格,根据各地使用情况,认为下列式样规格较为适宜,各地可参照本地情况自行决定。

  (一)《户口登记簿》式样规格:

  1、市镇居民《户口登记簿》,由过去一户一册改为十六开一户一页,以街道、巷、居委会等为单位装订成册,前边加上索引。

  2、市镇集体单位和农村《户口登记簿》式样规格,可按市镇居民《户口登记簿》的式样规格设制。农村《户口登记簿》按生产队、大队装订成册。

  3、市镇居民和集体单位的《户口登记簿》由市镇派出所管理;农村《户口登记簿》,在设有农村派出所的地区由农村派出所管理,在未设农村派出所的地区由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管理。

  (二)《户口簿》式样规格:

  1、市镇居民《户口簿》由过去的三十二开改为六十四开。

  2、市镇集体单位《户口簿》式样,可以是三十二开活页,或与《户口登记簿》相同,每户装订一册,由单位保存。

  3、农村《户口簿》与农村《户口登记簿》式样规格相同,按生产队装订成册,由大队保存。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参照市镇居民《户口簿》式样制发一户一本的《户口簿》交由社员保存。

  三、边境、海防地区户口,按市镇地区户口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如果原来是发居民证的,仍保持不变。

  四、少数民族地区《户口登记簿》、《户口簿》可加印少数民族文字,规格不限。

  五、改革时间,为避免浪费,各地可以在现有《户口登记簿》、《户口簿》用完换发新簿时,再行改革。改革时,应将有关文件和式样抄报公安部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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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居住权人往往是基于血亲、姻亲或合意而取得居住权,从其法律特性而言,居住权又往往具有稳定性、无偿性和不可转让性。合法成立的居住权能制约不动产物权的自由处分,居住权也是人的最基本的生存权,社会和法律应予以尊重和保障。

  【案情】

  孙大鸣的父母早已离异,其兄妹三人均由其父孙志坚抚养成人。郝淑春是县工业品公司职工,与前夫共生有四个子女。1980年,孙志坚经人介绍与郝淑春结婚。1996年,孙志坚的工作单位县汽配公司决定集资建房,因孙志坚夫妇无钱集资,遂召集双方子女商议,后共同商定:集资房由孙志坚夫妇居住,产权归出资人孙大鸣所有。1999年,集资房建成后,孙志坚分得了县城城园路汽配公司家属楼二单元301室房,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孙大鸣名下,此后,孙志坚、郝淑春夫妇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09年8月,孙志坚非正常死亡。嗣后,孙大鸣提出要将该房出售,并多次要求郝淑春搬出,而郝淑春予以拒绝。2011年7月,孙大鸣将301室房屋转卖给李健、刘小燕夫妇,并办理了房产过产手续。此后,因郝淑春不同意搬出,双方酿成纠纷。李健夫妇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郝淑春归还居住房,在诉讼中,孙大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孙大鸣曾对讼争的301室房屋拥有所有权,此后,孙大鸣将该住房出售给原告李健夫妇,并办理了产权过产手续,现该房的所有权人李健夫妇提出要被告郝淑春腾出该房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郝淑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县城城园路汽配公司家属楼二单元301室搬出,并将该房屋退还给原告李健、刘小燕。

  被告郝淑春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被告郝淑春之夫孙志坚有集资建房指标,但因无钱集资才与双方子女商议集资,最后共同商定由孙大鸣承担集资义务,产权归其所有,但集资房应归孙志坚、郝淑春夫妇居住使用,这一约定合法有效,郝淑春由此合法取得了集资房的居住权,该项民事权利既不因其夫去世而丧失居住权,亦不因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而消灭,孙大鸣在无视郝淑春的居住权的情况下擅自出卖转让房屋,其行为既违背了当初集资建房约定,也有悖于尊老爱老的社会公德。本案的李健夫妇虽依房屋转让合同取得房屋产权,在遇到转让方不能依约交付房屋致受让方不能行使物权时,受让方李健夫妇只能依转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向转让方孙大鸣主张民事权利,而不能直接向享有合法房屋居住权的郝淑春主张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告李健夫妇的诉讼请求。

  【评析】

   1.依合意而取得的居住权具有稳定性。目前,居住权仅在《婚姻法解释(一)》,《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从而界定了居住权作为法律概念的性质及基本内容,由此看出居住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居住权属于物权。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直接行使权利,无须房屋所有人的积极配合,又由于居住权只有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因而居住权又属于他物权;其次,居住权一般具有长期性、终身性。居住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或遗嘱中确定,如果没有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则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终身;第三,居住权通常不可转让或继承。第四,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具体到本案中,郝淑春与其夫孙志坚与出资人孙大鸣在商议如何集资建房时,明确约定了郝淑春、孙志坚夫妻对集资房享有居住权,这种约定,实际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该约定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取得居住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双方在约定中未明确居住权的期限,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终身。因此,郝淑春对讼争的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

  2.合法成立的居住权能有效制约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标的物的自由处分。通常,房屋居住权依附于房屋标的物的存在而存在,并伴随着标的物的灭失而丧失,也就是说,房屋转让权与居住权是可以分离的,或者说,居住权不因房屋所有权发生移转而丧失,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充分尊重和保障居住权人的居住权。从法律层面说,房屋所有权人在转让房产时,应事先取得居住权人的同意后方可自由行使处分权,也就是说,合法成立的居住权能有效制约同一标的物上的物权的自由处分,否则,构成民法上的侵权。本案中,孙大鸣无视他人居住权在未取得郝淑春的许可下而擅自将房屋转让给他人,显然侵害了郝淑春的居住权利,理应受到道义和法律上的制裁。本案中的李健夫妇买受孙大鸣的房产后不能正常行使物权,只能依合同转让关系向孙大鸣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享有居住权的郝淑春主张权利,因此,二审改判驳回原告的请求是对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

1993年8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统一各缉私部门罚没收入的上交渠道,整顿缉私秩序,调动缉私部门的积极性,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通知如下:
一、公安、工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的罚没收入由现行的100%交地方财政改为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地方财政。上交办法改变后,不调整地方财政包干基数。
二、地方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应上交中央财政的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的罚没收入逐级上交到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再由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上交财政部。
三、缉私经费要坚持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办理。公安、工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案件所需办案和装备费用,由财政部按规定核拨给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按各自系统下拨。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缉私需要,对地方公安、工商部门所需缉私办案和装备等费用按有关规定安排。
四、海关系统的缉私罚没收入上交办法及所需缉私办案费用和装备费用,比照以上办法办理。
五、公安、海关、工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的罚没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对违反规定的,按国务院发布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六、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制定并下达执行。
本通知从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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