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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12:09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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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8]19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鞑棵牛兄庇泄氐ノ唬?
  《景德镇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9月2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景德镇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实施办法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公共救援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1998年2月19 日全国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江西省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实施方案》(赣府发[1998]17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指导思想及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打击各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紧急抢险救灾,为民排忧解难,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服务,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基本任务
  (一)重大紧急治安事件和严重暴力性犯罪的处置;
  (二)重大交通、火灾、环境污染事故的抢险救灾;
  (三)洪水、暴风雨、决堤、垮坝、泥石流、地震、雷击等自然灾害的抢险救灾;
  (四)煤气、剧毒物品爆炸或泄漏,供热、供气、供水管网的泄漏和电力、通讯设备事故的抢险;
  (五)房屋倒塌、建筑工地伤亡事故的救护;
  (六)车辆、船只、飞机失事的抢险救援;
  (七)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遇有紧急危难的救助及群众咨询的解答;
  (八)其他救援任务。
  三、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程序和方法
  根据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基本任务,将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类型划分为6种,分别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实施。
  (一)严重暴力性犯罪的处置。凡发生持抢杀人、抢劫、暴力劫车、劫机、劫船、劫持人质、袭击运钞车等严重暴力性案件,由公安部门负责调动指挥各警种警力全力处置,同时报告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特别严重的恶性案件应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和市政法委。民航、铁路、港务、交通等部门接到公安部门通报后,要全力配合做好机场、车站、码头和公路的堵截工作;对处置中出现的伤残人员,包括在围追堵截中被击伤的犯罪分子,医疗单位均应及时接收进行医疗处置,并配合做好案件的查处工作;公安部门要承担被当场击毙的犯罪分子的收尸工作,并按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到殡葬单位办理尸体火化手续,殡葬单位均应及时接收进行尸体火化。对其他非正常死亡尸体按景府办字[1997]127号文件力理。
  (二)重大紧急治安事件的处置。凡发生冲击党政军机关、要害部门,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罢课、非法集资引起的群体性事件等,公安部门按照市政法委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做好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景政发[1998]7号)执行,并及时报告市委、 市政府和市政法委。根据事件的性质、规模和事态的发展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协调指挥下,依法妥善处置。有关单位和部门接到公安部门的通报后,其主要领导、工青妇部门负责人要亲临现场化解矛盾,带回本系统、本单位参与事件的人员,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控事件的组织和幕后策划人;对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和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因处置事件需要调用公交车辆疏散闹事人员时,公交部门应迅速调度,及时提供;对因事件遭到损坏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
  (三)治安灾害事故的处置。凡发生重大火灾、交通、环境污染、房屋倒塌、建筑工地人身伤亡、煤气和毒气泄漏、水管爆裂、大型群体活动挤死挤伤、船只翻沉、机车脱轨、飞机失事等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时,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要迅速调动指挥各警种警力进行紧急处置,维护好现场治安交通秩序,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省公安厅和市政法委,并按照救援需要通报有关部门实施抢险救援。对因煤气泄漏、水管爆裂等突发性事件,责任部门可先行破路抢修,因抢修损坏的路面由建设部门及时修复。凡先于公安部门接到险情报告并投入抢险处置的有关部门,或负责处置某些特定事故的有关部门在救援中如需要其他部门协助或其他力量投入,应及时通报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予以协调调度。医疗急救中心(120)要出动救护车,及时抢救伤员;有关部门要临场进行灾害事故的现场调查;其他部门要根据需要,组织义务救援专业队伍投入救援服务。
  (四)严重自然灾害的处置。凡发生洪涝、地震、森林火灾、泥石流等严重自然灾害,分别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抗震救灾指挥部、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调度控制,邮电、建设、电力、交通、卫生、粮食、民政等部门和驻市部队要全力投入抢险救灾。公安部门在调动警力投入抢险救灾的同时,要强化信息工作,及时打击各种现行犯罪,切实维护好灾后治安秩序。
  (五)群众求助事项的处置。凡人民群众遇有突发困难的求助,包括危急重病人、落水、自杀、煤气、食物中毒、遭受侵害、意外伤情、水、电、气、有线电视设施故障,儿童、老人、精神病人走失、弃婴、盲流人员流落街头等求助事项,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在调动警力参与救助的同时,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临场实施救助。现场组织工作由承担救助的有关部门领导负责,公安部门要协助维护秩序,保护现场等。凡公安110民警救助送进医院的危急病人,医疗单位应先接收诊治,后办手续,对其中没有亲属在场的危急病人,应在救治后通知病人家属,按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对一时难以找到亲属的或又不是本市的危急病人,也应按救死扶伤的原则先行救治。凡公安110民警救助送往民政部门的弃婴和盲流人员,民政部门应先接收,后办手续。
  (六)群众咨询事项的处理。凡群众咨询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问题,有关部门要做好咨询解答服务工作。公安部门不仅要耐心解答属公安部门管辖问题的咨询,而且对由其他部门管辖的问题要向群众说明,并引导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获得帮助。
 
  四、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工作要求

  (一)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是一项事关千家万户的社会公益事业,是落实党委政府“民心”工程建设的具体行动。全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责任部门和相关部门,对群众的报警求助,均应无条件执行,不得推诿、扯皮。公安部门必须坚决执行“有警必接、有难必帮、有险必救、有求必应”的工作方针,接到出警指令后,城区5分钟内,郊区10分钟内,农村以最快速度赶到现场。其他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责任部门,接到公安110台通报和群众求助信息后,城区15分钟内、郊区20分钟内,农村以最快速度赶到现场。
  (二)临场处置,应坚决贯彻“属地管辖”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原则,认真履行各自职能,部门间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救援任务。主管部门还要主动做好善后工作。
  (三)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的各责任部门均应建立健全与救援任务相适应的专业队伍,供电、邮电、自来水、煤气、医院等主要责任部门和单位要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其他责任部门也须建立24小时联系制度。各责任部门在接到公安110通报和群众求助信息,必须快速接警,快速出动、快速妥善处置。任务完成后,参与责任部门,均应及时向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反馈到达时间、救援经过和工作结果。公安110台应记录在案。
  (四)切实抓好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专业或业务救援队伍的组织建设、业务建设和作风建设,增强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协同作战能力,努力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文明、优质、高效搞好服务。
  
  五、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组织领导认真搞好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是加强党委、政府与群众紧密联系的纽带和桥梁。为了确保这项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各级必须把它摆上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
  (一)市政府建立景德镇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市长或委托协管副秘书长负责主持。参加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是:珠山区政府、昌江区政府、市公安局、市邮电局、市劳动局、市供电局、市水电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卫生局、市交通局、市环保局、市广播电视局、市煤气公司、市教委、市体委、市人防办、景德镇火车站、罗家机场、市武警支队、市消防支队、景德镇日报社、市财产保险公司、市人寿保险公司。各成员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参加联席会议,负责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并指定一个科(室)负责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联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尽快承印全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通讯录。
  (二)公安、邮电、卫生、城建、交通、劳动、环保、供电、煤气公司、水利、民政、人防、消防、铁路、民航等部门,是全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的责任部门,负责组织指挥或支持、协作,共同完成抢险救援任务,并做好善后工作。
  (三)财政、教育、体育、新闻、保险等部门和驻市部队是全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的相关介入单位,作为救援系统的组成部分和重要力量,参加必要的或特殊的救援服务行动。
  (四)参与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责任部门要制订本部门开展社会救援服务工作的制度和实施办法,设立群众求助投诉电话,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要配备专职值班人员和必需的救援人员、救援工具、车辆、通讯设备等。在社会服务联合行动中,要各负其责,互相配合,齐心协力,积极主动地承担任务,不得推诿扯皮。
  (五)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是全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的联络中心,负责与市委值班室、市政府值班室、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等的联络工作。市政府授权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代表市政府下达有关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指令,负责检查监督全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和信息反馈。
  (六)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定期对全市社会服务联动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及时通报检查监督结果。对在处理群众求助和投诉中玩忽职守、处理不力或不及时而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部门,要报党委政府追究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市政府拟定每季召开一次全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联席会议,听取各责任部门开展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的情况汇报,研究下一步的工作意见和措施。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任务重、责任大。各县(市)、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得力措施,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各县(市)政府要增加对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的投入。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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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采矿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州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后,方可进入自治州境内进行勘查。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障地质勘查单位在自治州境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下,应当将在自治州境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情况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第六条 自治州对开发矿产资源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开放与管好并举的原则,促进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
第七条 自治州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本州境内的矿产资源。
在自治州境内开办矿山企业应当兼顾自治州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州境内的国有大、中型矿山企业,可以本着互利原则,适量调剂价格优惠的矿产品,支持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具体实施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有关企业商定。
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州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州投资、兴办矿山企业或者与州内的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办矿。
第九条 在自治州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在自治州境内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审批手续,按批准开采的矿种和范围进行采矿。
在自治州境内开办国有大、中型矿山企业,应当听取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须报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报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备案。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规划允许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经自治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个体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六)个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开采。
(七)群众集体采挖零星分散砂金资源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其它经济组织办矿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体采矿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使用土地、草地和林地手续。按照批准划定的采矿范围采矿,禁止越界开采。
第十四条 按资源开发统一规划新建或者扩建国有矿山企业时,其新建、扩建范围内的原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服从国家需要,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因搬迁或者关闭造成的损失,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也可以按照矿山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在双方自愿
互利的基础上,实行联合开发经营。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根据划定的开采范围内保有储量、生产规模和矿山的服务年限,需要延长开采期限的,应当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已办证2年未开采或者到期未办延期手续的,按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并由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报原发证机关审批,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参与制定本地区的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处理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调处矿区纠纷。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产监察证。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应配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采矿技术水平和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率,达到制定的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指标。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大弃小。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开采综合性矿床,应当制定综合性开采计划方案,对暂时不能开采或者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和伴生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主矿产品,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其它矿种时,应立即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采挖、选取的金银等贵重金属矿产品和其它限制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
未列入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可以自行销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0年4月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张店、淄川、博山、周村、临淄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驻淄部队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制造、改装、组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出厂的机动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条 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维修内容,配置符合规范的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维修后的车辆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该机动车出厂时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确保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由公安部门或者驻淄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强制报废。

第八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机动车应当逐步采用燃气、新配方汽油和其他高清洁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油品的监督管理,对市场上销售的油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排气污染物超标的在用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应当责令使用者限期整改,期满复检仍不合格的,必须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销售的净化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排气净化装置在机动车正常使用情况下,必须保证运行2年或者5万公里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进行实验检测和抽检。并定期公布实验检测和抽检结果。

用户可以自由选择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治理的需要,提出燃油摩托车治理或者停止注册登记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不得与机动车维修、净化器生产、销售、安装单位有业务范围内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章 检测与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检测情况应当适时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监督检测,并会同公安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路检。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并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统计数据。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改装、组装或者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销售含铅汽油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含铅汽油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辆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物超标出厂及擅自安装、维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标,经限期治理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又不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路检排气污染超标的车辆使用者,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不按国家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标准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及强行指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桓台、高青、沂源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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