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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程浩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57:33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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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失相抵”并非是指将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过失相互抵销,而是指比较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过失程度大小,从而确定民事责任的范围。过失相抵原则作为公平理念的一种体现,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中只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的限制,扩展至无过错责任领域。而无过错责任领域的适用也是有限制的。如何界定双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程度,还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职业,文化水平,社会经验等因素进行认定。

  一、过失相抵原则的内涵与法理基础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1]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条款首次提出了我国的过失相抵原则。最高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标准等进行了解释,初步完成了我国过失相抵原则的构建。《侵权责任法》第26条则延续了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过失相抵”只是一种形象的说法,并非是指将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过失相互抵销,而是指比较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过失程度大小,从而确定民事责任的范围。各国侵权法普遍将过失相抵原则作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只是在称谓上有所不同。比如,德国民法典将其称之为“共同过错”,而英美法则将其称之为“共同过失”,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将其称之为“与有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民法理论,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据此有人认为该条确立的过失相抵原则也包含受害人故意的情形。然而该法第27条又单列一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26、27条都是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下的抗辩事由,对此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偏差。受害人故意是否应包含在过失相抵中?这两条的规定是否是立法瑕疵?立法机关给出了明确的理由: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故意,应当适用第27条的规定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但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而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应当适用第26条。[2]例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碰瓷行为),而此时机动车驾驶员存在逆向行驶、醉酒驾驶等情形,对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是减轻责任而不是免除责任。

  过失相抵原则的法理基础源自于责任自负原则和公平理念。行为人不能将由于自己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的损害转嫁给别人承担。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行为人要为他人的过错而承担责任,明显违背最基本的公平理念。

  二、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问题

  在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已成共识,但能否在以无过错责任为规则原则的特殊侵权(或者说类型化侵权)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确实一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的问题。

  否定说。有学者认为,过失相抵原则作为减免侵权人责任的一个事由,其依据就是过错理论,即受害人存在过错,因此它不能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规则原则的特殊侵权。[3]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去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该条中的“也”字可以看出,侵权人有过错的,才能谈的上受害人“也有”过错,该条实际上就是明确了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因此在无过错责任中,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肯定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只是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并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按照受害人过错的大小,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法理并不矛盾,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实质上是用受害人的过失抵销加害人的责任。[4]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也发生过重大争论,尤其集中的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若依据过失相抵只能适用于过错责任的的观点,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受害人对触电事故存在重大过错(比如偷割电缆线)也不能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这明显不公平。2003年最高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第2条,实际上已经将过失相抵原则扩展到无过错领域,依据该条规定即使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有重大的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属于轻微过失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次在立法上承认了过失相抵原则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中。该法第7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而言,在无过错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并无不妥。

  在此情况下,需要探讨的是,是不是所有的无过错责任案件侵权人均可以以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来进行抗辩。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看,有些条文并没有将过错相抵作为减免责任的抗辩事由。如去《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在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中的抗辩事由只有两个即受害人故意和战争。该法第80条也明确了禁止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并不能以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来主张减免责任,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饲养猎犬等危险动物是在过错上等同于故意。[5]因此而言,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领域的适用是有限制的。

  三、过失相抵原则的具体适用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故意的情形

  双方均为故意的侵权案件多表现为互殴行为。互殴行为虽然是双方的故意行为,但是依然能够依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因力程度来划定双方的责任分担范围。比如要考虑互殴行为的引发者,互殴损害的大小比较等。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必须首先将正当防卫的行为排除出来,才能依据上述规则进行责任的划分。如果一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正当防卫则不能再依据原因力、过错来分担责任,而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侵权人故意与受害人重大过失的情形

  在侵权人存在故意,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侵权人的责任不能被完全免除,但是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此时,适当地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是妥当的。

  (三)侵权人故意与受害人一般过失

  当侵权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意图时,表明了其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此时其行为就具有了显著的非法性,法律应当制裁之。事实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种情形已有明确规定,该解释在第2条中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四)侵权人过失与受害人故意的情形

  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引起时,侵权人能否免除责任,前文已经有所阐述。此时应注意的一点是,要区分侵权人的过失是属于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侵权人存在一般过失,可免责,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只能减轻责任。而判断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的标准在于行为人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注意义务存在三个不同的层级:第一,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某一职业团体、某一专业领域的诚实、理性之人通常具有的注意,未尽到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构成轻微过失;第二,与管理自己实务为同一程度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程度通常低于善良管理人义务,未尽此注意义务构成一般过失;第三,一般注意义务,即一个理性的、具有基本社会常识的人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的程度最低,未尽此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

  (五)侵权人的一般过失与受害人的重大过失

  在过错责任领域,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而侵权人存在一般过失的情形下,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甚至之某些案件中依据具体的案情来免除侵权人的责任。而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侵权人的一般过错并不能使侵权人免除责任,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制度设计初衷就是为了加重侵权人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只能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例如,动物园在观赏动物的外围设置了铁栅栏以防止游人进入或给动物喂食,而家长引导未成年人给动物喂食,小孩穿过可以阻拦成年人的铁栅栏而跌人动物活动区,收到动物伤害。此时,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存在重大过失,而动物园存在一般过失,在此情况下完全免除动物园的责任并不合适,因为动物园并没有考虑到特殊人员的安保措施问题。只能减轻动物园的责任。

  总之,过失相抵原则适用本质上是损失后果的一种分担过程,如何界定双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程度,还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职业,文化水平,社会经验等因素进行认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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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已经1996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吉焘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日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职工在失业保险期间的基本生活,并促使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依法办理用工手续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依法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市社会保障机构,负责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等日常工作。
  市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被保险人工资总额的1%、被保险人每人每月按1元缴纳失业保险费。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被保险人为基数,以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为标准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社会保险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逐月代为扣缴;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八条 社会保障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在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周转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机构负责按时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预算、决算,经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被保险人代表组成的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责任向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失业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失业保险缴费、领取失业保险费用上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支出包括下列各项:
  (一)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一次性救济费;
  (四)失业救济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救济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促进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用;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按有关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所在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所在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
  (三)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的;
  (四)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被精减的;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被所在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经所在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二)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累计缴费时间不足1年的;
  (四)被所在单位一次性安置的。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服兵役的;
  (三)在中等以上学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
  (四)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移居境外的;
  (七)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照不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失业前在用人单位累计工作时间满1年,发给3个月失业救济金。累计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3个月失业救济金,最多不超过24个月。
  被保险人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重新就业后的累计工作时间计算失业保险期限。
  被保险人失业救济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5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终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患病的,按以下标准领取医疗补助费: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足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0元。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除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残外,经市社会保障机构批准后,可到指定医院就医,按医疗费的70%领取医疗补助费,但总额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除参与违法活动而死亡外,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照《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中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经当地社会保障机构批准,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元。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转业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转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
  (三)失业职工培训补助及教师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
  (二)扶持失业职工组织起来生产自救;
  (三)扶持安置富余职工筹集资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担保和履行审批手续后,可借给其部分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归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机构可按当年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提取失业保险管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主要用于社会保障机构设备购置维修、行政和业务等经费。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章 被保险人失业期间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失业后,用人单位应当在15日内出具有关证明材料,连同被保险人档案,移送用人单位所在区的社会保障机构,并告知被保险人于30日内持《居民身份证》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到被保险人户口所在区的社会保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职工手册》。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凭《失业职工手册》在规定时间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并按要求参加社会保障机构组织的再就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接到用人单位通知后未按规定日期到社会保障机构进行登记,延误的日期从失业保险期中扣除。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失业后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社会保障机构可以将其在失业救济期间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失业6个月以上的被保险人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社会保障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付给该用人单位,用于工资性补贴。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按月加收3‰的滞纳金;
  (二)使用生产自救费未按期偿还的,责令限期偿还,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收缴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以欺骗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障机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其骗取金额2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失业保险基金;
  (二)擅自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延期支付或增发、减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三)随意提高管理费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管理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障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四十三条 县(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有关问题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3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1995年1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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