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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性裁员的适用条件与程序/李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23:57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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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经营发生困难时,为了降低人力资源成本,通常会采取裁减员工的方式,也就是《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经济性裁员的本质还是用人单位与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这种解除,不是用人单位与员工的自由协商,也不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所以只需按照正常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解除即可。因此,经济性裁员就更需要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而衡量一个经济性裁员的行为是否合法,就应当用司法审查的标准来衡量。

一、什么叫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需要裁员的人数在二十人以上或者虽不足二十人但是占职工总数10%以上的,才是经济性裁员,否则用人单位要想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只能采取协商解除甚至是违法解除的办法,一一同被解除人员签订解除协议。

二、经济性裁员的适用条件。与1994年颁布《劳动法》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包括破产整顿和严重困难相比,2007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增加了“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和“客观经济情况发生变化”两个条件,实际上是对经济性裁员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放宽。破产整顿的情况比较容易界定,但是对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进一步指出了需要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事实上大部分地区对于严重困难企业的标准定位模糊甚至是没有,如有的地区出台了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并已出现亏损,已采取“停止招工”、“停止加班加点”、“清退劳务性用工”、“降低工资”等全部措施满半年仍然亏损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等含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因此绝大多数法院在认定困难企业的时候采取了通过公司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的方式来查验是否达到了严重亏损甚至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情形。

三、经济性裁员的程序。司法实践中审查经济性裁员是否符合程序性标准,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2、裁减人员方案是否包含了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实施步骤;3、裁减方案是否根据职工和工会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4、是否报告了劳动行政部门并听取意见;5、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按约支付。6、在裁减人员中是否包含了法律禁止裁减的人员及优先留用的人员。在这里特别强调一下第4方面和第6方面的问题。对于经济性裁员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问题,司法中不认为是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只是一种事先告知的行为,但是在司法审查中,如何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沟通,存在一个举证问题。因此用人单位往往在进行经济性裁员时,经常会采取获得劳动行政部门回函的书面文件方式,这样的文件有利于向职工进行解释说服工作。第6方面中关于优先留用和不得解除的情形,往往容易被用人单位忽视。忽视的原因是,法律规定不得解除的 “危、伤、病、孕、老”人员,往往被用人单位视为“包袱”,容易考虑优先裁减,但是劳动法之所以强制性地保护这些人员,是为了平衡经济发展与困难群体的保护,不至于使得困难群体流向社会,从而让用人单位担负社会责任。

四、经济性裁员的后续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用人单位要为裁减人员开具失业证明,从而使得被裁减人员可以享受政府的一些政策性补贴和优惠;另一个方面是如果用人单位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优先招用被裁减人员。

通过裁减少数的人员,从而使得濒临破产、生产经营亏损严重的企业减低成本,置之死地而后生,避免企业走向破产,从而为更多的人提供就业机会,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入活力,也不失为一个避免损失扩大化的方法,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裁员必然是对部分劳动者权利的一种侵犯,因此我们更应该严格地适用法律,以使得这部分已经被侵犯权利的劳动者不再受到更大的侵犯。通过牺牲少部分人的权利来为更多的人谋取更多的权利,或许才是经济性裁员的本质和初衷。

作者 李闯 单位: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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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信访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信访条例


(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

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以及申诉、检举和控告,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科学、民主决策,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由有关国家机关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依法受理和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应当重视、指导本机关的信访工作,及时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实事求是处理信访问题;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与“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四)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政策宣传、法制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经费列入经费预算,通过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并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申诉;

(四)对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问题和要求。

第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受理和办理机关查询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及结果,并得到答复;

(五)依法提出复查、复核或者举行听证的申请。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遵守信访秩序。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领导人员做好接访和约访工作;

(二)承办本级、上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要求及时回复、报告办理结果;

(三)向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或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指导、督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反映信访情况,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向信访人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法律政策咨询;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下列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责任制度、目标管理制度以及回避制度;

(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和研究处理重要信访问题的制度;(三)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办理、回复、报告、归档制度;

(四)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

(五)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急处理制度及排查调处制度;

(六)国家机关之间的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七)其他信访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接待时间地点和值班(传真)电话等;在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改善接待场所的环境和条件,方便信访人反映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信访工作机构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法律政策、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并在信访工作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和权利,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信访工作中开展调查、提出建议、处置应急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为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信访工作人员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并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反映。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国家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提倡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提出。

第二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者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意见、建议、申诉;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二)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三)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四)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五)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负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

(二)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申诉和控告;

(三)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二)对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三)对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

(四)对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中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

(五)对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登记,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负责受理的有关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提出。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决定是否受理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对属于其他有关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立即转交责任归属机关及时处理;对属于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机关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负责直接办理。

(二)对属于下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交责任归属机关办理。

(三)对属于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转送责任归属机关办理。

(四)行政机关收到的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五)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协商办理;对办理责任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六)对信访事项负有办理责任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依法授权的组织办理。

(七)对转送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立即与转送机关联系,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附上书面意见,退回转送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决定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书面手续。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指定办理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能按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对转送的信访事项中有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办结报告。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处理恰当的,应当予以办结;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应当在信访事项办结时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要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抄送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认定信访事项处理正确的,应当向信访人做出说明,信访人应当遵守、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回复信访人。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抄送原复查机关和办理机关。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法律法规对复查、复核程序和时限要求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信访人对其他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形成书面听证记录。信访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陈述意见,出示证据。

第三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以及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意见和改进建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涉及本省法规、规章、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国家机关报告,提出建议。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信访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情况报告:

(一)受理信访的分类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较多的领域、部门及分析情况;

(二)转送、督办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工作及采纳建议情况;

(三)信访人对国家机关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信访秩序的行为:

(一)强占接待场所,或者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弃置于接待场所,或者经受理、接待完毕,在公布的接待时间之外仍滞留于接待场所;

(二)捏造、歪曲事实,煽动信访人闹事,或者唆使、胁迫、收买他人参加信访、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或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鼓动他人信访;

(三)威胁、诽谤、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公共设施、公共财物;

(四)在信访中扬言放火、爆炸、投毒、凶杀,或者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或者投寄有害有毒物品,制造恐怖气氛;

(五)其他妨碍信访秩序和影响他人信访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以信访为名,从事下列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一)向境内外组织、媒体散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会场,干扰工作秩序,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拦截车辆,堵塞交通,妨碍交通管理秩序;

(四)以围堵、闯入住宅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生活;

(五)其他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无自理能力的其他重大疾病患者、伤残人员需要提出信访事项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反映。

第四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故意扰乱信访秩序或者社会公共秩序,不听从信访工作人员的劝阻、批评和教育,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到场维持秩序,并依法予以处理。信访人在接待场所自杀、自残的,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重大群体性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与有关地方和部门联系,实施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理方案,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和处置工作。对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推选代表反映信访事项的集体走访,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劝告信访人推选代表反映。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维持现场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拒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的;

(二)处理信访事项超过办理时限而不报告办理结果或者报告虚假办理结果的;

(三)对重大信访事项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国家机关有关信访事项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的;(五)在处理信访事项中的实施违法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人行/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人行/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国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一节 国库的组织机构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机构,按国家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设立,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国库设总库、分库、中心支库和支库。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经理总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经理分库;省辖市、自治州和成立一级财政的地区,由市、地(州)分
、支行经理中心支库;县(市)支行(城市区办事处)经理支库。
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可设置分库,其国库业务受省分库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的分库、中心支库、支库,按照行政区划各称定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省(自治区、市)分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地区(市)中心支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县支库”。
第三条 支库以下的国库经收处业务,由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办理,负责收纳报解财政库款。经收处的业务工作,受支库领导。
第四条 各级国库的工作机构,按“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总库设司,分库设处,中心支库设科,支库设股(或专人)。
第五条 国库的业务工作,实行垂直领导。各级国库的工作,直接对上级国库负责。下级国库应定期向上级国库报告工作情况,上级国库可以对下级国库直接布置检查工作。

第二节 国库的人员管理
第六条 各级国库均应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总库配备30人;分库一般配备5至9人;中心支库一般配备3至5人;支库一般配备2至3人。国库业务量较小的地区,人员配备可以适当减少;国库业务量较大的地区也可适当增加。
各级国库主任,副主任的配备,按“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分库的正、副处长、中心支库的正副科长、支库的正副股长,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正式任免手续。各级国库人员编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单列逐级下达。
第七条 各级国库要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中等专业(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的人员,现职人员没有达到上述水平的,应当通过培训尽快达到。要保持国库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国库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守国家机密,维护财经纪律,执行国库制度,热爱国库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业务水平。
第九条 各级国库领导要关心干部的培养教育,定期组织业务技术培训,交流经验,表彰先进。国库工作人员的业务技术职称,应根据国库业务的特点,参照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国库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国库工作是国家预算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办理国家预算收支的重要基础工作。组织管理国库工作是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国库在实现国家预算收支任务中,要充分发挥执行作用、促进作用和监督作用。
国库的基本职责要求如下:
(一)准确及时地收纳各项国家预算收入。根据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和上级财政机关确定的分成留解比例,正确、及时地办理各级财政库款的划分和留解,以保证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运用。
(二)按照财政制度的有关规定和银行的开户管理办法,为各级财政机关开立帐户。根据财政机关填发的拨款凭证,办理同级财政库款的支拨。
(三)对各级财政库款和预算收入进行会计帐务核算。按期向上级国库和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报送日报、旬报、月报和年度决算报表,定期同财政、征收机关对帐,以保证数字准确一致。
(四)协助财政、征收机关组织预算收入及时缴库;根据征收机关填发的凭证核收滞纳金;根据国家税法协助财税机关扣收个别单位屡催不缴的应缴预算收入;按照国家财政制度的规定,监督库款的退付。
(五)组织管理和检查指导下级国库和国库经收处的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六)办理国家交办的同国库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国库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正确地按照国库制度和预算管理规定办事。国库的主要权限如下:
(一)各级国库有权督促检查国库经收处和其他征收机关所收之款,是否按规定及时全部缴入国库,发现拖延或违法不缴的,应及时查究处理。
(二)各级财政机关要正确执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收入划分办法和分成留解比例。对于擅自变更上级财政机关规定的分成留解比例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三)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退库范围、项目和审批程序办理退库。对不符合规定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四)监督财政存款的开户和财政库款的支拨,对违反财政制度规定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国库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国库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国库的各种缴库、退库凭证的格式、尺寸、各联的颜色、用途以及填写内容,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缴退库凭证或填写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国库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国库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财政、征收机关应及时向国库提供下列有关文件和资料:
(一)有关预算执行的文件规定。如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各级预算收支划分范围和预算收入的分成留解比例等有关规定,年度财政预算收入计划,以及各项税收提取手续费的比例等。
(二)有关预算缴退库款的国营企业名单、计划。包括:企业名称、隶属关系、预算级次、适用预算科目、开户银行和帐号等主要内容,以及提供缴款计划和弥补亏损计划等资料。
(三)预算执行中涉及调整预算收入分成比例,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预算级次和缴款方式等文件。
(四)与国库工作有关的财政、预算、税收、财务等规章制度和年度预算的有关部分。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国库的有关业务会议,要互相通知派人参加,并根据工作需要,由财政机关牵头定期举行联席会议,以便及时互通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将支拨或退付库款所用的印鉴,送同级国库存验。

第三章 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与退付 第一节 征收机关
第十四条 国家预算收入分别由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负责管理、组织征收或监交。这些机关通称“征收机关”。按照预算收入的性质分别由下列机关负责征收。
(一)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有:工商税收、国营企业所得税以及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其他预算收入。
(二)海关负责征收的有:关税以及代征的进出口产品的产品税、增值税、对台贸易调节税、工商统一税等。
(三)财政机关负责征收的有:国营企业上缴利润、调节税、农业税以及其他收入等。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预算收入,以国家规定负责管理征收的单位为征收机关。

第二节 预算收入的收纳
第十五条 预算收入的收纳,分为就地缴库、集中缴库和税务机关、海关自收汇缴三种。
(一)就地缴库。由基层缴款单位或缴款人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二)集中缴库。由基层缴款单位将应缴预算收入通过银行汇解到上级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缴款单位采用集中缴款方式的,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对擅自变更缴款方式的,国库应予制止。
(三)税务机关、海关自收汇缴。缴款人或缴款单位直接向基层税务机关、海关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海关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本着既方便群众,又有利于税款入库的原则,对农村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及农民缴纳的小额税款,由税务机关自收汇缴。城镇居民和个
体工商业户缴纳的小额税款,原则上凡在银行开有存款帐户和有固定门面,并按月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业户,可直接缴入国库,其余(包括固定摊贩)一律由税务机关自收汇款。有的地区税务部门和银行已有协商的做法,暂可维持不变。


海关对入境旅客、船员行李物品、邮递物品以及对边境小额贸易征收的进口税;海关查处走私和违章案件的罚没收入,必要时可由海关自收汇缴。海关自收汇缴的具体办法,根据海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预算收入的划分
第十六条 国家预算收入按照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划分收入的方法分类,有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分成收入三种:
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全部归中央预算,地方预算不参与分成;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全部归地方预算,中央预算不参与分成。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分成收入,分为总额分成收入与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两种。总额分成收入全额列入地方预算,由国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中央和地方分成比例分成
。属于中央分成的部分,作为地方预算的上解支出,上解中央。对无上解任务的补助地区和实行定额上解的地区,中央预算不参与分成。固定比例分成收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固定分成比例分成后,分别划归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具体划分收入的方法,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
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地方预算收入在各级预算之间的划分,分为上级预算固定收入,本级预算固定收入、上级预算和本级预算分成收入三种。
上级预算固定收入,本级预算不参与分成;本级预算固定收入,上级预算不参与分成。上级预算与本级预算分成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分成收入的处理方法办理。具体划分收入的方法,按照地方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 预算收入的退付
第十八条 国库收纳预算收入的退付,必须在国家规定的退库项目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属于下列范围,可以办理收入退库:
(一)由于对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库的;
(三)企业按计划上缴税利,超过应缴数额需要退库的;
(四)财政部明文规定或专项批准的其他退库项目。
凡是不符合规定的收入退库,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不得办理审批手续,各级国库对不合规定的退库有权拒绝办理。
第十九条 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各级国库办理,国库经收处只办理库款收纳,不办理预算收入的退付。
第二十条 预算收入库款的退库,应按预算收入的级次办理。中央预算收入退库,从中央级库款中退付;地方各级预算固定收入的退库,从地方各级库款中退付;地方预算分成收入的退库,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从上级和本级库款中退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和个人申请退库,应向财政、征收机关填具退库申请书。退库申请书的基本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主管部门、预算级次、征收机关、原缴款书日期、编号、预算科目、缴款金额、申请退库原因、申请退库金额以及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意见和核定的
退库金额(后两项由审批机关填写)等。各级财政机关和征收机关,应当严格审查,不得随意填发收入退还书。
退库申请书由省财政、或省级征收机关按照以上基本内容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退库,原则上通过转帐办理,不支付现金。除个别特殊情况,必须退付现金时,财政、征收机关应从严审查核实后,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付现金”的明显戳记,由收款人持向指定的国库按规定审查退款。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户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其他外籍人员,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税款或以外汇券缴纳税款,因发生多缴或错缴需要退库的,经征收机关审查批准,签发“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后,将退库金额通过银行
往来划转中国银行经收行处,由中国银行通过“外汇买卖”科目,按缴款人取款或转入缴款人帐户时的当天卖出牌价,折成外币或外汇券退给缴款人或转入缴款单位的外币存款帐户。

第四章 国库的会计核算方法 第一节 国库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库应当按照“会计法”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加强会计核算工作,严密核算手续,健全帐簿报表,保证各级预算收支数字完整、准确,及时完成会计核算任务。
第二十五条 国库会计的核算方法,除本细则规定者外,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执行。
各级国库的会计事务处理,必须日清月结,不得拖延积压,不得以表代帐。国库会计科目是人民银行会计科目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库会计事项纳入银行资金平衡表统一平衡。但为了便于分析考查国库会计事项,各级国库的预算收入会计凭证数量较多的,单独装订分册保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库对预算收入的划分报解,原则上采取逐级划分报解方法,但支库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和省级预算固定收入,可直接向分库报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库对预算收入的核算报解,原则上按国家预算收入科目核算到“款”,但工商税收类核算到“项”(下同)。

第二节 国库的会计科目与会计帐簿
第二十八条 会计科目是正确核算和综合反映国库业务活动的重要依据。国库系统的库款上划、下拨、调度,使用人民银行系统联行的有关科目。国库使用的会计科目如下:
(一)0311中央预算收入:总库收纳的和各分支库就地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以及分库按比例上解总库的中央预算收入,使用本科目核算。
中央预算收入的退付也使用本科目核算。
各分支库逐日上划总库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二)0312中央预算支出:总库办理财政部实拨资金的中央预算支出,使用本科目核算(总库专用)。
(三)0313中央经费限额支出:各行办理财政部下达的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支出,以及总库与财政部结算时,均使用本科目核算。
(四)0314财政预拨经费限额款:凡财政部门拨来的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款,用本科目核算。
(五)0344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科目为反映地方预算收入的过渡性科目。各分、支库当日收纳的地方预算收入暂记本科目,每日划分报解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六)032地方财政库款:地方各级预算的固定收入、分成收入、以及预算支出拨款均用本科目核算。
各分、支库应按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预算级次划分,在本科目下分别省、地(市)、县(市)等同级财政部门开立地方财政库款户。
(七)033财政预算外存款:中央财政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的存款;地方财政掌管的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拨、上解等均用本科目核算。
总库为财政部开立中央财政预算外存款户,各分、支库分别为同级财政部门开立地方财政预算外存款户。
(八)0341待结算财政款项:凡由国库经收处代收的各项预算收入款项,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为过渡科目。
各国库经收处在本科目下设“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每天代收的各项预算收入先进入本科目专户,当天营业终了前汇总上划支库时,结清本科目专户。
(九)总库对中央财政库款进行帐外登记,反映汇总中央预算收入、中央预算支出及库款的结存数字。
第二十九条 国库会计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运用会计帐户,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各项财政总预算收支余存以及往来款项的核算工具。各级国库都应按下列规定设置总帐和明细帐:
(一)总帐: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国库会计科目名称设置。
(二)明细帐(分户帐或登记簿):
1.中央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各分、支库收纳和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设登记簿,总库设明细帐。本帐(簿)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分别立户。
2.中央经费限额支出明细帐:各开户行依照“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拨款办法”的规定,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分“款”设置帐户。
3.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登记簿:各分、支库均设置本簿。登记经收的预算收入,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分别立户。
4.地方财政库款明细帐:各分、支库按同级财政机关设置本帐,按会计事项序时登记。其中对同级预算收入按年度根据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另设帐户。
5.中央预算支出、财政预算外存款明细帐,按会计事项序时登记。
会计帐簿的格式,总帐采用三栏式,中央和地方预算收入明细帐,采用三栏式或多栏式。
国库会计的核算方法和记帐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的“会计基本制度”执行。

第三节 会计凭证
第三十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记帐的依据。国库使用的会计凭证属于银行的“特定凭证”。
国库使用的会计凭证一般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种。
记帐凭证是根据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按业务内容和应用的会计科目,加以归类整理而编制的,是登记帐簿的依据。符合记帐凭证要求的,也可代替记帐凭证。
第三十一条 国库的原始凭证分为收入缴库凭证、收入退库凭证、更正收入错误凭证、库款支付凭证和上划库款凭证五种。
第三十二条 国库会计的收入缴库凭证,为“缴款书”。“缴款书”是国库业务最多的基本凭证。
缴款书一般应具备以下十二项基本内容:
(一)填制年月日;
(二)人民币大、小写金额;
(三)凭证号码和银行的会计分录;
(四)银行有关经办人员印章;
(五)付款(缴款)单位的户名、开户银行和帐号;
(六)缴款单位的银行转帐印章(预留银行的印鉴);
(七)收款单位财政机关名称及收款国库名称;
(八)预算(收入)级次;
(九)预算科目“款”、“项”、“目”的名称;
(十)缴款的所属预算计划年度、月份;
(十一)滞纳金的计算;
(十二)纳税的计算根据。
第三十三条 缴款书的种类:分为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一般缴款书、其他专用缴款书三种。
(一)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见本细则附件格式一)一式六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收据(代完税证),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或纳税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代替缴款单位的转帐支票,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征收机关;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基层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需要增加存根联的为第六联存根,由税务机关留存,缴款企业自填的由企业送基层税务机关。
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收,除涉外税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外,均使用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
(二)一般缴款书(见本细则附件格式二)一式五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收据,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或缴款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代替缴款单位的转帐支票,由付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征收机关;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部门。
实行利润包干办法的国营企业上缴的利润以及其他企业收入,各机关事业单位上缴的其他收入等使用一般缴款书。
(三)其他专用缴款书,包括国营企业所得税、涉外税收、海关征收或代征的税收等专用缴款书。
1.国营企业所得税专用缴款书(格式和用途见本细则附件格式三)。
2.涉外税收专用缴款书,包括外国企业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工商统一税、个人所得税等专用缴款书(格式和用途见本细则附件格式四、五、六、七)。
3.海关专用缴款书(格式及用途见本细则附件格式八)。
海关对进出口产品代税务机关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等专用缴款书(格式及用途见本细则附件格式九)。
4.其他不属于税收、利润和其他收入的缴款书。如: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专用缴款书(格式和用途见本细则附件格式十)。
农业税缴款书可以使用一般缴款书。如需要使用特定的专用缴款书,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与分库自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一律凭统一规定的缴款书办理。缴款书应按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一税一票,按“款”填制,不得几种税合开一票。
第三十五条 缴款书是国库办理收纳预算收入唯一合法的原始凭证,也是各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海关、国库、银行以及缴款单位,分析检查预算收入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记帐统计的重要基础资料。除征收机关认真填写,并加强对自填单位的辅导检查外,各级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必
须比照对银行收付款凭证的审查要求,加强对国库缴款书的审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库收入退库凭证为“收入退还书”(格式见本细则附件格式十一),收入退还书一式五联,各联用途如下:
第一联:报查,由退款国库盖章后退签发收入退还书的机关;
第二联:付款凭证,由退款国库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入凭证,由收款单位开户行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收帐通知,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通知收款单位收帐;
第五联:付款通知,由国库随收入日报表,送退款的财政机关。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库按规定退付预算收入时,一律凭国库收入退还书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库对于收入退还书要认真审核把关,除按规定审核批准程序、退库范围等事项处,还应当比照缴款书的要求,逐项审核。发现问题及时与签发机头联系解决。
第三十九条 国库更正错误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
(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二)国库在编制收入日报表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
(三)国库在办理库款分成上解工作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更正。
更正错误均应及时办理,并在发现错误的当月调整帐表,不再变更以前月份的帐表。年终整理期内,更正上年度的错误,均在上年度决算中调整。“更正通知书”的格式,见本细则中附件格式十二。
联数和各联用途如下:
1.征收机关更正缴款书的更正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征收机关留存;第二、三两联送国库审核签章更正后,第二联国库留存,凭以更正当日收入的帐表,第三联随收入日报表送同级财政机关。
2.国库更正收入日报表的更正通知书一式三联。一联国库留存;二联国库凭以更正当日收入的帐表;三联随收入日报表送征收机关。
属于国库办理分成留解、划解库款的错误,由国库另编冲正传票更正。
第四十条 库款支付凭证。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拨款,可使用银行的结算凭证,即同城预算拨款使用银行的“付款凭证”,异地预算拨款使用银行的“信汇凭证”,紧急用款使用银行的“电汇凭证”。
各级财政部门的同城结算拨款,也可以参照银行的付款凭证的联数、样式制定特定的库款支付凭证或者在银行的付款凭证上加盖“财政预算拨款”戳记,以区别银行的一般客户。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库向上级国库上划库款时,应将收入报表随同“中国人民银行邮划代收(付)报单”(简称划款报单)一并上报。

第四节 会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国库会计报表,是国库对预算收入原始凭证等会计核算资料进行归类汇总的一种书面报告。它是财政部门掌握支出拨款,分析检查和汇编国家预算收入情况唯一的合法根据,也是税务机关检查税收入库进度情况的根据。各级国库必须及时、正确、完整地编报各种会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国库会计报表基本上分为日报、旬报、月报、年度决算四类。日报是国库的基础报表,旬报、月报、年度决算按预算科目反映收入累计数。
第四十四条 国库日报表。分为预算收入日报表、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和财政库存日报表三种。
(一)预算收入日报表(格式十三)。它是各级国库收纳、划分、报解库款的基础报表。征收机关据以检查收入征收入库情况,并逐日对帐。
本表根据缴款书、收入退还书、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分别中央、省、地、县等不同的预算级次逐日汇总编报。
(二)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格式十四)。它是计算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地方上下级财政之间,每日分成收入留解的报表。分成收入计算表的基本内容包括:收入总额,中央、省、地(市)、县级分成数的有关栏次。各级国库只办理与上级预算的分成。分成收入的计算,按照财政管
理体制划分的预算级次逐级办理。例如,支库办理县财政与地区财政的收入分成;中心支库办理地区财政与省财政的收入分成,分库办理省财政与中央财政的收入分成。
本表根据地方预算收入日报表中属于分成收入各科目数字之和,按照上级财政部门通知的分成留解比例计算填列。其中应上解的分成收入,列入上级财政的预算收入日报表的“上解收入”科目,随“划款报单”将库款上划上级国库。
没有分成收入上解任务的县和地(市),支库和中心支库对县和地(市)级预算收入,仍应编报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本表收入总数与县或地(市)留成数一致)上报,以便上级国库汇总收入总额,办理与其上级的分成收入留解。
(三)财政库存日报表(格式十五)。它是国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核对财政预算库款数额的报表。根据国库的同级财政预算库款帐编制。
此外,各国库经收处,每日应将收纳的缴款书分别预算级次和预算收入科目汇总编制“代收预算收入清单”,连同国库缴款书有关联一并上报支库。
第四十五条 国库旬报、月报(格式十六)。收入旬报、月报是预算收入日报表的定期综合。按照预算收入科目报本年累计数。
为了准确反映当月预算收入数字,各支库月末前数日的预算收入日报表,应当采取加快报解办法,尽量在上级国库报送月报期限内,报达上级国库汇入当月报表,做到按月基本划期。对个别来不及汇入当月月报的,可并入下月报表汇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库向总库编送的中央预算收入月报,采用电报报告。各支库、中心支库,应采取加快月末前数日的预算收入日报表的报送措施。
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支出月报,是反映部分中央预算支出的报表,是国家预算支出执行情况的组成部分。由各有关分、支库逐级汇总电报报告总库。
第四十六条 国库年度决算(格式十六)。年度决算是国库一年来收纳、划分、报解国家预算收入的总结。根据预算收入明细帐编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库年度决算应于年终后两个月内报达总库。总库汇总后报财政部。
各级国库年度决算编成后,应附国库决算说明书,随决算表一并报上级国库。

第五章 各级国库会计核算手续和预算收入报解程序 第一节 国库经收处
第四十七条 国库经收处根据缴款单位或缴款人填写的缴款书(包括征收机关自行收款汇总缴纳的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工作。然后,在缴款书各联加盖收讫日期的业务印章。第一联收据联退回缴款人,第二联付出凭证由经收处作为缴款单位存款户的支付凭证
,第三、四两联随划款报单上划支库,第五联报查联县级收入交主管收入的基层征收机关。
缴款单位或缴款人以现金缴纳时,第二联付款凭证联作为现金收入传票的附件。现金收入传票由经收处自行填制。
第四十八条 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收纳预算收入时,会计分录为:
收:“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付:“××存款”科目或“现金”科目
每天营业终了,应将当日代收的款项随同缴款书划转专业银行管辖支行,再由专业银行支行当天划转支库,不得积压。
经收处上划库款时,会计分录为:
收:“支行辖内往来”或“县辖往来”科目
付:“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专业银行支行收到所辖上划预算收入时,会计分录为:
收:“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付:“支行辖内往来”或“县辖往来”科目
专业银行支行转划国库支库时,会计分录为:
收:“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付:“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第四十九条 在中国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涉外纳税人和国内纳税人缴纳税款时,一律由开户银行负责库款的收纳。如果纳税人以外币(现钞)缴纳税款时,一律由中国银行负责库款的收纳,外币应兑换成人民币。
中国银行收纳的库款的报解程序,按国库经收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经收处所收款项是代收性质,不算正式入库。经收处不办理预算收入的退库。但在当日预算收入未上划以前,如征收机关发现错误可以更正。

第二节 支库
第五十一条 国库以支库为基层库。各级预算收入款项,以缴入支库为正式入库。征收机关和国库计算入库数字和入库日期,都以支库收纳数额和入库日期为准。
第五十二条 支库根据缴款单位或缴款人的缴款书办理预算收入库款的入库工作。支库应由专人审查缴款书,审查无误收款后,在缴款书各联加盖有收讫日期的业务印章。第一联收据联退缴款人,第二联付款凭证代缴款单位存款户的支付凭证,第三联收款凭证作支库收入传票,由支库
凭以记帐,其他各联按缴款凭证用途,分送有关单位。
第五十三条 支库对专业银行经收处解缴库款的划款凭证和随送的三、四联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按预算收入级次清分,按同一级次、同一预算科目汇总后作收入传票记帐,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预算收入”科目或“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付:“××银行往来”科目
第五十四条 支库收纳的预算收入,应于当日办理库款报解,确实来不及的,可在次日上午办理,但月底日收纳的预算收入,必须当日扫数报解。支库办理库款报解时,应按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格式十三)。具体处理办法:
(一)中央预算固定收入,省级预算固定收入,地、市级预算固定收入,根据预算收入科目设置明细帐或登记簿记载,并应分别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附缴款书回执联送征收机关,一份附缴款书报查联随报单上划分库,地(市)级预算固定收入上划中心支库
。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中央预算收入”或“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二)本级预算收入日报表,根据地方预算收入明细帐编制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附缴款书回执联交征收机关,一份送财政机关。
如有收入退付,须在同一预算科目内轧差列入,退付大于缴库时其差额用红字列入收入日报表。
对县级预算收入中的固定收入,转入县级财政库款户。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第五十五条 支库对县(市)级的预算收入,除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外,还须编制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格式十四)和库存日报表(格式十五)。为了便于核对数字,分成计算日报表应填列本日收入数和本年累计数。
支库根据本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中,属于分成收入各科目的本日收入合计数,填写分成收入计算表的收入总额,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分成留解,其中上解部分应从“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帐户付出,然后划上级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属于本级预算分成收入应从“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付出。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为了便于上级国库汇总计算地方预算收入总额,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县,支库对县级预算收入,仍应编制分成收入计算表(其县级留成数额与收入总额一致)。分成收入计算表编制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送财政机关,一份随划款报单报上级国库。

第三节 中心支库
第五十六条 中心支库收纳预算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支库的方法办理。
中心支库收到支库上报的地(市)级预算收入日报表、分成收入计算表和上划库款的联行报单,经审核无误后,分别转入有关帐户,会计分录为:
收:“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根据支库上报的地(市)预算收入日报表的数字,记载地方预算收入科目地区级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据以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送财政机关。
第五十七条 中心支库汇总支库上报的分成收入计算表的收入总额数字后,加计地(市)级预算收入合计数字,即为地(市)预算收入总额,然后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分成留解,编制汇总地(市)级分成收入计算表,属于上解部分应上划省分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属于本级的预算收入,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地(市),中心支库仍应上报分成收入计算表(其地、市级留成数额与预算收入总额一致),以便分库汇总计算地方预算收入的分成总额。

第四节 分库
第五十八条 分库收纳预算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支库的方法办理。
分库对于中央和省级预算固定收入应按预算科目设置明细帐或登记簿。
分库收到县(市)支库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经审核无误后凭以记帐,然后编制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另一份收入日报表随联行报单上报总库。


分库收到支库上划中央预算收入时的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上划总库时的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中央预算收入”科目
分库收到县(市)支库上划的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经审核无误后凭以记帐,然后,编制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省财政机关。会计分录为:
收:“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分库收到县(市)支库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和省级预算收入缴款书,属于中央级预算收入缴款书,留分库备查;属于省级预算收入缴款书连同本级收纳的预算收入缴款书,随同收入日报表送同级财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分库汇总中心支库分成收入计算表的收入总额数字后,加计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预算收入中属于分成收入各科目的合计数字,即为省、市、自治区地方预算收入总额,然后编制全省的分成收入计算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送同级财政,一份上报总库。属于上解
部分应上划总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
科目属于本级的预算收入,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省、自治区分库,仍应上报地方预算收入总额,以便总库汇总核对分析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十条 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的数字,应包括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和分成上解收入,其本日收入合计数应与联行划款报单的数字一致。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只报本日收入数字。
中央预算收入月终应根据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于月后三日内电报月报,以分库月末日的数字为准。以千元为金额单位,向总库报送年累计数。

第五节 总库
第六十一条 总库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支库的方法办理。
第六十二条 总库收到分库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库款、收入日报表和分成收入计算表,经审核后,应即办理转帐,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并根据分库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按预算科目记载的明细帐,编制汇总的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报财政部。
总库收到分库报送的电月报,经审核后,编制汇总的中央预算收入月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用于核对帐务及分析预算收入的情况,一份报财政部。

第六章 库款的支拨
第六十三条 各级库款的支拨,必须根据各级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办理。总库凭财政部的拨款凭证办理;分库凭省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办理;中心支库凭地(市)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办理;支库凭县(市)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办理。
第六十四条 各级库款的拨付,在各级财政库款余额内支付。各级财政机关应将拨款使用的印鉴,事先填制印鉴卡送同级国库留存备验。对超过库款余额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拨款,各级国库一律拒绝支付。
第六十五条 各级国库收到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时,应审查凭证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用途是否符合规定。对凭证填写不完整、拨款用途不符合规定的,国库不得受理。
总库接到财政部的拨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办理,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中央预算支出”科目
各分、支库接到同级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时,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或“××银行往来”科目
付:“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第六十六条 实行限额拨款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其有关国库、银行的制度手续,按“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拨款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各级国库对库款的拨付,只办理转帐,不支付现金。
国库应将财政机关通知拨付的款项转入或汇往有关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帐户。各级国库和转拨行都不得积压。

第七章 预算收入对帐和年终决算
第六十八条 为了正确反映预算收入执行情况,各级征收机关和国库必须严格遵守预算收入对帐制度。各级财政机关对于核对帐务工作负有组织和监督的责任。
各征收机关和国库的收入对帐,应当按月、按年按照预算科目对帐。
第六十九条 月份对帐。每月终了,支库应在三日内根据各级预算科目明细帐或登记簿的余额编制月份对帐单(格式十六)一式四份,送财政和征收机关于三日内核对完毕并盖章后,财政、征收机关各留一份,退回支库两份,支库留存一份,报中心支库一份(中央预算收入和省级预算
收入月份对帐单,直接报分库)。如有错误,应在月后六日内通知国库更正。
中心支库、分库、总库三级收纳的预算收入对帐工作,也按上述办法办理。
第七十条 年度对帐和年终决算。年度终了后,支库应设置十天库款报解整理期,经收处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收之款项,应在库款报解整理期内报达支库,支库应列入当年决算。
支库应按中央、省、地(市)县四级分别编制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格式十六)各一式四份,于年后二十天内送财政,征收机关核对,财政、征收机关应于五日内核对签章完毕,财政、征收机关各留存一份,退回支库两份,支库留存一份,其余一份属地市级决算表报中心支库;属中央
、省级决算表报分库。
中心支库根据支库上报的地市级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经审核无误后,汇总编制全辖(包括县)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一式四份,送财政、征收机关核对无误并盖章后,财政、征收机关各留存一份,退回中心支库两份,中心支库留存一份,上报分库一份。
分库根据县支库和中心支库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经审核无误后,分别汇总编制全辖(包括地市县级)的地方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一式三份,送财政机关一份,分库留存一份,上报总库一份。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由分库汇总编制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
份报总库。
总库收到分库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经审核无误后,汇总编制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一式两份,留存一份,报财政部一份。总库收到的地方预算收入要分别审核,计算核对分成收入的有关数字,分析国家预算收入的执行情况。

第八章 其他
第七十一条 国库的各种缴(退、拨)款等会计凭证,分别由省级税务机关、财政机关、海关总署按本细则规定统一印制。各种会计帐表,由省分库按本细则规定统一印制。
第七十二条 各级国库使用的印章,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发。
第七十三条 各级财政在银行的财政库款和预算外存款,均不计利息。汇款和拨款也不收费。财政机关需用银行的凭证也不收费。
第七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的修订和解释权,属于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财政部一九七七年十一月第八次修订的中央金库条例施行细则和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机关和分库可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原则,参照各地区具体情况,自行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和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附件: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格式(略)



198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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