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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伤害自己的仇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18:51  浏览:9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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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朋友伤害自己的仇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西安选调笔试纪实五

               作者:宋飞

  最近,我作为唯一的一名政法系统以外的人员,参加了西安市灞桥区法检面向全国公开选调笔试。笔试落榜后,我和葵花法律论坛中的好友惠琳琳(陕西省旬邑县检察院女检察官)交流这次考试得失。有一道试题让我印象深刻:
“甲乙朋友上街,甲遇仇人丙,二人厮打,乙突然拔刀刺丙一下,甲还没反应过来就被乙拉走。丙失血过多死亡。甲乙二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甲对丙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 此题20分。”
惠检察官当时问我要是让我来答这道题,我会怎么做?由于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已经有三年没有系统看过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遇到这个问题时,我只想到了以前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中的一个很生僻的知识点。故作如下回答:
“乙似乎是构成间接正犯中非常特殊的那种帮助犯情况,甲放任乙危害后果的发生,根据部分行为共同担责一说,应该构成共同犯罪,甲也应承担刑事责任。以前司考三大本上似乎讲过类似情况,现在措辞都记不清了”
  惠检察官看了我的答案,说她答的和我差不多。我们共同的问题是可能写得太少了。也许没有正确答案,存在有争议。我一开始不信,就在中法网、葵花法律论坛、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上发帖求教。经过多天请教同仁和查看法条后,整理出如下新解析:
“1、关于甲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经我询问,一些网友支持甲、乙构成共同犯罪的观点。如A网友认为,乙属于事中共犯,可以构为承继的共犯,对于故意伤害行为,二者相同,他认为甲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而对于死亡,属于伤害致人死亡的情节,不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而另外一些网友不赞同甲、乙构成共同犯罪的观点。如B网友认为,本案甲乙无共同的犯意,没有合谋,也没有共同故意,无共同的行为,乙临时起意,铤而走险,不计后果,故甲乙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C网友认为,在给定的案情中,甲与乙事前或事中没有意思联络,也就是说乙是在甲与丙殴斗过程中乙进行突然袭击,用刀将丙刺伤导致丙死亡,乙的行为是在甲的意料之外,甲完全不知乙会突然出手,在殴斗过程甲也没有要乙进行帮助,因此,不能认定为甲与乙构成共同犯罪。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结合给定案情,进行了对比分析,首先回顾一下相关知识点:根据司考三大本的介绍,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片面共犯可能存在三种情况:(1)片面的共同实行,即实行的一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的实行行为。例如,乙正欲对丙实施强奸行为时,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暴力将丙打伤,乙得以顺利实施奸淫行为;(2)片面的教唆,即被教唆者没有意识到自己被教唆的情况。例如,甲将乙的妻子丙与他人通奸的照片和一支枪放在乙的桌子上,乙发现后立即产生杀人故意,将丙杀死;(3)片面的帮助。我国刑法理论大多肯定片面的帮助犯。片面的帮助,即实行的乙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的帮助行为。例如,甲明知乙正在追杀丙,由于其与丙有仇,便暗中设置障碍物将丙绊倒,从而使乙顺利地杀害丙。对此如何处理,中外刑法理论上都存在较大争议。有人否认片面共犯的概念,认为片面共犯不成立共同犯罪;有人肯定片面共犯的概念,认为所有片面共犯都成立共同犯罪;有人只承认片面教唆犯与片面帮助犯;有人仅承认片面帮助犯。我国刑法认为,片面教唆犯和片面实行犯是不可能发生的,而单方面帮助他人犯罪,他人不知道的情况,在社会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问题是如何处理才好。由于是帮助他人犯罪,比较起来,还是以从犯处理为宜。对此,中国政法大学的阮齐林教授在他的专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名师辅导课堂笔记-刑法》第146页中对片面帮助犯专门留了三个自然段进行描述,他是这样写的:“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对他人犯罪行为暗中进行帮助的行为。简单地说,就是对他人犯罪‘暗中相助’的行为。帮助人或者暗中相助人与被帮助人是否构成共犯?在暗中相助的情况下,因为(从暗中帮助者方面)只有单向的意思,没有来自被帮助人的双向意思联络,所以是单向的共犯。关于这个问题,过去考过一个题:
例:甲看见乙在追杀自己的仇人丙。甲看乙老追不上,就给丙使了一个暗绊,使乙得以追上并并将其杀害。甲的行为是不是共犯?不是共犯。理由就是双方没有意思联络。但是现在对这个问题有争议。比较合理的说法是,对于乙而言,不知有甲暗中帮助,自然不存在与甲构成共犯的问题;但是对于甲而言,明知乙在杀人,暗中提供帮助,有单方参与犯罪的意思,可以按乙的共犯对待。
因此,关于片面共犯的问题,注意学说上观点的转变,不要还跟着过时的观点走。”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甲乙朋友上街,甲遇仇人丙,二人厮打,乙突然拔刀刺丙一下,甲还没反应过来就被乙拉走。丙失血过多死亡。乙应该符合上述情形中的片面的共同实行犯,不是我国刑法理论大多肯定的那种片面的帮助犯,故不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对此,D网友提出不同意见:片面共犯往往是行为人之间不知道对方所处的位置,而本案例中2个人就在同一个紧密地点,所以他个人认为不存在片面的共同实行犯的问题!但是E网友支持我的片面的共同实行犯一说,他还进一步补充:根据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的是乙在帮助甲,这里就冒出两个可以进行讨论的问题:“甲在主观上有没有帮助乙刺伤丙的目的或者动机?甲在主观上有没有预知或者明知乙会拔刀伤害丙?”按照常理或者生活经验法则,除非有明确证据,否则不应该推定甲是明知或者已经预见乙竟然会拔刀刺向丙,也就是说,甲不应该对乙的伤害行为负责。生活是丰富的,难以预见的,并不是片面帮助犯理论能够概括一切的。因此他也支持本案符合片面的共同实行犯的情形,甲乙不构成共同犯罪。笔者倾向于E网友的观点。
2、关于甲对丙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经我询问,一些网友支持甲应对丙的死亡承担责任的观点。如A 网友基于前文所提到的分析论证,认为甲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而对于死亡,属于伤害致人死亡的情节,不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也就是说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甲仅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而G网友看法更不同,他认为甲应定寻衅滋事罪,如果没有甲的先期斗殴行为,乙也不会凭空刺丙。丙的死亡后果不应该由甲承担,甲主观上没有伤害和杀人的故意,只有寻衅斗殴的故意。也就是说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甲仅承担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而另外一些网友不赞同甲应对丙的死亡承担责任的观点。如B网友基于前文所提到的分析论证,认为甲对丙的死亡不承担责任;C网友基于前文所提到的分析论证,认为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乙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当对丙的死亡承担后果,而不是甲;F网友认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甲乙有预谋,或者甲对乙有教唆,甲对丙不负责任。本案也不属于片面共犯的情形,甲与丙的仇恨,是一种事实,或者是一种思想,无论思想和别人的结果有什么联系,但是只要甲没有行为,那就没有犯罪。因为刑法调整的是行为,而不是思想。
对于以上两大类观点,笔者结合给定案情,进行了对比分析,并根据前面已经提到的片面的共同实行犯理论,认为乙仅仅对自己的罪行单独承担刑事责任,甲不构成共犯。
至于F网友所称,笔者认为甲遇仇人丙,二人已先行互相厮打,此时甲已经不只是一个思想犯的问题,仇恨也非仅仅停留在事实层面,而是甲已经付诸行动,乙在甲没有料想到的情况下参与进来,并将丙捅死。不是前文所提到的片面的共同实行犯这种情形,又是什么呢?
还有A网友的说辞,我也翻了一下他的理论基础“承继共犯”。在学理上,承继共犯是共同犯罪在法理上的一种分类。承继的共同犯罪是指,先行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犯罪行为,在其实行行为尚未全部实行终了的时候,后行行为人明知这一犯罪事实而参与进来,或单独或与先行行为人一同,将剩余行为实行完毕。按照共同犯罪理论,成立共同犯罪要求主客观相统一,这就要求在主观上,后参与犯罪的行为人在参与之时明知先行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并且先行行为人也明知后参与进来的行为人与其一同进行共同犯罪,二者在主观上要有联系;同时在客观方面,二者必须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后参与进来的行为人可以是正犯,即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帮助犯,但不存在承继的教唆犯。对于承继共犯责任的承担,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在中国的刑法界持肯定说的人居多,即承继的共犯也是共犯,根据“部分实行全部承担”的原则要对犯罪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即不能只承担自己实行行为部分所造成的后果。但是对于加重结果的承担,仍有争议。承继共犯的特征有三:1. 后加入的人应该对先行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有共同的故意。 2.先行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尚未完全结束,即犯罪行为并未停止。3.后加入的人对于先行为的加重结果不负责。”但是结合本案,“承继共犯”理论讲究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乙明知甲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而两个有仇恨的人之间互相斗殴,本来就是家常便饭,如果鉴定为轻伤以上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如果鉴定为轻微伤以下就是治安行政案件,与犯罪无关。因此,“承继共犯”一说前提条件都不具备,在这里是经不起认真推敲的。因此,需要甲承担刑事责任的说法自然也就不能成立了。G网友的理论基础也和A网友是一致的,只是罪名选择不同而已,笔者就不再一一辩驳了。
以上理解,是否正确,欢迎各位刑法学界的同仁予以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阮齐林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名师辅导课堂笔记-刑法(2010中法网学校司法考试辅导系列),九州出版社2010年3月版
[2]张明楷、陈兴良、周光权著,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11年5月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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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教育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教育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近年来,各保险公司相继开展了一些教育保险业务,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为了进一步向广大青少年学生提供良好的教育保障,人民银行于1998年会同国内主要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设计了统一的《子女教育保险条款》。现将《子女教育保险(A)条款(1999)》、《
子女教育保险(B)条款(1999)》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规定的寿险预定利率范围内,尽可能采用优惠利率进行精算,确定保险费率;并于1999年6月20日前将确定的费率报我会备案,经审查批准后,向社会销售子女教育保险。
教育保险事关教育事业的发展,国务院领导对此非常重视,各公司应积极地开展此项业务。业务开展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子女教育保险(A)条款(1999)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子女教育保险(A)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20-50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14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少儿(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15、16、17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额的10%给付高中教育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额的30%给付大学教育保险金。在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给付教育保险金后,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四、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从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于每年的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额的5%给付成长年金,直至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为止。
若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发生于缴费期内,从其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条 责任免除
投保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三、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在本合同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六、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抗体呈阳性)期间;
八、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
九、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费
本合同保险费的缴付方式为年缴,缴费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14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止,缴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第七条 首年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首年后的保险费应依照本合同所载缴付方式及日期向本公司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首年后的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本合同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
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八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高中教育保险金、大学教育保险金和成长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一条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投保人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15、16、17、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二、在本合同缴费期内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免缴保费、成长年金的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投保人身体高度残疾程度鉴定书;如投保人身故时,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投保人死亡证明书、投保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4.如为监护人,应提供监护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以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六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本人和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缴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本公司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
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本公司:
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2〕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辩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
〔1〕
的;

注:〔1〕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子女教育保险(B)条款(1999)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子女教育保险(B)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20-50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17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少儿(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额的30%给付教育保险金。在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给付教育保险金后,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四、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从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于每年的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额的5%给付成长年金,直至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为止。
若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发生于缴费期内,从其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条 责任免除
投保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三、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在本合同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六、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抗体呈阳性)期间;
八、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
九、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费
本合同保险费的缴付方式为年缴,缴费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17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止,缴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第七条 首年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首年后的保险费应依照本合同所载缴付方式及日期向本公司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首年后的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本合同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
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八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教育保险金和成长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一条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投保人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二、在本合同缴费期内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免缴保费、成长年金的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投保人身体高度残疾程度鉴定书;如投保人身故时,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投保人死亡证明书、投保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4.如为监护人,应提供监护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以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六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本人和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缴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本公司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
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本公司:
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2〕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
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
〔4〕
的;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辩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1999年6月8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9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结合我省情况,制定《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税务局反映。

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在本省境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或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在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对跨地区经营、联合经营、临时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地点和适用税率,应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为准。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区是指按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省辖市、地辖市的市区;县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县府的所在地、建制镇。
城市规划经过批准的市、县,以批准的城市规划区为准;城市规划尚未批准的,暂以当地政府规定的范围为准。
第五条 凡代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或个人,亦为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义务人。
代征义务人未按规定征收的,由代征义务人负责补缴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催收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七条 纳税人不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和据实提供有关资料,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和补充,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按上年工商利润提取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城市公用企业二·八利润留成和国拨城市维护费作为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8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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