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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17:33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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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药管办[2000]258号


  广东省、福建省、北京市、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电子商务试点工作,经我局研究,制定了《药品电子商
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请根据办法,加强对药品电子商务试点单位工作的监管,对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
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六月二十六日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电子商务行为,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电子商务,是指药品生产者、经营者或使用者,通过信息网络系统以电子
数据信息交换的方式进行并完成各种商务活动和相关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信息产业管理部门、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电子商务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严禁无生产、经营企业名称,无批准文号和质量检验报告的药品,以及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有特别限制的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上网进
行信息发布或交易。

   第二章 药品电子商务主体资格审验

  第五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除按有关规定注册外,必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
批准。

  第六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且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能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试点起
步阶段,药品电子商务网站须由证照齐全的医药经营企业搭建,医药批发企业也可与合法的
互联网信息服务者(ICP)共建药品电子商务网站,并对所建网站负责;

  (二)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药品专业知识,且有执业药师负责网上咨询;

  (三)不直接参与药品经营,不从药品差价中获得利益;

  (四)有能力对上网企业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失职负责;

  (五)完整保存交易记录;

  (六)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必须在其网页首页标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的
文件。

  第八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必须与利用本网站进行药品网上交易的药品生产、经营
企业和医疗机构签定书面协议,并负责对进入网站的企业、产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未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试点网站获取相关信息,但不
得利用试点网站进行药品商业信息发布或进行网上交易活动。个人从进入网站的零售企业购
买非处方药品的除外。

  第九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发布有关企业信息时,必须同时标明药品生产企业、经
营企业名称、《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其编号;发布有关药品信
息时,必须同时标明药品名称、批准文号、生产批号、药品质量检验报告、生产企业名称、
注册商标等,有关适应症及用法、用量和禁忌症必须符合药品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必须对利用本网站发布的药品广告的批准文号进行审
核。严禁发布无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

  第十一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前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

  (一) 网站名称变化的;

  (二) 网站法定代表人变化的;

  (三) 网站注册地址变化的。

  第十二条 一经发现上网交易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违法行为或生产、销售假劣药品
的,网站应立即停止其网上交易,并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
以查处。

  第十三条 药品电子商务网站必须有网站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信
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技术保障措施、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三章 对上网从事药品交易的经营企业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经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可在
该网站从事药品交易:

  (一) 具有合法证照;

  (二) 具有相应的药品配送系统;

  (三) 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药学人员。

  第十五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零售企业只能在网上销售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公布的非处方药。

  第十六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在网上公布经营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网上公布咨询
电子信箱和咨询电话,并负责答复与所经营药品有关的问题。

  第十八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网上明确标明
出现药品质量问题时,可投诉的药品监管部门及其联系方法。

  第十九条 对于网上订购的药品,经营企业在送货时,除执行药品包装的有关规定外,
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医药公司或药店的标签或标记,并依法开具发票。

   第四章 对上网从事药品交易的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具有合法证照的药品生产企业,经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可在
该网站从事药品交易。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向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提供有关部门准予该产品生产和经
营的证明文件,方可上网交易:

  (一)药品的生产批准证明文件(原件)和质量检验报告;

  (二)进口药品的注册证号和国家口岸药检所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三)医疗器械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和注册证号(原件)。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常对网上交易的药品进行质量跟踪检查,对有质量问
题的药品,应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第五章 对上网采购药品的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疗机构,经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可在该
网站进行药品采购。

  第二十四条 上网进行集中招标采购的合法中介代理机构,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认定后,方可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约,在该网站进行药品采购。

   第六章 其他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审核不严,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企业、单位或个
人上网交易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因审核不严,导致网站出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药品的,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给予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愈期不改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其试
点资格。出现假劣药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发布广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
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在申请批准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发现,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由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国家药品监督管
理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一)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擅自设立其他网站从事药品电子商务的;

  (二)以药品电子商务网站名义设立或借用药品仓库等设施,直接从事药品经营的。

  第三十条 违反现行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药用辅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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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孝感市教育局政务信息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教育局


孝感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孝感市教育局政务信息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

现将《孝感市教育局政务信息公开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孝感市教育局政务信息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落实市政府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通知精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按照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教育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

(二)教育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教育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教育政策;

(四)重要教育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五)教育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六)教育行政审批项目;

(七)教育教学重大改革事项;

(八)教育收费政策;

(九)招生政策;

(十)按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务信息、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务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六条 本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15天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回复的,经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最多可延迟15天回复。

  第七条 本局设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筹领导本局政务公开工作,局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具体事务。

第八条 本局各科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经审核后,按照本规定予以公开。对确定或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务信息,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在文件签发“不公开发布原因”栏填写)交本局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或不公开。

第九条 政务信息公开实行审核制度。按“谁主管、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对拟公开信息内容的准确性、权威性、涉密性、完整性、时效性及公开范围进行审查。

第十条 政务信息公开审查的程序是:

不宜公开的文件信息由经办科室(单位)提出,文件报局长审核,函件报分管领导审核,其他政务信息由局办公室审核后,可暂缓公开或不公开。其他未提出不宜公开的政务信息由经办科室(单位)在孝感教育信息网科室(单位)分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公开发布程序。孝感教育信息网(http://www.xg.e21.cn)是市教育局政务门户网站,经审核可公开的信息必须首先在孝感教育信息网上发布。如有需要,经局办公室备案后还可报送市政府网站或其它媒体发布。

第十二条 本机关实行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对该公开不公开和不依规公开政务信息给单位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本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2004年)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


  (1996年7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技术投资、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产权交易以及科技新产品的试产试销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第二章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第七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服务范围和与其相对应的名称;

  (二)有与经营和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八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鼓励科技计划项目采取公开招标,科技项目实行招标的应通过技术市场进行。

  招标应当坚持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秘密;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为技术贸易提供服务的,按约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应使用由市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第三章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申请认定登计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结算支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权益的技术合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协商、调解或仲裁、诉讼方式解决。第四章扶持和奖励

  第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企事业单位可以从技术贸易的纯收入中提取25%至40%,在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可从纯收入中提取60%至80%,作为科技人员的酬金。科技人员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技术贸易活动,依法纳税后,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第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在三年内可从投产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每年一次性提取3%至5%的费用,奖励实施该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税务部门依据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金桥奖,表彰和奖励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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