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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5:49:26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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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国家人口计生委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人口党组〔2009〕62号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国家人口计生委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9月21日委党组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从即日起执行。   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和规范直属机关各单位的干部监督工作,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从严管理干部的意见>的通知》和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组织部门干部监督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干部监督是指人事司、财务司、机关党委、驻委纪检组依照职能,对直属机关各单位司局级以下(含司局级)领导干部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干部监督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着眼于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干部监督的要求,坚持把干部监督贯穿于干部培养教育、考察考核、选拔任用、日常管理的各个环节,建立健全强化预防、及时发现、严肃纠正的监督工作机制,坚决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

  第四条  委党组部署对直属机关各单位的干部监督工作。人事司具体负责干部监督工作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干部监督工作的综合协调;研究制定有关干部监督的规章制度;对领导干部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施监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办和直接查办严重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严重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协同财务司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审计。驻委纪检组、财务司和机关党委按照有关规定,协同人事司开展干部监督工作。

  各直属联系单位人事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干部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干部监督工作,一是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进行监督,重点加强对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监督;二是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重点是保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  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治监督。主要看其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纪律、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看其能否认真学习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能否贯彻执行党的人口方针政策、坚持走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道路。

  (二)权力监督。主要看其是否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正确行使权力。领导班子能否坚持民主集中制,建立健全议事、决策的规则和程序,认真落实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能否集体讨论决定干部的任用、重要建设项目的安排、重大科研项目的招标、大额度资金的使用、重要宣传品和出版物的生产; 能否认真执行政府组织法律法规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严格控制编制,严禁超编进人等。

  (三)廉政监督。看其能否严格执行中央有关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规定,主动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自觉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带头廉洁自律;看其能否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分管范围的廉政建设,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与纠正不正之风。

  第七条  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学习、宣传、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情况。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八条  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主要措施:

  (一)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委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和直属联系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要按照中央组织部的有关要求,及时向人事司报送《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人事司汇总后,按规定报送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备案,同时抄送驻委纪检组。

  (二)个人收入申报。委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和直属联系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要如实、及时申报个人收入。每年1月份完成上年度下半年的收入申报工作,8月份完成本年度上半年的收入申报工作。

  (三)述职述廉。委直属机关各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要将干部任用工作作为述职述廉的一项内容,接受所在单位全体干部职工的监督。人事司会同机关党委、驻委纪检组,加强对直属联系单位领导班子开展述职述廉工作的督促指导。

  (四)经济责任审计。人事司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协同财务司,委托审计机构对直属联系单位法人代表以及直属机关各单位分管财务工作的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离任时实施,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任职期间实施。审计结果将作为领导干部任用的参考依据。

  (五)民主生活会。人事司、机关党委和驻委纪检组有关同志要参加各单位的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加强对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引导领导班子成员就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综合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人事司、机关党委、驻委纪检组领导班子成员除参加所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外,每人每年应当参加一个以上直属机关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

  第九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的主要措施:

  (一)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中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印发<国家人口计生委直属联系单位人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选人用人。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用人标准;完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提高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能力。

  (二)直属联系单位中层及以下干部的聘任要严格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及其实施意见所确定的任职年限。直属联系单位在机构变动或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调动时,不得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应当向人事司报告,经人事司报委党组同意后方可研究决定。

  (三)切实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直属联系单位每年对本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形成专题书面报告,于次年2月底前报委人事部门,重要情况随时报告。人事司对委直属联系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定期集中检查和不定期抽查,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中央组织部报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自查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检查结果。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要追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加强对直属联系单位招聘人员的监督。直属联系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报人事司备案同意后实行公开招聘。直属联系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五)加强规范机构编制管理。对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或者变相增设机构,违反规定增加编制或者超出编制限额录用、调任、转任人员的,擅自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等违反机构编制规定的,按照中央纪委《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处理。

  (六)加大查处用人方面不正之风的力度。进一步落实干部任用前书面征求纪检部门意见。人事司、驻委纪检组要认真受理、调查核实关于干部工作的来信来电来访和电子邮件,严肃查处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事项。

  第十条  把加强干部监督与鼓励干部大胆探索、开拓创新结合起来。严格掌握政策,注意把干部政治方向、道德品质方面存在的问题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区分开来,把重大问题与一般性问题区分开来,努力调动和保护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注意发现和表彰优秀干部,并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提出予以提拔重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委党组根据检查情况,对直属机关各单位及其领导班子成员特别是主要领导成员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认真执行的,在适当范围内通报表扬;对执行不认真的,提出批评,督促其改正;对存在突出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人事司、驻委纪检组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案件,要认真剖析,总结教训。典型案例可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坚持和完善国家人口计生委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从事干部监督工作的人员,既要严格要求,又要注意保护其积极性,切实保证干部监督工作正常有效地开展。

  第十三条  委直属机关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干部监督工作,将其作为组织建设的重要任务来抓。重视干部监督工作的理论和政策研究,深入分析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的措施和办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努力实现干部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利用《中国人口报》、《人生》杂志、《人口与计划生育》杂志、中国人口网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先进典型和经验,揭露和批评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现象。

第五章  纪律和责任

  第十四条  人事司、财务司、机关党委、驻委纪检组从事干部监督工作的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廉洁自律,保守秘密,如实反映检查情况。对违反纪律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要如实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凡弄虚作假以及对检查组成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委直属机关各单位要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凡不认真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成员、分管领导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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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7.11.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管理的部门及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价格、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坚持集中供热为主、多种方式互为补充的方针,优化城市供热资源配置,鼓励开发和利用地热、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及天然气、沼气等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的技术要求》和《城市供热规划的内容深度》的规定编制。

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六条 实行热电联产供热的,热电厂应加快供热机组改造,配置相应的供热设施,降低热化系数,扩大供热能力。

实行区域锅炉房供热的,单台锅炉容量应不小于10吨/小时,热效率应不小于70%。

第七条 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其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计量、安装热计量表和散热器恒温控制阀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及验收。

新建建筑的热计量和温控装置费用计入建房成本,不得向用户另行收取。

第八条 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采暖系统要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具体办法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家机关办公楼、单位用户与居民住宅串联共用的、供热设施老化影响采暖效果的采暖系统应先行改造。

第九条 承担分户计量改造的施工单位,负责竣工验收后第一个采暖运行期的保修。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不能正常用热,导致热用户要求减免热费以及造成的直接损失均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条 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要求,供热单位在确保热用户采暖质量的情况下,可以在其投资建设的供热管线及热力站发展新用户。新用户应合理分担相关费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有关法规、标准、规范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优质供热。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每年供热运行开始前一个月,对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用作结算依据的热计量器具进行校验、铅封。校验鉴定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供热运行期间,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如对计量仪表的精准度有异议,可申请再行校验,校验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十三条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未实施分户控制的用热率达到80%以上;

(二) 实施分户控制的用热率达到60%以上;

(三) 当年新入网用户的用热率达到50%以上。

第十四条 凡要求使用城市供热的新用户和需增加热负荷的原用户,应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热源能力及供热参数等评审同意后,用户方可进行采暖设计和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用户向供热单位提供下列资料,由供热单位与用户签订供热入网合同:

(一)用热建筑物的属性、建筑总平面图、建筑剖面图、热力系统图等有关图纸资料及文件;

(二)庭院管线及室内采暖系统的详细竣工图纸;

(三)用热建筑物的名称、居住户数、用热参数及特殊要求。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测温规范在供热范围内选择有代表的热用户进行检测,热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城市供热预警和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确保安全稳定供热。

第十七条 热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在4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停止用热手续的热用户,视为采暖期正常用热。

热用户变更时,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热源厂出墙1米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计入供热价格成本。热用户按照下列方式将供热设施移交供热单位:

(一)由热用户投资新建的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连同相关资料一并移交供热单位;

(二)由热用户投资建设的原有供热设施未超出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将提取的折旧费及相关资料一并移交供热单位。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事先征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在每年供热前对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热用户的用热设施进行冲洗试压。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加装散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换热装置;

(三)在室内供热管道或散热器上安装水嘴;

(四)擅自开启供热锁控阀门。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热用户应于每年11月15日之前向供热单位一次性足额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

第二十四条 采暖期分为常规采暖期(4个月)和非常规采暖期(3个月)。常规采暖期采暖费按正常热价标准执行;非常规采暖期采暖费在正常热价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一定比例的热耗价格系数,具体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采暖收费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住宅采暖收费面积=建筑面积×90%,其他建筑采暖收费面积=建筑面积×层高/3×90%。

(二)与邻近层不通透且未安装采暖设施的阁楼不计入采暖收费面积。

第二十六条 采用热量表计费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计费标准分为基本热费与可变热费两部分;

(二)基本热费按照热用户采暖收费面积热价的30-60%乘以采暖收费面积进行计算,具体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可变热费按照用热量单价乘以热用户实际用热量进行计算;

(四)基本热费与可变热费之和为热用户应交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采暖期内减少或停止供热的,供热结束后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将所造成的损失在已收取的采暖费中扣除并退还给热用户;因热源单位原因造成采暖期内减少或停止供热的,由供热单位补偿热用户损失,并在供热单位给付热源单位的热费中等额扣减。

第二十八条 因以下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均不承担责任,热用户应全额缴纳采暖费: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供热单位提出改正意见但未改正的;

(二)热用户室内装饰装修影响散热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四)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五)因临时故障,在24小时内恢复正常供热的。

第二十九条 减免采暖费按下列程序申报:

热用户认为供暖室内温度低于16℃时,可及时向供热单位提出测温申请;供热单位接到申请后应于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监测,测温记录须经双方签字认可;室温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供用热双方应明确责任。属于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责任的,由热用户填写减免采暖费申请单,供用热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城市供热补贴专项资金,用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家庭的冬季采暖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和民政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未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供热单位未能及时退还热用户采暖费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给城市供热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1月5日起施行。





云南省引进高层次人才享受政府购房补贴和工作经费资助的评审认定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事厅、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事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云人〔2004〕17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引进高层次人才享受政府购房补贴和工作经费资助评审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属各委、办、厅、局人事(组织)处,各大专院校人事(组织)处: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层次人才培养引进的决定》(云发﹝1999﹞46号)和《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云发﹝2004﹞14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引进高层次人才享受政府购房补贴和工作经费资助的评审认定工作,现将《云南省引进高层次人才享受政府购房补贴和工作经费资助评审认定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云南省引进高层次人才享受政府购房补贴和工作经费资助的评审认定暂行办法

为大力吸引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急需紧缺的高层次人才,为云南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证,根据《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层次人才培养引进的决定》(云发[1999]46号)和《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云发﹝2004﹞14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申报范围
1、从外省市区引进到云南工作的高层次人才,指具有高级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在学术、技术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和取得较突出成果的专业人才。
  2、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出站后在云南工作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
  3、国家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学成后在海外金融机构、跨国公司、国际组织、著名高校、科研机构等从事金融、技术、教育、科研、管理等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高层次留学人员。
二、评审认定条件
  (一)一等。在国内外本学科或技术领域享有较高声誉的高层次人才:
  1、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2、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
3、国家“杰出专业技术人才奖章”获得者。
4、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进入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以及“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5、获得国家科学技术一等奖第一、第二完成人员。
6、与上述条件相等的其他高层次人才。
  (二)二等。在国内本学科或技术领域享有较高声誉的高层次人才:
1、在Nature或Science发表学术论文1篇以上者(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
2、获得国家科学技术二等奖第一、第二完成人员。
3、获得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二等奖以上的前二位人员。
4、与上述条件相等的其他高层次人才。
  (三)三等。在本学科或技术领域内起骨干核心作用的优秀人才:
1、省级学术技术带头人或国家重点大学重点学科的学术带头人。
  2、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人员。
3、省部级科学技术一等奖的第一、第二完成人员。
4、获得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三等奖或省部级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一等奖的前二位人员。
5、博士研究生导师,并主持2项以上在研省部级重点项目。
6、与上述条件相等的其他高层次人才。
三、申报程序与要求
1、符合申报范围并达到评审认定专项条件之一的高层次人才,在引进的当年或次年两年内均可申报。申报按照个人申请、用人单位推荐、主管部门把关、专家评审认定、省人事厅审批的程序进行。
2、申报人员要按照《云南省引进高层次人才享受政府购房补贴和工作经费资助评审认定申报表》的内容认真填写,上报材料一律打印,一式三份,并报送软盘。
3、申报人员需提交以下资料:国内学历证明、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同时附上可证明其学术水平的成果证明、获奖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学成回国的高层次留学人才提供本人护照、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我国驻外使(领)馆的有效证明原件复印件及其学术水平的成果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复印件)只需一份。
4、引进单位要认真审核(原件)并提出意见报主管人事部门审查、提出符合的条件及申报等次并签章,两级单位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四、评审认定
1、按照《云南省高层次人才专家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云人[2001]70号)由省人事厅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
2、评审认定时间。评审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申报单位在9月份向省人事厅上报申报材料,10月份进行评审认定。
五、经费管理
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享受政府购房补贴和工作经费资助一等、二等、三等的高层次人才,机关、事业单位按财政供给经费渠道,由同级财政一次性分别给予30万、20万、15万元的购房补贴和7万、5万、3万元的工作经费资助。购房补贴用于用人单位按等次分别为引进的人才购买一套不低于130平方米、110平方米和90平方米标准住房的经费补贴,工作经费用于引进的人才开展工作使用。经费由引进人才单位按规定统一管理、使用,省人事厅、省财政厅负责督促检查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其他
1、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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