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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7:52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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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宁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卫生、环保、土地、规划、交通、林业、侨务、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参与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未经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设立殡葬服务场所和从事殡葬服务。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具体划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并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 火葬区内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学研究、教学使用外,应当就地实行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公安、审判机关的死亡证明。

在农村可以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议馆方可将遗体火化。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收运活动。

在医疗单位死亡的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医疗单位或死者家属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

户籍属外地在本市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死者单位或亲属借故不办火化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向死者单位或亲属发出火化通知,通知送达满7日仍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即可火化。

无名尸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

无名尸体或依法强制火化的尸体的骨灰,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拒绝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第十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火葬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医院死亡人员遗体管理制度,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和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制止并通知民政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防腐期限。防腐期满,殡葬服务单位依据协议有权将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承担。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应当在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办理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凡患传染病死亡的人员,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已建立公墓的,应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划的荒山、瘠地埋葬,不得在耕地埋葬。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埋葬遗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埋葬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的坟墓因建设需要迁移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会同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当地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建设用地张贴迁坟通告;通知墓主在两个月内认领起葬;

  (二)对逾期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绘图编号入册后起葬,对遗体土葬的予以火化,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三)无墓碑又无人认领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予以处理;

  (四)坟墓迁移、绘图编号入册、起葬火化、骨灰保存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街道两旁、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第十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可采取平地深埋、树葬、播撒、寄存或进公墓安葬等方式处理。禁止乱埋乱葬。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和销售棺木。禁止将棺木运入火葬区。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确需建立公墓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立和管理,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经办。

  公益性公墓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个人合作经办,不得对外出售墓穴。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教墓地。

  第二十三条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占用耕地、林地、荒山瘠地等其它土地及个人承包的其它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

  第二十四条 公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墓区建设应布局合理、道路畅通、美化绿化、环境卫生、节约用地。

第五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接到遗体收运的通知后,应及时收运,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收运的,最迟不超过24小时。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化的服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提供殡葬服务收取的运尸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费用应当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收取,并按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当公布。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八条 死者亲属因特殊困难,向殡葬服务单位申请并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减少部分殡仪服务项目的收费。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项目收费和公墓设施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执行的,可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者遗属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

(二)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收运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三) 医疗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尸体被擅自运走的,每具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行起葬,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

  (五)在禁止占用的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谋利的,责令其纠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 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生产、销售棺木等用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将棺木运入火葬区内的,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或个人使用交通工具违反规定非法收运尸体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单位领导或者主管人员批准使用交通工具为土葬提供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丧葬宣扬封建迷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封建迷信用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殡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施行。1985年3月14日发布的《南宁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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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4号

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
于2008年4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
发〔2004〕10号),推进依法行政,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
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23件政府规章和225件市政府行
政规范性文件。
附件:1.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23件政府规章目录
http://www1.tjlegal.gov.cn/lawsweb/flfgfiles.nsf/0/9A20358BF4124BA8482575AF002C4D3B/$file/修改废止公布稿规章1.xls

   2.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22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1.tjlegal.gov.cn/lawsweb/flfgfiles.nsf/0/9A20358BF4124BA8482575AF002C4D3B/$file/修改废止公布稿规章2.xls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12月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银发〔1996〕392号文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等70件规章(见附件)继续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共70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

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84)银发字第13号)

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文印发)

四、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银发〔1989〕284号)

五、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

六、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修正)(银发〔1994〕254号文颁布)

七、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发布)

八、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文印发)

九、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文印发)

十、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96)汇管函字第142号文颁发)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下发)

十二、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文印发)

十三、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7〕111号文印发)

十四、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文印发)

十五、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

十六、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

十七、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

十八、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下发)

十九、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文印发)

二十、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文印发)

二十一、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文印发)

二十二、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

二十三、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

二十四、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文印发)

二十五、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文下发)

二十六、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文颁布)

二十七、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银发〔1998〕331号文印发)

二十八、通知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9〕3号文印发)

二十九、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文印发)

三十、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文印发)

三十一、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银发〔1999〕231号文印发)

三十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银发〔1999〕281号文印发)

三十三、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

三十四、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

三十五、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407号文印发)

三十六、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

三十七、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0〕68号文印发)

三十八、教育储蓄管理办法(银发〔2000〕102号文印发)

三十九、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银发〔2000〕148号文印发)

四十、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文印发)

四十一、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文印发)

四十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

四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

四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发布)

四十五、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发布)

四十六、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发布)

四十七、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9号发布)

四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

四十九、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

五十、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6号发布)

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发布)

五十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发布)

五十三、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2号发布)

五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

五十五、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

五十六、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

五十七、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

五十八、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

五十九、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

六十、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

六十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发布)

六十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

六十三、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

六十四、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

六十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

六十六、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发布)

六十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

六十八、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

六十九、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七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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