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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05:34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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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7日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是在甘肃省管辖的阿克塞行政区域内哈萨克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辖区为和平乡、团结乡、民主乡、建设乡、多坝沟乡和博罗转井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过程中,如遇有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搞好国营经济的同时,大力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鼓励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哈萨克族代表外,其他民族也应有一定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哈萨克族成员所占比例应略高于哈萨克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当有一定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哈萨克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哈萨克族公民担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哈萨克族和其他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自觉地加强廉政建设,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经常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使用哈萨克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等,并用哈、汉两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高度重视从哈萨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并注重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建设的需要,制定优惠政策,稳定现有人才,积极引进人才。
自治县对做出特殊贡献和在本县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国家干部、人民教师、科技人员和工人授予荣誉证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公民坚持自学,经考试合格,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给予鼓励。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注意招收本县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哈萨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县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补充,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和劳动工资总额范围内,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报上级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边远和财力的实际情况,对在本县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医疗、探亲休假、离退休安置、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制定本县流动人员的管理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有审批牧(农)业户口转非牧(农)业户口的权力。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萨克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哈萨克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哈萨克族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少数民族当事人案件的时候,合议庭中应该有少数民族的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省计划内地区名下单列,并行使县级市的管理权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结合本县的特点、需要和可能,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以牧为主、草业先行、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生产方针,充分利用本地畜产、矿产资源,发展加工业,建立合理的产业结构和所有制结构,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加快开放开发,加强经济协作,发展横向联合,发展商品生产,走牧、工、商综合发
展的道路。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草原可以划分给集体,由牧户或者联户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管理权和使用权,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的草原承包责任制,双方签定合同,合同期内不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建设,增加有效投入,鼓励集体和牧民投资,用于草原建设,管好用好育草基金,发展草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现有天然草场。重点兴修草原水利,扩大种草面积,进行天然草原的更新、改良和灭鼠工作,建立抗灾保畜基地,提高载畜量和抗灾能力;加强对人工草场的管理,扩大种植面积,逐步建立种植、牧养、加工、销售一体化体系。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牧区生产服务体系建设,发展双层经营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对畜牧业生产实行牲率作价,户有户养,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政策,并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合作经营或规模经营。
自治县积极发展商品畜牧业,实行科学养畜,合理调整畜群结构,加快畜群周转,变生产型畜牧业为效益型畜牧业;引进优良品种,进行畜种改良,建立良种基地,巩固提高和发展绵羊改良,同时积极发展骆驼、绒山羊。
自治县对畜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健全各级畜牧兽医机构,充实畜牧兽医工作队伍,搞好畜禽防疫灭病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对农业生产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耕地承包到户,长期不变,经批准允许转包,并逐步建立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发展农业生产,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逐步扩大耕地面积,调整种植业结构,增加农业投入,引进农业新技术,实行科学种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加强各级护林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境内现有乔木、灌木丛和沙生植被。积极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在有条件的地方营造经济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制定城乡植树造林和管护办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地方民族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经济,按照国家规定,对乡镇企业、城镇集体经济在资金、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根据本县资源优势和特点,发展采矿业、畜产品加工业、建材建筑业、运输业、养殖业、商业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国营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和厂长、经理负责制,实行政企分开,深化企业改革,引进竞争机制,加快技术改造,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私营经济和各种经济联合体的合法经营,尊重他们的经营自主权,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依法加强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县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扶持下,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边远地区公路和乡村道路、桥梁的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管护现有道路设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健全邮电通讯网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按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优惠和价格补贴”等方面的照顾。商业、供销等企业,要为牧(农)工副业生产的技术、资金、加工、储运、购销、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促进商品生产。
自治县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对畜产品实行合同订购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购销政策。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出口商品,增加外汇收入,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善工作条件和生活服务设施。鼓励牧(农)民、城镇居民和外地个体工商户在城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在县城等中心乡镇设立农贸市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草原、林木、土地、矿藏、水源、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买卖和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可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外来单位或个人在本县开矿,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颁发开采许可证。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照顾本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城镇建设、工业建设的需要,审批征用和占用草原、土地。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上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合理核定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基数,若发生重大变化,使自治县财政预算难以执行时,请求上级机关及时予以调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依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和预备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乡镇财政。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开辟财源,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财经纪律,加强审计监督,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基金和专款,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教育方针,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巩固普及初等教育成果,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中的文肓,提高民族文化素质。
自治县在牧业乡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助学金可以高于一般地区的标准。
自治县的民族中、小学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小学和中学设汉文课程,坚持推广普通话。
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和长期居住在自治县境内的汉族考生,享受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的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加强师资培训,提高师资水平和教学质量。
自治县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学校由县、乡分级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附加费,鼓励和提倡企事业单位和集体、个人捐资助学,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教育基金制度,发展教育事业,确保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地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教育,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哈萨克族和其他民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戏剧,鼓励文艺工作者收集整理、翻译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开展民族文艺创作活动和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加强牧区农村广播网的建设,办好哈萨克族语广播和自播节目,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积极培养民族医药卫生人员,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做好地方病、传染病和各种疾病的防治,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牧区和边远地区医疗卫生工作,医务人员要坚持巡回医疗。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关心烈军属、残疾人、鳏寡孤独的生活,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具有哈萨克族和其他民族形式、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合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散居在本县境内的少数民族,应根据他们的特点和需要给予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给予鼓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本地方的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家庭的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每年8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举行纪念活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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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6年5月2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 权
第三章 租 赁
第四章 买卖与互换
第五章 修 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公有房管理,充分发挥房屋的效用,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购建和依法收归国有的房产,为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制单位购建的房产,为集体所有。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房产均为公有房产。
第四条 省、市、地、县设置的房产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事业,组织监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的房产,产权属于归口经营单位,由其经营管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产,在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 及时修缮公有房产,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产权单位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产及附属设备,是承租人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产 权
第七条 公有房产实行产权登记。产权单位应持产籍资料、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明,产权方受法律保护。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拆除公有房屋,应事先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 公有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产权单位应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的房产,不准无偿拨用。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其产权仍属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所有。使用单位因撤销、合并、搬迁不使用时,房产应退交房产归口经营单位,不准擅自拆除、变卖、转让、转租、转借。对擅自转让、转租、转借的房产,应限期收回,并收回转
租期间所得的全部租金,对擅自拆除、变卖的、应赔偿损失,并收缴变卖的全部所得。
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改做生产、营业使用的,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按公企用房租金标准起租。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平调、索要、强占公有房产。平调、索要、强占的房产,应限期退出,追缴居住期间的租金。
第十一条 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准依附公有房屋接建建筑物,擅自接建的,应限期拆除;经批准接建使原建筑物损坏的,由新建单位负责修复。

第三章 租 赁
第十二条 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时,应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使用时,应在迁出前五日内向产权单位办理退租手续,付清租金,交清设备。
第十四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不准转租。转租的,应限期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
过去转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应由产权单位收回转租的房屋,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承租人租用的公企用房,不准私自转租。过去转租的,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清理、审查,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第十五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准私自转让、转借和改变用途。私自转让、转借、改变用途的,应限期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空闲三个月以上者,由产权单位收回。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不准改建、拆除房产的原有设备;不准自行增添、拆除与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备。损坏房产及设备的,应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应作价赔偿。
第十八条 承租人进行对公有房产有腐蚀、损坏作用的生产时,应装设保护设施,经产权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擅自进行上述生产的,应令其停产;造成损失的,应作价赔偿。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公企用房,按建筑面积计租;住宅用房,按使用面积计租。
承租人按租赁合同交纳房租和按规定交纳采暖费,不准借口拒付或拖欠。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应及时收取租金和采暖费,不准挪用、侵占。
第二十一条 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产权单位不准将公有房屋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过去交出的,应收回计租或作价出售。
第二十三条 产权单位无力经营的公有房产,可以委托当地房产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管,不准放弃管理。

第四章 买卖与互换
第二十四条 公有房产允许买卖。买卖时,应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查产权证照、房产评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未经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买卖公有房产的,应按规定补交契税,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房屋互换活动,产权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需要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产权单位同意。互换后,原租赁合同即行停止,新承租人与产权单位即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修 缮
第二十七条 房产经营单位应把人力、财力、物力主要用于房屋修缮,租金用于房屋修缮的比例不得少于国家的规定;定期检查房屋状况,解决承租人合理的修缮要求。
第二十八条 房产经营单位应保持房屋的门窗、烟囱、采暖、照明设施完好和室内上水、下水管道畅通,保证采暖间室内的适宜温度。及时修缮屋面、天棚、地面、墙壁和墙的基础,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因维修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过去拨用的公有房产,由使用单位负责修缮。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准阻碍公有房产的修缮;不准用公款、公物对住宅用房进行特殊修缮。进行特殊修缮的,工料费由承租人自付。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公有房产及设备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
第三十二条 凡属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同山共脊房产的修缮,是产权单位的共同责任,修缮费用应合理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产权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或情节较重的,产权单位可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产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从其利润留成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自付。
第三十五条 收缴的罚没款,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产权单位提出处理建议,由当事人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房产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的房管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行为的,应从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房产主管部门处理不服的,自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房产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乡和非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建设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订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23日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1982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五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总 纲
中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进程中,结成了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无党派
民主人士、人民团体、少数民族人士和各界爱国人士参加的,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
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组成的,包括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在
内的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
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宣告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成立,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中国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继续在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以及对外友好活动中进行了许多工作,作出
了重要的贡献。今后在加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争取实现包括台湾在内的祖国统一,反对
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的斗争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消灭了剥削制度,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我国
社会阶级状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工农联盟更加巩固。知识分子同工人、农民一样是社会主
义事业的依靠力量。原来属于剥削阶级的人,绝大多数已经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在人民
革命和建设事业中同中国共产党一道前进、一道经受考验并作出重要贡献的各民主党派,已
经成为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日益发挥
其重要作用。全国各民族已经形成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宗教界的爱国人
士积极参加祖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热爱祖国,拥护祖国统一,
支援祖国建设事业。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的爱国统一战线具有更强大的生命力,仍然是中
国人民团结战斗、建设祖国和统一祖国的一个重要“法宝”,它将更加巩固,更加发展。
  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消灭以后,阶级斗争已经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但是由于国
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我国人民同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斗争还将是长期的,阶
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我国面临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
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我国各族人民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总任务是自力更生,艰苦奋
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
社会主义国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要在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
拥护社会主义事业的政治基础上,尽一切努力,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调动一切
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能团结的人,同心同德,群策群力,维护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建设,为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实现我国各族
人民的总任务而奋斗。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根据中国
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
针,对国家的大政方针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政治协商,并通过建议和批评发挥民主监
督作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一切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的准则。
  第一章 工作总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章程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有关国家
事务和地方事务重要问题的讨论。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根据中国共产党或民主党派、人民团体
的提议,举行有各党派、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爱国人士的代表参加的会议,进行协商。
  第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的宪法、
法律和各项方针、政策,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加高度的物质文明和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的建设事业,协助国家机关打击经济领域和其他领域内破坏社会主义的犯罪活动。
  第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密切联系各方面人士,反映他
们及其所联系的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协
助国家机关进行机构改革和体制改革,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义。
  第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调整和处理统一战线各方面的
关系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部合作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
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通过各种形式,积极传播先进
思想,开展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以及革命的理想、道德和
纪律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坚持发展科学、繁荣文化的“
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密切联系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在政治、法律、经济、
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医药卫生、体育等方面开展调查研究等活动,广开言路,广开
才路,充分发挥委员的专长和作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推动和协助社会力量兴办各种有利于社
会主义建设的事业。
  第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委员视察、参观和调查,
了解情况,就各项事业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向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提出建
议和批评。
  第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和推动委员在自愿的基础
上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时事政治,学习和交流业务和科学技术知识,增
强为祖国服务的才能。
  第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参与贯彻执行国家
关于统一祖国的方针政策,积极开展同台湾同胞和各界人士的联系,促进祖国统一大业
的实现。
  加强同港澳同胞的联系和团结,鼓励他们为建设祖国和统一祖国作出贡献。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
知识分子政策,以利于充分发挥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
民族政策,反映少数民族的意见和要求,为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维护少数民族
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改善和发展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增进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和维护祖国的
统一贡献力量。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
宗教政策,团结宗教界爱国人士和宗教信仰者为祖国的建设和统一贡献力量。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
侨务政策。加强同国外侨胞的联系和团结,鼓励他们为祖国的建设事业和统一祖国的大业作
出贡献。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
外交政策,根据具体情况,积极主动地开展人民外交活动,加强同各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和合
作。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根据统一战线组织的特点进
行关于中国近代史、现代史资料的征集、研究和出版工作。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加强同地方委员会的联系,沟通情况,交
流经验,研究地方委员会带共同性的问题。
  第二章 组织总则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
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的代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
别邀请的人士组成。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组成,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全国委员会的组成决定。
  第二十条 凡赞成本章程的党派和团体,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
会协商同意,得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个人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
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邀请,亦得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参加地方委员会
者,由各级地方委员会按照本条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
遵守和履行本章程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对全国委员会的全国性的决议,下级地
方委员会对上级地方委员会的全地区性的决议,都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对地方委员会的关系和地方委员会
对下一级地方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关系。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议案,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
通过。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议案,应经全体常务委员过半数通过。各参加单位和个人对
会议的决议,都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
地方委员会同。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委员,在本会会议上有
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对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有通
过本会会议和组织参加讨论国家大政方针和各该地方重大事务,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有声
明退出的自由。
  第二十八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
严重违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或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
员会或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依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分,或撤销其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
会议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资格。
  受警告处分或撤销参加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如果不服,可以请求复议。
  第三章 全国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由
上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全国委员会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决定人选时,由本
届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如遇非常情况,由常务委
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得延长任期。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认
为必要时,得临时召集之。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二、选举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三、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本会重大工作方针、任务并作出决议;
  五、参与对国家大政方针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其候选人由参加中国
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各党派、团体、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经全国委员会
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会
议选举主席团主持;
二、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三、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四、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或国务院的重要建议案;
五、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六、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
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
作。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工作机构,由
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地方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
会;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凡有条件的地方,均可设立中
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该地方的地方委员会。
  第四十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由上
届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如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决定人选,由本
届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地方
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不设秘书长。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地方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二、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 讨论并通过有关的决议;
  四、参与对国家和地方事务的重要问题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地方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其候选人由参加各该
地方委员会的各党派、团体、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经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会议选举主席团主持;
  二、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和全国委员会所作的全国性的决议
以及上级地方委员会所作的全地区性的决议;
  三、执行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四、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议通过提交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或人民政府的重要建议案;
五、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地方委员会的副秘书长;
  六、决定地方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的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
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设副秘书长一人至数
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其他工作机构的设置,按
照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的设置,
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章程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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