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1:36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条例


(2004年1月13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11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权利,做好议案、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的提出、办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有关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和推进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代表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

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提出与审议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注重调查研究,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提出议案和建议。

代表在调查研究过程中,有关机关、组织应当给予支持与协助。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应当事实清楚,要求明确具体。

第一节 议案的提出与审议

第七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八条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使用议案专用纸书写。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九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的决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经表决未获通过的,转为建议。

未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

第十条 代表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议案。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致使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把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议案并案处理;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大会秘书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供关于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十三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会议闭会后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大会会议闭会后两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时,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节 建议的提出

第十五条 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

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代表可以通过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方式提出建议。

对代表以电子文件方式提出建议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确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涉及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在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提供其所知的事实依据或者线索。

第十七条 代表对涉及本人及亲属的诉讼案件的问题或者本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的诉讼案件的问题,不宜以建议的方式提出。

第十八条 代表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建议撤回后,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交办与办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议案和建议的内容,分别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机关或者组织研究办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按照内容确定具体承办单位并交其办理。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制度,规范办理程序,确保办理质量。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议案、建议办理工作完成后,依法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一节 议案的交办与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后十日内形成有关议案的正式文本,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形式印发。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制定议案办理方案,并将办理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议案办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办议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议案办理的目标和具体措施;

(三)议案办理的时限;

(四)对需要跨年度办理的议案,应当有分年度办理计划;

(五)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议案办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议案时,应当向提出议案的代表通报议案办理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议案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议案办理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对跨年度办理的议案,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节 建议的交办与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交办机关应当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自闭会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交办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次日起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议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

主办单位负责办理工作,会同办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责,配合主办单位的建议办理工作。

主办单位与会同办理单位意见不一致时,由交办机关决定。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者本单位无力承办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次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应当在五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其办理。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时,应当采取座谈、走访、邀请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一般应当从交办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但是最迟不得超过五个月;需要及时办理的代表建议,交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应当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对所提建议已经解决或者部分解决的,明确答复代表;

(二)对所提建议已经制定办理计划的,先将计划内容答复代表,该建议事项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所提建议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的,在答复时作出明确的说明。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办理内容相应作出调整的,调整的内容和办理时间应当向有关代表作出明确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建议办理情况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分别答复每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建议由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共同办理的,会同办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主办单位提供办理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建议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

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属于政府系统的,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向代表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四条 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后,应当填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反馈表》,并于十日内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意见或要求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议案、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议案的督办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建议的督办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承办单位对议案和建议办理情况的汇报。

承办单位可以请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对议案、建议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或者听取工作汇报;也可以请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检查。

第三十八条 代表可以按有关规定采取询问、质询或者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对代表议案与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评议、特定问题调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议案、建议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出议案、建议和办理议案、建议作出显著成绩的,予以表彰。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承办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承办单位不重视议案、建议办理工作,无领导分管、无专人负责的;

(二)承办单位对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承办单位贻误议案、建议办理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承办单位对提出议案和建议的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和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其他议案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市各方面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终止与否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对此问题,学界众说纷纭。纵观学者提出的理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权利能力消灭说。这一学说又可以分为完全终止说、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说。二是权利能力存在说,该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限于以其原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若受宣告人并未死亡,而在其他地区生存,那么,其在该他地区不但仍然具有权利能力,而且其民事活动也不受影响。”
  完全终止说即通说认为,自然人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力, 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我国台湾学者也一般认为,宣告死亡虽然非自然死亡,但应视同自然死亡,即具有使自然人消灭权利能力的效果。这一观点为本书所赞成。 但是,宣告死亡只是对失踪人是否死亡所作的一种推定,实际上失踪人有可能并未死亡.有学者认为,“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多数情况下确已死亡,被宣告死亡而实际并未死亡者极少。” 当然,笔者也认为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被宣告死亡人实际上已经死亡是一种常态。但这并不意味着“强调宣告死亡的完全不同于自然死亡(不能导致失踪人权利能力的消灭),实质上是站在失踪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重新出现’作为一种 ‘常态’即可能性极大的事实来予以对待。” 笔者认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尽可能兼顾利害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宣告死亡的目的只是重点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就是并不否认应兼顾失踪人的利益。如果认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那么就会导致与失踪人在其实际生存的地方所从事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很可能以失踪人已是被宣告死亡人为由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而损害失踪人的利益。有人也许会认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失踪人自己及相对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以溯及地恢复其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我们知道,某些失踪人由于出于种种原因如婚姻失败、家庭不幸等不愿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此即导致了失踪人生存地与失踪人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即有可能损害失踪人的利益,也有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只要存在损害法律关系中某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就有修正的必要。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宣告死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可以分为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绝对终止是指在宣告某公民死亡时,该公民就已经死亡,即自然死亡在前,宣告死亡在后,在这种情况下,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绝对终止。相对终止是指被宣告死亡公民原住所地(宣告死亡地)为中心的区域的权利能力终止,而在他生存的区域(生存地)仍然有权利能力。 这种观点的提出试图在理论上对宣告死亡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全面的解释,这一点是值得学习和提倡的。如果理论上能够把某一问题在实际情况中的现象一一解释清楚,这应该是理论研究的所要达到的周圆性,也是众多学者梦寐以求的。但是实际情况纷繁芜杂,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问题和新情况层出不穷,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因此想达到理论的周圆性不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如果说绝对终止的观点还具有合理性的话,那么相对终止的观点则缺乏充分的说服力。“所谓‘失踪人原住所或居所为中心’之表达,根本不具有确切的含义。何谓‘中心’?倘失踪人于失踪前在距其原住所万里之遥的地方实施了法律行为,是否仍为‘中心’之所及?很显然,宣告死亡的效力及于其失踪前所涉之一切法律关系,其并无范围之任何限制。而所谓‘原住所为中心’之外的‘范围’,在被宣告死亡的人生还事实出现之前,纯属虚构”。 因此,这种观点也未必能充分地解释实践的各种情况。
  权利能力存在说认为宣告死亡仅发生与自然死亡相似而不相同的法律效果。 有学者对此提出在宣告死亡而且实际上已经自然死亡的情况下,在理论上会出现一个悖论,即实际死亡的人如何还能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呢?此种认识颇有理论至上的色彩。理论来源于实践,同时也为实践中服务。制度的设计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反之,如果实践中不可能出现问题的,则设计解决该问题的制度则是毫无实际意义的,只是在理论上为完善理论具有一定意义,但其只是空想而已。赋予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目的在于保护、限制自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通过其民事活动所获得的利益。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且实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虽会出现理论的悖论,但在实际中却不会出现任何问题,因为一个实际已经死亡的自然人是不可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去获得利益、侵害他人利益以及被其他人侵害自己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可以兼顾保护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但实际并未死亡情况下失踪人自己和其生存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违背宣告死亡制度的根本目的;而且也可以充分解释为何《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以及最高法院在《民通意见》第36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2〕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衢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和《衢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衢委办〔2010〕8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或安全生产事故多发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问责。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行政问责,按照事故责任追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应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

(一)对市委、市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重大决策、部署执行不力的;

(二)年度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三)年度内安全生产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和较大以上事故起数均超出市政府下达的全年控制指标的;

(四)辖区或行业(系统)内,经群众举报查实或上级检查发现,半年内发生3起以上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6起以上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

(五)省、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完成整改,或者省、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公布后1个月内未采取工作措施的;

(六)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或者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七)在工作中,对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不及时协调解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八)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力,被市级以上媒体曝光,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市政府认为其它需要予以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采取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停职检查;

(五)引咎辞职;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调查。对具有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的对象,由市安委办和市监察局共同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立项调查。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由市安委办牵头,市监察局、安监局等有关部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同级人大、政协、组织部、纪委、工会等部门单位和有关专家参加。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需要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问责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回避。

(二)提出建议。调查结束后,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应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上报市政府。调查报告应包括:被调查人员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基本结论、建议采用的问责方式和相关整改措施。调查报告应当附具相关证据材料,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

(三)作出决定。对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提出的问责建议,经市政府同意后,采取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问责方式的由市安委办作出决定,采取诫勉谈话、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请市委、市政府或相关部门作出决定。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应当自调查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四)下达决定。对需要予以行政问责的,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分别由市安委办和市监察局负责草拟。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述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抄送同级安委办、组织、人事、综治等有关部门。

(五)执行决定。对采取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问责方式的由市安委办负责落实;对采取诫勉谈话、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监察局督促相关部门负责落实。

第七条 被问责的当事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事项的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考核、任用、奖励、表彰时,应当考虑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的情况,事前征求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