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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18:38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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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护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教育、卫生、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价格行为
第六条商品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自主制定。
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执行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六)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七)不执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优惠措施;
(八)依据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收费标准的文件收费;
(九)不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
(十)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十一)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二)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将属于应由消费者自主选择的咨询、培训、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
(十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十四)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标明价格;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标价;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四)违反明码标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价格监督以政府监督为主,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十三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推进价格诚信建设,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价格行为。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坚持预防、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事前告知和事后回访制度。
第十四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法制和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对价格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三)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定价行为;
(五)组织、指导下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必要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不得隐匿、转移、销毁有关证明材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作虚假陈述。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有权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第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开展与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关系密切的价格行为的监督。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前款所列组织以及消费者中聘请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对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受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令暂停营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该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
(二)对承办的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四)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
(五)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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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法院是否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签文件处理进口冷暖风机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法院是否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签文件处理进口冷暖风机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经行字〔1987〕第230号请示收悉。关于是否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签文件处理有关进口冷暖风机的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不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签文件对进口冷暖风机进行处理。对依法诉讼到法院的案件,由法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О一一年五月四日


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对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集中解决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保障群众环境权益,依据《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环办〔2009〕117号)、《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10〕9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挂牌督办是指晋城市环境保护局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实施公开督办,督促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并将办理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布的管理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环境保护局实施的挂牌督办。

监察、环保等有关部门,对涉及下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的联合挂牌督办,也适用本办法。

各下辖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的挂牌督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经晋城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核实,有明确的违法主体,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挂牌督办:

(一)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案件;

(二)造成重点流域、区域重大污染,或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环境违法案件;

(三)威胁公众健康或生态环境安全的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案件;

(四)长期不解决或屡查屡犯的环境违法案件;

(五)违反建设项目环保法律法规的重大环境违法案件;

(六)国家、省级环保部门在核查中发现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案件;

(七)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案件。

第五条 环境违法案件的挂牌督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照晋城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安排,晋城市环境监察支队对环境违法案件进行现场核查,提出挂牌督办建议并附案件有关调查材料;

(二)晋城市环保局对环境违法案件汇总核审;

(三)提交局务会议审议后,由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四)制作《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并送达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五)在晋城市环境保护网站上公告督办内容,向媒体通报挂牌督办信息;

第六条 《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
  
(二)违法主体和主要违法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四)督办事项;
  
(五)办理时限;
  
(六)报告方式、报告时限;
  
(七)联系人;
  
(八)申请解除的方式、程序。
  
第七条 督办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地人民政府责令企业关闭、取缔、搬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能力;

(二)当地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当地环保部门责令企业限期补办环保手续;
  
(四)当地环保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治理或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五)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六)其他事项。

第八条 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时限为6个月。特别重大或复杂案件,被市级挂牌督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晋城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最长时限不超过1年。

第九条 挂牌督办期间,环保部门对违法主体暂停受理除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项目以外的新、改、扩建项目环评报批文件,暂停安排或建议上级环保部门暂停安排环保补助资金、暂停办理上市环保核查。

第十条 挂牌督办期间,由晋城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对违法主体整改情况开展环境执法后督察。

第十一条 经整改后的环境违法案件按下列程序予以解除挂牌督办:

(一)被挂牌督办单位在完成督办任务后,向晋城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解除挂牌督办的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二)由晋城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安排,晋城市环境监察支队进行现场核查,对违法主体的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三)晋城市环保局对整改验收合格的挂牌督办案件汇总核审;

(四)对经晋城市环保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解除挂牌督办的案件,制作《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解除通知书》,送达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五)定期在晋城市环境保护局网站上公告挂牌督办案件解除情况,并向媒体通报;

第十二条 拒不办理督办事项、相互推诿、办理不力,以及在解除挂牌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时完成督办任务并且未书面申请延长办理时限的,市环保局对该地区在政府年度环保目标责任制和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考核中予以扣分,并对该案件进行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挂牌督办的违法企业未按要求完成整改,或者屡查屡犯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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