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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47:02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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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规定

 


关于印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局内各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规定》。现将该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规定

  第一节 总 则

  一、为了加强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工作应当遵守统一领导、严格管理、严密防范、确保安全的原则。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主任担任组长,负责考试命题、审题、印制、运送以及保管等环节中的保密工作。

  承办考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建立同级考试保密工作小组,由主管局长担任组长,负责考试试卷保管、监考、运送、销毁等环节的保密工作。

  国家知识产权局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对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将有关考试计划向国家保密局备案。

  四、参与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命题、审题、印卷、监考、阅卷以及保管试卷和组织考试等有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原则,认真执行有关保密的各项规定。

  第二节 试题与试卷的保密

  一、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命题应当在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命题人员应当接受保密教育,对命题工作的各环节实行保密管理。

  二、按照命题与辅导相分离的原则,参加征题、命题、审题的人员不得参与或者授意他人进行与考试有关的培训、辅导和答疑工作,未经准许不得参与编写、出版与考试相关的辅导资料。

  三、考试相关部门为考试建立的题库中的试题及案例,均不得作为辅导练习题或案例予以公开。

  四、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在启用之前均属于绝密材料,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五、考试试题的征集、命题、审题以及印制都不得利用互联网和局域网进行传递。

  六、命题、审题工作结束后,考试原始试题的保管应当选择安全防盗的设施存放,并由专人保管。

  七、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试卷应当在国家统一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印制。

  第三节 试卷运送和保管的保密

  一、考试试卷运送的保密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使用交通工具运送时必须由两名以上人员专门押送,并做到人不离卷,卷不离人。

  二、考试试卷在向考试地点发送之前,应当封存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机要工作部门。试卷保管场所应当安装防盗装置和24小时的守卫监视,局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考试主管部门对保密措施进行检查。

  三、试卷在考试地点的保管、保密工作应当由试卷运送和保管人员负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每场考试进行之前的试卷和考试结束之后的答卷,应当在安全地点存放于保险柜中并加贴封条。

  四、为便于考试成绩的复查。考试答卷在使用之后应当存放在保险柜中,由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妥善保管。

  五、考试成绩公布6个月之后,经考核委员会主管领导批准同意后,考试答卷方可销毁。试卷和答案的销毁应当按照机要文件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

  六、任何情况下接触试卷必须有两名以上考核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同时进行。

  第四节 阅卷及核查成绩的保密

  一、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阅卷以及核查成绩应当严格按照《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在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的组织下,集中时间、统一地点进行。

  二、试卷袋的拆封应当在指定地点,由两名以上考核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拆封、登记和分发。未经许可其他人员不得擅自拆封试卷袋。

  三、阅卷以及核查成绩过程中试卷的保管应当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派专人负责,各阅卷小组之间不得擅自相互交换或者传看试卷。

  四、阅卷以及核查成绩期间,阅卷人员应当对试卷的安全、保密负责,不得将试卷带出指定阅卷地点,不得损坏或者丢失试卷,也不得拆启试卷的密封签。严禁试卷与考生见面。

  五、考试成绩公布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泄露有关阅卷、分数及录取的情况。

  六、发现试卷异常或者密封签损坏等情况应当及时上报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主任,不得擅自处理。

  七、考核成绩的统分和数据录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共同完成,并在统分表上签署姓名。

  第五节 保密责任

  一、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应当与各考点承办单位签定保密工作部门制定的保密协议书。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每一届考试工作的涉密人员进行登记备案。

  二、考试工作中发生泄密事件或者泄密隐患时,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组织保密工作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事件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

  三、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涉密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本单位保密工作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泄露秘密的,由本单位保密工作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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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规章制度层级问题探析

张在祯


【内容提要】本文以商业银行“规章制度”的基本概念为起点,以中国银行业特别是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在改革开放进程中的变迁为基础,从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公司内部职责分工、实施层级管理的角度,提出我国商业银行规章制度的层级划分与界定问题,浏览了目前商业银行规章制度层级界定的概况,探析了商业银行规章制度层级划分的基本原理,分析了商业银行公司章程地位的特殊性,探寻了商业银行规章层级划分的法律依据,对商业银行三级规章的界定要素进行了比较分析,介绍了三个层级划分制度具体运用的案例。笔者认为,科学合理地划分商业银行公司规章制度的层级,界定每个层级规章所调整的事项,有利于从完善商业银行规章制度体系建设的角度,促进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防范金融风险。

一、关于商业银行规章制度的基本概念

  在商业银行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我们经常将“规章”与“制度”不加区别地统称为银行的“规章制度”,或简称为“制度”而使用。如在很多场合可以听到“我行的信贷规章制度”,或“我行的信贷制度”等提法。但仔细分析,“规章”与“制度”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就一般意义而言,“制度”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可见,“制度”的内涵虽小但外延非常广泛,毫无疑问,“制度”包括了“规章”。而“规章”只是“制度”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指在调整内容、制定部门、审议机构、发布形式、效力等级等方面具有特定要求的狭义上的“制度”。从表现形式来说,制度的名称可以是“纲要、政策、框架、通则、规定、办法、细则、标准、准则、规则、指引、指导意见、实施意见、流程、规程、通知”等等。其中,最常见的制度名称是“通知”,除“通知”之外的上述其他名称,往往是作为“规章”的标题名称使用的。最常用的规章的名称是“办法”。同时,我们又会发现任何一部“规章”里面往往又规定了一系列更加具体的小“制度”。如《上海银行信贷违规行为处理规程》这部规章,又规定了“立案制度”、“调查制度”、“认定制度”、“处理制度”、“执行制度”等一系列的具体制度。
  有必要指出,我们在阐明规章制度层级问题过程中,单独使用“规章”一词时,就是指具有特定形式的“制度”,是从狭义上谈“规章”的;当我们笼统地使用“规章制度”时,是从广义上较为随意使用“制度”一词的。例如,《上海银行规章制度管理办法》规定,规章制度体系框架,主要由“公司章程”、“规章类制度”、“其他制度”三类规章制度构成。该办法所称“规章类制度”,是“制度”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特指在调整内容、制定部门、审议机构、发布形式、效力等级等方面具有特定要求的狭义上的“制度”。而“其他制度”是指会议纪要、修正案、过渡通知、补充通知、转发通知、发文通知和操作手册等。
  我国的商业银行发展到今天,都自觉或不自觉的重视规章制度建设工作。更何况银行素有“铁账本、铁算盘、铁规章”的“三铁”之称。可以说,商业银行规章制度建设的体系、规划、计划、体例、立项、起草、讨论、征询、审查、审议、签发、报批、备案、解读、培训、检查、评价、修改、解释、清理、选编、汇编、编纂等各个环节,都日趋完善,甚至有些商业银行的规章制度系统化工作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果。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商业银行在“规章制度的层级界定”问题上,有待于深入研究,依法合规,科学界定,具体应用,逐步完善。

二、商业银行规章制度层级问题的提出

  自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中国银行业经历了生机蓬勃的发展阶段。1948年中国人民银行成立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大一统”的银行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既从事政策制定和实施,又办理具体银行业务。1984年国务院作出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建立四大专业银行的决定。特别是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该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该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1993年国务院作出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建立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伴随着近年来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逐步深入,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中国金融业的企业组织形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除了新设立的金融机构实行股份制以外,国有独资银行纷纷改制为国有控股股份公司制企业。特别是全国性股份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从无到有,迅猛发展。值得关注的是最近国家开发银行也正在转制为商业银行、上市、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商业银行最本质的变迁,就是从无到有、从非企业到企业法人,从非公司制企业到公司制企业、从有限责任公司到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进程的变迁,是商业银行规章制度层级界定的组织基础。
  从商业银行内部来看,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机制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果,同时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公司治理架构不健全、决策执行体系架构不合理、监督机制有效性不足等问题。历史上的公司治理讨论中,商业银行只是作为一般公司治理的企业频频被人们关注,但从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以来,特别是由此次正在蔓延的次贷危机引发的愈演愈烈的全球性金融风暴中,许多银行倒闭或遭受重大损失,进一步验证了良好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商业银行内部的公司治理问题进一步得到了更多关注。如何在组织制度上最大程度地保证公司的行为理性,避免或减少独断专行的决策给商业银行带来的损失,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应当引起金融界和法律界人士的高度关注。笔者认为,科学合理地划分公司规章制度的层级,界定每个层级的规章所调整的事项,不仅是公司规章制度建设中的核心问题,也是公司治理结构和经营管理机制的外在表现。
  所谓“规章制度层级”,即规章制度的层次级别,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架构的具体情况,按照规章制度的制定部门、调整事项、法律效力、审议机构等界定要素所确定的商业银行规章制度的层次级别。本文正是基于商业银行发展到实行公司法人治理的阶段,对我国商业银行规章制度建设中的规章制度层级问题进行初步探析,从完善公司规章制度体系建设的角度,促进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防范金融风险。

三、商业银行规章制度层级问题的概况

  尽管我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制定诸如《XXXX银行规章制度管理办法》之类的规章制度,实际上大部分商业银行都制定了有关规章制度制定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但是,在此类规章制度中明确划分界定规章层级的并不多。
  关于商业银行规章制度的层级问题,比较有代表性的表述为“构建了以《章程》为母法,涵盖基本管理制度、重要规章制度、具体规章制度等多层次的制度体系”。据此观点,是将规章制度划分为基本规章制度、重要规章制度、具体规章制度三个主要层级,另外,还有公司《章程》和其他规章制度。即使有些银行的有关部门或行领导有过这样表述和提法,实际上对不同层级的规章制度的概念、规划、职权、立项、起草、审查、审议、签发、发布、文号、解释等因素做出明确的区别与界定的少之又少。也有商业银行在其规章制度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规章制度层级的其他分类,如《上海银行规章制度管理办法(2006版)》,就将规章划分为基本规章、具体规章和操作规章三个层级。
  据笔者了解,各商业银行在规章制度的审议这个关键性环节上,不管是自发还是自觉地正逐步走向规范化。许多重要规章除经分管行领导审核外,还根据规章所调整的内容分别报经行长办公会及其下设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及其下设专门委员会、监事会及其下设专门委员会审议通过。
  根据《党章》规定,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商业银行贯彻执行,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是行党委的重要职责。因此,凡是提交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决定的涉及公司重大问题的规章制度,应当上报党委会或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研究讨论同意;另外,《公司法》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根据《工会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商业银行作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
  当然,如果商业银行没有全面、系统、明确、书面的关于规章层级方面的规定,在规章的审议方面也就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随意性。

四、商业银行规章制度层级划分的原理

  对商业银行规章制度的层级进行划分与界定,不是为划分层级而作表面文章,是要从规范商业银行规章制度体系建设的角度,进一步理清商业银行的决策、经营、操作的层次,从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作为股份制公司的商业银行,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其经营管理应当是分层次的,而作为经营管理重要工具的公司规章也必然是有层级之分的。
  其实,任何组织(包括国家在内)的管理都是分层次进行的。例如,作为国家机关管理工具的国家法规,有“上位法”与“下位法”之分。我国现行法规的基本层级为:宪法(即母法)、法律(可分为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又分为行政法规、军事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分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军事规章和政府规章)、国际法(分为国际公约、国家条约和国际惯例)等等。再如,我们党内法规制度也有层级划分,一般认为,《中国共产党章程》是根本的,是一级法规;准则是二级法规,概括性比较强,比如《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条例是三级法规,一般规定某一方面的工作,比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办法、细则是四级法规,一般规定某一方面的工作。
  虽然我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并未对商业银行规章制度的层级划分与界定作出明确要求,但是在有关监管规章中却含有大量的层级管理规定,例如《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规定,董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规定,董事会负责保证商业银行建立并实施充分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内部控制政策。《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规定,董事会应审议批准商业银行的合规政策。《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董事会负责审批市场风险管理的战略、政策和程序,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定期审查和监督执行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以及具体的操作规程。《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规定,董事会应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相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和总体政策,高级管理层根据董事会制定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及总体政策,负责制定、定期审查和监督执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财政部《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规定,金融企业对经营者、核心技术人员和核心管理人员实行与其他职工不同的薪酬办法,应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诸如此类的层级管理规定很多,也正因如此,商业银行的规章层级也不是随意划分的,其划分标准应当做到依法合规、符合行情、兼顾惯例、尊重规律、便于施行。

五、关于公司《章程》层级的特殊地位

  研究公司规章制度的层级问题,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公司《章程》在公司规章制度体系中的性质和地位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问题,我国法学界从来就有争议。一般认为,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规则和行为准则的基本法律文件,俗称公司的“宪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设立方式、资本构成、发起人情况、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议事规则、利润分配、公司变更终止以及对内对外关系的行为准则。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具有契约属性。但又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契约,即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按照一定的形式和程序,通过多数表决方式。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的经创立大会通过;股东大会做出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章程内容包括了公司登记的全部事项,办理工商登记时公司章程是应当提交的重要文件之一。公司章程修改也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有些行业的公司章程还须经监管部门核准方可生效,如商业银行的章程自银行业监管机构核准之日起生效。
  可见,从制定依据、制订主体、规定内容、审议通过、约束对象、登记备案、核准生效等方面看,公司章程不同于一般的公司规章,宜单独作为特殊类规章,位居公司所有规章制度之上,可以视为公司的“宪章”。所以,《上海银行规章制度管理办法》虽然将“公司章程”纳入该行的“规章制度体系框架”,但同时规定“不适用该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六、商业银行规章层级划分的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和法规,对国务院部门规章、军事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有明确系统地规定,但是,对公司规章的规定非常简单,对公司规章的层级问题更没有明确界定。不过,我们还是可以从《公司法》的规定中找出比较明确的线索。《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相比之下,《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更加笼统,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具体规章”的提法,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属于经理(在商业银行内部即为行长)的职权;二是《公司法》使用了“基本管理制度”的概念,而没有“基本规章”的概念。我们认为《公司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董事会主要决策重大事项,不宜涉及具体问题。这并没有限制我们将董事会制定的有关公司基本管理制度方面的规章,称为“基本规章”,或者说为体现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规章应当是公司的“基本规章”。其实,任何规章的内容没有具体字数限制,国家法律也是如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全文共4条,计343个字,谁也没有怀疑此部法律的效力;三是基本规章与具体规章的关系。我们认为,董事会制定的基本管理制度,事前往往由行长拟订;事后要通过行长制定的具体规章予以落实。因此,具体规章是为实施基本规章中的某项管理制度而制定的专门性规定。除了《公司法》间接或直接规定的“基本规章”和“具体规章”之外,我们认为还应存在一种“操作规章”,即为落实具体规章而制定的关于某项具体工作、某个具体产品、某个具体岗位的操作标准。
  综上所述,除公司《章程》作为商业银行原始性“母规章”外,我国商业银行的“规章”,基本上可分为“基本规章”、“具体规章”和“操作规章”三个层级,是具有基本法律依据的,笔者认同这种划分方法。当然,非要将“公司章程”作为一个规章层级,将商业银行的规章层级界定为“公司章程”、“基本规章”、“具体规章”和“操作规章”四个层级,也未尝不可,也没有违反什么规定。但是,应当提请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商业银行的运营实践,在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活动中,“操作规章”这一层级,确有存在之必要。

七、商业银行三级规章界定要素的比较

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2月1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
为贯彻落实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全面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第459号〕,加强对外派劳培训工作的管理,我部制定了《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部(合作司)

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管理,搞好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建设,提高培训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派劳务培训,是指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企业派出的各类劳务人员(包括渔工、海员和劳务性质的研修生)在出国(境)前应接受的必要培训。
第三条 实行外派劳务培训制度,是为了提高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适应国际劳务市场的需要。

第二章 培训管理体制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在业务上对全国的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负责协调、指导和管理本部门、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工作。
第五条 在实行外派劳务培训过程中,逐步建立适应国际劳务市场需求、结构合理、与教育及职业培训系统相沟通的外派劳务培训体系。
第六条 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在培训设施、经费、人事等方面给予培训中心必要的支持。

第三章 培训中心的设立和审批
第七条 根据本部门(地区)、本单位外派劳务业务进展的情况和需求,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各具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企业均可申请建立固定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培训中心可以是专业或行业性的,也可以是综合性的。
第八条 各地区、部门或单位申办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包括中心下设的培训基地,应经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或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认可后,报外经贸部。经审核批准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由外经贸部颁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许可证
》。
第九条 申办培训中心的单位或地区年外派劳务人数一般应超过800人次。外经贸部根据各部门(地区)或各单位历年来劳务外派情况,按照既满足培训业务需要、又保证各培训中心生源的原则,注意发挥行业与地域优势,统筹全国外派劳务人员培训中心布局。
第十条 培训中心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具有培训工作需要的教室、学员宿舍等教学条件和设备,年培训能力在800人次以上。
(二)具有良好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较高教学水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能够根据国际劳务市场的需要,组织适应性培训。
第十一条 申办培训中心需向外经贸部报送下述材料:
(一)申办单位的报告;
(二)申办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三)已建或筹建的培训中心介绍材料(包括培训中心的组织机构、教学设施、教学设施、师资情况、专业构成及培训实绩等);
(四)本地区(单位)历年来各类劳务外派情况(包括累计派出人数、目前在外人数、分布情况及前景分析等)。

第四章 培训
第十二条 培训的内容
(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国主义和安全、外事纪律和涉外礼仪的教育。
(二)进行转变观念的教育,树立正确的劳务观念和职业道德,遵守驻在国的劳工制度,认真学习外国的先进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服从管理,认真履行合同。
(三)根据派往国家(地区)的特点和要求,开设外语、适应性技能、国别概况等课程。
(四)派往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常识和当地的风俗民情。
(五)其它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培训教材
(一)培训教材包括公共课教材、语言培训教材和专业技能教材。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外事纪律、涉外人员守则、外国的法律、法规,风俗民情、涉外礼仪及职业道德属公共课。
(二)公共课教材、语言培训教材及教学大纲、考核大纲由外经贸部统一组织编写。专业技能教材由各单位根据我国或派往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国外业主的要求编写。根据培训工作的需要,外经贸部可组织有关专家编写适应性专业技能补充教材。
(三)各培训中心应严格执行外经贸部颁布的教学大纲和考核大纲。在实施培训中,公共课必须使用统一教材,非公共课可根据外派劳务项目的实际需要自行选编。
第十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在培训前应进行资格考试或考核。根据不同的劳务层次和不同国家对外籍劳务的培训要求采取相应的培训方式:
(一)具有初级职称以上(含初级职称)从事技术劳务的,如已经掌握了相应技术和派往国家(地区)官方语言日常用语,凭技术职称证和外语考试证书(成绩表)可免试技术和外语课程,只进行规定时间内的公共课程培训;
(二)普通技术劳务应进行适应性技能培训和简单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外语培训及公共课程培训;
(三)对于成建制派出(指15人以上)的劳务人员(含管理人员),专业技能方面的考核由执行合同的单位或派出单位进行把关,公共课程要由外经贸部批准的培训中心统一培训并考试。
第十五条 培训时间
(一)公共课程内容的培训一般不得小于40课时;
(二)语言培训时间应根据劳务人员被派往国家的要求进行安排,但至少要进行40课时的简单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强化培训;
(三)专业技能的培训,由各个专业或行业部门按照国际惯例和派往国家的技术要求自行安排。培训中心可根据外派单位的要求对劳务人员进行考试,也可视情况安排适应性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考试及结业
培训结束时应进行考试。考试须按大纲命题,规定具体标准,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 各培训中心的教师应具备相应的学历,专业技能课教师应具有相应的实践经验。对于培训经验丰富、培训效果较好的教师,对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八条 承担外派劳务培训工作教师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教学大纲与培训计划的要求完成培训任务;根据外派劳务的特点进行教学研究,改进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应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与本地区有经营权的企业保持经常性联系,接受各外派单位的培训委托,努力保证培训质量,防止“走过场”。
第二十条 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可充分利用网络培训方式,充分发挥兼职教师的作用,以适应外派劳务培训多专业、多层次的特点。
第二十一条 各培训中心应完善管理系统,建立健全教学管理、考核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制度。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二条 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福利等,可按其隶属关系自行解决,也可以采取自筹自支方式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培训中心应根据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使用国家、地方的专项拨款及社会的捐助款。
第二十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或由派出单位负担。各培训中心培训费收取标准必须符合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严禁乱收费。

第六章 培训合格证的颁发
第二十五条 《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及《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以下均简称《合格证》)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的证明文件之一。
第二十六条 《合格证》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外经贸部委托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发放《合格证》。对于有出国任务审批权或派出劳务较多、在培训工作方面做得较好的大企业,外经贸部也可视情况授权其自行
审核、发放《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合格证》须在照片处加盖“中国外派劳务培训--号”钢印、并由外经贸部(合作司)或委托审核部门在第4页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凡参加培训的外派劳务人员,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本专业技能,培训期间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培训内容并经考试合格后,方予颁证。
第二十九条 中央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以及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公司在办理出国劳务任务批件时必须检验《合格证》,对没有《合格证》者不得出具任务批件。
第三十条 各培训中心申请发放《合格证》时,须填写《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送审表》(以下简称《送审表》,样式附后)一式二份,与《合格证》一并报送外经贸部或委托审核部门审批。外经贸部或委托审核部门收到《送审表》后须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审批完毕或提出审
核意见,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第三十一条 《合格证》收费标准由外经贸部统一制订,严禁加价。
第三十二条 《合格证》有效期一般为两年,也可根据劳务合同需要,适当延长。各经营公司在办理外派劳务出国手续时须主动向有关部门出示,未获《合格证》的劳务人员不准派出。
第三十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后必须妥善保存《合格证》,可视情况向外国雇主和单位出示,不得出售、伪造或挪作它用。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部门报告、申请补发。

第七章 培训中心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应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为宗旨,不应以盈利为目的;要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执行外经贸部审定的教学大纲,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五条 《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许可证》及《外派研修生培训许可证》每年更换一次,各培训中心应在期满后1个月内办理。届时各培训中心在对上一年工作进行认真总结的同时提出换证申请,经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初审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各部委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应经常监督、检查、指导本部门、本地区培训中心的工作,及时将有关情况、奖惩意见及对培训工作的建议报外经贸部。
第三十七条 外经贸部对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对于在培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中心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于未认真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培训人员过少,培训质量差,甚至弄虚作假、变相倒卖《合格证》的培训中心,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暂停、中止直至取消
外派劳务培训资格的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自本规定下发起,〔1994〕外经贸合发第328号文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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