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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27:44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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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公告

1995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并接海关总署通知,凡有效期截止于1995年12月31日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国务院决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停止执行的减免税规定,其货物于1996年3月31日(含当日)前到货的仍可按原规定办理,4月1日及以后到货的,一律按调整后的税收规定办理。
附: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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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公民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公民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安顺市公民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经200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宁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安顺市公民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贵州省献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活动和献血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动员和组织辖区内单位开展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献血与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献血用血办法。实行无偿献血与免费用血相对应和用血互助金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献血工作,制定献血工作规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

  市人民政府公民献血工作委员会根据年度用血计划,负责制定年度献血工作目标,逐级下达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民献血工作委员会或公民献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献血工作。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派出机构的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民献血工作委员会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献血工作的日常事务,保证本行政区域内年度献血量与用血量的平衡,其工作职责如下:

  (一)提出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

  (二)对有关单位开展无偿献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

  (四)负责辖区内的血液调剂工作。

  (五)负责监督《无偿献血证》、《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发放管理。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

  (一)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并进行监督管理。

  (二)监督管理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执业活动。

  (三)对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综合利用血液资源实行责任制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四) 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无偿献血与临床用血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五)采取措施促进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六)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发生。

  (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共同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将无偿献血工作纳入全市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列入重要的考核指标。

  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根据政府的献血工作要求,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报道工作。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献血工作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的宣传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网点的设置纳入城市规划。

  城市管理部门要为采血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公安、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物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工会、青年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利用自身的优势,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工作,引导广大市民参与无偿献血的公益事业。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政府年度献血工作目标,制定本单位、本辖区的献血工作计划,按时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应组织和动员健康适龄学生在校期间至少献血一次。

  国家工作人员、高校学生、现役军人在重大灾害、应急事件中,带头应急,率先献血,为社会作表率。

  鼓励亲友、同事和其他公民定向互助、援助献血。

  第十一条 对献血者,由献血管理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禁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十三条 献血管理机构对组织参加献血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四条 本市统一献血规划,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供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十五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血站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准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置采血点或者配置流动采血车,方便公民献血。

  血站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改善技术和设备条件,依法做好对献血者、用血者和医疗机构的有关业务服务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血站的采供血工作。

  第十六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全血量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机采血小板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七条 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范,确保采血安全和血液质量:

  (一)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或者认可的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

  (二)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

  (三)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四)对采集的血液,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检测试剂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五)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其外包装上必须注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示项目;

  (六)储存、运输血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临床用血计划,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无法提供急救用血时,应当报请卫生行政部门调剂。

  第十九条 血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源和血液;

  (二)以营利为目的采供血;

  (三)采集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者的血液;

  (四)将单采原料血浆供给医疗机构用于临床;

  (五)将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六)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或者违背间隔时间采集血液。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实际用血量不超过互助献血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只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经检验其血液合格的,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享有以下临床用血权利:

  (一)无偿献血四百毫升以上者,临床用血时,本人可终身无限量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不足四百毫升者等量免交上述费用。

  (二)无偿献血者取得《无偿献血证》满三十日,本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可按所献血量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经检验其血液不合格的,本人用血可按献血量等量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用血,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的,按下列规定在献血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本人用血的,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无偿献血证办理。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的,凭无偿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无偿献血证、用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及与无偿献血者之间关系的有效证明办理。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异地用血,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的,由用血者凭前规定的证件、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收费单据到献血管理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或直系亲属临床用血费的免费部分,先由个人垫付,后凭有关凭证向献血管理机构结算。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用血互助制度。

  本人取得《无偿献血证》的,临床用血时免交用血互助金。

  有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取得《无偿献血证》或者所在单位未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应当按实际用血量向献血办或者其委托的医疗机构缴纳用血互助金。

  有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需使用《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无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未取得《无偿献血证》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本人应当缴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五条 用血互助金是指健康适龄公民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在需要临床用血时,按规定比例缴纳的专项资金。

  用血互助金按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的两倍计算。

  本市缴纳临床用血互助金的临床用血种类为:全血、红细胞制品及血浆。

  第二十六条 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又无工作单位的凭有关证明,可以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革命荣誉军人、见义勇为者、孤残人员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有效证明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七条 急诊病人、危重病人可以先用血,出院时未能出具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的《无偿献血证》或《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缴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八条 用血互助金缴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或者无单位的用血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取得《无偿献血证》的,献血管理机构应当退回缴纳的用血互助金。逾期未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或者无单位的用血者其配偶、直系亲属逾期未取得《无偿献血证》的,所缴纳的用血互助金不予退回,用于兑现无偿献血者用血费用及血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用血互助金由市献血办设专门账户登记入账,并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互助献血者,由市献血办出具互助献血证明;被援助对象凭证免交互助献血者所献血液量的50%成本费用,临床用血量超过互助献血量的部分,按第十九条规定交纳血液成本费用。

  献血办应当接受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遵守下列规范:

  (一)使用本市依法设立的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得从外地调剂血液;

  (二)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用血登记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民用血管理。

  (三)储存、运输血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四)依照相关规定的项目,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用于临床;

  (五)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六)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者自采医疗用血;

  (七)不得出售血液或者将单采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八)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用血费用,不得任意加价。

  (九)医疗机构代收的临床用血互助金应在次月10日前足额上缴市献血办设立的专用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截留和挪用。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的规范和标准,实行责任制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

  第三十三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在无偿献血和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红十字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积极组织参与应急献血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和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无偿献血累计达到国家、省献血表彰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贵州省献血条例》进行处罚: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用于患者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买卖、复制、转让《无偿献血证》或者《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

  (四)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五)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献血办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均指由市献血办颁发的《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安署办发(1998)110号《安顺地区公民无偿献血及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公民献血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宿迁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47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宿迁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的沿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承担“门前五包”的责任和义务,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门前五包”监督管理由市城管、文明办、建设(园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宿豫县、宿城区人民政府联合组织实施,市城管局负责牵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五包”是指责任单位负责包干管理其责任范围内的卫生、绿化、秩序、亮化和设施。
  第五条 “门前五包”的范围:
  沿街责任单位的包干地段: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街的总长;纵向为建(构)筑物(包括围墙)的墙基至人行道路牙石,无路牙石的,以道路中心线为界。
  第六条 “门前五包”的责任:
  (一)包卫生:无瓜皮果壳、纸屑、烟头、塑料等垃圾,无积尘、污水、痰迹,无油渍,人行道板干净、卫生。
  (二)包绿化:负责管护好门前绿化,确保长势良好,禁止攀折树木花草,不得在树上扯绳、晾衣、晒被、挂物等。
  (三)包秩序:无店外店、摊点,无乱堆乱放、乱摆乱占、乱贴乱画,车辆停放整齐,不得在门前打牌下棋,不得在门前修车、电焊作业等。
  (四)包亮化:门前招牌、建筑物要按市容管理要求安装射灯、霓虹灯等,达到高档亮化,及时维修,按时开灯,不得有灯不开、开而不全、迟开早关、时开时关,应做到长效亮化。
  (五)包设施:管护好路灯、果壳箱、人行道板等公共设施,不得损坏,保持设施干净、整洁。
  第七条 “门前五包”可采取如下三种形式:
  (一)责任单位自包;
  (二)责任单位联包;
  (三)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
  责任单位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五包”方式,但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其“门前五包”的责任仍由责任单位承担,责任不因联包、代包而发生转移,“门前五包”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接受责任单位的委托代包。
  第八条 “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必须与“门前五包”监督管理部门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明确一名单位负责人具体负责“门前五包”工作;
  (二)配足“门前五包”值岗员,落实定人、定岗、定责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三)自觉接受“门前五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九条 市城管、文明办、建设(园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宿豫县、宿城区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门前五包”工作的管理,实行动态巡查、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竞赛评比、考核奖惩等措施,使“门前五包”真正落到实处,达到长效管理目标。
  第十条 对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门前五包”责任制没有履行到位的责任单位,由“门前五包”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月度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一年内累计三次月度检查不符合要求的,除通报批评外,并取消该单位文明单位评比资格;
  (三)对“门前五包”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经“门前五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予以新闻曝光;
  (四)对“门前五包”不符合要求又拒不整改的,予以挂“门前五包”不合格牌。
  第十二条 对“门前五包”范围内绿化、设施等损坏的,责任单位应予赔偿。
  第十三条 对“门前五包”责任制没有履行到位的单位,除了按第十一条、十二条处理外,还可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十四条 “门前五包”监督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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