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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共青团统战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43:38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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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共青团统战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共青团统战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二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经团中央书记处同意,现将《共青团统战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纪要》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根据党的统一战线工作和对港澳台工作的方针政策,围绕继续深化两项跨世纪青年工程和服务万村行动的规划,进一步做好青年统战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希望各级团组织结合本地青年统战工作的实际,突出重点,认真执行,以推动青年统战工作不断发展,再上新台阶,更好地团结引导全国各族各界青年,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共青团统战工作会议纪要



  共青团中央于1997年4月8日至1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了统战工作会议。会议学习了党中央近期关于统一战线工作的指示;总结了近年来青年统战工作的经验;开展了青年统战工作理论研讨;讨论了对港澳台地区青少年的交流工作;研究了“十大杰出青年”评选机制。团中央书记处书记巴音朝鲁和中共湖北省委副书记杨永良等领导同志出席了会议。巴音朝鲁代表团中央书记处作了题为《埋头苦干,奋发进取,努力推动青年统战工作再上新台阶》的讲话。与会同志一致认为,通过会议交流,领会了精神,提高了认识,开阔了思路,明确了任务,对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青年统战工作将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会议认真总结了近年来青年统战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和经验,认为工作开展得生动活泼,辐射社会,影响青年,受到了各族各界青年和社会各方面的欢迎,为推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向前发展,为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其经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为党政工作大局服务是青年统战工作的生命之线。青年统战工作的最终目的是为经济建设和祖国统一服务。只有切实把青年统战工作放到中央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中去思考,去把握,去安排,把着力点切入到党政之所需,群众之所盼的焦点上,工作才能不断创新,活动才能扎实有效,青年才能关注和参与,青年统一战线就能焕发出蓬勃的生机,最广泛地团结各族各界青年,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祖国统一的事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为人民群众需求服务是青年统战工作的活力所在。实践证明,把青年统战工作着眼点放在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的需求上,就能更好地调动青年参与的积极性,将各界青年代表人物紧紧地凝聚在共青团和青联组织周围。因此,只有将青年统战工作根植于为人民群众基本生产生活需求服务这块沃土上,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和社会的承认,才能吸引广大青年的关心和参与,青年统战工作才能有活力,有生机,有影响,有实效。

  (三)为青年成长成才服务是青年统战工作的有本之源。事实告诉我们,青年统战工作只有服务青年,才能吸引青年,凝聚青年;只有服务青年,才能集结丰富的人才资源回报社会;只有服务青年,才能最终为做好青年统战工作奠定坚实的人才基础。



  会议认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社会经济结构和青年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些都给青年统战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如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使青年统战工作更好地调动和发挥各族各界青年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团结他们投身实现祖国统一和跨世纪宏伟目标的伟大实践,是摆在青年统战工作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会议强调,为了增强青年统战工作的科学性、系统性、预见性和主动性,促进青年统战工作不断向前发展,务必从战略高度进一步重视和加强青年统战工作理论研究,努力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突出重点。要结合本地的实际,选择重点,调查研究。经济发达地区的团组织要研究如何加强对新经济组织如“三资”企业和民营企业中青年人才的工作;与港澳台交流任务较重的地区的团组织要研究对港澳台青年交流中一些政策性、代表性、趋向性较强的问题;民族地区和信教青年较多的地区的团组织要研究如何进一步发挥少数民族青年和信教青年在促进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中积极性和创造性;中心城市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较多的地区的团组织要研究如何发挥青年知识分子在实现“科教兴国”战略和两个根本性转变中的作用,以及如何更好地发挥民主党派青年代表人士在多党合作、民主协商中的作用,如何引导青年社团向法制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等等。总之,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突出重点,加强研究,努力使青年统战工作理论更好地为实践服务。

  二是联系实践。青年统战工作理论是门科学,来源于实践,又反过来指导实践。青年统战工作理论的研究一刻也离不开工作的实践,理论研究是否有新的生机、新的活力,是否能创造出新的成果,关键在于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紧密结合青年统战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调查研究,着力开展以现实问题为主的战略研究和对策研究,总结经验,找出规律,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

  三是指导工作。理论是行动的指南。各地不但要重视青年统战工作理论的研究,多出成果,出好成果,而且要加强对青年统战工作理论研究成果的转化工作,用这些研究成果来指导青年统战工作的实践,确定青年统战工作的基本任务和实施计划,使青年统战工作取得更大的成绩。



  会议对进一步搞好“十杰青年”评选工作进行了专题研讨,认为“十杰青年”评选工作认识逐步统一,范围逐渐扩大,机制逐步完善,影响日益深远,已成为“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议强调,对“十杰青年”评选工作,要象爱护自己的眼睛一样,多下功夫,多花力气。

  一要拓宽推荐渠道,确保评选质量。“十杰青年”候选人的推报,是保证推出高质量“十杰青年”人选的重要环节。因此,在候选人的推报过程中,要面向社会,面向各界青年,多渠道、多途径地发现和举荐青年中优秀的典型和杰出人才,在各个推荐环节上严格筛选和把好关口,出以公心,不徇私情,以确保候选人的质量。

  二是要完善评审程序,增强青年认同感。“十杰青年”评选要严格评审程序,不断加强专家评审工作力度,使专家审定能够比较准确地把握每一个候选人的情况,客观公正地评出“十杰青年”。在评选过程中,还必须广泛吸纳社会方方面面的意见,注重面向社会,面向广大青年,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使每一位候选人能够面对他们各自对口的青年群体,接受青年们的考察和检验,以确保评选的权威性、代表性、示范性和导向性。

  三要加大宣传力度,扩大“十杰青年”影响。“十杰青年”评选,要高度重视整体宣传和社会反响。要不断通过报刊图书、广播影视等新闻媒体,将“十杰青年”那种坚韧不拔、无私奉献、砥砺磨炼、奋发成才的品德和精神,不断地、有步骤地推向社会,还要适度地做好“十杰青年”的追踪报道,使“十杰青年”的群体形象真正在社会和广大青年的心目中扎根。



  会议总结了近年来对港澳台青少年交流工作的经验,并对今后进一步做好对港澳台青少年交流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一)要统筹协调,制定规划。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对港澳台青少年的交流工作由此将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面对新形势、新情况、新特点,共青团中央将统筹协调,制定与港澳台青少年交流工作的规则,形成科学的布局,进一步加强对港澳台青少年交流工作的指导,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与港澳台青少年交流工作蓬勃开展,以取得长远的工作实效。

  (二)要广开渠道,扩大交流。对港澳台青少年交流工作要在巩固以往交流成果的基础上,广开渠道,扩大交流,各级共青团组织和其它青年社团要发挥各自的优势,广泛地团结和联系港澳台青少年团体和个人,进一步扩大与港澳台青少年在科技、教育、经贸、文化、艺术等各方面的交流,注意做好不同类型的青年代表人物的工作,尤其要做好对广大普通青少年的交流和团结工作,以增强他们的民族自豪感和对祖国的认同感。

  (三)要突出主题,注重实效。要以香港回归祖国为契机,旗帜鲜明地把爱国主义教育做为交流的主题,摆在突出的位置抓好抓实。通过生动活泼、多种形式的交流活动,帮助港澳台地区青少年加深对中华文化优秀传统的了解,加深对中国近、现代史的了解,加深对祖国的国情与现状的了解。帮助港澳台地区青少年深刻感受祖国改革开放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使交流工作由浅入深、由表及里、注重实效。

  (四)要遵守法纪,掌握政策。要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央关于港澳台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遵守有关纪律和制度,加强请示汇报,严格掌握政策。要认真学习香港、澳门《基本法》,注意克服和改进各种不符合“一国两制”方针的思想认识和工作方法,使港澳台青少年交流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



  会议要求各地努力挖掘社会及青年中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为党政工作大局服务、为人民群众需求服务、为青年成长成才服务,努力推动青年统战工作再上新台阶。

  第一,青年统战工作要集中优势,打出品牌。青年统战工作要在整个青年工作的大盘中占有一定的份额,必须要有自己的品牌。要创出名牌,打出精品,集中我们的统战资源、人才优势和社会优势,围绕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服务青年的思路研究新问题,探索新途径,完善既有的品牌,推出新的品牌,从而为青年统战工作发展提供新的载体。

  第二、青年统战工作要团结协作,凝聚青年。要大团结,大联合,搞五湖四海;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把各族各界青年的爱国热情聚集在实现祖国统一和繁荣的伟大事业上来。因此,共青团统战干部要努力并善于争取社会的支持,积极与广大青年交流、交心、交友,尤其是要做好各行各业的青年代表人物和各党派、各团体的青年代表人士的交流联谊工作,推动青年统战工作的深入发展。

  第三,青年统战工作要埋头苦干,务求实效。要联人联心,需要积以时日。因此,共青团统战干部要提倡“少说多干,注重实效”的工作作风,脚踏实地,埋头苦干。只有埋头苦干,才能打出名牌;只有埋头苦干,才能凝聚青年;只有埋头苦干,才能创造效益;也只有通过埋头苦干,没有人力可以争取人力,没有资金可以筹措到资金,没有资源可以争取到人民群众尤其是广大青年的支持。

  第四,青年统战工作要培养干部,夯实基础。要上工作新台阶,必须培养一大批政治可靠、立场坚定、勇于创新、乐于奉献的高素质的共青团统战干部。要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一定要讲政治”的要求,努力增强政治上的坚定性、敏锐性和鉴别力,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正确的政治立场和政治方向;要时刻想到自己是在从事一件事关祖国统一和民族兴旺的大事,甘守清贫,甘于寂寞,以党的事业为重,以民族团结、祖统一大业为已任;要树立“大团结”、“大联合”、“大统战”的观念,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选好工作的着力点、切入点,探索新形势下青年统战工作新的活动方式;要树立服务的意识,尽心竭力地为大局服务,为社会服务,为青年服务。

  会议号召各级共青团统战部门团结全国各族各界青年,以对历史负责的态度,脚踏实地,埋头苦干,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指引下,紧紧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用实际行动迎接党的十五大的召开和香港回归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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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18日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和防汛与抗旱相结合的原则,兴利除害,确保首都安全。
第三条 本市应当加强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主要排洪河道、大中型水库、泥石流易发区和规划市区等重点区域的防洪工作,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全民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治理河流、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并加强防洪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巩固和提高防洪能力,确保安全。
根据防洪规划,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费用纳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城镇房屋、人民防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防洪的要求编制防洪规划。防洪规划是防治洪涝灾害、河流和湖泊治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全市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海河流域防洪规划。区、县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防洪规划和全市防洪规划。河流、湖泊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防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防洪规划应当规定防洪标准,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制定易涝地区除涝措施,完善排涝系统;对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地区以及其他山洪易发区,还应当划定重点防治区,制定防治措施。
第九条 全市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县防洪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永定河防洪规划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案执行,其他河道的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和批准:
(一)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拒马河、■洳河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协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凉水河、通惠河、清河以及其他跨区、县河道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河道的防洪规划由河道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公告,明确界限,并设立标志。
第十二条 铁路、公路干线、卫星城、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住宅区、小城镇、大型骨干企业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前,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防洪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水库、湖泊、洼淀和沟道截流工程的调蓄洪水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定期疏浚河道,保持行洪畅通。
防洪应当保护、扩大林草植被,加强水土保持,充分利用砂石坑回补地下水。规划市区应当扩大河湖水面,建设低草坪、渗水地面,完善渗井系统,涵养水源,削减洪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疏浚河流、湖泊,加固堤防,加强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巩固和提高防洪能力。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提高规划市区和其他城镇地区的排涝能力。
第十五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设防标准和技术规范、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质量。其中规划市区防洪工程建设应当注重环境美化,维护古都风貌。
防洪工程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防洪工程设施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和运行管理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防洪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洪工程设施,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对于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应当改建、重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永定河的规划治导线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
跨区、县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河道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实行河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与河流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分段管理相结合。
城市河湖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除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由其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河道、湖泊和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树木和高杆作物;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放牧、葬坟、晒粮、开渠、打井、挖窖、采砂、取土、存放物料、开办集市贸易、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
(五)从事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在不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采砂、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该河道的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和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库大坝、河湖堤防的安全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对大坝、堤防、闸桥和其他水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限制超重车辆通行,非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禁止机动车辆通行,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标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未达到设计防洪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病险水库,应当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隐患或者重建。
病险水库应当限制蓄水或者停止蓄水。
第二十四条 本市应当加强城镇地区排水系统建设,保障排水畅通。
实行河道、湖泊排水总量控制制度。新建小区和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滞洪、蓄洪措施,严格控制入河排水量。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对泥石流易发区、矿山采空区和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区进行治理,加强监管。
禁止在上述地区进行除水土保持以外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六条 蓄滞洪区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划定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蓄滞洪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蓄滞洪区内人口的增长;制定防洪避险转移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对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和避险演习;组织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险措施。
禁止在蓄滞洪区分洪口门300米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违反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大型建设项目,其审批程序按照《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河道堤防、闸坝、水库、跨河设施、市政排水、危旧房屋、人防工程和其他地下建筑物以及山洪、泥石流易发区等重点部位,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发现隐患,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第二十八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水库淹没区内以及山洪、泥石流易发区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外迁居民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侵占、擅自使用水文监测站的站房、测验设施、标志、场地、道路、缆线、自动测报系统等水文设施以及防汛通信设施和雨情、水情自动采集设施;确需移动或者占用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恢复上述设施的原有功能,承担相应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防汛通信和雨情、水情采集专用频率。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三十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和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由市有关部门、北京卫戍区、武警北京总队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市长担任指挥,其办事机构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和大中型水库应当设立防汛机构,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由区、县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区长、县长担任指挥,其办事机构设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设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市的防汛期为每年6月1日至9月15日。特殊情况下,市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
当河道水情接近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市或者区、县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五条 永定河防御洪水方案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案执行,其他河道、水库、湖泊防御洪水方案按下列规定编制和批准:
(一)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以及其他跨省、市河道防御洪水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密云水库、官厅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怀柔水库、十三陵水库、城市河湖以及其他市管水库、河道防御洪水方案由各管理单位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除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大、中型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河道、小型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永定河防汛调度按照国家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执行;市管河道、水库以及跨区、县河道防汛调度命令由市防汛指挥机构下达;其他河道、水库防汛调度命令由所在地的区、县防汛指挥机构下达。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或者区、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在汛期,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车辆优先通行,并按特种车辆对待。
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车辆标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制,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核发。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防汛抗洪物资的储备。市和区、县防汛指挥机构储备的防汛抗洪物资,所需资金和储备费用由本级财政负担;企业、事业单位自备的防汛抗洪物资,所需资金和储备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在紧急情况下,储备的防汛抗洪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 城镇房屋、人民防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人防工程和其他地下建筑物、市政设施防洪安全的检查,及时处理各种隐患,并制定防洪预案,督促产权单位或者责任人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度汛。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工程防洪措施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信息采集、通讯、计算机网络和决策支持为主要内容的防汛指挥系统。
第四十二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电信、运输、电力、物资、商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防洪年度计划所需资金。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和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改造;
(二)水文测报、通信设施、生物措施等非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和修复;
(三)水毁工程修复;
(四)抗洪抢险经费;
(五)防汛工作经费;
(六)储备防汛物资。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具体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的征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建设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防洪规划,采取自办、联办等多种形式,建设、修建水利工程和营造护堤、护岸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防洪法》和本办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防洪工程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影响防洪的,责令拆除;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并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未清除的,每超过一天每立方米加罚50元;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树木和高杆作物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外,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范围内,放牧、晒粮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开渠、打井、挖窖、葬坟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开办集市贸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采砂、取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超重车辆,在非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机动车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防洪法》和本办法,依照《防洪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8日

关于军地协同做好南京城市警备和维护社会治安工作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警备司令部 南京警备工作军


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警备司令部批转南京警备工作军地领导小组《关于协同做好南京城市警备和维护社会治安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驻宁各部队、院校,省武警总队,军区司令部、政治部、联勤部、装备部,各区县人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警备工作军地领导小组拟定的《关于军地协同做好南京城市警备和维护社会治安工作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南京警备司令部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军地协同做好城市警备工作,是适应形势发展,提高警备工作层次和质量的客观要求,对于密切军政、军警、军民关系,保持部队和社会安全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军地有关单位要深入学习理解《规定》精神,通力合作,确保规定落到实处。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军地协同做好南京城市警备和维护社会治安工作的规定

南京警备工作军地领导小组

二○○二年五月

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工作是军队组织实施的区域性管理工作,主要是对军队人员和车辆在营区以外活动实施纪律监督。抓好警备工作,对于维护军容风纪、维护军车运行秩序和交通安全、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军队的声誉和形象,协助地方维护社会治安,密切军政、军警和军民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切实加强驻宁部队警备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条令》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南京警备司令部及驻宁部队的职责
1、南京警备司令部(以下称警备司令部)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南京地区执行警备勤务工作的领导机构。驻军、过往的军队单位和人员,在警备工作方面必须接受其领导。驻宁武警部队警备工作机构在警备工作方面接受南京警备司令部的指导。

2、警备司令部具体负责对外出军人和军车实施军容风纪检查和军车检查,查处违法违纪军人,维护军队的声誉和军人的正当权益。

3、警备司令部应积极协助地方维护社会治安。在重大节日和必要时,警备司令部应当组织纠察巡逻,配合市政府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新老兵输送期间,组织驻军并派出人员协助铁(公)路、民航部门维护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秩序。驻宁部队根据上级指示参与地方集会时,由警备司令部统一组织实施。

4、警备司令部所属的纠察分队及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文明执勤。在值勤中,若发现地方人员有危害社会秩序事件的,应迅速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协助公安机关平息事态。

5、驻宁部队要切实加强对所属部(分)队的管理教育。全体官兵要自觉维护军队的声誉和军人的形象,要遵纪守法,爱护人民群众,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好社会治安。对警备司令部通报的违纪人员、车辆,涉及单位要认真对待,严肃查处,并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6、当发现地方人员利用军队名义,利用假军官证、假士兵证、假军队职工证和军队单位印信,利用军服、军衔、军兵种符号等经商和有损于军队声誉、军人形象的行为时,警备司令部应会同地方有关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及时制止,没收军队专用标志、符号和非法所得,并依法进行查处。

7、部队因调防、运载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执行特殊任务需要通过市区的,应事先通知警备司令部,由警备司令部负责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协商开进时间、路线及注意事项等有关事宜。

8、地方人员租用、借用或采取其他方式使用部队营区、设施、仓库等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警备司令部应当配合地方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1、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教育所属人员,热爱人民军队,支持军队工作,积极维护军队的声誉和军人的正当权益。及时认真地查处损害军队声誉,侵犯军人正当权益的人和事,积极支持警备司令部的工作。

2、军人在社会上遭到殴打、伤害、侮辱等非法侵害时,公安部门、联防保安人员应立即制止,并及时通知警备司令部共同查处。对患有重病或精神病,以及有特殊困难的过往军人要尽力帮助,有条件的可先送医院治疗,并及时通知警备司令部。

3、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严厉打击假冒军队名义和军人身份的违法犯罪活动。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要与警备司令部协同行动,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假冒、盗用军队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坚决取缔;对打着部队旗号摆摊设点、行医售药、推销产品的要坚决制止;对伪造、盗用军队公文、印章,以及冒充现役军人招摇撞骗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公安、工商、旅游、铁路、园林、市容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军人有打架斗殴、聚众酗酒、滋事、军容不整、破坏公共秩序、公共环境等违法违纪行为时,应及时制止并告知警备司令部处理。发现军人私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危险品时,应通知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扣留,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将扣留物品和人员移交警备司令部处理。公安部门在上报和通报军人、军车违纪、违章事件时,应事先通报警备司令部,待军警双方共同认定事实后,方可按有关程序上报并通报。

5、警备司令部派出的执勤人员持警备纠察证纠察(检查)军人、军车违纪违章情况和查处地方人员假冒军人的违法行为时,公安、工商等部门和消费娱乐场所保安人员要积极协助,提供方便。警备纠察车辆在市区执行纠察、军车监理任务时,执勤交警要提供方便。

6、凡持有警备纠察证的纠察人员,有权进入集会场所、饭店、旅馆、车站、歌舞厅、遛冰场等公共场所、消费娱乐场所检查军人活动情况,各场所必须积极配合,当地派出所应主动协助,提供方便。

三、深化军警共建道路交通文明,维护军车运行秩序和交通安全
1、军队车辆应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军队和南京市的各项交通规章,积极配合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驻宁部队对违章驾驶员要及时给予教育处理,并将情况反馈给警备司令部。

2、警备司令部负责督导驻军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整顿,组织对行驶军车的检查,调查处理军车违章行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军车交通事故。警备司令部设立的军车检查站,有权检查所有过往军车,必要时可组织军地联检。未经警备司令部批准,驻军单位不得擅自设站或与交警联合检查本单位以外的车辆。

3、军队驾驶员因工作需要驾驶地方车辆的,由警备司令部会同后勤运输部门共同审核并由警备司令部开据证明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领地方驾驶证,凡发现军人无地方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理并及时通报警备司令部。

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地方人员使用伪造、盗用的军车牌照或驾驶军车的,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部队丢失的车辆和牌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警备司令部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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