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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7:26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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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4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按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提供捐助和其他帮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或设立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实行司法救助。
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以及重庆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应缓收、减收或免收有关费用。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提供,免收查询费。
第二章 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残疾人请求侵权赔偿的;
(七 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且其监护人经济困难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对受援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三)刑事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农村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贫困人口生活标准执行。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或行政事务的工作中,应当告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或申请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以及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十六条 公民就本条例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六)残疾人、未成年人请求侵权赔偿的,向赔偿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均可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可选择一个提出申请。
公民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交的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十五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被告人户籍所在地与审判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决定不起诉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五日内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公安机关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在侦查终结后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该组织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及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
(三)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当经济状况或案情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二)发现受援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不履行法律援助协议,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服务;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三)保守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和有关商业秘密,以及受援人的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法律援助机构有前款(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有关规定拒绝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后,不尽职责、推诿、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经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追缴全部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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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有关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待遇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含中央驻晋单位)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属于城镇非农业人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企业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不含工资性补贴)的百分之三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三、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在企业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并在扣除后的七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专门机构缴纳。逾期不缴者,要按每延期一日加收未缴部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利息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它补贴、补助)、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五、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审批权限按固定工审批权限办理。符合退休条件的由批准单位发给“退休证”。“退休证”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七、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根据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长短、金额多少,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退休费标准:
(一)符合第五项(一)、(二)、(三)款条件,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六十;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超过十五年的,从第十六年开始,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但计发的退休费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
资额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符合第五项(四)款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他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九十的退休费,另加发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因工残废相同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要他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的退休费。


(三)退休费低于本企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按二级工标准工资发给。
八、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的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对符合退休年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四十;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超过十年的,从第十一年开始,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生活
补助费低于本企业一级工标准工资的,按一级工的标准工资发给。
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
十、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应将企业和本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转入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专门机构。
十一、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矿山、建筑、装卸、搬运等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陆时工、季节工,他们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各地现行的有关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下达前,按原规定应该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仍按原规定缴纳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止。
十三、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专门机构管理。省设“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地、市、县设“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其主要职责是统筹退休养老基金,支付退休养老费用和组织管理退休工人。所需人员由各级政府从事业编制中解
决,所需经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十四、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3日
加强公正执行提升司法公信力

王胜宇


要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廉洁执法,纪检监察部门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那么,法院机关纪检监察工作如何在推进公正廉洁执法中发挥好作用呢?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认为应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保公正廉洁执法,要开展好对干警的教育活动。

(一)、加大廉政建设的教育力度。既要抓案件查处,更要抓平时的廉政教育。开展廉政建设教育要突出重点,有的放矢。利用检察院系统腐败案件的典型,向干警开展警示教育,使其“不敢为”;用身的先进事例,向干警开展激励教育,使其“不想为”。
(二)、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努力营造廉政文化氛围,时刻提醒和激励干警恪尽职守,廉洁勤政,潜移默化地提高了干警的廉洁自律意识。
(三)、深入开展好主题教育活动。以深入开展“恪守职业道德、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主题实践活动为契机,在全院大力弘扬以忠诚、公正、清廉、文明为核心的检察职业道德。把克服和纠正特权思想作为整治的重点,教育法院干警怀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办案,本着对人民群众负责的精神公正廉洁执法。
二、确保公正廉洁执法,要加强纪检监察监督力度
为使制度落到实处,应加大监督力度,将监督渗透到检察党风廉政建设的每个工作环节,通过上下联动、左右互通的立体监督网络,形成人人参与监督、人人接受监督的良好机制。
(一)、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坚持和完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廉政档案制度、家属子女从业填报制度以及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制度等,增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
(二)、充分发挥党管干部的作用。定期汇报、交流思想,使党员干部切实置于组织的监督之下。纪检监察干部要经常找干警谈、去部门查、到家里看,了解干警言谈是自由主义的牢骚话,还是健康积极的鼓劲话;吃喝是违反规定吃吃喝喝,还是遵守制度保持廉洁;想法是只想个人名利,还是想着业务工作;娱乐是有害身心健康的低格调,还是陶冶情操的高品位,从而掌握干警的业余爱好、家庭关系以及交友情况。
(三)、加强对执法办案过程的监督。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加强案件管理工作。坚持每季度对自侦案件、不捕不诉等六类案件必查、其他案件按比例抽查的制度。通过定期召开案件总结分析会议,使办案人认真反思和总结,达到互相学习、互相借鉴、共同提高的目的。定期组织对已办结案件进行抽查走访,以案件廉洁满意率、效果满意率作为个人业绩的评价标准,努力实现监察室对自侦案件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监控。在反贪、反渎、侦监、公诉、民行、控告等重点部门建立风险评估机制,从源头上杜绝不稳定因素。通过上述对执法办案关键环节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大源头治理力度,从中发现苗头性问题,早打招呼,早提醒,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以监督保公正、促廉洁、赢公信。

  总之,确保法院机关公正廉洁执法,是新时期纪检监察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创新理念,以改革的思路和创新的方法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在实践中探索,在探索中提高,探索出工作经验和规律,增强工作的能动性、预见性和主动性,以深入推进检察机关自身反腐倡廉建设,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提高执法公信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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