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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6:32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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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巩固、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责任地段承担“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包括以下内容:
(一)包卫生:负责责任地段内的清扫保洁,做到无乱倒垃圾、污水、废土、粪便,无随地吐痰,无乱扔瓜果皮、纸屑、烟蒂,无乱张贴标语、广告,并负责卫生设施的保护。
(二)包秩序:保持、维护责任地段内秩序良好,做到无聚众喧哗、无占道经营、乱摆摊设点、乱停放车辆、无乱搭盖,无燃放烟花爆竹及其它违章行为。
(三)包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地段内的花草树木,做到无攀折树木、践踏草坪、破坏绿化和损坏绿化设施等行为。
第四条 负责单位的责任地段范围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划分,并在“门前三包”责任书中确定。
暂时尚未明确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城市建设管理的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卫生、秩序和绿化(美化)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责任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承担“门前三包”责任:
(一)责任单位自包;
(二)两个以上责任单位联包;
(三)责任单位委托承包。责任单位委托承包的其“门前三包”责任仍由责任单位承担。“门前三包”管理、检查、监督的工作部门或单位不得接受责任单位的委托承包。
第六条 负责单位有权对发生在其责任地段内影响其承担“门前三包”责任的行为给予制止、纠正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定期进行或不定期抽查,并按标准进行考评。
第八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有关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责任单位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厦门市市容环境考评委员会、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要加强“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对“门前三包”责任制不落实,管理不善的单位,责成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的规定给予处
罚。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
第十条 对“门前三包”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与责任单位密切配合,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对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同安县的“门前三包”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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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1〕30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中心城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配套建设的,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登记备案及使用情况监督等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

市规划、建设、国土、工商、物价、财政、税务、房产、城市管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在停车场管理中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要求,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公安、建设、规划、国土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者;没有投标人且确需建设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规划、国土、城市管理等部门,充分利用城市道路范围外公用空间或闲置场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应当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没有条件建设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利用空地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按照相关规范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作为公共停车场的补充。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并按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场所,主要指车站等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住宅小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旅游景点等,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场所,主要指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所,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以补偿合理的经营成本、依法纳税、合理盈利为原则,同时综合停车场设施等级、室内室外、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差别化定价。

第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使用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标明定价形式、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价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经公开招标,确实无法确定中标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出让经营权的收入或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人自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功能,或将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市规划部门应在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实行亮证收费;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价格部门监制的标价牌;

(三)按有关规定配备停车场管理人员;

(四)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好;

(七)使用税务统一发票,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八)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

(九)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按照规定停放。



第五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产权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专用停车场的,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利用建筑退红空间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

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同意。经相关部门同意且符合设置条件的,设置单位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临时专用停车场由设置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以及社会公益性场所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三十条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停车位施划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六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照公共停车场的有关规定负责日常管理。部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市政府同意可以收费。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收费路段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统一发票,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所停车辆按照违反道路临时停车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行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货运场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2003年第22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马鞍山市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若干规定》印发,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马鞍山市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环境卫生,结合本市实际,就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除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况外,本市城区、近郊禁止养犬。
禁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确定后公布。
二、禁养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审批。
严格控制禁养区内居户养犬。在总控量内,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户,公安部门可批准其购养一只小型观赏犬:
 (一)户居状况良好、独户居住成套住房;
 (二)社会公德意识较强。
 禁养区内养犬总控量由市公安部门确定,准养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商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
三、禁养区内犬类管理工作由市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养犬的审批、违规养犬的处理,组织捕杀野犬。
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与防治。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和病人的诊治。
(四)市容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捕杀野犬。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近郊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协同以上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应加强对控制养犬工作的宣传,鼓励群众举报擅自养犬,经查证确属无证养犬的,对举报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五、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公安部门要将养犬许可证发放情况抄送畜牧兽医机构。
养犬许可证每年年审一次。
六、获准养犬的单位和居民,必须持养犬许可证,按畜牧兽医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携犬进行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及免疫标牌。畜牧兽医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免疫注射及免疫证、牌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不得转借、涂改、冒用、伪造、买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申请换发、补发,犬如死亡或宰杀,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八、外来有证犬在本市禁养区居留超过15天的,公安部门应责令管养人限期处置。逾期未处置的,按第十条规定处理。
九、无证犬禁止携入本市禁养区。外来无证犬和禁养区内未领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的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捕杀。管养人要求补办有关手续的,公安部门对无证犬可依法先予扣留或登记保存。逾期未办或按规定不能办理的,予以捕杀。
十、有证犬不得户外散养。遛犬的地点及时间应当执行市公安部门的规定。犬只不得进入无关公共场所。犬只出户应当挂犬牌、束犬链,以防伤人。违者,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依法处以罚款。犬在户外便溺的,管养人应即时清除,未即时清除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十一、养犬扰邻以及违反有关养犬规定、屡教不改的,公安机关应收回其养犬许可证并责令其限期处置犬。逾期未处置的,由公安部门捕杀其犬。
十二、犬咬伤人,管养人应立即将伤员送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将伤人犬交畜牧兽医机构检疫、处理。其中,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卫生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禁养区内禁止设置犬养殖场和犬市。禁养区外需要设置的,须经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和卫生部门审批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十四、养犬管理的有关收费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按规定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执行。
十五、本规定未涉事宜,国家、省、市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国家、省、市无规定的,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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