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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28:15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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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泰安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修订,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保持市容市貌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市区(市区是指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镇文化路以西、泰山环山路以南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在建筑物、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的各类广告。

  第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策划、统一设计、统一组织实施,坚持公益广告、形象广告和商业广告相结合。

  户外广告设置权原则上通过拍卖的方式竞得。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外形设计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以及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 设置权取得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定期发布户外广告设置信息。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要求,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通过参加公开拍卖活动竞得或经批准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活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设置者的申请,拟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拍卖方案中的规划和设计内容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拍卖方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场地、设施的名称和具体位置;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限;
  (三)户外广告的规格、形式、艺术效果照明设施等设计要求;
  (四)拍卖底价;
  (五)委托的拍卖机构;
  (六)竞买人参加拍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竞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凭支付价款证明,由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和设置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八条 拍卖公共建筑物、场地以及市政公用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其拍卖所得除拍卖费用外全额上缴市财政。

  拍卖单位、个人自有建筑物、场地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其拍卖所得除拍卖费用外市财政与产权人按3:7分成。

  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所得上缴市财政部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下列情形,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一)设置公益广告的(公益广告兼作商业广告的除外);
  (二)利用自有建筑物、场地或设施设置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的广告。

  户外广告设置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置手续后,方可设置。

  举办文化、体育、经贸等大型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悬挂户外广告的,设置者或组织者应在活动举办前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设置。活动结束后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公共广告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定点要求组织设置,实行无偿张贴。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和广告合同;
  (三)规划和设置手续;
  (四)有关证明产品质量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审核。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告语言健康,画面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广告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三)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章 设置管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拍卖合同的约定或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彩及其他规划要求和设置许可规定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必须在三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无偿收回设置权。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规划许可和设置手续的,不得设置、悬挂、涂写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在拍卖合同或批准文件中确定,一般不超过两年。在存留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由拆除者给予适当补偿。

  设置期满后,应当拍卖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拍卖;不应拍卖的,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及设施由设置者负责日常维护,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应按规定要求同步设置艺术效果照明设施,与路灯同时开启,每日夜间必须亮至24时,节假日、双休日期间保持通宵明亮。全市重大活动期间,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张贴。禁止在墙面、线杆、树木、道路护栏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上乱贴、乱写、乱挂广告。

  第二十条 各类经营门店只设置一处门店字号、广告性灯箱。广告性灯箱的制作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在店外乱挂、乱摆经营性的招牌或涂写、张贴经营内容的广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或者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给予处罚。

  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或未办理设置手续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松散及其他影响市容和安全的,或乱贴乱写乱挂广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修复或清除,并对设置者依法进行处罚。

  户外广告设施危及公众安全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设置者限期加固或拆除;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并由设置者承担拆除费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设置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或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泰安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本办法发布前设置的户外广告,其设置权应当拍卖的,自批准的设置期满之日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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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经济技术学院:
《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意见(试行)》业经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务院法制局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并将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国家烟草专卖局政策法规司,以便在实践中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

附件: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意见(试行)

(1993年7月20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的前提下,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在坚持烟草专卖体制下,使企业适应市场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应当全面贯彻《烟草专卖法》和《条例》。企业享有《条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烟草专卖法》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对其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全面负责,并会同有关部门考核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情况,统一对中央财政承担上交利润的任务;对其所属企业财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利润逐级上交。
第五条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烟草专卖管理。在烟草专卖体制下,积极培育和建立市场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和企业自愿的原则,组建企业集团;创造条件,经批准在企业试行股份制。
第六条 逐步改善企业外部环境,理顺关系,减轻企业负担。

第二章 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在坚持以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为主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有权根据产品订货情况,在依法下达的企业年度总产量计划范围内,调整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雪茄烟产量指标。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有权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或者拒绝完成缺乏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保证的指令性卷烟、雪茄烟生产计划。
第八条 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卷烟、雪茄烟的销售价格;滤嘴棒、烟用丝束的价格,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定价或者规定最高限价;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国家烟草专卖局或者由其商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价格执行,在浮动幅度范围内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跨行业生产经营的产品价格和对外承揽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的价格。
第九条 企业产品销售权
卷烟、雪茄烟的生产企业在完成调拨计划后,有权通过全国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将其产品销售给省外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销售给本省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地方烟厂有权将其产品销售给企业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
烟丝生产企业有权按照规定将产品销售给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有权在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的组织领导下,将其产品销售给有经营权的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第十条 企业物资采购权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采购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有权在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的组织领导下,与有经营权的烟草公司或者领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领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之间
可以调剂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企业采购烟草专卖品以外的物资,有权自主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有权自主签订购销合同,并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第十一条 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有烟草专卖品进出口权的烟草进出口公司代理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企业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定,有权在境外进行经济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其他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中扩大烟草制品生产能力的,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资金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有权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涉及扩大烟草制品生产能力的,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企业除按照承包合同上交利润外,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
第十四条 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有权自主决定其固定资产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国家烟草专卖局定期公布资产分类目录中所列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有权出租,经主管部门批准,有权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其中烟草专用机械的出租、抵押、转让,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
批准。
企业处置国有固定资产,其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以下形式与其他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烟草制品生产以外的联营:
(一)通过参股、出资等方式,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进行联营;
(三)通过订立联营合同的形式联营。
卷烟、雪加烟生产企业之间有权以各种形式进行联营。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有权兼并其他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并报企业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备案。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之间经批准有权兼并。
第十六条 企业在定员、定额的前提下,行使劳动用工权。企业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养老、待业、工伤、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以维护企业职工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对于非法限制、截留、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核定的任务,实现扭亏增盈目标,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对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给予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厂长的工资、奖金收入根据完成任务情况,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其他
厂级领导的工资奖金收入不得高于厂长。
厂长有权决定对企业职工的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下,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条 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应当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决,企业也可以要求当地财政给予相应补贴。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或者未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权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优胜劣汰。其中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分立、合并、转产、解散,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品没有市场销路、造成严重积压,或者经营亏损严重的,或者严重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烟草专卖局(公司)可以责令其转产或者停产整顿。

第五章 企业和烟草专卖局(公司)的关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切实转变职能,搞好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和检查监督,落实企业自主权,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依法监督检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落实情况;履行烟草行业宏观调控职责;制定产业政策、规定;调整产业布局;控制总量平衡;管理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控制全行业企业工资总额。
第二十五条 烟草行业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是所属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烟草行业产业政策、计划在企业的贯彻落实;
(二)监督、管理、协调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按照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所属企业厂级领导干部,调控所属企业工资总额;
(四)拟定企业财产管理规定,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
(五)指导所属企业深化改革,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各项制度;
(六)开展咨询和培训活动,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七)必要时,依照有关规定向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特派员;
(八)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权不受干预,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公司)违反《条例》和本实施意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烟草专卖局(公司)或者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擅自下达烟草制品生产任务并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者审批投资项目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限制企业销售产品或者强令企业购销没有市场销路的产品,以及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非法干预的;
(四)限制、截留企业烟草专卖品进出口权,限制、干预有烟草专卖品进出口权的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五)截留或者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六)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硬性规定企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未依照规定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八)强令企业设置机构、规定级别待遇和企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以及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九)强令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以及拖延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解散审批手续的;
(十一)未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失职、渎职的,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实施意见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公司)或者企业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超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的;
(二)擅自变更由国家有关部门管理的烟草专卖品价格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进行扩大烟草制品生产能力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
(四)因生产经营决策失误,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擅自处置烟草专用机械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资产分类目录中所列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财务规定,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或者违反统计规定,虚报、瞒报生产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企业管理人员或者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等生产性资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九)在企业分立、合并、转产、解散、破产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非法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因生产经营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一)不按规定联营生产烟草制品的;
(十二)有其他滥用经营自主权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与《条例》一并实施。本实施意见未尽内容,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的原则适用于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条 本实施意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0日
论刑法中的行为对

周东平*


摘要:刑法中的行为对象是许多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但目前关于行为对象的概念、是否一切犯罪都有行为对象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关键词:行为对象 法益 社会关系

刑法中的行为对象迄今为止依然是争论不休的领域,本文试图对此展开初步研究。

一、 行为对象的概念

关于行为对象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1)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对象是:“行为对象也叫犯罪对象,(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行为客体),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的表现(物)。”[1], (2)侯国云教授认为:“犯罪对象亦称行为对象,是指被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或指向并体现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人、物或信息。”[2]以上两观点既有相似之处又有不同之处。不同表现在:前者用“法益”,后者则用“被该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二者的不同是基于对犯罪本质的不同认识。其相似之处为:在犯罪行为的外延上都包括人、物,只是后者多了信息。即两者都认为其是具体的实物。下面笔者从两方面对行为对象概念进行讨论。

(一)、行为对象必须是合法的吗


就以上两种相异说法笔者更赞同张教授的,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实为犯罪的本质,而犯罪对象是由犯罪和对象两个概念组成,“法益”(**)说比侯国云所表述的更准确、简单。虽然如此,但二人对行为对象特征表述时都认为“行为对象体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即认为行为对象必须是合法的。笔者认为这一说法存在几个问题。

法益从侵害的角度而言称之为被害法益,就是犯罪所侵害或威胁的利益;而从受保护的角度而言则是保护法益。如此说来,法益并不能与合法完全等同,它应该具有两面性。因此可以解释为什么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不直接称“法益”。例如,在窝藏罪中的犯罪分子,是国家刑事追诉的主体,而非刑法所保护的主体,难道其不是窝藏罪的行为对象?又如贩卖毒品罪中的毒品,不是刑法所保护的物质,如果认为其不是行为对象即可以认为其不是构成此案的要件要素,那么换成其他物品还能构成贩卖毒品罪吗?故认为行为对象只指合法的,有过于片面,逻辑不严密之嫌!

笔者还认为他们所说的“体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指依法做出的行为或受法律保护的行为所指的对象(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防害社会秩序罪中的大部分犯罪对象等),并非所有的都如此,如上述的窝藏罪、贩毒罪等等。而且仅能体现法益还不行,必须得有侵害或侵害的危险时才能称之为行为对象。这是判定的先决条件。

因此,笔者认同在其概念中用“法益”,但是法益不能与合法性等同,故以为其特征应表述为“行为对象体现刑法的法益”。这样不论语法还是理论上都要准确的多。

(二)、行为对象的外延只包括具体的人或物吗

行为对象外延是刑法理论上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我国学者似乎避难就轻,并未深究,普遍认为其只包括具体的人或物。这样会产生一些问题,以张明楷教授对一类犯罪的对象确定为例:“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 的行为对象是行为人自身的状态,即行为人作用于自己的身体所处的状态或者改变自己所处的状态,因而侵犯相应的管理秩序,成立犯罪。”[3]那么可以认为行为人自身所处的状态是法益的主体或物质表现?又如毒品是不合法的物资,大多数学者认为行为对象必须是合法的,那么毒品就不是案子的犯罪对象吗?既不把相关非实物的社会关系当作犯罪对象又对相关具体的实物做诸多限制,最后成了无对象的案子。我认为这样是不合逻辑的,不能令人信服。

国外对行为对象外延有三种观点:(1)苏联学者认为犯罪对象的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具体的人或物。[4] (2)日本木村教授认为犯罪的客体是行为的客体,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而不是抽象的社会关系。[5] (3)日本夏目、上野教授既认为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又认为是具体的人或物。企图调和两种不同的观点。[6]


笔者比较赞同国外的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1)众所周知,人是社会关系中的人,与人有关的物是社会关系的表现。“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等具有法律上人格的主体。“物”则包括抽象的物、具体的物。它们脱离了社会就根本没有存在的意义。因此,各种具体的人或物归根结底是社会关系的体现,如果只认为社会关系的实物体现是行为对象,而对于社会关系中的非实物体现予以否认,那么就缩小了其外延。(2)更因为一部分犯罪行为的指向并非是具体人或物,如前述的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而是抽象的社会关系,因而笔者认为行为对象除公认的具体实物外还应包括那部分抽象的社会关系。这样好像把法益与行为对象混淆,但是避其不谈,认为抽象的社会关系不是行为对象,就得出了有的犯罪行为无行为对象的结论。例如在自愿进行的卖淫活动中,一方愿意出卖肉体另一方愿意甘此堕落,而组织卖淫的人只是起到中间媒介作用,其所构成的组织卖淫罪并没有侵害买卖双方的主体利益,实质上是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即刑法上所禁止人们作为的规定。上面的例子中,危害行为只作用了法益,并没有作用法益的主体或物质表现,为何不能说法益是其犯罪的对象呢?

从笔者以上的观点似乎看出:犯罪对象归根到底是社会关系,与国外的第一种观点相似。但是,笔者的观点依然是第三种。当某些案件很容易找到其犯罪对象是具体实物时,社会关系就是第二层对象,当然这样的案件相对易于辨认。而一些似乎无具体的实物作为犯罪对象的,如许多道德性法律规范,则以社会关系为第一层对象,再通过此社会关系联系到的实物就成了第二层对象。笔者这样操作好像与任何一位学者的都不同。犯罪对象是为了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而把它分成第一层、第二层正符合以上要求。如用以上的方法来确定伪造货币案中的犯罪对象:(张明楷教授等认为真币是犯罪对象,李洁教授等则持相反观点。他们各持之理由都合理,不好认定谁更正确。但换个角度来思考)这种无直接或说很难以认定哪个实物是其犯罪对象的案件,其涉及到的社会关系是:国家用法律确定下来的金融秩序、公共信用、货币的发行权,对国家、人民的财富积累地保护……但只有与由此社会关系有最直接关系的实物才能作为该案件的犯罪对象。假币直接作用了这种社会关系,导致了对其的侵害、威胁,真币不能作用于这种社会关系,它的存在不会对这种社会关系发生任何效应。故笔者认为此案犯罪对象是假币。如果有人认为这样间接地寻找行为对象无实际意义,那么有的法益也是从间接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益的研究也无实际意义吗?笔者之所以不同意第一种观点,除以上原因外还有:具体的事物能弥补绝大多数犯罪对象在不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不确定性。

二、是否一切犯罪都有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一切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理由如下:(1)正如前述,犯罪对象既包括法益又包括具体对象,既分第一层又分第二层。所以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与之相映,或是法律稳定下来的社会关系,或是体现法益的主体或物质表现。(2)犯罪既然成立那么肯定存在客体被侵害的事实,而犯罪对象与犯罪之客体之间存在者外部表现与内在本质的关系。[7] 所以,有法益被侵害定有犯罪对象来承受;有犯罪对象才有相应的法益被侵害。它们之间的关系可初步认定为因果关系。从另一角度来看,犯罪对象是法益与犯罪之间不可缺少的中间环节,是他们之间的桥梁。当法益受害时,且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后法律这柄利剑才能体现出它的威力。但是,法益受害被确定,而没有对象来承受不利后果,就像没有产生结果的危害一样不和逻辑。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没有具体的人或物来作为行为对象,因为它们只是法律性规范,违反的是法定力或说违反的是法益的本身。为何不干脆将此时的法益做为犯罪对象?这样试着用法律规定的关系、行政命令的关系或是较高道德所要求的关系来承受无具体实物的影响和侵害,好象更易理解。如脱逃罪,犯人的脱逃行为违背了法律所规定的其人身限制关系或者其犯罪后的惩罚行为关系等。那么,一切犯罪就都有了犯罪对象。

有的学者认为某些犯罪无行为对象还有另外的原因:那些行为对象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因此是不值得关注或与案件的破获无关紧要的。也许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对象无须关注,没有对其加以认定的必要,只要它们违反了法律规范就是犯罪。不过,首先笔者认为作为规范性很强的刑法,其犯罪对象只包括那些对犯罪有价值的实物对象,对案件无关或没有作用的实物能叫犯罪对象吗?其次,对那些容易忽视的社会关系对象的研究有利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完整性、深入性,也有利于基础刑法学的发展。对它们的不关注可能造成对其犯罪的不重视,从而不利于从源头上预防此类犯罪。

注释:
*作者简介:周东平(1985——),男,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学系2004级四班学生
**关于法益说,请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107页。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
[2]侯国云:《刑法总论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47页。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二版,第160~161页。
[4]、[5]、[6]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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