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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13:51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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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卫生部


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划委员会、卫生厅(局):

  现将《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印发给你们,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备案。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卫生部
  二○○○年七月十日


  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

  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对发展卫生事业保障人民健康负有重要责任。为了明确政府对卫生事业发展提供资金补助的范围及内容,规范补助方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共财政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对卫生事业补助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补助原则
  (一)保证政府对卫生事业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责,支持卫生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良好的公共卫生服务,改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条件,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二)在动员社会广泛筹集卫生事业发展资金的同时,各级政府对卫生事业的投入水平要随着经济发展不断提高。原则上政府卫生投入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三)按照区域卫生规划,优化卫生资源配置,促进卫生事业协调发展。

  (四)兼顾公平与效率,鼓励竞争,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财政补助范围和方式

  卫生事业财政补助是指各级政府用于公共卫生事务和卫生机构的资金补助。补助范围根据政府管理卫生事务、行使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职责,以及公共卫生工作任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事业发展需要等确定。补助资金按照定员定额、项目论证立项、零基预算等方法核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及执法监督机构经费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履行卫生管理和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和发展建设支出。其人员经费按照国家核定的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补贴标准核拨;公务费按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卫生执法等专项业务费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发展建设支出按项目论证意见核定。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监督执法机构对食品、化妆品、药品等进行执法监督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二)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机构经费

  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机构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和单位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统筹安排。经费补助的项目主要是: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甲类和部分乙类传染病,以及对人群健康危害严重的其他传染病的监测、控制和疫情处理;政府指令性计划免疫;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和重大灾害防疫;卫生标准、规范的研究制定;与健康相关产品、药品的检测检验;保障人群健康的环境卫生、放射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职业卫生的监测与预防;对人群健康危害严重的慢性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的监测与控制;妇幼保健工作;健康教育;政府指导性计划免疫;部分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监测与预防;预防医学应用研究等。
  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机构的人员、公务和业务经费的补助,按照标准定额及公共卫生事业机构承担工作任务情况核定。标准定额采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的编制内人员补助定额和按服务人口、服务面积、疾病流行状况及机构职责等确定的综合补助定额。设备购置、修缮等必要的发展建设支出根据需要合理安排。重大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和重大灾害防疫工作,根据实际需要核定补助。
  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事业机构从事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工作所取得的各项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资金全部用于卫生事业。

  (三)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补助经费

  1.补助范围和内容

  政府举办的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定项补助为主,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补助项目包括医疗机构开办和发展建设支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的离退休人员费用、临床重点学科研究、由于政策原因造成的基本医疗服务亏损补贴。对中医、民族医、部分专科医疗机构要给予适当照顾。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以定额补助为主,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主要是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组织承担的社区人口预防保健和最基本的医疗服务任务核定补助经费。

  2.补助经费核定方法

  房屋设施大型修缮和符合按区域卫生规划的大型医疗设备添置等发展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和专家论证后,进入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滚动项目库,根据轻重缓急、立项顺序和经费补助数额逐年安排。有资金回收能力的项目也可试行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等办法。
  对大中型医疗机构临床重点学科研究予以补助,以提高疾病诊疗水平,促进临床医学发展。通过公开招标、医疗机构申报、专家评审后立项,按项目予以资助。
  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的离退休人员费用,根据离退休人数和国家统一规定的离退休金、补贴项目和标准确定。
  医疗机构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根据医疗机构的社会公益性质,由国家另行规定。
  基本医疗服务原则上通过收费补偿,由于政策原因造成的亏损扣除药品收支结余弥补后的差额,由财政给予补助。补助数额按照基本医疗服务的数量和单位服务量的社会平均成本或先进成本核定。
  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的定额补助根据完成的社区人群基本医疗服务和预防保健等任务的数量、质量核定财政补助。具体核定可采用编制人员或单位服务量补助定额、服务人口与服务面积综合补助定额等,由财政、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状况、居民收入情况、社区人口、服务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量包括:预防接种人次、母婴保健人数、健康教育人次等。

  三、基本建设投资

  卫生事业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主要包括: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及妇幼保健等事业机构、卫生监督执法机构的新建、改扩建工程和限额以上的大中型医疗设备购置。其建设资金可由同级计划部门根据项目的功能、规模核定安排。
  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必须符合区域卫生规划要求。政府举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分阶段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文件,按分级管理要求,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审核批准后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其他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建设资金可由国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私立非营利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也要纳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通过银行贷款、国外政府贷款和单位自筹等多种形式筹措资金,用于医疗卫生机构的发展建设。
  根据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中央有关部门视可能,安排必要的专项投资,对卫生事业发展薄弱地区和薄弱领域进行扶持。

  四、政府补助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计划、卫生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要求,各负其责,加强对卫生事业财政拨款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卫生机构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及财政部、卫生部颁发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使用各项财政资金。对超范围、超标准、超定额资金,财政不予安排。

  (三)实行项目管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务项目由财政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立项、评审、实施、检查、验收。项目所需设备和劳务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四)基本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保证设计、施工、监理、采购招标、投标工作公开、公正。工程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规模、标准和内容建设,并按有关规定实施项目建设稽查、审计、竣工验收等制度。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规范管理、控制投资,保证工程质量。

  (五)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财政资金和造成损失浪费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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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

1987年8月29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17号文件批转的《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经委、财政部有关资源综合利用文件的规定与要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的任务,是指导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科研、勘察、设计、生产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这项国家制定的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充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减少污染,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条 化学工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范围包括:化学矿开采过程中,各种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化工生产过程中,各种废弃物和能源、水资源的回收利用;利用社会上的废弃物生产化工原料和产品的资源再生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化工企业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对综合利用资源的生产和建设,实行优惠政策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科研、勘察、设计、生产单位,必须遵照国家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搞好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第二章 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业都要指定环保或其它专门机构配备人员主管综合利用工作,明确计划、生产、基建、科技、财务、供销等部门负责与相关的综合利用业务,分工协作,归口管理。
第七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化工企业都要编制本部门、本企业的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作为部门和企业发展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八条 普查勘探化学矿产资源,新建或改造有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化学矿山,都必须按照国家矿产资源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要把提高矿产资源采选总回收率作为考核化学矿山企业成绩的主要指标之一。
第九条 一切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执行治理污染和综合利用资源相结合的方针,其综合利用措施要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
第十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业的计划部门,在安排技术改造项目时,对于技术可行、确有经济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要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化工企业要实行以一业为主、多种经营的方针,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不受地区、行业界线的限制。
第十二条 各化工企业都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措施的管理,生产、供销、财务等部门要向企业主管综合利用工作的机构提供有关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
化工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免交的税金和留下的利润,要专款专用继续用于发展综合利用和治理污染。
第十三条 化工企业对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产品和回收利用的原料、燃料要单独核算成本和盈亏。企业回收作为自用的原料、燃料,可以比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或企业的购入价格核算利润。
对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产品和回收利用的原料、燃料的利润只能核算一次,即以其为原料生产其它产品所得利润不得重复计算在内。
第十四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科研、设计、生产单位都应积极组织开发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组织综合利用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企业可以专题招标,委托其它单位为企业开发综合利用技术。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应组织技术推广队,交流经验,诊断难题,传播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好的综合利用技术。
第十五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化工企业要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积极协助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各项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第三章 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化工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按照国家经委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经综(1986)728号文件所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经综(1987)353号文件所附《再生资源加工利用目录》执行,主要有:
1.硫铁矿、磷矿开采过程中回收的金属、非金属产品,如金、碘、稀土等,利用采矿废石、选矿尾矿、碎屑等废渣生产的产品;
2.利用粉煤灰、炉渣、废催化剂、蒸馏釜残渣、硫铁矿烧渣、磷石膏、磷肥废渣、电石渣、纯碱废渣液、盐泥、铬渣、总溶剂渣、废胶片等回收生产的金属、非金属、化工、建材等产品;
3.利用化工废水(液)回收生产的酸、碱、盐等无机化工产品和烃、醇、酚等有机化工产品;
4.利用磷肥、合成氨、硫磷、硝酸、黄磷等生产的尾气回收生产的氟硅酸钠、冰晶石、硫、氢、氧、惰性气体、硫酸铵、亚硫酸铵、硝酸钠、亚硝酸钠、草酸等产品和原料;
5.利用硫酸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炭黑尾气等可燃性气体和其它可燃性废弃物生产的热力与电力;
6.采用循环、套用等措施节约的水资源;
7.以废胶鞋、废轮胎等废橡胶制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胶粉、再生胶;
8.废旧轮胎翻新及利用其拆料生产的产品。
地方各级化工部门和企业,对于尚未列入《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综合利用产品,要积极通过化工部和地方经委建议国家经委在调整《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时予以补充。
第十七条 化工企业用自筹资金(包括社会集资和返回的排污费)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获益归企业所有,各级化工管理部门不得提取和摊派费用;综合利用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的规定,减免产品税;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的车间、分厂,可以在五年内免交所得税和调节税。
第十八条 化工企业用银行贷款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其综合利用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项目投产后,可用该项目新增利润在纳税前归还贷款。
第十九条 化工企业自筹资金加银行贷款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除可享受第十八条规定的待遇外,其新增利润应首先用于归还贷款,五年内还清贷款的,其新增利润可对自筹资金部分按其在项目总投资中所占比例继续减免所得税、调节税,直至五年期满为止;还清期超过五年的,项目新增利润还清贷款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利税。
第二十条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仍须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缴纳产品税、所得税和调节税。
第二十一条 化工企业的综合利用项目,不论建设资金来源,其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专项用于综合利用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二条 化工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和回收的原料,不列入国家分配计划,自用时不抵扣分配指标,除国家规定不准自销的产品和黄金、白银等贵金属外,企业可以自销;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制订生产计划时应当给企业留有超产的余地,超产部分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销。
企业按上述规定自销的综合利用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价格可以由企业自定。企业交售的黄金、白银,按照《国务院关于增产黄金、白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价格方面享受优惠价格。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出口商品,实行外汇分成。 *
第二十三条 化工企业利用硫酸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炭黑生产尾气等可燃性气体和其它可燃性废弃物及压差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抵扣企业用电分配指标。
企业综合利用电站所发电力,除自用外,多余电量可通过独立电网自销,也可送入大电网委托电力部门代销。对单机容量在500kW及以上有条件并网的电站,国家要求电力部门接受并网,并签订并网协议(或合同)。电网对上网电量实行代售制。
电网对化工企业综合利用发电多余电量的收购价格,应按其发电成本加上所在地区大电网的平均发电利润核定;电网代售的售电价格,除加上供电成本、线损、供电税金外,只加收购电价格5%的手续费;代售电价由省级物价部门核批,代售电量由当地经委负责分配。
综合利用发电企业与电网互供电量在同一计量点的,可以实行按月互抵,对企业的互抵电量可按其上网电量,扣除网内平均线损计算。
第二十四条 化学矿山企业对其用废渣、废石、煤灰充填塌陷区所恢复的土地,有经营使用权;转给其它单位使用时,可以适当收费。
第二十五条 化工企业必须大力开展节约用水,做到循环用水实现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化工企业采取节水措施取得的收益,与其它综合利用措施一样,享受同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化工企业开展综合利用的资金,主要靠企业自筹;生产出口商品的,可以利用外资;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不受益的项目,应当纳入国家计划,予以扶植;对微利和增产国家急需原料的综合利用项目,银行应积极贷款扶植,还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综合利用的技术引进项目和进口设备、配件,可以视同技术改造项目,享受减免税、优先安排外汇等优惠。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发(1985)20号文《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第五项“企业对综合利用搞提好的车间、班组和职工,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由综合利用利润留成中支付”和国务院(1985)117号文件第十三条的规定,化工企业设立综合利用奖,奖励对综合利用有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化工企业回收利废,节约原材料、水和能源,可按照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1986)财工字17号文件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规定,设立回收利废单项奖,按回收利废的数量和规定的价格和该文件规定的提取比例计发节约利废奖金。节约利废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不计入工资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综合利用项目符合国家设立的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奖和技术改进奖规定的,可按有关例的规定执行。
上述奖金不得重复发放。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经委、财政部(1987)272号文《关于对国营工业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的通知》的规定:
对国营化工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凡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能独立计算盈亏,有利润并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国家给予一次性奖励。一次性奖励的资金在当年企业按国家规定留用的该项目利润中列支,提奖比例和奖励标准由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奖金水平应与综合利用的经济效益挂钩,一般不要超过该项目留用利润的10%。对发放的一次性综合利用奖,不征奖金税。
对少数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取得显著成绩的化工企业,化学工业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年进行表彰。受表彰单位当年一次性奖励的奖金提取比例,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不得超过5%。

第四章 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审批
第三十条 化工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应享受的优惠政策,要按照国家的下述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定期减免产品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审批;减免所得税、调节税和用项目新增利润归还贷款,中央企业由财政部审批,地方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税务局审评;综合利用项目的技术引进的进口设备减免关税,比照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管理和优惠办法执行;企业综合利用生产的出口商品按规定享受外汇外汇分成;综合利用产品的分配和价格,按管理权限由各级物资和物价部门审批。
如有关部门对应给予优惠政策的综合利用项目有不同意见时,可报请同级经委与上述部门协商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在执行中如与国务院、国家经委、财政部有关文件有抵触,按国务院、国家经委、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苏民发〔2009〕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和户籍年限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初审、公示、审核和轮候制度。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负责制订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有关政策,指导和监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配合市政府相关部门制订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区住房保障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本辖区的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总工会、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工商、税务、价格、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金融管理、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与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减免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按规定给予租金核减。

  每个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只能享受一种住房保障方式。

  第六条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对低保和特困职工家庭,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计算公式:租赁住房补贴额(元)=面积补贴标准(元/平方米)×(15平方米×家庭人口-家庭实际住房建筑面积)。一人户按2人补,2人及3人户按实补,4人及4人以上户按4人补(几人户是以家庭为单位计算的)。  

  第七条 采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原租住公有住房的,实物配租后,原租住的公有住房无偿收回。不能交出住房的,原则上不予实物配租,可采取货币补贴方式。原居住私房的,在市重点工程拆迁时,必须服从市政拆迁安置。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月租金基价,按照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60元,一层加5%;二层、四层加15%;三层加20%;五层基价;六层减10%。封闭阳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0.8元,半地下室(储藏室)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按租金基价70%计算,阁楼前后檐高1.6米以上的按租金基价70%计算。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5年;

  (二)人均月收入低于600元(含600元);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5年;

  (二)连续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持有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一年以上;

  (三)无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实行轮候制度,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配租一套,优先解决市区低保无房家庭。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按照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以户为单位确定,除申请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的人口:

  (一)与申请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面积;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

  (三)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原住房面积;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面积。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

  (一)租赁公有住房的,以租约记载的使用面积乘以1.33;

  (二)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四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按照规定计提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上级补助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安排。

  第十六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市政府每年要对市区、县(市)、贾汪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分别核算,属市区、县(市)、贾汪区的资金应及时结算并核拨。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宗地进行核算提取。不能保证及时计提的县(市)、区,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办法执行。

  以上两项资金到位后仍不足的,由财政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发放货币补贴,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建设要与棚户区改造相结合。

  新建廉租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者捐赠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合法有效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及共同生活的证明;

  (六)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市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有工作单位的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如实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二)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者工作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或工作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单位将核实盖章后的《申请表》、《公示表》及申请人相关材料报送单位所在辖区民政部门;社区居委会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审核。街道办事处审核签署意见后,报送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按规定进行审核,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签署审核意见后,提交区住房保障部门;

  (四)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等情况按规定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五)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或者电话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诉或者提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以及各单位、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和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实后,根据情况变化,变更登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支付方式、房屋使用要求、房屋维修责任、按约定期限退出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等内容。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房管部门及财政、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督促改正。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社区居委会可以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按照申请程序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 享受实物配租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年市区规定的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住房困难面积标准的;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责令承租人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由承租人按照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缴纳房租;

  (二)由承租人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

  承租人拒绝接受前两项所列处理方式的,由市房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房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31日起施行。《徐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徐政发〔2006〕1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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