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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2:45:12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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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00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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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土局


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土局


湖南省国土测绘管理局、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们先后报送的《关于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国土测绘办函〔1996〕第13号和《关于如何适用法律对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行为进行管理问题的请示》(闽土法监函〔1996〕027号)收悉。文中所提问题涉及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即国务院55号令在执行中如何衔接问题。为了确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正确贯彻实施,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
定,现就法律应用问题,作如下批复:
一、关于国务院55号令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法律)在执行中如何衔接的问题。法律施行后,国务院55号令继续有效,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的,应结合起来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而国务院55号令已有明确规定的,应按国务院55号令执行;法律
虽有原则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的,在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应按国务院55号令或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55号令有关条款内容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问题,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目前,国务院尚未对人民政府审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权限作出新的规定,
应按国务院原有规定《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关于“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的规定执行,不宜再按国务院55号令关于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定执行。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称“受让方”,应是指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即转让方的对应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不宜再按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与划拨土地
使用权转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出让手续时,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55号令等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各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章进行审查,其中也包括对受让方主体资格的审查。出让合同应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
规定,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颁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过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转让房地产也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这是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下才能适用的条款,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才能决定有关当事人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方虽经批
准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有关土地收益。目前,有些地方片面理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擅自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经办理出让手续转让房地产,甚至一些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经依法批准未办理出让手续也不依法缴纳

有关土地收益就擅自转让房地产,不仅违反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不能正常贯彻执行,造成土地市场混乱。为制止各种非法转让行为发生,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出台之前,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暂按国务院55
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执行,有关审批和出让手续,应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五、《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前法中的第四十七条和后法中的第六十六条也都是有关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条款,在处理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应当同样有效,但各自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当事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
款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转让房地产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经审查如准予转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该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除此之外,均应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上缴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实施该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目前,国务院尚未制定具体办法,应暂按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
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有关实施第五十五条的具体办法出台后,按该办法执行。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认定其租赁行为违反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关于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是作为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土地管理部门依出让合同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是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问题,是对法律的进一步界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此类问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八、你们在请示中涉及的其他有关法律的应用问题,可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5〕13号)一并执行。




1996年9月4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
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赋予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是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增强国有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活力,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根据三部门提出的试点意见,分期分批、积极稳妥地选择符合试点条件的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报批。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要及时总结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工作的经验,认真解决企业在开展进出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动此项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六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选择有条件的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进行赋予进出口经营权试点的要求,现对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原则
(一)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增强国有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活力,加快发展第三产业。
(二)首先在商业(包括商业、粮食、供销)、物资企业中选择少数规模较大、效益较好、在进出口工作方面有一定基础的企业,进行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的试点。
(三)为使这项工作能够积极稳妥地进行,确定试点企业时,既要符合我国商业、物资企业的实际情况,又要考虑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体制现状,严格按规定的条件审批。
(四)在主要审查企业本身条件的同时,试点企业的选择要适当考虑行业、地区分布。
(五)经批准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应做到进出基本平衡,其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范围原则上与其经批准的国内经营范围相一致。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原则上不经营使用中央外汇进口的国家规定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其中商业零售企业不经
营进口商品的批发业务和代理进口业务,企业年进口额不得大于企业的年出口创汇额。
(六)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应承担国家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和上缴中央外汇任务,并按规定向经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材料,接受进出口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业务上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在国家有关进出口的政策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七)原则上将进出口权直接赋予申请试点的商业、物资企业,一般不另批准设立外贸公司。
二、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紧密层企业、总公司(含联合公司)对直属企业,均实行统一管理。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
(三)部门直属及沿海地区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进出口商品额在十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进出口商品额在三亿元人民币以上。
(四)以经营机电产品为主的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部门直属及沿海地区年进出口商品额在六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年进出口商品额在二亿元人民币以上。
(五)商业零售企业年进出口商品额在三亿元人民币以上。
(六)出口额一般不低于上述进出口额的三分之一。
(七)考虑到我国商业、物资企业当前的实际情况,对进出口额达不到上述规定标准的,在试点阶段初期可暂以其销售额作为参照数字。
(八)对已在原苏联、东欧及其他周边国家开办中国商品商店的商业零售企业,可赋予其对相应设点国家的易货贸易经营权。
三、申报及审批程序
(一)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外经贸委(外贸局)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申报。
(二)部门直属企业由各主管部门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申报。
(三)申报材料包括: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企业前两年经营情况(国家统计局或地方统计局的原始统计表)和进出口实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实有资金状况;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等。
(四)内贸部收到各地方、部门申报文件后,提出初审意见告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对部门及地方申报的企业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的企业的审查意见送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予以审核批复。



199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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