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47:10  浏览:8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3号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0日人事部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

第三条[对象]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命(审)题、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考试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协会或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处理要求]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适用法规准确。

第五条[处理权限]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受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委托承担具体考务工作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对本考点本科目有关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在考试中出现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重大影响的,由考试主管部门会同考试机构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章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六条[一般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离开考场,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八)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上填写不符合本人情况信息的;

(九)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及其他考试用纸张带出考场的;

(十)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

(十一)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或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二)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或使用手机等规定以外工具的;

(三)互相交换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四)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该考试未结束前,出卖试卷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八条[一般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座位的;

(四)提示或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五)未履行职责,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六)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七)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命(审)题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的;

(三)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传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的;

(六)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

(七)擅自更改、编造或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八)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九)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十)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十一)指使或纵容他人作弊,或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二)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十三)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答题纸等或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等的;

(十四)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十五)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条[涉密人员违纪违规处理]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相关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个别作弊试卷认定及处理]在评卷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试卷为作弊试卷,对涉及作弊试卷的应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一)在卷面做特殊标记的;

(二)同一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三)同一科目同一考场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即雷同试卷)。

第十二条[考场雷同试卷认定及处理]在评卷工作中,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雷同试卷数量,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或发现集体作弊问题的,取消该考场该科目考试的全部成绩和该考点承办下一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资格。对该考场涉及试卷雷同或参与集体作弊的应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有关考试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十三条[考点雷同试卷认定及处理]评卷工作中发现同一考点同一科目,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考场存在雷同试卷的,取消该考点承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资格。对该考场涉及雷同试卷应试人员依据本规定第七条处理,有关考试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十四条[处理权限]在评卷工作中,发现作弊(或雷同)试卷的,由评卷领导小组报考试机构,由考试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对大规模作弊情况,考试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考试主管部门,由考试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行为]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该项考试。

第十六条[替考行为]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是在校生的,通知所在学校按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由考试机构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作弊行为等情况。

第十七条[扰乱治安行为]考试期间有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等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盗窃行为]对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试题、答案、评分标准、应试人员答卷、考试成绩及有关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核实] 对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应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查实情况,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监考人员应及时纠正并如实记录,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当场向违纪违规人员告之考场记录内容。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使用的物品,应填写收据暂留保管。违纪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送考试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决定书]对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时告知被处理人,填写考场违纪违规情况记录单,并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签字认定后存档备查。对事后作出决定的,应制作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决定书内容包括:被处理人姓名及所在单位名称,或者被处理单位名称、地址,处理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处理的种类和依据,处理履行的方式和期限,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方式,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机构名称及印章等。

第二十一条[陈述、申辩、复核] 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或上一级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二条[复核处理]接受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提出复核申请的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和处理依据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处理决定,应当维持。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处理程序的处理决定,应变更或撤销。因错误决定对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救。

第二十三条[复议或诉讼]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处理决定或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附加处理]对违纪违规人员做出的处理决定,由考试机构通知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或解聘。

第二十五条[备案]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对本地区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报上一级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备案。

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及其考试机构,对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军队考试] 军队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地方考试] 地方自行组织的与专业技术人员相关的各项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施行]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发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主题词:专业技术人员工作制度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汉 初 律 名 新 证

胡晓东①

摘要: 汉律承秦制,而秦律又是商鞅携《法经》变法为律后,历经多载发展而成。后世文献记载汉初律为“汉三章”、“九章律”等。作者试图依据出土文献对汉初的律名作以考证,探讨汉代法律初创时期的状况,以尝试用当世的实况来说明汉律在初创时期是开放的架构。
关键词:秦律 汉律 律名 九章律 初创 开放

前辈高学集所学而成汉律诸考。研读有日后,深感前辈求学之严谨态度,及大师的博学多识之风采,并为之所深深触动。又喜闻《张家山汉简》之注释得以面世,故依简椟对前辈先学说作以小证,并斗胆提出小异,希能得以良责,并万望师长、同仁斧正。
“《史记》言‘王者制事立法一禀于六律’”。“律,法也,莫不取法焉,盖六律之密必无毫厘圭撮黍累之差,立法者皆应如是,故亦以律名”。[1]又有“律以正罪名”。[2]从沈家本所考可知“律”之概略,汉律承秦制,秦律又乃商鞅携《法经》,而修“律”而成。现就汉律之律名稍作探析。
一、汉三章
《史记·高祖本纪》,还军霸上,召诸县父老豪杰曰“父老苦秦苛法久矣,诽谤者族,偶语者弃市。吾与诸约,先入关者王之,吾当王关中。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集解》应劭曰:“抵,至也,又当也。除秦酷政,但至于罪也。”《索隐》韦昭云:“抵,当也。谓使各当其罪。”今按:秦法有三族之刑,汉但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者使之抵罪,余并不论其辜以言省刑也。则抵训为至,杀人以外,唯伤人及盗使至罪名耳。[3]
由沈家本之所考,可知汉初兴之时,以应便时,立法三章当为极简之式,并无律条。其论罪之依据,当为其时在人们的生活实践中所用之秦律,只是去除了酷及残的内容。正如文中所述“余悉除去秦法”,再由《云梦秦简》出土所述之秦律部分内容。有关伤人、盗的条文散见于不同律名的条文中。能否推出汉初所谓“三章”乃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概念,并未专指三种律。而是指三个方面的有关秦律之适用状况。
二、汉律九章(九章律)
“其后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捃摭秦,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4]历史上的“汉律九章”当源于此。至晋时,则演变为:“汉承秦制,萧何定律,除三夷连然之罪,增部主见知之条,益事律兴厩户三篇,合为九篇。”[5]至此乃形成汉律中的“九章律”之说。即“九章律”为沿习秦律之源《法经》之构架,外加萧何所定兴,厩,户三篇而成。
然萧何定九章律古已有疑之,如“案今九章象刑,非肉刑也,文帝在萧何后,知时肉刑也?萧何所造,反具有肉刑也?而云九章萧何所造乎?”[6]。当然其疑已经为众多历代考实之家所不认同,现在需要提出新的疑问:“九章律”就只有“盗、贼、囚、捎、杂、具、兴、厩、产”九篇,还是另有别论?由历史典籍之出处,我们可知,“汉律九章”之说始于《汉书》,而详定其九篇目,则是在《晋书·刑法志》中了。故而可以推知后人为前人所做之事立名,然后才又以所名传于世,那必然有其所推加之词。现从出土的秦简及汉简中可查寻出一些问题。
1)从《云梦秦简》可知秦律在商鞅变法之后,经过几世,已历经变迁,内容广杂,具体篇目已非原《法经》之构架。况且在先秦时代所形成的法律实用状况,也使得当时立法强调具体之应用,而非理论化。这从秦简中法律问答可略知一二。如秦律关于“共同犯罪”、“集团犯罪”、“消除犯罪后果减免刑罚”及连坐制度都在《秦简》中有述。简举一例。“盗及诸它罪,同居所然当,何谓同居?产为同居。”[7]。汉承秦制,为可信之事实。从秦简中《秦律十八种》及《秦律杂抄》可知秦律不仅仅是为所言之“九篇”,何以萧何定律时成九篇?没有一定的理论化过程,萧何又怎复改详细的秦律为汉九章律?汉律是经过律学之盛,各个大家解律之后,于曹魏时整理而成篇名体例。
2)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又可知,汉律在吕后二年时期至少有简文中所述律名二十七种。且与《秦简》中同名之律有田律、金布律、徭律、置吏律、效律、传令律、傅律等。[8]这些不但实证了汉承秦制,而且还彰显出一个问题:《秦简》之中律名在《吕后二年律令》中有显,而萧何修律当在两者时间段之中间,而史记中又述曹参任相,用萧何所定之法而不改。那么萧何所定之律必然被传承沿袭。那么,二年律令之律名,使所传述的“萧何作律九章”怎么解释?
在对上述问题的思索后,然后再参阅文献,就会逐渐得出一个汉律发展的新轮廓。“何乃给泗水卒史事,……及高祖起为沛公,何常为丞督事。沛公至成咸阳,诸将皆争走金帛财物之府分之,何独先入收秦丞相御史律令图书藏之。……汉王所以具知天下厄而塞,户口多少,强弱之处,民所疾苦者,以何具得秦图书也。[9]”司马迁《史记》所载当为可信之史实,由上文可知萧何原本秦朝职官,对秦之法必有所通,而随刘邦而起反秦,后入咸阳尽得秦之图书。而秦之律书在焚书后亦藏于丞相府,自然萧何就拥有大量的秦律之藏籍。所以就萧何定汉律之框架来说,应该有很充实的资料基础,和实践能力。就如太史公所言:“于是汉兴,萧何次律令,韩信申军法,张苍为章程,叔孙通定礼仪。”[10]及在曹相国世家中所述“平阳候曹叁者沛人也。秦时为沛狱掾,而萧何为主吏。”“参始微时,与萧何善;及为将相,有隙。至何死,所推贤唯参。参代何为汉相国,举事无所变更,一遵萧何约束。”[11]吕后元年,当是惠帝于七年崩之后,此时相为王陵,吕后夺王陵相权,而二年律令当为吕后削刘氏子弟权力之时,故律条因政之多变而不会多变,而且多以吕后之令而出。如“元年,号令一出太后”。[12]由此也可知《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应多为萧何之所次之律令。
通过以上综述,文章得出这样一个思考,汉律无疑是萧何在秦律之基础上依当时之政需而厘定,但很难确定如班固《汉书》中所言“作律九章”,更难以《晋书·刑法志》所言“合为九篇”为定论。萧何次令,应非仅盗、贼、囚、捎、杂、具、兴、厩、户”九篇,而应还包括其他律名。就如《二年律令》所述二十七种律名,应至少有一部分乃为萧何所次之律令。故对班固之“九章律”之说当有所重思。
三、傍章、越宫律朝律
叔孙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张汤《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朝律》六篇,[13]因文章以《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为考据之史料,故对张汤《越宫律》及赵禹之《朝律》难作考证。仅能证叔孙通之傍章非正律,乃为律之补充。且有太史公言“叔孙通定礼仪”当可理解傍章与礼仪通。就如程树德所言:“按司马迁传,叔孙通定礼仪,梅福传叔孙通遁秦归汉,制作仪品。……论衡高祖诏叔孙通制作仪品十六算。是通所著为汉仪。……后考礼乐志云今叔孙通所撰。礼仪与律令同录藏于理官,而后得其说,尽与律令同录,故谓之傍章。……应劭传删定律令为汉仪,建安元年奏之,是可证通之傍章,即汉仪也。”[14]
四、具体律名细证。(以程树德《九朝律考》中的具体律名为对象来述)
1)盗律 “取非其物谓之盗。……悝以为王者之政,莫急於盗贼,故其律始於盗贼”[15]李悝首制法经,有盗法贼法,以为法之篇目。自秦汉逮至后魏,皆名贼律盗律北齐合为贼盗律,后用有劫盗律,复有贼叛律,隋开皇合为贼盗律。[16]
2)贼律 无变斩出谓之贼。[17]由于后世贼盗同律,故将其列入同考。二年律令对于贼、盗律有所述且条文较多。故汉律文考中所述贼、盗律当为不虚,且有实证。
3)囚律 断狱律之名,起自於魏。魏分李悝囚法而出此篇。[18]二年律令中无囚律之项。而且依《唐律疏议》之述,囚律篇名乃魏分李悝囚法乃成。而非沿汉律。
4)捕律 李悝法经六篇,捕法第四,至后魏名捕之律北齐名捕新律,后周名逃捕律,隋复名捕之律。[19]二年律令有捕律名,且有条文九条,故可知《唐律疏议》之述非全真,当有所疑,应对秦汉时的律名有所陈述。
5)杂律 李悝首制法经,而有杂法之目,递相祖习,多历年所,然至后周更名杂犯律,隋又去犯,还为杂律。[20]二年律令中亦有杂律篇目,且律文十四条,与捕律之结论同。
6)具律 魏新律序略云,旧律因秦法经,就增三篇,而具律不移,固在第六,罪条例既不在始,又不在终,非篇章之义。[21]二年律令中有具律篇目,且有律文二十四条。证实上述所表。
7)户律、兴律、厩律 汉相萧何承秦六篇律,秦世旧有厩三篇,迄於后用,皆名户律。[22]魏新律序略,秦世旧有厩置秉传副车食府,汉初秉秦不改,后以费广稍省,故后汉但设骑置,而无车马律,犹著其文,则为虚设,故除厩律。[23]二年律令中有户律、兴律篇名,且户律,二十二条,兴律九条,但无厩律之篇目,所以对古文献的记载应慎思。
8)钱律、田律 五年,除盗铸钱令。[24]六年,定铸钱伪黄金弃市律。[25]野田有律。疏谓举汉法以况之。[26]二年律令中有田律,钱律篇日,且田律十三条、钱律八条。
9)尉律、酎金律,上计律,左官律、大乐律,田租兑律,尚方律。这些律目依程树德先生所考皆在吕后执政以后,甚至有律目乃武帝、宣帝时所载,故二年律令不宜为证,只能佐证,二年律令所载不存上述各律目。
10)二年律令所载而《九朝律考》未考到之律目
告律、亡律、收律、置吏律、均输律、传食律、赐律、□市律、行书律、复律、效律、置后律、爵律、徭律、金布律、秩律、史律,共十八种。
律名考至此略书,试想如程树德前辈能一阅《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将必有大成。今后学慎书此论,希能从他处得以教益。
五、结束语:
从上面考实是否可衍生这样的陈述,法律在早期的初创年代,不可能在理论上未达到一个提升的过程之前就形成一个完整体系,而构成某种固定架构。而是由于为解决具体问题而逐渐递加的形成一种粗致的框架。汉代法律当属此状况,汉三章,汉律九章,是后世对汉律理论归结,而汉实际的律名状况,应如秦时,依其社会实际状况的变化,向己有的架构中归类或者创造出新的律名。即汉律名应是开放性,而非反限于固定的“三章”“九章”,依据其所调节具体对象而命名,还未成体系化。


参考文献:
[1] 《历代刑法考》    沈家本 撰
[2] 《太平御览·杜预《律序》》 转自《历代刑法考》
[3] 《历代刑法考》 沈家本 撰
[4] 《汉书·刑法志》   班固·班昭著  转自《历代刑法考》
[5] 《晋书·刑法志》   转自《九朝律考》  程树德 著
[6] 《论衡谢短》  转自《九朝律考》
[7] 《睡虎地秦墓竹简》   文物出版社
[8]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
[9] 《史记·萧相国世家》   司马迁 撰
[10] 《史记·太史公自序》 司马迁 撰
[11] 《史记·曹相国世家》 司马迁 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合作,特别是为一国国民和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根据国际协定鼓励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鼓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协定内:
  一、 “国民”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方的有效法律,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 “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方的有效法律在其领土内设立或组成的法人,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以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三、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所许可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的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类公司财产中的权益;
  (三) 对金钱的请求权或依合同具有金钱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知识产权和商誉;
  (五) 依法律或法律允许根据合同赋予的营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四、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 二 条
  一、 本协定的优惠,只适用于业经缔约另一方主管部门书面专项批准的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二、 缔约任何一方国民和公司得自由地为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进行的任何投资申请上述批准。
  三、 行使批准的缔约一方在对任何投资给予批准时,得自由地规定适当的条件。

  第 三 条
  一、 缔约各方在顾及其计划和政策的同时,应鼓励和促进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
  二、 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依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享有最持久的保护和保障。

  第 四 条
  一、 (一)缔约各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及其收益受到的待遇应是公平的,并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及其收益所受到的待遇。
  (二) 缔约各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他们的投资方面的待遇应是公平的,并不抵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
  二、 缔约各方应恪守根据其法律对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所作的除本协定以外的任何承诺。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有改变,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应遵守新法律,但缔约一方应对上述国民和公司的适当利益给予合理安排。

  第 五 条
  一、 (一)缔约任何一方只有为了公共利益并给予补偿,方可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补偿应相当于被征收投资的适当价值,应能有效地兑现,不得无故迟延并应根据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由转移。
  (二) 上述任何征收、国有化或类似措施的合法性,应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查。
  (三) 在任何情况下,为确定本条所述的被征收投资财产的适当价值,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受到的待遇,应不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类似投资的待遇。
  二、 当缔约一方对依照有效法律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并由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时,该缔约一方应确保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保证拥有此种股份的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得到本条所规定的补偿。
  三、 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则在该缔约另一方可能采取的有关援助方面给予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应不低于在相同情况下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四、 在不损害本条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在处理上述任何事项中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受到的待遇,应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所受到的待遇。

  第 六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自由转移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及其收益,包括:
  (一) 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 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 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 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许可证费;
  (五) 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 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正常收入;
  (七) 执行第五条而支付的征收补偿款项。
  二、 如缔约一方按第五条规定支付了巨额款项,有关的缔约一方可要求以合理的分期付款方式进行此项转移。
  三、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官方汇率(卖价)以可自由转移的货币进行。

  第 七 条
  一、 如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对其国民或其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任何投资或其中一部分承保了非商业风险,并根据该保险单向其国民或公司进行了支付,则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 该国民或公司根据法律或合法交易将其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人;
  (二) 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人通过代位,有权行使其权利原有者投保范围内的权利或请求权。
  二、 如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通过转让获得以缔约另一方合法货币或信用证支付的款项,则该款项和信用证应由缔约一方自由使用以偿付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开支。该款项和信用证向境外的转移应受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管辖。

  第 八 条
  本协定所述给予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应无条件地给予并不得无故迟延,但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因下列情况可能提供的任何待遇、特惠或特权的优惠给予缔约另一国民或公司:
  (一) 设立或扩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对外关税同盟、货币联盟或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
  (二) 通过某协议以便在合理的期限内成立或扩大此种联盟或区域;
  (三) 在同一地理区域内与第三国或多国旨在促进经济、社会、劳务、工业或货币方面等具体项目范围之内的地区性合作的任何安排;
  (四) 依照泰国投资促进法给予某特别的个人或公司以“受促人”的地位;
  (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促进投资的法律给予某特别的个人或公司以“受惠人”的地位;
  (六) 完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任何国际协定或安排,或国内立法。

  第 九 条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如可能,应通过协商或谈
判解决。
  二、 如缔约双方间的争端六个月内不能按此解决,则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
要求提交仲裁庭。
  三、 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
  (一) 缔约双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由缔约双方批准委派为首席仲裁员。
  (二) 上述仲裁员应自缔约任何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建议将争端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二个月内委派,首席仲裁员在四个月内委派。
  四、 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委派,且无任何其他有关协议时,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该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副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委派。
  五、 (一)仲裁庭的决定应由多数票作出。该决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二) 缔约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判员的费用和其余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三) 关于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所有其他方面,均由仲裁庭自行规定其程序。
  (四) 仲裁庭应对其裁决的依据作出解释。

  第 十 条
  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缔约任何一方有权在第九年期满后的任何时间提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否则协定将不定期继续有效。然而对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批准的投资,其规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佛历二五二八年三月十二日在曼谷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若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泰王国政府代表
     姬 鹏 飞            西提·沙越实拉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