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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6:23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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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等


关于清理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确保国家预算收入及时、准确地缴入国家金库,维护国家预算收入的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对预算收入过渡帐户进行全面的清理。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
这次清理的预算收入过渡帐户包括:税务、财政、海关等各类预算收入征收机关在金融机构开立的税款、基金及其他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税务机关在办税服务厅内开立的税款过渡帐户;各类检查、执法机关在金融机构开立的预算收入过渡帐户(国务院、财政部有明文规定的除外)。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的经费帐户和其他帐户的,也在清理、取消的范围。
二、清理的方式与清理的目标
(一)清理的方式。此次清理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共同组织。具体采取征收机关,各类检查、执法机关自查与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自查面要达到100%;抽查面要达到50%。
(二)清理的目标。经过清理,要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要求,即“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
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
三、清理的要求
(一)无论自查还是抽查,都要深入、细致,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过渡帐户,都应通过本次清理予以取消,不得搞折衷方式,更不能走过场。对于各方面意见不一致的帐户,报经上一级财政、国库研究处理。
(二)各级财政、税务、海关、国库和金融机构要加强协作,共同做好过渡帐户的清理工作。各级财政在进行自查、清理的同时,还要重点做好对同级检查、执法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各级国库要切实行使“监督财政存款的开户”的权力,既为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做
好相关的服务工作,又要加强国库监管,确保各级财政资金的安全与完整,履行国家赋予国库的职责。清理预算收入过渡帐户是强化国库管理、维护各级财政合法利益的重要措施,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做好清理工作。
(三)这次清理工作自文到之日起开始进行,至1998年10月30日前结束。
(四)清理报告由各级财政、税务、海关和国库分别拟写,逐级汇总上报其主管部门。省级清理报告要求于11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中应包括自查或抽查单位的总数、占规定应查的比例、开设的过渡帐户总数、其中开设较多或占压预算
收入较为严重的情况、过渡帐户开设在哪家金融机构、过渡帐户的取消情况以及今后拟采取的管理措施等等。
四、其他事宜
(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将在适当时候对各地清理预算收入过渡帐户工作进行总结,并组织抽查。对于违反规定,仍开设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坚决予以取消,并将严肃处理。
(二)这次清理结束后本文件仍为清理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具体依据,望遵照执行。



19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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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参与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积极参与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厅发规划〔2011〕28号


各中央企业:
  全面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加快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促进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的有关部署,推动中央企业积极参与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的重要意义
  加快建设保障性住房是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是调整住房供应结构、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途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十二五”时期要“建设城镇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住房3600万套”。中央企业要深刻认识国家推进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的重要意义,把积极参与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作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途径,进一步加大对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的投入力度,发挥中央企业的骨干和带头作用。
  二、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参与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
  按照国务院的有关部署,地方政府是落实和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的主体。有关中央企业要及时收集掌握地方政府在保障性住房方面的规划、进度安排、项目资料和政策支持等信息,加强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通过多种途径参与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
  勘察设计企业要充分发挥在人员、资质、经验等方面的优势,主动承接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和设计。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抓住各地在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投资补助、财政贴息、融资、税费等方面出台优惠政策的机会,将保障性住房与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有机结合起来。工程建设企业要利用企业在规模、质量、成本和信誉等方面的优势,积极承担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建设任务。建材企业要努力保障各地对保障性住房建设所需建材的供应,提供质优价廉的材料,推广使用新型节能建材。矿区企业要利用有关优惠政策,争取将本企业棚户区改造工作纳入到当地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
  三、切实保证保障性住房的质量
  在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中,要始终树立“质量第一”的意识,强化对开发建设各个环节的过程管理,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工期,切实防止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在设计方面,要根据保障性住房的特点,合理优化设计方案,努力做到功能齐全、布局合理、节能环保、经济适用。在项目建设中,要严格按照相关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使用合格建筑材料,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有关中央企业要加强组织领导,结合本企业实际研究制订参与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的实施方案。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研究问题,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国资委报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我区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四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教师工作。
行署(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本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学生,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第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认定,按照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试用六个月至一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核结果由学校决定是否聘任。
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学工作。
第七条 教师职务实行聘任制,具体聘任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教师职务聘任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实行校长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及学校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校长、教师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校长、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教学业务、学历提高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教育经费中保证校长和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校长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师范院校招生、毕业生就业、经费投入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培养、培训教师,特别要重视培养、培训女教师和回族教师。
第十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幼儿园、中小学及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考核办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高等学校教师的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自行规定。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职晋级、确定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政府特殊津贴。
教龄满三十年以上的男性教师和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女性教师,从教师岗位上退休时,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终身从事教育荣誉证书。
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对教师进行褒奖的,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的意见。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捐助资金。
第十二条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低于或者高于同类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或者拖欠教师工资。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教师工资待遇、工资水平监控体系。
国家财政性中小学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教师工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时统一发放,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教师享受各项津贴和补贴。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二类工资地区乡(镇)以下和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贫困乡(镇)以下教师实行浮动工资制度。
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自治区二类工资地区或者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贫困乡(镇)任教的,见习期间直接执行定级工资;在二类工资地区任教的教师,享受自治区规定的工资待遇。
在二类工资地区乡(镇)以下和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贫困乡(镇)以下工作的中小学教师,职务工资在原有基础上向上浮动一档,每满五年予以固定,并再向上浮动一档。
享受浮动工资待遇的教师,正常提薪不冲销浮动工资和浮动后的固定工资;调离享受浮动工资待遇地区的,取消浮动工资和浮动后的固定工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在中小学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以上的男性教师和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女性教师,退休时享受其基本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国家规定的其他津贴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
第十六条 城市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优惠出售给住房困难的教师。
教师租住城镇廉租住房时,产权单位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按时、足额缴纳教师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有关银行,应当为购买住房的教师优先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八条 教师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的医疗待遇。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足额缴纳教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教师,应当按照有关医疗保险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
第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适当安排教师疗养,所需费用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自治区对特级教师和获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教师,在医疗保健方面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待遇,由办学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教师子女报考师范类院校,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报考其他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二条 本自治区内的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收费或者其他优待。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教师,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及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和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造成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教师认为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办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行政机关对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或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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