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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4:03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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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鼓励和促进两国的科技合作的发展,认识到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在两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尊重主权、独立、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通过交流科学技术成就,开展有助于两国经济发展的科学研究和设计工作,发展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并注意加强科技合作与经贸合作的结合。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应鼓励:
  一、相互邀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二、相互派遣专家、技术人员进行科技考察;
  三、交换科学技术信息和资料、产品、材料、设备、仪器、配件的样品、种子、苗木等;
  四、组织科学技术讨论会和学术会议;
  五、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研制试验和交换研究和研制成果;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的科技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指定克罗地亚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科学工作者、专家和其他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六条
  一、本协定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应在执行计划中作出规定。
  二、本协定下合作活动所取得的非产权性科学技术信息,由双方共享并保守秘密。除另有文字协议外,如需向第三方提供,其方式和程序由有关合作机构商定。

  第七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经费条款,缔约双方将在互惠的原则上另行商定。

  第八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随时书面对本协定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程序并通过官方渠道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通过官方渠道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条文的解释有分歧时,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黄齐陶                 布·耶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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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建委《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问题的通知》(粤价[1999]291号)和省物价局、建设厅、环保局《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粤价[2000]247号)、《转发国家计委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粤价[2001]9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范围和对象

对全市辖区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且直接排入(不使用市政排水没施)海洋、江河、湖泊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校办企业、职业学校、社会力量性质办的学校用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敬老院,消防、环卫等特殊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统一报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二、污水处理费的计费办法和收费标准

(一)计费办法

使用自来水的按排水量(排水量按用水量90%计算)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按水利部门核定的取水量90%计算;对产品以水为原料(如饮料厂)和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的单位(如使用锅炉的用户),由市、镇市政(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的实际排水量计算。

缴费金额计算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二)收费标准

1、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并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均按每吨0.15元计征;

2、居民用户按每吨0.15元计征;

3、对经营特种服务行业,如:沐足、发廊、桑拿、洗车等用水户,按每吨0.30元计征;

4、其他用户的用水分为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生产用水按每吨0.25元计征,生活用水的征收标准与居民用户的标准相同。

三、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一)市区范围内(包括城区、东城区、南城区和万江区,下同)污水处理费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委托供水企业(包括市自来水股份有限公司、东城自来水公司、宏远自来水厂和万江自来水公司等)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各镇、村污水处理费由各镇市政(建设)部门委托当地供水企业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自备水源用户由各镇市政(建设)部门按月直接收取。

(二)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凡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一律取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

(三)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组成部分,征收污水处理费应与调整水价统筹考虑。

(四)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建成后的运行费等可由社会适当承担。物价、财政、建设、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环保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但不得免交。

四、污水处理费的管理

市物价局负责管理全市污水处理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或代收污水处理费的单位须到市物价局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市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收支和票据;各镇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当地(含村民委员会,下同)污水处理费的收支。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市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各镇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当地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污水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指定的收费票据,并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各镇的污水处理费收入上缴当地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厂建成后的运行和设备维护经费补助,或补充排污管网及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资金,不得挪作它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污水处理费的具体使用,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收费总额20%的比例,于每月10日前,缴入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全市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设备维护经费补助的统筹协调;剩余的80%留本镇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

各代收单位在收取污水处理费过程中,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代收单位在代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核拔。

凡需征收污水处理费的镇,必须是已建成或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营,并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物价局会市财政局审批。

开征污水处理费后,3年内必须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营。对开征污水处理费3年,而未建成污水处理厂运营的镇,由市物价局会市财政局对其收费进行重新审核。

五、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市财政局、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能源部关于印发《加强电力修造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加强电力修造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5月21日,能源部

为了落实电力修造企业产品质量管理职能,强化质量管理,现将《关于加强电力修造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组织所属修造企业认真贯彻实行。
各主管局要把所属修造企业的工作列入局的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管理职能,并根据生产的需要,支持企业充实和改善工艺装备和测试手段,争取更大的成效。

附:关于加强电力修造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电力修造企业产品质量管理,明确各级质量职能,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修造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质量第一,以高水平的工作质量为电力生产建设提供满意的产品和服务,为安全经济发供电作出贡献。

第二章 工厂质量管理职能
第三条 厂长对本企业的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 企业应结合本单位特点和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切实加强全员质量教育,特别是提高各级正职领导干部的质量意识教育。增强群体质量意识,提高保证产品质量的责任心和自觉性。
第五条 企业要做到“五不准”:
1.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和组装;
2.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六条 企业应贯彻GB/T103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国家标准,按照“学习、对照、剪裁、完善、实施和总结”的贯标步骤,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本企业的质量体系,制定质量计划,积极开展产品创优活动。
第七条 要加强标准化、计量工作,应按要求达标入级。
第八条 要十分重视产品的质量检验,不断加强和完善质量检验机构。
1.企业质量检验机构要由厂长领导,确保质检机构能独立对产品的符合性质量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对打击报复检验人员者要严肃处理。
2.专职质量检验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政治思想素质,专业技术素质和身体素质,由企业组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成品出厂检验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经主管局资格认证后,方可持证上岗。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理化、无损检测人员和计量人员都必须通过相应的技术培训和经过有关部门资格认定合格,取得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
3.企业专职检验人员数量必须与质检工作量相适应,检验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直属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4.对质量检验部门和质检人员的考核必须与其工作质量挂钩。
第九条 质检部门的职能:
1.质检工作的质量职能是预防、监督及时反馈质量信息,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
2.严格执行产品质量考核规定。
3.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用户技术服务。
4.对于企业违反“五不准”要求的,劝阻无效时,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条 严格把好新产品设计的质量:
1.新产品的开发、试制、鉴定、投产,应严格执行《水利电力修造企业新产品开发研制管理规定》。
2.开发新产品要有先进性能要求,必须把安全可靠放在首位,凡直接影响发供电的重要产品,必须在设计阶段明确可靠性要求,否则不准予试产和鉴定。
第十一条 充分发挥工艺部门的质量职能,必须从保证工艺准备的质量抓起。明确规定生产制造程序,分析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采取有效的控制方法,对影响产品质量的关键工序、部件和环节,设置质量管理点,实行重点工序的控制,保证产品生产在受控状态下进行。
第十二条 企业要严格工艺纪律,严格按图纸和工艺规程生产,认真做好各项原始记录;管理人员要敢于从严管理,严肃处理违反工艺纪律的事件。在加强生产过程质量控制中,要继续加强工艺工作,深入开展“工艺突破口”工作。要重点抓好工序质量控制和定置管理,实现生产现场管理优化,保证和提高产品的制造质量。
第十三条 考核工艺部门的质量职能主要是工艺覆盖率,工装覆盖率和工艺纪律。
第十四条 产品和零、部件出现不符合标准和图纸要求,需考虑代用或降级回用者,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批准人对使用的后果负责。
第十五条 加强对联营企业和外协外购件的质量管理,必须按照择优选点的原则选择联营外协点,实行质量、技术、采购等部门负责的质量认证制度,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成品厂、整机组装厂要对成品整机的质量负全责。
第十六条 做好产品的售后服务工作,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质量问题,要派得力人员深入现场技术服务,保证设备按期投产。

第三章 网、省局的质量管理职能
第十七条 各网省局应明确分管修造企业产品质量的归口部门,充实人员落实职责。主管局长对所属厂的产品质量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在与企业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中,应列出质量指标,对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也应列出明确要求。
第十九条 主管局对企业的主导产品的重要原材料、外购件、半成品及成品,不定期进行质量抽查,每年不少于二次。根据抽查结果,对企业实行质量否决权。使质量在奖金以及并入奖金部分工资的分配上具有否决作用。
第二十条 网、省局主管修造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应组织所辖修造企业,积极开展质量管理活动,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主管局对所辖修造企业造成的重大质量事故,要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规定严肃查处。对排除重大产品质量事故隐患,减少事故损失和提高产品质量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质量管理奖和企业上等级评审,及优质产品评选工作中,必须严格贯彻考核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工作的原则。凡发生重大责任性产品质量事故的企业,自事故发生年度计起,二年内不得评选为部质量管理奖和国家级企业;已经获得部质量管理奖、国家级企业称号的,按规定撤销上述荣誉称号。获奖产品发生责任性重大质量事故或质量低劣造成恶劣影响的,原则上取消其优质产品称号。获奖产品质量明显下降,明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停止使用优质产品称号。整改效果不显著,撤销其优质产品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量大面广的产品,采取“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的办法进行质量监督;对归口产品实行行业检查评比;对出口产品、为重点工程配套的重要产品,根据需要推行监造和派驻厂员(组)制度。由部主管部门提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颁发电力归口产品生产许可证,优质产品评选等工作,仍按我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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