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14:38 浏览:8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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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发改投资[2004]1927号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改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印发你们,请按此办理,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列入国务院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后报国务院备案。
二、《目录》中规定需报国务院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由国务院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九月六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
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
一、企业投资项目
(一)核电站项目;
(二)新建机场项目;
(三)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
(四)大型主题公园项目;
(五)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的国际及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和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的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
(六)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项目;
(七)总装机容量12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电站项目;
(八)国家规划矿区内年产5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开发项目;
(九)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液化项目;
(十)年产2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
(十一)年产3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
(十二)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项目;
(十三)国家原油存储设施项目;
(十四)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跨省(区、市)输油(气)管道干线项目;
(十五)跨境、跨海湾公路桥梁、隧道项目;
(十六)300公里及以上的新建铁路项目;
(十七)新建集装箱、煤炭、矿石、油气港区项目;
(十八)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钢铁、有色、稀土矿山开发项目;
(十九)年加工原油500万吨及以上的炼油项目、年产量60万吨及以上的乙烯项目;
(二十)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造船基础设施项目;
(二十一)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中的社会事业项目;
(二十二)中方投资2亿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
(二十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
二、政府投资项目
(一)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专项建设基金、中央统还国外贷款5亿元及以上项目;
(二)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专项建设基金、统借自还国外贷款的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项目。
三、有国务院专项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的,按专项规定执行。
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正确施行,维护和监督城建监察机构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监察、市政工程监察、公用事业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建监察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建监察机构,人员可按城市人口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的比例配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行使城建监察职能。
第六条 城建监察机构的基本职责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下列行为实施监察:
(一)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
(二)擅自占用、挖掘和损坏城市道路、桥涵、路灯、排水设施、防洪堤坝以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
(三)损坏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影响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水、供气安全,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的违法、违章行为;
(四)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场地、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
(五)擅自占用、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
(六)违反风景名胜规划、保护、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七)破坏河道设施,向河内排污、倾倒垃圾等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条 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专门或指定机构具体管理城建监察工作。
省辖市设立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市、县设立城建管理监察中队,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大队或中队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专业或分支队伍。
第八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监察管理活动中,按照城建专业部门委托的权限范围,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监察检查权;
(二)调查取证权;
(三)违法、违章行为制止权;
(四)依法现场处理权;
(五)裁定处理(建议)权;
(六)决定执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其他行政执法权。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扰干涉。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城建管理监察工作,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水平;
(二)经过法律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者;
(三)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四)城建监察队伍的领导干部,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应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遵守纪律,上岗执勤时,应着装整洁,佩戴统一标志,持有全国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需两人以上方能有效。
第十一条 处罚程序:
(一)立案。指出并制止被检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
(二)调查。记录违法情况,勘察现场,收集有关证据;
(三)处理。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违章行为,可依法现场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违章行为,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案情调查报告,报有处罚决定权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送达。在规定的期限内,承办人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五)监督违法违章者执行处罚决定;
(六)将执行结果和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在处理违法、违章行为时,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没收、查封、暂扣的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三联单,由当事人在单据上签字后,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重视城建监察队伍的建设,为城建监察队伍提供所需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经费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对在城建监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城建监察队伍和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留队察看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清除监察队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执行程序、擅自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超越职责范围和权限执行的;
(三)超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处罚的;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0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进行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温家宝 国务院总理
副主任:曾培炎 国务院副总理
汪啸风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马 凯 发展改革委主任
罗清泉 湖北省省长
王鸿举 重庆市市长
李永安 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总经理
委 员:张 平 国务院副秘书长
李学勇 科技部副部长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朱志刚 财政部副部长
刘永富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仇保兴 建设部副部长
徐祖远 交通部副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张宝文 农业部副部长
项俊波 人民银行副行长
令狐安 审计署副审计长
邵 宁 国资委副主任
张力军 环保总局副局长
贾治邦 林业局局长
李家洋 中科院副院长
单霁翔 文物局局长
高金榜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何文彬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纪检组组长
唐双宁 银监会副主席
史玉波 电监会副主席
陈 元 开发银行行长
李春明 湖北省副省长
谭栖伟 重庆市副市长
甘宇平 重庆市原副市长
刘振亚 国家电网公司总经理
蔡其华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主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