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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17:06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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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2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与责任监督,确保广大消费者购买到安全放心的食品,明确市场开办者及经营者经营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市场开办者及食品经营者应保持市场经营场所整洁卫生,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制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第四条 市场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质量监督员,负责食品质量的督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品检测机构,并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设备,对市场内经销的食品进行检测。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市场内食品质量安全制度,负责食品质量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检查进场销售的食品相关凭证,并分类归档备查;
  (三)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建立或指导场内经营者建立和规范使用食品经营台帐;
  (五)及时发现和处理市场内出现的食品质量方面的问题;
  (六)传达贯彻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食品质量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清查和处理不合格食品。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发现进场交易的食品有重大问题时应制止经营者继续销售,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定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合同,在合同中订立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下架处理、召回、退货等条款。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查验所经营食品的质量、卫生情况,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或者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销货台帐。进货台帐应记载购进食品名称、购货日期、品种、数量、检验(检疫)证明编号、供货方名称、食品质量保质期限等情况;销货台帐应记载购货方名称、销售品种、数量、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所出售的食品质量向消费者做出如下承诺:所经营的食品在保质期限内,无腐烂变质,包装标识符合要求,标识内容属实,票证合法齐全。
  出售的食品应根据消费的需求提供合法销售凭证,未能提供合法销售凭证的,应提供商品质量信誉卡。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退出市场。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市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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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三、删除第六条。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七、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八、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
(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
(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经济、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 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概预算应当以规定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 条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 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一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持有有权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工程安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确保工程设施原有安全性能,并应当提出改造设计方案,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
,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还应当事先通知该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的,可以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执业人员,由执业资格管理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内支线集装箱班轮运输和国际班轮运输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加强内支线集装箱班轮运输和国际班轮运输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各有关船公司、船舶代理公司、港务局、集装箱装卸公司、海监局:
为加强国际班轮运输和内支线班轮运输的管理,建立公平、竞争、统一、有序的班轮运输市场,促进我国国际班轮运输健康发展,通知如下:
一、交通部统一管理全国的内支线集装箱班轮运输。
(一)内支线集装箱班轮运输(简称内支线运输)是指固定船舶在国内港口之间按照公布的船期表或有规则地在与干线船舶衔接的固定航线上从事外贸进出口集装箱运输。内支线集装箱班轮运输包括沿海内支线集装箱班轮运输和内河支线集装箱班轮运输。
沿海支线运输是指国内沿海港口之间的内支线运输。
内河支线运输是指内河港口至内河港口或至沿海港口之间的内支线运输。
(二)申请经营内支线运输的船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1)在中国登记注册的中方全资船公司和此文发布前已经交通部批准从事沿海、内河集装箱运输的中外合资企业;
(2)自有船舶总运力500TEU以上,仅经营内河支线运输的,自有船舶总运力250TEU以上;
(3)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申请经营内支线运输应向交通部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书;
2.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影印件;
3.船公司与港口签订的支线意向协议,列明航线、船舶、停靠泊位、船期等;
4.内支线运价本;
5.与干线船公司签有支线运输协议的,应提交该协议书;
6.船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影印件;
7.交通部要求的其它材料。
交通部在收到上述全部资料后,根据该航线箱源情况及实际需要,在45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四)经交通部批准可以经营内支线运输的船公司,有国际货物运输经营权的,凭批件由交通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临时)》;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权的,凭批件由交通部重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批准的内支线运输
船舶,凭《许可证》和批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重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营内支线运输的船公司和船舶,应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按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六)需要调整内支线运输的船舶或增减班次,必须事先得到交通部批准。我部在接到船公司的申请后20工作日内予以批复。船公司在未得到批准前不得擅自调整船舶或增减班次。
如需调整航线、增减挂靠港口应按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交通部每年定期公布《内支线运输船舶名录》。
(八)内支线运输船公司每季度5日前将上一季度“内支线国际集装箱运量(进、出口)”统计报表(附表一)向交通部报送,同时抄报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水运主管部门。
(九)任何公司不得变相经营内支线运输。
二、加强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管理。
(一)凡定线、定港、定期经营的国际集装箱船舶运输均视为国际班轮运输,必须事先报交通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国际集装箱船舶以协议船、定线船、航次运输船等名义经营国际班轮运输。
(二)各国际班轮公司均应向交通部或部授权单位申报班轮运价并须严格按申报的运价执行。变更时,须提前45天向交通部或授权单位书面报备。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根据交通部《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未经我部批准已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将给予处罚。需要继续经营的必须在1997年6月30日前完成补办审批手续。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拟开设国际班轮运输或内支线运输,必须事先经交通部批准。经营国际班轮和内支线运输的船舶,应向港务局、海监局出示交通部批准文件(复印件),不能出示的,港务局不予安排船舶装卸,海监局不予办理进出港手续。
(四)加强统计工作。各班轮船公司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国际标准箱运输量(进、出口)”统计报表向交通部报送(附表二),同时抄送挂靠港口所在地省级交通水运主管部门,该部门将当地的“国际集装箱运量”汇总后向交通部水运司报送;外国船公司经营挂靠中国港口班轮运输
的,其“国际标准箱运输量(进、出口)”报表应通过船舶代理报送(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中国船务代理公司将所代理的外国船公司的报表汇总后报送交通部水运司)。
(五)各船公司、各船舶代理公司、各港务局、各海监局等有关单位应严格遵守和认真执行我部已颁布的《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和本《通知》规定。违反者,交通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按《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际班轮管理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内支线国际集装箱运量(进、出口)____年____季
表号:交业水3表
制表机关:交通部
填表单位: 报送期限:季后5日前
------------------------------------------
| | 箱 数 | 重 量
|合|-------------------|---------
航 线 | | 空 箱 | 重 箱 | |
|计|---------|---------|合计|内:
| |TEU|40|20|TEU|40|20| |货重
| |小 计|英尺|英尺|小 计|英尺|英尺| |
----------|-|---|--|--|---|--|--|--|------
| 总 计 | | | | | | | | |
|------|-|---|--|--|---|--|--|--|------
| 航线 | | | | | | | | |
| A | | | | | | | | |
本 | 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季 |------|-|---|--|--|---|--|--|--|------
|一(二)程船|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A | | | | | | | | |
度 | 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 计 | | | | | | | | |
|------|-|---|--|--|---|--|--|--|------
| 航线 | | | | | | | | |
| A | | | | | | | | |
自 | B | | | | | | | | |
| · | |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初 |------|-|---|--|--|---|--|--|--|------
|一(二)程船| | | | | | | | |
累 | 公司 | | | | | | | | |
| A | | | | | | | | |
计 | 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部门负责人: 填表人: 填表时间: 电话:

附表二:
国际标准箱运输量(进、出口)____年____月
表号:交业水3表
制表机关:交通部
填表单位:____国内挂港:____报送期限:季后5日前
--------------------------------------------------------
| 本 月 | 自年 初累 计
|-------------------|---------------------
| 箱数(TEU) | 重量(吨) | 箱数(TEU) | 重量(吨)
--------------|-----------|-------|-----------|---------
| | | | |其 中| | | | |其 中
总 计 |合 计|重 箱|空 箱|合 计| |合 计|重 箱|空 箱|合 计|
| | | | |货 重| | | | |货 重
--------------|---|---|---|---|---|---|---|---|---|-----
20英尺箱 | | | | | | | | | |
--------------|---|---|---|---|---|---|---|---|---|-----
40英尺箱 | | | | | | | | | |
--------------|---|---|---|---|---|---|---|---|---|-----
45英尺箱 | | | | | | | | | |
--------------|---|---|---|---|---|---|---|---|---|-----
| | | | | | | | | |
--------------|---|---|---|---|---|---|---|---|---|-----
按航线分类 | | | | | | | | | |

--------------|---|---|---|---|---|---|---|---|---|-----
1.香 港 | | | | | | | | | |
--------------|---|---|---|---|---|---|---|---|---|-----
其中中转量 | | | | | | | | | |
--------------|---|---|---|---|---|---|---|---|---|-----
2.日 本 | | | | | | | | | |
--------------|---|---|---|---|---|---|---|---|---|-----
其中中转量 | | | | | | | | | |
--------------|---|---|---|---|---|---|---|---|---|-----
3.韩 国 | | | | | | | | | |
--------------|---|---|---|---|---|---|---|---|---|-----
其中中转量 | | | | | | | | | |
--------------|---|---|---|---|---|---|---|---|---|-----
4.东 南 亚 | | | | | | | | | |
--------------|---|---|---|---|---|---|---|---|---|-----
5.波 斯 湾 | | | | | | | | | |
--------------|---|---|---|---|---|---|---|---|---|-----
6.地 中 海 | | | | | | | | | |
--------------|---|---|---|---|---|---|---|---|---|-----
7.澳、新线 | | | | | | | | | |
--------------|---|---|---|---|---|---|---|---|---|-----
8.欧 洲 | | | | | | | | | |
--------------|---|---|---|---|---|---|---|---|---|-----
9.美加(美西) | | | | | | | | | |
--------------|---|---|---|---|---|---|---|---|---|-----

10.美 东 | | | | | | | | | |
--------------|---|---|---|---|---|---|---|---|---|-----
11.南 美 | | | | | | | | | |
--------------|---|---|---|---|---|---|---|---|---|-----
12.非 洲 | | | | | | | | | |
--------------|---|---|---|---|---|---|---|---|---|-----
13.新 加 坡 | | | | | | | | | |
--------------|---|---|---|---|---|---|---|---|---|-----
其中中转量 | | | | | | | | | |
--------------|---|---|---|---|---|---|---|---|---|-----
14.海 参 崴 | | | | | | | | | |
--------------|---|---|---|---|---|---|---|---|---|-----
15.国内支线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部门负责人: 填表人: 填制时间: 电话:
附表一填表说明:
1.此表由经营内支线集装箱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填报;
2.“航线”应列明“装运港”、“中转港”,比如:“南通、上海/欧洲”。
3.“箱数”是指内支线运送的国际集装箱数量。比如、南通、上海/欧洲航线上,南通-上海的运量是内支线运量,上海/欧洲的运量不能算做内支线运量。
4.“一(二)程船公司”以南通、上海/欧洲出口箱为例,是指南通/上海的内支线运量,在上海港中转时,装运到二程船公司A公司、B公司……的箱量分别是多少。比如:南通/上海出口箱量为1000TEU,到上海由COSCO二程船转运到欧洲的为500TEU,由马士
基转运到欧洲的为500TEU。
5.“TEU”是指按长度折合20英尺标准箱。
6.国际标准箱按TEU算的换算系数:
箱 型 数 量 折合TEU
45英尺箱 1 2.25
40英尺箱 1 2
35英尺箱 1 1.75
20英尺箱 1 1
10英尺箱 1 0.5
附表二填表说明:
1.进出口应分开填写,并注明进、出口;
2.国内有两个以上挂港的,应分港填写;
3.表中所列航线不够或不需要时,可增加或省去;
4.国际标准箱按TEU算的换算系数;
箱 型 数 量 折合TEU
45英尺箱 1 2.25
40英尺箱 1 2
35英尺箱 1 1.75
20英尺箱 1 1
10英尺箱 1 0.5





19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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