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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22:52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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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1)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合同、协议书;银行账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不征或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为:
1.财政拨款;
2.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3.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4.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二)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在2002年底前暂不作为应纳税收入。
四、除上述第三条明确的各项收入以外,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所取得的其他收入,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
五、凡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项目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二)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须提供相关文件及收入凭证;
(三)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四)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赞助收入,须提供捐赠人或赞助人签字的捐赠、赞助证明;
(五)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六、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金额
七、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是指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具体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八、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有关税收规定进行调整。
九、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原则上应分别核算。没有分别核算或确实难以划分支出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确定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金额。核算方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摊比例法是根据应纳税收入总额占收入总额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金额=支出总额×(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
十、有应纳税收入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
对涉及征税的收入项目,应统一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十一、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使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都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十二、对不能按规定将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分别核算,又不能正确地申报按分摊比例法等合理方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十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可按有关税收规定享受优惠的,具体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办理。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如果以前年度有经营亏损,应将减免税所得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后有结余的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十四、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兴办的各类企业,应按照有关税收规定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五、国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地方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十六、本通知所称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是指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并且经国务院或各级政府编制部门批准列入事业编制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及其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监测台、实验台、地球站、微波站和网络中心等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络管理机构。
十七、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应做好贯彻执行中的各项工作,并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


200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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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0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深化税制改革,简化税制,公平税负,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第二条修改为:“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三、第三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四、第四条修改为:“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将这一条修改为:“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 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将这一条修改为: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十、删去第九条。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十三、删去第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十二条。
十五、删去第十三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此外,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和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
│级 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
│ 1 │不超过500元的 │ 5 │
├───┼───────────────────────┼───────┤
│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 10 │
├───┼───────────────────────┼───────┤
│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 15 │
├───┼───────────────────────┼───────┤
│ 4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 20 │
├───┼───────────────────────┼───────┤
│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 25 │
├───┼───────────────────────┼───────┤
│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 30 │
├───┼───────────────────────┼───────┤
│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 35 │
├───┼───────────────────────┼───────┤
│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 40 │
├───┼───────────────────────┼───────┤
│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 45 │
└───┴───────────────────────┴───────┘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决定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 、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
│级 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
│ 1 │不超过5000元的 │ 5 │
├───┼───────────────────────┼───────┤
│ 2 │超过5000元至10000的部分 │ 10 │
├───┼───────────────────────┼───────┤
│ 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 20 │
├───┼───────────────────────┼───────┤
│ 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 30 │
├───┼───────────────────────┼───────┤
│ 5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 35 │
└───┴───────────────────────┴───────┘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决定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本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本决定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行政法规的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级 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1 │不超过500元的 │ 5 │├───┼───────────────────────┼───────┤│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 10 │├───┼───────────────────────┼───────┤│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 15 │├───┼───────────────────────┼───────┤│ 4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 20 │├───┼───────────────────────┼───────┤│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 25 │├───┼───────────────────────┼───────┤│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 30 │├───┼───────────────────────┼───────┤│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 35 │├───┼───────────────────────┼───────┤│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 40 │├───┼───────────────────────┼───────┤│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 45 │└───┴───────────────────────┴───────┘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级 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1 │不超过5000元的 │ 5 │├───┼───────────────────────┼───────┤│ 2 │超过5000元至10000的部分 │ 10 │├───┼───────────────────────┼───────┤│ 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 20 │├───┼───────────────────────┼───────┤│ 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 30 │├───┼───────────────────────┼───────┤│ 5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 35 │└───┴───────────────────────┴───────┘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委办发[2006]72号)精神,现将《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七年六月五日





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03]21号) 及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委办发[2006]72号)的精神,进一步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切实推动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逐步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事档案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集中管理,人员纳入居住地街道、社区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退职人员,养老保险由省直管的驻宁企业退休人员,应纳入我市街道、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完善工作的组织体系。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企保中心)增挂“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退管中心”)牌子,负责全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接收、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指导和协调各区、县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开展工作。各区社会劳动保险所增挂“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退管中心”)牌子,负责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开展,监督、检查街道劳动保障所(以下简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以下简称社区)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街道、社区负责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为退休人员提供节日、重病、特困等慰问,帮助退休人员建立自助互助组织,组织退休人员开展活动。逐步建立起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

第五条 加快工作的实施进度。2007年7月1日起,新办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全部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纳入居住地街道、社区属地管理。2007年6月30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以企业为单位,逐步移交居住地街道、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二章 退休人员的移交



第六条 企业退休人员的移交工作由原企业负责,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的移交由其档案托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企业退休人员及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的移交步骤:

(一)划拨经费。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按宁委办发[2006]72号文件规定,在办理人员移交手续前足额向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划拨社会化管理服务费。

1、2007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每人划拨1500元;2006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的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每人划拨1000元,该项费用由企业承担。

2、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费按上述标准减半交纳,费用由个人承担。

(二)档案移交。

1、2007年7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企业退休人员或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由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按照《关于做好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移交、接收工作的通知》(宁劳社险管[2007]6号)的要求,持退休人员档案及《参保人员退休(定期生活费)报审表》到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按照档案初审、退休审批、退休待遇计算、档案移交的工作流程,办理退休手续,领取《社会化管理服务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

2、2006年6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的企业退休人员或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由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持退休人员档案和档案移交花名册到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办理移交手续。

(三)建立服务关系。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在办理人员移交手续后,将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发放的《通知单》在10个工作日内交退休人员。退休人员收到《通知单》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持《通知单》前往居住地社区登记,领取《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联系卡》(以下简称《联系卡》),建立服务关系,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八条 居住在异地的企业退休人员,由本人或委托企业持《通知单》到企业注册地所在区退管中心,建立服务关系,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范围,享受异地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相关服务。



第三章 管理服务制度



第九条 各级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制度,制定服务规范,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提供周到的服务。

第十条 实行“四走访”制度。

(一)首次走访:每月对辖区内新纳入的企业退休人员进行走访,发放《联系卡》,掌握基本情况。

(二)重点走访:对辖区内鳏寡孤独、重病、80周岁及以上的高龄企业退休人员,每半年走访一次,重点关心。

(三)定期走访:对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每年走访一次,动态掌握生活状况。

(四)特定走访:对辖区内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手续的、发生突发事故及死亡等其它情况的企业退休人员及时上门走访。

第十一条 建立“五慰问”制度。

(一)节日慰问:对辖区内特困退休人员家庭,每年春节期间进行慰问,发放慰问物品。

(二)生日慰问:对辖区内80周岁、90周岁、100周岁高龄企业退休人员,上门慰问,祝贺生日。

(三)重病慰问:对辖区内患危重病的企业退休人员,上门慰问,发放慰问金(原则上每人可享受一次)。

(四)困难慰问:对辖区内发生重大突发事故的企业退休人员家庭,上门看望慰问。

(五)死亡慰问:对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死亡的,上门对其亲属进行慰问。

第十二条 落实“六服务”制度。

(一)政策咨询和查询服务: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电话咨询、现场咨询和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二)领送养老金服务:根据退休人员本人申请,对辖区内高龄、危重病等行动不便的企业退休人员提供领送养老金服务。

(三)医疗健康服务:协助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帮助建立企业退休人员健康档案。

(四)文体活动服务:组织企业退休人员开展形式多样的文体娱乐活动,做到社区每月不少于一次;街道每季不少于二次;市、区每年不少于四次以上的活动。

(五)报领丧葬抚恤费服务:对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死亡的,及时上门吊唁,并按规定协助报领丧葬费和直系亲属抚恤费。

(六)引导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引导企业退休人员建立自管和互助服务组织,为他们创造活动条件,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章 退休人员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退休人员或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的档案,由原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移交到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实行集中管理。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规和制度要求,制定档案移交、管理、使用办法,审核、接收企业退休人员档案,通过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对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对企业退休人员档案库房进行统一建设和维护。档案库房应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标准,做好防火、防虫、防潮、防光、防盗、防尘、防有害生物等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在移交退休人员档案前,应按照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对档案材料进行整理、编目、分类、排序、装订成册,并填写目录。装订后的档案,要做到卷面整洁,案卷整齐。

第十六条 企业退休人员中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的移交、管理问题,待中央另行规定后执行。区县以上各级党委管理的企业退休领导干部,在纳入街道、社区管理时,人事档案暂不移交。

第十七条 移交前已死亡的企业退休人员档案,仍由原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保管。



第五章 基本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社区工作人员应了解掌握企业退休人员相关情况,采集基本信息,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九条 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发生转移、死亡等基本信息变更的,社区应及时办理人员转移、死亡申报等相关手续,并对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基本信息进行跟踪维护,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应加强对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的管理,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安全性和使用的规范化,未经市、区退管中心批准,不得擅自将企业退休人员基本信息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六章 企业责任与要求



第二十一条 企业退休人员原所在企业应遵循“责任共担、平稳过渡”的原则,主动负责地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的移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仍要继续落实在一定时期内应承担的责任。企业在退休人员移交前,要继续做好其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后,统筹项目外的非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费用,企业应严格按照宁委办发[2006]72号文件要求落实,不得以社会化管理为由随意减少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企业现用于退休人员活动的场所、设施,要继续发挥作用,保证使用,并向社会开放。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开展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在一定时期内,由企业划拨,从企业原渠道列支。社会化管理服务经费按照《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经费管理和使用办法》(宁劳社险管[2007]5号、宁财社[2007]302号)规定,列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市、区退管中心要加强企业退休人员活动中心的建设,通过自建、合建、改建、划拨等方式,广泛开辟退休人员活动场所。同时,街道、社区也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活动场地或通过租用、借用等形式,为企业退休人员开展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定期对各级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考核,建立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考核制度。要建立培训机制,加强对各级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保证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养老保险独立统筹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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