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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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检〔1991〕305号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搞好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与管理工作,根据大连“全国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工作会议”的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搞好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把关工作,各局应增强自验能力,在近年内(除辛烷值外)要做到100%自检。目前暂不能自验的项目,可采用共同检验或认可的试验室检验,但必须由商检人员取样;采用共验方式的,商检局必须派员参加测试。无论共验还是认可检验,商检都要掌握检验全过程。
二、加强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工作,搞好批次管理,做到货证相符。对《种类表》内的出口散装石油产品,产地商检局要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出口自验的准备和检验管理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开验,目前各产地局要加强检验和管理工作,对生产厂的厂检单严格查核并加盖查核章,口岸局凭产地局查核盖章的厂检单接受报验,为配合外贸及时装运出口,产地局应监督发货单位(生产厂)做到随车带证及单证的传递,必要时可协助传递厂检合格单。
对《种类表》内的包装石油产品,产地局必须逐批搞好品质、数量、重量、包装、批次的检验和管理工作,口岸局要加强查验工作。对批次清楚、包装完好的,口岸凭产地换证凭单,核查放行;对批次混乱、包装破损、唛头不清及发现有问题的不予换证放行。
三、关于油(罐)区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问题。
这个问题事关重大,关系到人身、生命、财产和社会安全,各级领导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凡进入油区(罐、船)的工作人员必须按油区作业安全规范的规定,穿着防静电服、防油鞋等。各有关局应按劳保有关规定解决此问题,以保证安全执行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任务,防止因着装不符油区安全规范发生事故。
四、关于出口海上石油问题。
对出口海上石油的检验,要求利用海上平台的设备批批自验,各有关局应尽快配齐仲裁法则定水份、沉杂的仪器,严格按GB4756逐仓取样,检验合格后放行。为此,要求各有关局要做到:
1、对平台上的油仓,首先应和底部取样器取样测底水,如有明水,放净后再取下部样测定水份。如含水量大于合同规定,需经处理乳化层,含水量合格后检验品质,对合同约定的各项目全部合格后方准装船出口。
2、对外输油船要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验仓,以保证油仓清洁,防止石油被污染,造成品质不合格。
3、海上平台各油仓按有关规定及时清仓,以保证商检局取样的代表性。
五、随文下达“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从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实施,请各局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 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必须经检验的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范围: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经商检局检验的石油及石油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必须经商检局或商检局认可的检验机构逐批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经营单位应在货物出运前十天向商检局报验;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经营单位在货物到达港或者到达站之前四天向商检局报验。
商检局接受报验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五条 报验时应提供的单证:
(一)出口商品报验时,对外贸易单位(报验人,下同)应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报关单、出口货物明细单、装箱单、磅码单等单据,危险品类包装商品还必须附有危险品检验合格证书。
(二)进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品质(重量)证书及进口货物通知单。
第六条 报验时报验人应预报进出口货物的到达、出运时间。
第七条 报验单位应当派出人员配合商检人员在取样现场进行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保证货证相符。
第三章 检验
第八条 检验依据
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应以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为依据,对外贸易合同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我国的标准检验或依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检验;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标准或国际标准,或者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附件1)。
第九条 检验方式
以商检机构自验为主,与生产单位共同检验,也可由商检机构认可的试验室检验。
第十条 取样和制样
(一)无论采用哪种检验方式,商检局均需自行取样和制样,并要做详细的工作记录。
(二)出口液体石油及石油产品按GB4756《液体石油和石油产品取样方法(手工法)》进行取样和制样。
(三)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按ASTMD4507《液体石油及石油产品取样法(手工法)》进行取样和制样。
注:GB4756≌D4507
(四)出口润滑脂、石腊(固体)等类商品按SY2001《固体和半固体石油产取样法》进行取样。
(五)出口石油焦装船水份测定和取样按ZBE44001《出口石油焦装船水份取样与测定方法》进行取样和测定水份。
第十一条 包装检验
核查商品名称、规格、包装、标记、生产日期和批号是否与合同、信用证规定相符;危险品类商品按《国际危规》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数(重)量检验
清点桶、袋等外包装的数量、核实重量,并查对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第十三条 品质检验
(一)检验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方法检验,不允许自行改变或简化标准方法的内容和操作步骤。采用自动化仪器或其它方法替代标准方法检验,应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认可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二)品质检验需使用统一的格式的原始记录和检验结果单,每项检验结果以平行试验的平均结果报出,检验结果超差时,应重新进行检验。
(三)原始检验结果的计算,需经人复核签字。
(四)经检验,发现不合格的项目,应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并组织重验。
(五)检验人员要对主管的商品定期做质量分析,各局每半年向国家局报一次质量分析材料。
第十四条 检验结果评定
(一)整批检验项目如有一项不合格则判定该批商品不合格。对出口商品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对进口商品出具索赔证书。
(二)整批商品检验项目全部合格者,对出口商品出具商检证书或换证凭单;对进口商品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
(三)上述证(单)稿,应按合同或信用证要求的项目,填写实际结果,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工整、清楚。
第十五条 批次管理
(一)经营单位对出口的石油产品,必须标明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唛头、批次和标记。
(二)凡出口包装石油产品,企业和外贸经营单位应当按商检局统一编码规定(附件2),在商品外包装上清晰地刷印批次号。
(三)经营单位对出口货物要按批次堆存,不得混批,保证货证相符。
(四)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包装石油产品的“换证凭单”必须注有批次号、检验时间、检验结果、数(重)量及换证凭单的有效期。
(五)口岸商检局依照换证凭单进行查验,对批次混乱、包装破损、标记、唛头不清或有其它问题的不予换证放行。
(六)在口岸并批出口的包装石油产品需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管理
(一)商检局对认可的检验机构要进行工作指导,定期考核,并抽查、复核其检验结果。
(二)《种类表》外出口石油产品,商检人员要深入工厂或工作现场,定期抽查检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国家局。
(三)检验结果有效期:
出口散装石油及石油产品为十五天。
出口包装石油产品为二个月。
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为三个月。
第四章 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要做好检验过程各个环节的原始记录并将原始记录保存二年。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商品档案,其内容包括进出口石油及产品的产地、生产工艺、储存、运输取样、检验等有关环节的技术资料;国际市场销售动态及先进的检验技术;国外对商检证书的反映;重大事故的处理经过;国内外重要技术交流,出国访问及质量分析材料等。
第五章 检验周期
第十九条 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工作应在下述规定时间内完成:
(一)查验换证:2-4个工作日。
(二)检验项目五项以下:3个工作日。
(三)检验项目六至十项:4个工作日。
(四)检验项目十一至二十项:6个工作日。
(五)检验项目二十一以上项:7个工作日。
注、检验周期是指从取样结束到拟证(单)完毕的时间。
第六章 样品管理
第二十条 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样品应放在通风、避光、防火、防爆的房间,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按要求保存。
第二十一条 每个样品必须注明品名、牌号、报验号、取样日期和地点,并标明运载工具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样品保存期一般为半年。
第七章 安全事项
第二十三条 检验人员进入储油、运输等工作现场时,必须穿着防静电服、鞋帽,禁止携带引起着火的一切物品。
第二十四条 试验室布局应当合理,防止明火和油气互相干扰。
第二十五条 检验人员在做试验时,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检验人员要掌握消防、救火技术。
第二十七条 检验人员不得在雷电、暴雨期间或者在风力超过7级以上的气候条件下进行取样作业。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新从事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及考核合格,并经批准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附件1:检验依据(略)
附件2:出口包装石油产品批次编码(略)
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配备先进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八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签订合同;
(五)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七)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八)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九)发布广告;
(十)发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第九条使用进口的计量器具或者进口为设备配套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计量器具的量值溯源地。
第十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
禁止伪造、冒用或者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许可。
第十一条下列计量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拟定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已列入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除外:
(一)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或者生态环境保护的;
(二)用于重要商品或者大宗物料交易的;
(三)用于判定法定责任的。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使用中的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封印、标记;不得使用无有效检定或者校准封印、证书、标记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计量管理
第十三条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标明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实行现场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商品交易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供消费者复核计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少报瞒报计量数据、短秤少量。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估量计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的量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标注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准确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商品交易无现行规定的计量方式和允差,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电表、气表、水表等用能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以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用能计量结算依据。
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全面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采取国际先进计量管理标准,推广先进计量技术,确保测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方能从事生产、科研、经营活动。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其设计方案中应当有相应的计量保证措施,方可施工。
生产过程中计量检测控制可靠、量值溯源有效的产品,方可认定为荣誉产品。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监督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市和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达到计量确认要求的,发给计量确认证书。
计量确认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的证明和认定荣誉产品的基本条件。
第四章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检定者检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向被检查者明示使用录音、录相、照像等手段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三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无偿提供被查计量器具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检查结束,被查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合格的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所涉及的有关证书在使用有效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年审或者抽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
决定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签订合同;
“(五)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七)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八)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九)发布广告;
“(十)发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分成两款,修改为:“禁止伪造、冒用或者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许可。”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计量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拟定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已列入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除外:
“(一)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或者生态环境保护的;
“(二)用于重要商品或者大宗物料交易的;
“(三)用于判定法定责任的。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电表、气表、水表等用能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以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用能计量结算依据。
“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该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和区(市)县”。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该条中的“本市各级”修改为“市和区(市)县”。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七、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九、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并将第四、三十七条中的“管理监督”修改为“监督管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将“必须”统一修改为“应当”;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律师在行政诉讼的压力及对策
王强
行政诉讼就是民告官案件,随着法律体系的完善,法制教育的普及,公民个人法律意识的提高,以及城市化进程的加速,行政诉讼案件越来越多,也越来越普遍,律师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参与行政诉讼活动,也成为行政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本人参与过多起行政诉讼中原告及被告的代理行为,除了法律专业知识外,因为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律师在行政诉讼中也有不一般的压力,包括自身与外部压力。
一、内部压力
内部压力我个人认为包括律师自身素质和业务专长的压力,律师所内部管理层面的压力,律师协会管理上的压力。这些压力,给律师形成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也是指引律师作出诉讼方向的重要组成部分。
1、律师自身压力
在我做律师的第二年,接手了一起医院告政府的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经过是该医院因为医疗纠纷,院长被患者的夫人打伤,并且面部多处被该女抓伤,给该医院的经营及管理造成极坏的影响。该事报案后,先当地公安部门拟给予该妇女予以拘留处罚,由于该妇女又到该公安局局长办公室吵闹耍横,该公安部门指令办案派出所给予警告处罚。该医院院长为此不服,找到我所,当时我与所主任共同做该案,主任要求我单独处理,我当时第一次代理行政诉讼,根本就没有处理该事的经验,也不知道该案是否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后来好在主任与我商量起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轻,法院依法立案处理。律师的自身压力,很多是对行政诉讼业务不熟悉所致,自信心不足,对于行政诉讼的方向或立案依据把握不准确,导致行政诉讼失误。
对于律师的自身压力,我认为主要要建立自信,并且与律师事务所共同商量案情,寻求最优的解决方案。
2、律师所管理压力
律师所的压力更多是管理与品牌的压力,接手行政诉讼后,律师所一般会指派有丰富经验的律师来具体主办,律师所也会对主办律师提出许多具体的案件要求,在上述的案子中,律师所的管理者就要发挥主观能动作用,进行集体讨论制度提出优化方案,并且对于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整与协商,集团队智慧,代理好行政诉讼案件。
3、律师协会的管理压力
律师所主办的行政诉讼案件,很大部分是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结果也会给当地相应行政执法带来正面或负面的影响。很多地方建立了这类案件的汇报讨论制度,要求代理律师所将该案进行报告,并将处理意见反馈给律师协会。
2004年,我代理某市旅游局行政诉讼一案就是这样,该市旅游局授权某地图出版社出版了一个当地的旅游地图,上面有些图片,该地图出版后,该市某一摄影爱好者认为该图片是自己所摄,便起诉到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旅游局违法许可。接手该案时,该市正处于申请国家旅游城市和举办旅游大会之前,其社会敏感度极高,也引起了该市党政领导人的关注,同时市律师协会也对我们代理旅游局提出了要求和希望,希望我们在这个案子上一定要胜利。接手该案后,虽然做了多年的行政案件,但对于该案我们是一点都不能马虎,更多的压力来自于律师协会的要求,也是律师协会对我及律师所的信任,好在该案通过我们努力,赢得了胜利,律师协会也对我所及个人给予了奖励。
对于这方面的压力,实际生活中我们就要认真审查案子情况,对于的确存在的问题,也要给主管部门提出,并预计最坏的结果,这样就能有效释放主管部门的压力,轻松代理,赢得胜利。
二、外部压力
律师的外部压力,是律师接手行政案件后,委托人及相对人给予我们的不同角度的压力,这方面作为代理律师就要认真审查材料,提出预计后果,判决后进行相应事务的后期办理。
1、委托人的压力
律师的外部压力最大最直接的就是委托人的压力,因为委托将案件给我们就是对于我们最真挚的信任,委托人利益也全部靠我们的代理行为来实现。
2006年,开远市一家拆迁户石某慕名来昆明找到我所,要求我们代理其诉该市房管局的行政裁决案,接手该案后,我作了调查了解,石某通过收破烂二十几年集攒起来的钱买了一处房产,刚居住了两年该房就要拆迁修步行街商业区,开发商请人给其房屋评估的价格只有市场价的一半,石某不服,调解多次,开发商请求该市房管局裁决,该市房管局做出了评估价相当的裁决书,并要强制拆除。石某个人为风湿病严重,女儿又是先天性心脏病,老婆没有工作,家里主要就靠该房屋收取一定的房租过日子,由于补偿偏低,石某拼命都不接受该裁定书,并在家中准备了很多煤气瓶,扬言要与强制拆迁方同归于尽,并为此事多次上访。接手该案后,我个人也有不小的压力,特别是与石某沟通过程中,因为我的解决方案得当石某的认可,石某希望我能代理该案,并将全家的希望寄托于我。当事人的信任,也激发我对此案进行了认真调查,多方取证,最后在该案的程序中发现行政机关错误,并规劝石某不必过激,依法诉讼,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该裁决书,接手该裁决书后,我又组织石某与当地房管局进行对话,最后该案通过回迁方案,最大努力的维护了石某的合法利益,也赢得了该市房管局的认可。
2、相对人的压力
在律师的行政代理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对对方代理律师的攻击和威胁,也是我们要面对的压力。在上述案件中,房管局在我们介入代理活动中,也提出了当地拆迁难问题,希望我们配合。最大的压力来自该案开发商,开发商对我们代理提出了利诱和硬逼两种方式,在诉讼前的谈判中,开发商提出请我作为其法律顾问的意见,被我明确拒绝后,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该开发商明确表示对我代理行为的反感,并进行人身威胁、恐吓,阻止我的代理行为。对于这样的压力,首先我们要学会自我保护,充分利用诉讼阶段法院的特殊保护功能,在与房管局的协商过程,避免与开发商直接矛盾,使开发商的矛盾进行分解与转化,只有有效保护住我们的人身安全,才能最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述案件在处理完后,开发商又一纸诉状诉房管局不作为,导致其多给石某补偿,房管局接到诉状后,专门找到我给其出庭代理,这也是一个意外的收获。
3、社会压力
行政诉讼案件,因为在当地有较多影响和社会性,使其相对群体利益受到辐射,所以其关注度比较大。同时行政诉讼的公益性也很强,直接会导致该地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与执行力。
2005年我代理了一个因为不符合环保产业政策的强制拆迁案,原因是当地一家煤焦化企业不服该区的行政强制拆迁,将该区诉讼到法院,要求认定该拆迁行为无效,并要求行政赔偿三千万元。该案是该地区打响环保执法的第一案,没有想到刚开始就遇到行政诉讼,如果该案败诉,必然严重挫伤该地区环保执法的信心与决心,并且巨额的赔偿也会让该地政府财政遇到严重的损害。作为该区法律顾问,我代理该案时,有很多下一步可能要拆迁的煤焦化企业主关注该案,也有当地被污染附近的厂矿,居民关注此案,同时该案也引进了附近准备进行环保执法的区县政府及群众的注意,在代理过程中,有新闻媒体和各类群体都对我代理此案进行了访问或咨询,当时通过对我国现有法律及产业政策的熟悉,获得了该案的准确执法依据及相应证据,谨慎发言,并将精力倾注到诉讼过程,最终赢得了该案,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该案代理完后,我转所到昆明执业,该区的表彰大会没有参与,只是后来专门给我颁发了资金。
对于社会压力,我们代理过程中要勇于面对,也要智于面对,因为社会效果的好坏,有时比官司本身的胜负更加重要,只有严谨、专业、沉着、睿智才是律师解决诉讼社会压力的内力所在。
当然,行政诉讼中,律师除了上述压力外,还有本身诉讼胜负的压力 ,可能一个败诉的案件压力,对于律师的个人影响及压力最为严重,这就要求我们在代理过程中,要充分分析案情,科学评估,认真办理案件,并运用丰富的专业知识,对行政诉讼案件谨慎接案,准确预测,适当劝诉,释放自身压力,变压力为动力,在压力中激发智慧,才能代理好每个行政案件。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王强律师